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呂淑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呂明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家調字第1598號)提起抗告(本院109 年度家抗字第58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家調字1598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聲請人另請求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據提出法律依據,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