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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卿○○間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親字第107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80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齡68歲,老邁單身,無業無產,2名子女均未成年,經濟拮据,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語。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