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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抗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 黃凱琳

黃宇君共同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家琳、黃韻頻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全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黃成杰之繼承人,相對人黃韻頻(下稱其名)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就黃成杰遺產之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名工業公司)、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科技公司)、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投資公司,與一名工業公司、一銘科技公司合稱系爭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黃成杰配偶徐金玉(於黃成杰死亡後亦已死亡)之股份及其對於黃成杰股份之2分之1應繼分行使股東權利;又黃韻頻在原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時拖延提出黃成杰、徐金玉之持股變動及股利明細表,以掩飾系爭公司股份變動之事實,藉機長期掌握公司,規避其他董事、監察人、股東之監督,侵害伊等股東權利;再黃韻頻涉嫌依不實股權數分配一銘科技公司盈餘款、減資款;且於伊等行使財務報表查核權,及法院裁准指派之檢查人李光世、劉曼怡、郭鎮宇會計師查核帳冊時,均拒絕提供帳冊,逃避查核帳冊,侵害伊等股東權益,剝奪伊等對系爭公司之經營監督權;另黃韻頻自105年8月起擔任一銘科技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盈餘大幅下降,近3年獲利銳減超過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危害公司長遠經營,涉嫌掏空公司資產,致一銘科技公司股價受影響而無法出售;系爭公司經營權遭黃韻頻壟斷,連續多年未召開股東會,致伊等未能領取股利,伊等因此受有重大損害,系爭公司亦因而面臨可能倒閉之急迫危險,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就系爭股份先予分割之必要,俾得行使股東權等語。原裁定駁回伊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就附表所示股份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按附表方式先予分割為兩造單獨所有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黃韻頻部分:系爭公司自黃成杰於102年12月13日去世迄今仍

正常運作,不因系爭股份未分割而受有重大或立即之損害,且一銘科技公司係因減資、提撥法定盈餘公積等原因致盈餘分配減少,且系爭公司並無拒絕查帳情事。伊持續購入系爭公司股票,無掏空公司之可能,反觀抗告人於黃成杰生前即不斷向一銘科技公司借款,倘准其所請,將使債權人前來強制執行,致後續法律關係更添繁雜。至於抗告人在未經分割遺產前,違法召集股東臨時會行使股權,並在本案訴訟中無法答覆其召集依據,足認抗告人請求就系爭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先為分割系爭股份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釋明有何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況之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㈡黃家琳部分: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歸屬及股數等確實存有爭執

之法律關係存在,抗告人請求就系爭股份按應繼分比例先為分割,係為維護股東盈餘分派權,目的為公司長久經營,伊同意抗告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 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一銘科技公司持股變動明細及股利明細表、一銘科技公司持股變動表、一銘投資公司103年度股東紅利分配表、一銘科技公司103年度股東紅利分配表、一銘科技公司減資分配表、一銘科技公司105至10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一銘投資公司股東借款明細表、一名工業公司及一銘投資公司股東名簿、一銘科技公司104至107年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17至31、45至52、219至226頁),可徵兩造就系爭股份計算及分割有所爭執,而此項爭執得以本案訴訟之終局判決加以確定,堪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主張其等因系爭

股份未分割而不能行使系爭公司股東權,致未能受盈餘分配、查核公司帳冊、財務報表,而受有重大損害,系爭公司盈餘減少,且資產有遭黃韻頻掏空之急迫危險云云。然查:

⒈抗告人主張其等因黃韻頻不分配系爭公司盈餘款、減資款而

受有重大損害云云,惟依一銘科技公司105、10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及106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所示,一銘科技公司於105年度每股配發現金股利5.61元,106年度每股配發現金股利4.49元,107年度每股配發現金股利0.63元(見原法院卷46、47、49頁);又一銘科技公司會計魏牡丹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07號案件證稱:一銘科技公司自87年起,有發放盈餘,每年9月發放1次等語(見原法院卷99至101頁),則抗告人主張黃韻頻未分配盈餘云云,即非無疑。復按公司分派盈餘時,應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公司法第228條之1第3項本文、第232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以公司於分派盈餘前,必須依法保留應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故縱黃韻頻確有未分配盈餘之情,非無可能係依法保留應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以致無盈餘可供分派之情形,難認與系爭股份未分割或抗告人能否行使股東權相關。況即令抗告人未能領取股利,所受損害亦屬金錢損害,未來得於本案訴訟確定後,按其分割股份數進行求償,亦難認抗告人因未分割系爭股份有何重大侵害或急迫危險。

⒉抗告人又主張:黃韻頻拒絕提供系爭公司財務報表及帳冊供

查核云云,並提出原法院103年度司字第128號、104年度司字第213號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8號、104年度聲字第157號、103年度聲字第116、118號裁定為憑(見原法院卷33至44頁)。惟上開裁定係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院審酌抗告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資格,而准予選派會計師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無從僅憑上開裁定即認定黃韻頻有拒絕提供財務報表及帳冊之情,反足徵抗告人仍得行使系爭公司之少數股東權,不因系爭股份是否分割而受影響。又一銘科技公司104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含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經105年度第10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復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竣,提起股東常會承認通過,105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含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權益變動表等於106年度第10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提起106年度股東常會開會承認,106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含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權益變動表等,於107年度第10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通過,經107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等情,有一銘科技公司105、10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及106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可稽(見原法院卷45至50頁),足見黃韻頻有依法將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之舉。難認黃韻頻有何隱匿表冊,致抗告人行使股東權存有急迫危險之情。

⒊抗告人復主張:系爭公司營收減少,黃韻頻涉嫌掏空公司資

產云云。然公司盈餘減少之原因多端,或因減資、提撥法定盈餘公積、成本增加等情所致,且公司發放現金股利之前提為公司當年度之營運績效有盈餘可供分配,無由因盈餘減少未分配現金股利即推論黃韻頻有不法掏空公司資產之情。況系爭公司自黃成杰102年12月13日死亡後迄今均正常營運中,則系爭股份是否分割對於系爭公司之正常經營顯不生影響,從而抗告人主張為防止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先行分割系爭股份之必要云云,亦非可採。

⒋末查,兩造就系爭公司股份分割及股東權行使等,多所爭執

,並衍生諸多訴訟,雙方間之經營權爭執,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先予分割系爭股份,可能使雙方股份分割後就公司經營意見更見分歧,使系爭公司業務、營運受重大影響,進而對系爭公司之營運產生不利益之結果。且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准抗告人之聲請,就黃成杰遺產中之系爭股份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按附表方式先予分割,則繼承人即兩造可就分得之股份任意處分,致本案訴訟遺產範圍無法確定,且如本案訴訟就黃成杰遺產整體考量後,就系爭股份之分配方法與定暫時狀態處分預先分配之方式不同,更可能導致繼承人間互相找補求償之複雜法律關係。反觀抗告人請求就系爭股份預先分割所欲獲得確保之利益,乃系爭股份分割後得單獨行使股東權,然不得行使股東權之損害為其股份價值可能減少,屬金錢損害,此本得待本案判決確定後予以確認並請求金錢賠償。準此,經衡量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獲得確保之利益及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亦難認本件有為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或需避免之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有就兩造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故其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表:系爭公司股數及分割方法項次 公司名稱 股數 分割方法 1 一名工業公司股票(含法定孳息) 20,000股 按應繼分比例 2 一銘科技公司(含法定孳息) 1,320,000股 按應繼分比例 3 一銘投資公司(含法定孳息) 435,000股 按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黃凱琳 4分之1 黃宇君 4分之1 黃家琳 4分之1 黃韻頻 4分之1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