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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44號再抗告人 林岳洋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琴美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家抗字第4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查該裁定係於民國109年4月2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足據(見本院卷第55頁)。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算至同年5月4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5日始提出再抗告狀,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