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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朱水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韻婷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9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八年度家上字第九九號分割遺產事件,中華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校對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99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15日開庭筆錄之必要,爰請求准予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查聲請人為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上訴人,該案經本院於109年4月15日進行言詞辯論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主張校對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之內容,而聲請交付數位錄音光碟,堪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內容不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