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萬定等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家抗字第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是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自及於受訴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9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繼承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6號、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9號判決確定(見原法院司家他字第35號卷6至9頁,下稱系爭事件),其本案訴訟前已獲本院以105年度家抗字第1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見同上卷4頁),其因不服原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35號就系爭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復向本院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前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本件抗告程序。是聲請人於本件抗告程序再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