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鄭慧鳳(原名:鄭曉白)相 對 人 鄭曉清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鄭曉芬、鄭崇文等3人(下稱鄭曉芬等3人)對伊提起請求遺產分割訴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相對人請求確認訴訟費用額,竟以其離婚事件預繳之裁判費魚目混珠為本案訴訟之裁判費要伊支付。又本案訴訟判決認定被繼承人張梅英於民國99年2月8日轉帳予伊之款項係遺產,顯然有違誤。又該判決認定相對人應給付伊及鄭曉芬、鄭崇文各新臺幣(下同)2萬6,268元,應共同繼承之不動產,仍經相對人霸佔,均應儘快強制執行,且上開不動產業經銀行及資產公司查封,應俟拍賣後,再計算訴訟費用額。又本件請求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係相對人冒用鄭崇文名義提起,相對人應係想獨吞遺產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間前由鄭曉芬等3人所提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58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鄭曉芬等3人各依應繼分比例(即各四分之一)負擔,鄭曉芬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5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鄭曉芬等3人各依應繼分比例(即各四分之一)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業經原法院調卷查明,並有本案訴訟歷審判決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7-52頁),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歷審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案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3萬6,356元(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5,000元及編號5所示100元,係由相對人繳納,其餘則由相對人與鄭曉芬、鄭崇文共同繳納,即相對人繳納三分之一,金額共4萬3,752元;第二審裁判費20萬4,384元(詳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7萬1,443元係由相對人繳納,另編號所示13萬2,941元則由鄭曉芬等3人共同繳納,即相對人繳納三分之一,金額為4萬4,3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經相對人提出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6紙為證(見原法院司家聲字卷第40號卷第41-43頁),並有本案訴訟歷審卷宗可按,據上,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和總計為16萬4,609元。而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萬5,185元〔計算式:(340,740×1/4=85,185〕,故抗告人應賠償予相對人7萬9,424元〔計算式:164,609-85,185=79,424〕。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持離婚事件預繳之裁判費魚目混珠為本案訴訟之裁判費,洵無足取。抗告意旨以本案訴訟判決認定遺產有違誤,又本案判決迄今仍未強制執行,應俟繼承之不動產經銀行及資產公司查封拍賣後,再計算訴訟費用額,本件請求係相對人冒用鄭崇文名義提起等語聲明不服,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至抗告人應否賠償鄭崇文、鄭曉芬部分,應由其等另行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相對人得向抗告人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7萬9,42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裁定漏列如附表編號5所示費用,尚有未洽。從而,原裁定既有不當之處,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
編號 繳款人 金額(新臺幣) 收據出處 1 鄭曉清 5,000 元 一審卷一第11頁 2 鄭曉芬、鄭崇文、鄭曉清 100,000元 一審卷一第7頁 3 鄭曉芬、鄭崇文、鄭曉清 26,768元 一審卷一第9頁 4 鄭曉芬,鄭崇文,鄭曉清 4,488元 一審卷一第13頁 5 鄭曉清 100元 一審卷二第299頁 6 鄭曉清 71,443 二審卷一第17頁 7 鄭曉清等 132,941 二審卷一第515、5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