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萬定等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抗字第1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及11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繳納訴訟費用既係由國庫先行代墊,自應由國庫向伊徵收費用,不應由法院追繳。且伊無財產,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社會救助專戶不應強制執行,即不應向伊追繳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7,407元等語。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因訴訟救助而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於訴訟事件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抗告人抗辯不應由法院追繳等語,容有誤會。
三、查抗告人提起原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6號請求代位繼承訴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抗字第1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判決、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9號判決為抗告人敗訴判決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在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其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張萬清之遺產價值為683萬1,231元,繼承人為張萬定及李張絹、張石心、張開崙,訴訟標的價額為該遺產價值五分之一即136萬6,246元(6,831,231÷5=1,366,246,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案訴訟為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本院為上開敗訴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4,563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1,844元。又抗告人對本院駁回其第二審上訴裁定為抗告,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並命負擔抗告費用,抗告費為1,000元,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3萬7,407元(計算式:14,563+ 21,844+1,000 =37,407元),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無財產,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社會救助專戶不應強制執行云云,乃係將來強制執行程序問題,核與本件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誤會。
四、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以確定本案訴訟費用額,並命抗告人如數繳納,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