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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聲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廖美娥

林宏懋林柏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鈺真等間請求分割遺產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本院109年度家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起訴時該終局判決尚未確定,但於為裁判時,該終局判決已確定者,自不得以該再審之訴於起訴時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鈺真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以109年度家聲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為再審之聲請,該裁定於民國109年11月6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至45頁),加計在途期間8日後,於同年月24日確定,而聲請人早於同年月15日即以「民事聲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1頁),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本件尚屬就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判例、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惟其聲請再審狀所載,無非係說明對於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及109年度台聲字第1881號等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2號裁定有何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為由駁回該再審聲請,究有如何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末聲請人請求本件待聲請訴訟救助准許後,再踐行再審程序,及主張本件與最高法院訴訟救助再審案相關,請求審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呈交最高法院併案處理云云,惟訴訟救助之聲請,依同法第109條規定同屬受訴之本院管轄,嗣聲請人於109年11月25日業已自行繳交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第35頁),未聲請訴訟救助,且聲請人係就本院所為之原確定裁定,以該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99條規定,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即本院管轄。從而聲請人上開請求及主張,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