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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熊曉莉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參照)。次按所謂「參與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下級審判決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者,參與該下級審判決之法官於更為審判之程序,不得謂為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惟依其文義解釋,凡在更審前曾參與該訴訟事件裁判之法官,不問係在何審級,均包括在內。若該訴訟事件發回多次,而原審法院法官員額較少,勢必發生無法官可執行職務之情形。又依修正後第478條第4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斷基礎,故該訴訟事件於發回或發交後縱仍由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審理,亦不致有所偏頗,而有迴避之必要,爰修正第7款,將此部分規定刪除(該條款修正理由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修正為現行規定後,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並非屬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更審前為本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46號事件(下稱第46號事件),伊在第46號事件曾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分別於105年5月6日以105年度家聲字第13號、同年11月30日以第32號裁定(下稱第13號、第3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李昆霖曾參與第13號、第32號裁定為陪席法官,乃聲請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李昆霖迴避云云。查聲請人所主張上情,固有第13號、第32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7-13頁);惟系爭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第一審裁判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7號事件(下稱第27號事件)之判決,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李昆霖並非第27號事件之承辦法官,有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15-21頁),並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要件,李昆霖法官就系爭事件並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另第13號、第32號裁定係關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判,並非就第46號事件本案實體訴訟關係為裁判之判決,即非系爭事件之前審裁判,李昆霖法官縱曾參與上開二件裁定之裁判,就系爭事件亦無須自行迴避。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李昆霖迴避,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