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 葉和德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陳冠睿律師相 對 人 葉淑靜
葉淑美共同代理人 林曉晴律師
陳景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所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葉林寶玉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死亡,葉林寶玉生前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就葉林寶玉之遺產以指定繼承及遺贈方式分配予抗告人及原審債務人葉和盛、葉翰廷,其中抗告人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遺囑侵害伊等特留分,伊等得行使扣減權,因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業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得隨時變更系爭不動產登記之現狀,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特留分之扣減乃金錢請求,且系爭遺囑亦侵害伊之特留分,本件自不符聲請假處分之要件。另相對人未釋明伊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出售或處分之情,不得以供擔保方式代替釋明之欠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自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相對人依民法第1225條就已登記為抗告人及葉和盛、葉翰廷名下之遺產行使扣減權之情,業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99年度北院民公有字第784號公證書、遺囑意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第85頁、第89頁至第93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雖辯以特留分遭侵害而行使扣減權屬金錢請求云云,惟特留分遭侵害而得行使之扣減權,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係對遺產或遺贈財產為主張,而有保全該財產之必要,自屬金錢以外之請求,應依假處分而非假扣押程序為保全,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至抗告人抗辯:伊依系爭遺囑分得系爭不動產,不足伊特留分,相對人不得請求自系爭不動產行使扣減權云云,核屬實體上爭執,依前開說明,應待本案訴訟判斷,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並予敘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現已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一節,業經相對人提出系爭不動產建物謄本為釋明,已如前述,並為抗告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3頁),而抗告人明知系爭遺囑有侵害其特留分之情(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則對於同為葉林寶玉繼承人而未獲分配任何不動產之相對人特留分遭更大侵害乙節,當知之甚詳,惟抗告人竟仍依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自非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且抗告人既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得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而變更其現狀,致相對人本案訴訟獲勝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並非全無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堪認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既非全無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於本院裁定前分別提出書狀為陳述(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6頁),業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核定價額(元) 所有權人 1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 109.3 188,100 葉和德 2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 109.3 188,100 葉和德 3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 109.3 188,100 葉和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