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羅萬丞代 理 人 陳士綱律師複 代理 人 葉家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耀宣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全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供擔保後,於抗告人對相對人陳耀宣提起本案訴訟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家調字第一五二三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陳耀宣不得行使被繼承人陳淑姿之遺囑執行人職權。
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之母即被繼承人
陳淑姿,生前多次告知伊,財產將公允分配與伊及其胞妹羅莉婷二人。陳淑姿突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於民國108年7月22日緊急入住長庚醫院治療,於同年9月24日死亡,入院至離世僅2個月,相對人及羅莉婷旋向伊表示,陳淑姿於108年8月20日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陳淑姿之遺產應依系爭遺囑分配,惟系爭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應屬無效。經伊通知相對人後,其仍執意執行系爭遺囑,為維護伊繼承權益,已於108年12月2日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系爭遺囑不存在之訴,並於109年1月10日追加起訴確認相對人非陳淑姿之遺囑執行人,倘於本案之系爭遺囑爭議未釐清前,相對人即著手執行財產之分配,必造成處分遺產後,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陳耀宣不得行使遺囑執行人職權等語。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為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及第538條之4所明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聲請人雖已為前項釋明,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時,仍得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經查:
㈠依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所載,相對人已寄發存證信函予陳淑
姿之繼承人,主張陳淑姿生前立有系爭遺囑,並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等情(原法院卷第17頁),而抗告人主張陳淑姿於系爭遺囑做成時已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應無遺囑能力,且系爭遺囑未符合民法第1194條、第1198條第4款所定要件,應屬無效等語,提出診斷證明書、陳淑姿之日記手稿影本、陳淑姿確診前親寫之匯款憑證等(原法院卷第11、18-21頁),則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應認已有所釋明。況相較於未禁止相對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相對人即得依系爭遺囑逕行分配陳淑姿之遺產,因此所可能產生之不利益,應認准許抗告人本件聲請禁止相對人繼續以陳淑姿之遺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所可能發生之損害,遠小於相對人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所可能對陳淑姿遺產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足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以定暫時狀態之爭執法律關係,可能受到損害額定之。查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以系爭遺囑執行人續行職務,則本件爭執法律關係為相對人之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非相對人因系爭遺囑使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所得取得之財產,故應以相對人未能以遺囑執行人續行職務,所損失之報酬及所得利益作為酌定供擔保金額之依據。
㈢本件相對人以遺囑執行人地位執行職務所得報酬為遺產現值
之1%及所得利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相對人於原法院陳稱「相對人是聲請人(指抗告人)的舅舅」等語及系爭遺囑載:「媽心意:小舅、大阿姨、淑姬姨各包20萬」云云(原法院卷第13、62頁、本院卷第75頁)。又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6,560,695元,以抗告人應繼分1/2計算,系爭遺產價額應為13,121,390元(6,560,695×2=13,121,390),1%報酬為131,214元(13,121,390×0.01=131,213.9,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前述相對人之所得利益20萬元為331,214元(131,214+200,000=331,214)。爰酌定抗告人就本件禁止相對人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所致財產上損害,應供擔保金額為331,214元。
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