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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抗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 李鳳雲代 理 人 蔡尚琪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紫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家全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早已就坐落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同區頂埔路24號8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109年度家全第4號)獲准。其並據以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假處分執行事件)為查封登記,則本件無任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更將形成系爭不動產遭重複執行之狀態,原裁定顯有不當,應予廢棄云云。

查相對人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

假扣押在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固屬合法。然苟原法院嗣依法裁定將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抗告人前所提起之抗告,依「抗告係對於未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之理論,抗告人已無「未確定之裁定」可資聲明不服,顯無從利用原抗告程序,以達其抗告目的,即向抗告法院求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目的,亦無保護之必要,此時應認抗告人之抗告已失其目的,仍應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申言之,抗告之有效要件,指抗告人聲明不服之裁定,必須對其不利且屬不當,如不備此要件,應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相對人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假

扣押在案,已如前述,惟相對人嗣於109年8月21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撤銷原裁定,經原法院以109年9月24日109年度家全聲字第2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所為之109年度家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有相對人之聲請狀及該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99-100頁)。原裁定既經原法院裁定撤銷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已無對抗告人不利且屬不當之裁定存在,抗告人之抗告應認無理由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