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熊曉莉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命法官李昆霖曾參與系爭事件更審前之本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46號事件(下稱系爭更審前事件)之聲請交付光碟事件(105年度家聲字第13號、第32號,下稱系爭交付光碟事件),應自行迴避,且其既已接觸系爭事件之本案事實,即有預斷、偏頗之可能。又系爭事件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受命法官僅就其中部分有勾畫之款項訊問伊意見,且金額與伊主張之金額相差太多,復不准許伊調查證據之聲請,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下級審判決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者,參與該下級審判決之法官於更為審判之程序,不得謂為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此觀該款於92年2月7日已刪除法官曾參與更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規避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46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說明,系爭更審前事件及其所衍生之系爭交付光碟事件均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指之「前審裁判」,且李昆霖法官並未參與系爭更審前事件之本案裁判,有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至第7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李昆霖法官就系爭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法官自行迴避事由云云,即屬無據。
三、又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35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6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所舉法官訊問方式及內容、是否准許調查證據等節,核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闡明、調查等職權行使範疇;其另以法官曾參與系爭交付光碟事件之裁判而對於系爭事件有預斷、偏頗之可能云云,顯屬主觀臆測,依上說明,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且聲請人未能提出事證足認李昆霖法官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其聲請法官迴避,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