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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林澤森

李泰惠相 對 人 黃郁涵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家全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被繼承人林應嘉(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死亡)為同性配偶(伴侶),被繼承人曾於107年9月15日在加護病房病榻前表示希望死後贈與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與伊共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經伊當場同意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父母,伊得依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伊300萬元;伊復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亦有遺產酌給請求權。抗告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下合稱民族路房地)後,已於108年6月20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哲宇;復委託仲介出售抗告人林澤森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合稱信一街房地),顯有積極變現脫產之行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而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利部分提起抗告(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釋明其有死因贈與契約履行請求權或遺產酌給請求權;伊等為林應嘉之唯二合法繼承人,得於繼承開始後合法處分遺產,且就伊等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伊等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更無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相對人主張債務之虞,難認相對人已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更無從以擔保以代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死因贈與契約及遺產酌給之履行,債務人均係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則是否有假扣押之原因,應以債務人就遺產是否有前開情事致不足清償或有不足清償之虞為斷。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查相對人主張之死因贈與契約履行請求權及遺產酌給請求權,抗告人均僅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不及於其固有財產。查相對人並未釋明其對於抗告人固有財產之假扣押請求事由。抗告人李泰惠固於107年10月28日向相對人表示:「我們問過律師,由於應嘉的交代不符合遺囑,所以不能用遺贈的方式,必須要先由繼承人繼承後再贈與。我們明天要先辦理遺產申報及繼承,所以請妳把汽車的行照,鑰匙,放在茶几上,車子停在地下室,車道的遙控器放在駕駛座上。因為我們時間有限,若明天無法配合,我們就會去監理站直接報廢那台車。」等語,有相對人所提其與抗告人李泰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33頁),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基於死因贈與契約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請求,已為大概之釋明。然依相對人於原審訊問時自陳:被繼承人之遺產目前總值超過1,400萬元,其中現金超過3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復未釋明上開遺產已因抗告人出售民族路房地,或就遺產所為之其他處分,將不足清償其所主張之前開債權;抗告人林澤森委託仲介出售屬其固有財產之信一街房地,亦與前開死因贈與契約之履行及遺產酌給無涉,自難認相對人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責。相對人既未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為釋明,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是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