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林岳洋上列抗告人因與林琴美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3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於另一事件之裁判,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原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所述事實,係針對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有所不滿,並主觀臆測該法官執行職務必有偏頗之虞。又原承審法官因職務調動,依原法院事務分配規則,改由現承審法官接辦;抗告人於言詞辯論後雖具狀撤回起訴,惟相對人表明不同意抗告人撤回,依法不生撤回效力,承審法官繼續審理,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抗告人復未釋明該法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因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