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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聲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承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育吟等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76號),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就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於聲請狀內主張其剛從大學畢業,並無資力籌措訴訟費用,因而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除陸續委任吳弘鵬、張庭維、吳俊達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外(見本院卷9至12頁),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國憲之遺產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52筆土地,已辦妥公同共有登記,該部分價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325萬7,665元,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01號卷21頁),按聲請人之法定應繼分5分之1計算,價值即逾3,000萬元。又聲請人於民國106年5月間自被繼承人林國憲銀行帳戶提領819萬元,經其母雷曉陽於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中之陳述,該款項係供其與聲請人等使用等語(見同上卷46頁),堪認聲請人非屬無資力之人,尚難認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或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可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