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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李盈進代 理 人 彭首席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嚴心秀間請求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新竹縣新埔鎮寶鎮段601-59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6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購買價為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且起訴時尚有貸款餘額607萬5998元,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扣除起訴時貸款餘額核定之,乃原裁定遽以相對人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具客觀行情。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由,訴請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買受時之交易價格為780萬元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抗告人向新埔鎮農會申辦購屋貸款時,經該會以系爭不動產參考買賣總價850萬元評估放款金額,有該會109年3月24日新農信字第1091000122號函所附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第39頁),應認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850萬元,並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抗告人雖主張估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扣除貸款餘額607萬5998元云云,然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認定,不因該不動產是否向金融機構借貸而受影響,是估算不動產交易價額時,自不應扣除貸款餘額。故抗告人主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時,應扣除系爭不動產貸款餘額607萬5998元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0萬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8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