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張志仁相 對 人 張堯舜
鄭美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將抗告狀繕本寄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25、127頁),相對人並於收受後即民國109年12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業已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時,法院始准依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5年4月29日簽立「親屬間之財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約定於相對人張堯舜確定訂婚前,抗告人將贈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予張堯舜,詎抗告人於張堯舜結婚後仍推諉不願履行,甚欲出售系爭不動產,爰依法訴請抗告人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張堯舜。為免抗告人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業經解除,已無履行該約定之必要,相對人之請求及聲請均無理由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張堯舜,爰依法請求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堯舜等語(相對人於同一訴訟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萬元予相對人鄭美雪部分,與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無涉,不予贅述),有民事起訴狀、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105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系爭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94、137至141頁)。核其主張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並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相對人就其得否本於物權關係為本案請求,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准許。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