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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聲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盧天濤相 對 人 盧漢鴻

盧明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號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相對人在保管訴外人盧夢珠(已歿)之遺產範圍內交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9萬1047元及黃金0.436兩(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6、18頁);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相對人以其為盧夢珠遺囑執行人負責遺產分配,應得請求抗告人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64萬2857元,並得以此報酬請求權對抗告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主張抵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505號案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並以此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經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13萬4462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已以相同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且相對人另案訴請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亦經法院駁回其請求確定;今相對人再以相同事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主張對伊有遺囑執行人報酬債權而得主張抵銷,於法律上顯屬無理由,而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將原裁定廢棄(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原裁定認相對人業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乃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固非無見。但查:

⒈本件抗告人為盧夢珠(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兄弟姊妹繼承其遺產)繼承人之一,相對人非盧夢珠之繼承人(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子女,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04頁戶籍謄本),惟為盧夢珠之遺囑執行人,盧夢珠之遺產前經系爭執行名義裁判分割後,抗告人得分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9萬1047元及黃金0.436兩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8至15頁);抗告人乃以系爭執行事件,請求相對人在保管盧夢珠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抗告人59萬1047元及黃金0.436兩(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6、18頁);由上情可知,本件執行之標的為盧夢珠之遺產範圍內,並非相對人之個人財產,相對人僅為盧夢珠之遺囑執行人,已難認相對人有何因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⒉至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無非以其為遺囑執

行人負責遺產分配,應得請求抗告人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64萬2857元,並得以此報酬請求權對抗告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主張抵銷(見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第18頁);惟相對人之遺囑執行人報酬債權與系爭執行名義之遺產分割判決,得否適於抵銷,已屬有疑;況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1月間繫屬後,相對人前於102年10月間即已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167至171頁),系爭執行事件乃於同年11月間停止(見同上卷第175頁),而相對人提起該異議之訴之理由,亦係以其得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等費用,而得以對抗告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主張抵銷,然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54號及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判決駁回確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所附上開民事判決);可知因相對人前以其得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以抵銷為由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致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延宕多年,相對人復以類似理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亦不無藉此拖延執行程序,以妨礙抗告人實現權利之虞;且縱使相對人有其他債權得請求抗告人給付,仍得依法主張其權利,並不會因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而有影響或受有何損害。

⒊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之必要,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法院僅以相對人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逕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供擔保停止執行要件相符,未審究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即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