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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訴聲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訴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鮑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鮑敦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本院一0七年度重家上字第七一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及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因而將其訴訟標的限定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鮑敦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下稱本案),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係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母鮑李淑珠所有,鮑李淑珠生前立有遺囑指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歸兩造之父鮑修仁,1/3給(女)鮑儀華,1/3再平分給兩造(各得應有部分的1/6)。嗣鮑李淑珠於民國86年間死亡,鮑儀華及兩造各將對系爭房地之權屬,信託登記予鮑修仁名下,由鮑修仁依遺囑指示出租系爭房地並管理家中開銷。然並非全體繼承人同意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由鮑修仁取得(見本案卷㈡第404頁至第407頁)。嗣鮑修仁雖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聲請人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等,第一備位聲明:請求撤銷鮑修仁、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相對人應塗銷該移轉登記,回復為鮑修仁所有(見本案卷㈡第140頁、第142頁),且提出前揭遺囑為釋明(見原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卷〈下稱原法院卷〉㈠第185頁至第203頁),則聲請人請求之依據既包含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屬於物權關係,且系爭房地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相符。

準此,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應准許。又聲請人上開釋明仍有不足,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調查審理完畢,自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茲審酌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房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產生困難,是相對人因登記所受之損害,應為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房地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爰以聲請人於起訴時自陳之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58萬5550元(見原法院北司調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以之定為訴訟標的價額,聲請人另稱系爭房地市價為3679萬9280元〈原法院卷㈡第150頁〉、近3000萬元〈本院卷第241頁〉),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訴訟繫屬登記期間為3年,扣除本案繫屬於本院迄今已逾1年10月,及案件上訴之行政作業時間等,本院推估辦案期限尚餘約2年,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認相對人因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25萬8,555元(12,585,550×5%×2=1,258,555),爰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取其整數以130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酌定上開擔保予以許可,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