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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抗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呂淑皇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0樓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呂明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家調字第15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7日原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5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9年3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21頁)。抗告人雖就該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家聲字第2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09年6月2日送達抗告人,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有該事件辦案進行簿可稽。抗告人迄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原法院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為憑,已逾相當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