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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抗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許錦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錦福間請求返還遺產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家全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許鄭阿罕原所有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遭相對人詐取,伊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等事件業據原法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為第一審判決,現經伊上訴繫屬本院,恐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他人或增貸設定,請求標的之現狀將有變更,日後顯有難於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見本院卷41頁)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說謊成性,且經濟狀況不佳,住居所不定,曾教唆證人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恐有侵害、毀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明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民事上訴狀、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文件(見原法院卷5至33頁),堪認已就其本案請求為釋明。惟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說謊成性、經濟狀況不佳、住居所不定、曾教唆證人為虛偽不實之陳述等情事,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系爭不動產現狀已有變更,或有日後不能、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假處分之必要性,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