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陳文忠
張寶玉相 對 人 張克西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更一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惟得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經查:㈠抗告人陳文忠、張寶玉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因張寶玉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95年度家救字第18號裁定及本院95年度家抗字第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案訴訟歷經原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本院96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本院98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5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43號、本院101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2號民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原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上開民事裁判存卷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424號卷第31頁、第35-115頁,下稱家聲字卷)。惟相對人係於本案訴訟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3號事件選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見家聲字卷第111頁、第119頁),並非訴訟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僅係促請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並非得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人。故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有不合。從而,原裁定逕以相對人為聲請人,而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㈡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相對人既因張寶玉聲請訴訟救助,而受選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見家聲字卷第119頁),自應由原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