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李思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碧娟等間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事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由代理人提起,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抗告係粟振庭代理抗告人提出,惟未檢附抗告人委任粟振庭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本件抗告代理權自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6月4日送達裁定予抗告人,有裁定、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9、41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