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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石OO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OO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8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欠當,或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是當事人主觀上對法官法庭活動之感受,尚難等同於客觀之情狀,進而為上開條款所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認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80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因法庭電腦螢幕遮擋未能直視受命法官何OO,然該法官卻直視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似在聊天對話,該法官並多次對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言及:「離婚的事很快就可以判決給你」、「絕對不會拖你」,且強調因小孩已傳喚到庭,最高法院亦無翻案可能性等語,對伊講話則口氣不耐煩;其次,該法官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竟順應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提出和解之提議,主動詢問伊是否要直接離婚,且表示伊於同日提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係藉故拖延訴訟等語。依該法官言談內容可見其與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在法庭外有不正當連結。再者,該法官允准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調查證據之聲請,卻未回應、處理伊所為傳喚證人、專家證人、命程序監理人、家事調查官調查暨相對人及第三人提出文書、函查相關證據、緊急處分等聲請,亦不為中間裁定、中間確認之訴,且對伊展現強烈之防衛意識;其預設立場未審先判,對當事人有明顯差別待遇,極為偏頗,應予迴避,更換由客觀公正之法官審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舉何OO法官詢問兩造情節,以及未就其聲請傳訊證人、專家證人、命程序監理人、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命相對人及第三人提出文書及函查相關證據等事項,暨為中間裁定、判決等,核均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闡明、發問、調查等職權行使範疇;又聲請人所述該法官對於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稱保證不會拖延離婚判決,於法庭聊天、對話,據此指摘二人法庭外不正當連結,主張法官有偏頗之虞,顯屬主觀臆測;再者,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規定),自難徒憑該法官於訴訟程序中試行和解之過程,即認聲請人將受不公平之裁判。此外,聲請人未能具體指摘何OO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均難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聲請人聲請何OO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