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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抗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王建鈞代 理 人 林金發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小雯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補字第95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查抗告人原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其上同段164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和平一路144巷1弄5之1號房屋(下稱高雄市房地)、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10000)及其上同段3682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武嶺街311號2樓之4房屋(下稱基隆市房地,與高雄市房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借名登記於王鴻來(被繼承人)名下,嗣王鴻來死亡,遭相對人以分割繼承方式移轉登記為己有,侵害伊之權益為由,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55號受理(下稱第455號案),訴訟繫屬中,抗告人於109年1月22日將上開請求列為先位聲明,復以如認抗告人上開請求無理由,因相對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憑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無效為由,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4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案經原法院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追加備位之訴不備追加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法院就該追加之訴審判,分由本件訴訟審理。則本件原法院就該追加之新訴為審理,自應依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抗告人以其於第455號案已繳納裁判費,不需重複繳納云云,並無可取。次查上開高雄市房地、基隆市房地鄰近地區於108年1月至同年7月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平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4萬0,500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該交易之日期與抗告人追加之訴日期接近,交易標的之區段位置相鄰,均為房地之交易,足認上開交易標的與系爭房地條件極為相似,可客觀反應系爭房地所示之價值。是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系爭房地之價額按其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1/4計算,即應以84萬1,154元【計算式:①66.59㎡×35,000元/㎡=2,330,650元(高雄市房地),②(22.56㎡+2.97㎡)×40,500元/㎡=1,033,965元(基隆市房地),①+②=3,364,615元,3,364,615元×1/4=841,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定之。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6萬4,615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又本件非為終局裁定,自無庸為抗告費用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