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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聲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周珮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守閩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市○○街000巷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因遭查封無法有租金收入,且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伊工作收入大幅降低,非故意不履行另案扶養相對人之義務,且伊於申請到紓困貸款後,旋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至原法院由書記官開立單據結清欠款。

又第三人即相對人現任監護人周致維自94年迄今均未負擔相對人扶養費,更未經同意提領第三人即伊二哥周至善款項,伊已另案訴請周致維返還代墊扶養費與侵占款項,實無脫產理由。另伊因罹患乳癌無法太勞累,且工作不穩定,又需照顧重度智能障礙之周至善,致經濟陷入困境,去年因聽從仲介建議將系爭不動產同時出租與出售,視何者能先產生收入以支付生活開銷。因系爭不動產迄今仍未停止強制執行,如再對伊假扣押,伊將無法生活。原裁定准相對人對伊假扣押,顯有未當,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及第5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即伊女原經原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90

號民事裁定選定擔任伊監護人,嗣因抗告人不適任,經原法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14號民事裁定改定由伊長子周致維擔任伊監護人。因抗告人於擔任伊監護人前後,擅自將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價金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出賣予抗告人後,復未經伊同意將伊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之150萬元匯出,用以清償抗告人自身借款。

又104年2月13日至107年12月19日止,系爭郵局帳戶共計存入194萬9352元,扣除伊合理支出142萬8050元後,應尚有餘額52萬1302元,詎抗告人竟於上開期間利用保管系爭郵局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機會,提領伊存款至僅剩餘額4656元,短少51萬6646元。伊就抗告人擅自匯領之201萬6646元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向原法院起訴(案列原法院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615號)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原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90號、106年度監宣字第514號民事裁定、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謄本、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原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14號107年9月14日訊問筆錄、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7949號民事執行處函及相對人民事陳報狀(見原法院卷第33至170頁)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7年間並無所得,且就其名下僅剩之

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懸掛求售布條,顯有脫產行為,亦據提出原法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抗告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卯字第6906號通知函、系爭不動產外觀照片等件(見原法院第171至183頁)為證,抗告人復自承其確有意出租或出售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2頁),認相對人就抗告人對其財產為不利處分,將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全無釋明。

㈢抗告人雖抗辯:伊於申請到紓困貸款後,旋至原法院結清另案扶養費欠款,且伊另案訴請周致維賠償,並無脫產理由云云。惟查,相對人本件假扣押債權請求抗告人賠償金額高達201萬6646元,而抗告人已否認應對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2頁),顯有拒絕給付之情,參以抗告人於107年間並無收入,又自承其工作不穩定,生活清貧,經濟陷入困境(見本院卷第12頁),復有上述對其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行為,可見抗告人亦因對其財產不利益處分,致將達於無資力狀態,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亦可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抗告人於申請紓困貸款後結清另案扶養義務欠款,或已另案訴請周致維賠償等節,均不影響相對人本件假扣押債權日後有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判斷。抗告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㈣從而,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抗告人

之財產在201萬664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應屬有據。又兩造於本院裁定前已分別提出書狀為陳述(見本院卷第11至12、第35至42頁),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01萬664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