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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莊惠茹即 被 告反請求原告相 對 人 莊新助即 原 告 黃莊雲反請求被告 莊曾月英

莊博文莊季陵

莊季樺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上四人均為莊三和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83號、105年度家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第7項記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前一項主文為「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誤寫之可能性極低,應是法官考量案情而認應由反請求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如原判決主文第七項之記載。又原判決之法官為林正忠,顧仁彧法官非原參與審判之法官,逕由顧仁彧法官以誤寫之顯然錯誤為由裁定更正判決

主文,顯有未妥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範明確。惟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23條之更正裁定,雖非參與原判決之法官亦得參與(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217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反請求,主張伊因管理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553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房屋,支出稅捐、維修裝潢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9萬4,270元,抵銷相對人請求之不當得利後,相對人每人應給付伊16萬0,095元,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反請求,有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83號、105年度家簡字第3號判決在卷可佐。又上開判決理由欄第8項已載明抗告人反請求為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係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足見原判決係命抗告人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從而原判決主文第7項諭知「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等語之記載確為顯然之錯誤,依上開規定,原法院自得依職權予以更正。從而,原法院依職權更正上開判決主文第7項之記載為「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合於上開規定。又原裁定法官顧仁彧雖非參與判決之法官,惟依上說明,亦得裁定更正。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