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張周苗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燦園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聲請撤銷許可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六日所核發一0五年度婚字第七四號離婚等事件之已起訴證明書,關於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訴訟繫屬許可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核發之已起訴證明書,就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訴訟繫屬登記,前經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17號裁定撤銷該土地之訴訟繫屬登記。惟伊近日始發現相對人持前開起訴證明書,另就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登記,然系爭不動產為伊繼承所得,非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標的,該登記顯於法不合,爰依法聲請撤銷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不動產確非本案訴訟之標的,同意撤銷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向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離婚及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婚字第154號受理,相對人復於原法院審理期間,提起反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婚字第74號受理,並與104年度婚字第154號合併審理,且於107年4月23日判決准兩造離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4年4月1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108萬7,776元及自判決主文第一項確定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部分附帶上訴。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第一審審理期間,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向臺北地院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臺北地院並於105年4月6日作成已起訴證明書,相對人持之向地政機關申辦訴訟繫屬登記。惟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其所主張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並非依法應登記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核發起訴證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臺北地院未察,作成已起訴證明書,自有不當等情,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聲字第17號裁定所認定。
(二)又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7項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但書、第11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出異議,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反請求所主張之權利,非屬基於物權關係而為之請求,業如前述,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對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許可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