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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張陳秀緞

張義島代 理 人 張淑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所為108年度家訴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請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91號審理(下稱系爭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相對人委託仲介出售抗告人張陳秀緞目前居住之房屋,為就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聲明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第97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依上說明,扶養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聲請就系爭給付扶養費事件發給起訴證明,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容有誤會,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