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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郭永琳(即賴雲水之遺囑執行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錫坤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執行人就遺產為訴訟,乃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郭永琳經被繼承人賴雲水指定為其

遺囑執行人,有遺囑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32頁),且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依上開遺囑交付遺產中之遺贈物,是本件為郭永琳本於遺囑執行人身分就遺產為訴訟被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法院判決命伊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778萬7,753元本息,惟賴雲水遺產餘額僅為1,618萬1,912元,另有訴外人蔡許雲祥對遺產有118萬元債權,賴森源亦有777萬6,240元債權,伊有161萬8,083元之遺囑執行人報酬,以及遺產管理人呂瑞貞未完成清算程序,故原法院未審酌而核定訴訟標的金額1,778萬7,753元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查相對人起訴主張:伊依被繼承人賴雲水公證遺囑,請求抗告人交付伊遺贈物,賴雲水遺產經扣除遺產稅及抗告人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1,778萬7,753元(計算式:18,188,215-313,061-86,401-1,000=17,787,753元),抗告人應如數給付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公證遺囑、應受遺贈物一覽表、原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070號裁定、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95號裁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原法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卷一21至37頁、55頁、卷二79至81頁、87至97頁)。原法院判決命抗告人如數給付相對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以抗告人上訴利益係1,778萬7,753元,原法院以此金額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命抗告人繳納上訴裁判費25萬2,828元,核無違誤。至抗告人意旨賴雲水遺產尚有上開債權未予審酌逕於判決等語,核屬實體上之問題,與本件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無關。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