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鄭秋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晨謠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依原法院103年度家全字第29號、104年度家全字第28號裁定(下合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分稱系爭29、28號裁定),為抗告人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70萬元之華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提存物),並以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940號、104年度存字第10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而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伊為取回提存物,函請抗告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遂起訴請求伊賠償損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07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78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下合稱另案損害賠償訴訟),抗告人並無損害發生,是本件提存之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就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68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3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8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巷0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而該房屋之建物謄本仍有假扣押登記,足見相對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故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為無理由,原裁定准許返還,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並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向原法院提存系爭提存物;又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婚字第128、12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相對人為取回系爭提存物,發函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以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為由,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並獲敗訴判決確定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940號、104年度存字第1096號提存書、本案訴訟判決及另案損害賠償訴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58號卷《下稱司聲字卷》第13至23、25至57、71至83、59至69、87至94頁,本院卷第23至39頁)。足徵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抗告人並未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故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核屬有據。
(二)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撤回,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不符云云。惟查相對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系爭房地,嗣系爭29號裁定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全聲字第8號、本院106年度家抗字第42號裁定撤銷,系爭房地則因原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號接續假扣押而未啟封等情,業經另案損害賠償訴訟所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司聲字卷第90頁);況相對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非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09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另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42992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其中648萬3,181元經司法事務官收取並發給抗告人,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3月15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凌字第142992號函附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5頁),是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關於原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096號提存物之處分,改裁定發還面額50萬元華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及54萬8,248元暨利息,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