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 王玉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乃正、朱穎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為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所明文。而考其立法理由,乃民事強制執行不能充分發揮實現私權之效果,係因債務人在執行前可預行隱匿、處分其財產,致使債權人耗時費力取得之執行名義為之落空,為杜此流弊,「應」課債務人報告於受強制執行前一定期間內,其責任財產變動狀況或應交付財產所在之義務,是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執行法院經審酌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要件,輔以依債務人之客觀生活情狀,認其有隱匿、處分可供執行財產之可能時,應准許債權人之聲請,命債務人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財產狀況,以賦予債權人財產開示請求權,並助益執行債權之滿足。再按同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家
親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6968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12月12日北院忠107司執水字第96968號通知查封抗告人之動產,並於108年1月9日拍賣前開動產,由應買人林君君出價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買受,並由其當場繳足價款,轉交相對人具據收領,惟仍不足清償債權;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2月27日以北院忠107司執水字第96968號函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命抗告人據實報告近2年內經手承辦之訴訟事件及其他相關收入與支出明細,抗告人於108年4月1日陳報106年、107年承辦訴訟案件收入共145萬3,800元;106年、107年分別支出163萬8,277元、138萬1,277元。惟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抗告人106、107年執行業務所得,其於106、107年度收入總額為292萬5,512元、129萬4,851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6月1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80023105號函及所附資料可稽(執行卷第179-186頁參照),堪以認定。
㈡依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2月27日以北院忠107司執水字第
96968號函,請抗告人陳報如該函附表所示承辦訴訟案件之收入明細,抗告人於108年4月1日具狀陳報106、107年度訴訟案件收入共計145萬3,800元(執行卷第146-151頁參照),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查得抗告人106、107年度執業所得總額分別為292萬5,512元、129萬4,851元(同上卷第180、184頁參照),可見抗告人就其案件收入並未如實陳報至明。又抗告人於原法院109年度管字第2號事件中提出106年、107年實收費用共計293萬6,607元、286萬7,666元,有106年、107年事務所費用明細表附該卷可參(管字卷第111-124頁、第137-148頁參照),與其於108年4月1日具狀陳報內容相差更鉅,益徵其108年4月1日陳報之財產狀況係屬虛偽之報告。准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揆之首開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亦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於108年4月1日陳報之財務資料與報表係依執行處來函所附表格,據實陳報,106年抗告人委由會計師申報年度稅負,會計師依據稅法相關規定申報,與實際收入略有出入,亦屬自然,事實上抗告人106年之收入入不敷出。相對人朱穎只要求抗告人說明有關每月支出王秋娟1萬6,300元、不定期支出林君君之子林中天學費及抗告人獨自負擔外傭薪資之必要性,並未質疑抗告人所提財產狀況有虛偽報告情事。抗告人於100年間兩造離婚之際,積欠銀行約500萬元,尚須清償相對人朱穎所留債務。抗告人離婚後,為因應龐大債務,裁撤受雇律師、賣掉車子、停止雇用外傭,仍無資力履行債務,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虛偽報告財產及尚有餘財可供執行,實有重大誤解云云,並提出原法院109年度管字第2號裁定為證,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撤銷原法院107年度司執水字第96968號執行命令。惟查:相對人係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士林地院裁定確定後,執該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在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2月12日以北院忠107司執水字第96968號通知查封抗告人之動產,僅執行2萬5,000元,尚有151萬4,000元(及其中89萬1,000元之遲延利息)之債權未獲受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2月27日以北院忠107司執水字第96968號函命抗告人陳報財產狀況,抗告人竟為虛偽之報告,有如前述。再依抗告人補具之原法院109年度管字第2號裁定亦認:抗告人108年4月1日陳報之106年、107年承辦訴訟案件之收入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之收入總額不同,堪認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未就財產狀況據實陳報等語(見該裁定理由㈣)。是抗告意旨所陳均無卸於其所為「虛偽報告財產」之事實;原法院109年度管字第2號裁定,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抗告人所提之抗告意旨均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