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維昌企業社即高碧惠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複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楊家寧律師被上訴人 佳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永煌訴訟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複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7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間將其承包「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A2、A6區景觀工程(下稱系爭本工程),委由伊承作A2區之鋼構(風雨走廊、各棟入口遮棚、社區入口遮棚)、A6區之鐵件(私院圍籬、公共圍籬)工程部分(下合稱系爭工程,分稱系爭A2區工程、系爭A6區工程)。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於伊施作完畢,檢送計價單核查無誤後,即先行給付伊90%工程款,待系爭本工程全數竣工驗收後,再行給付伊其餘10%保留之工程款。嗣伊完工後,依約檢附計價單請款,被上訴人並已給付伊90%之工程款,且系爭本工程亦已完工驗收通過,由業主交付住戶入住使用。
詎被上訴人遲不願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計尚積欠伊系爭A2區工程保留款50萬1,711元、系爭A6區工程91萬6,700元,合計141萬8,411元,尚未給付,被上訴人自應負給付之責等情。爰依兩造間契約,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1萬8411元及其中141萬4,998元,自107年11月9日起;其中3,4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惟法院若認系爭本工程尚未竣工驗收,因被上訴人已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於訴外人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驗收完成時,給付上訴人141萬8,411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萬8,411元本息;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如原證1之工程計價單所示之工程驗收完成時,給付上訴人141萬8,411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工程係由訴外人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委由泰誠公司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聯合承攬施作。伊就系爭A2區工程為泰誠公司之間接下包商,並直接向泰誠公司承包系爭A6區工程,再將2工程一併轉包予上訴人承攬施作。否認與上訴人約定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縱有約定,因日勝公司、泰誠公司均尚未對系爭工程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再者,縱上訴人所述確已於104年12月間完工屬實,其於107年11月28日始請求,亦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承作系爭工程,業按期先行請領工程款90%,餘10%保留款,經雙方約定於系爭本工程竣工,始得請領。嗣於107年11月7日以系爭本工程已完工為由,向被上訴人催請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發函拒絕。日勝公司於106年、107年間取得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並將全區交付承購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
5、213頁),且有估價單、公告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69、
71、73、139、141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得請領系爭工程保留款乙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先位部分
1、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以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承攬人保留款請求權自應以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始得行使。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鄭明忠證稱:並未裝設系爭A6區工程項次17之社區大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已屬有疑。又泰誠公司僅將系爭A6區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約定就計價單所載工項之驗收,係以系爭A6區工程東區暨西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否驗收合格為準。且泰誠公司、日勝公司及A6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管委會就該部分工程均尚未驗收合格或完成點交,有泰誠公司108年7月29日、109年1月2日、110年1月4日覆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55、317頁,本院卷第175頁)。再者,系爭A2區工程未經該區管委會驗收,泰誠公司110年1月4日回函亦附帶說明。可見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得請求給付保留款云云,應屬無據。
2、上訴人雖以業主已驗收並進行交屋作業云云,提出公告為證(見原審卷第139、141頁),惟日勝公司公告僅記載其已取得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將儘速辦理驗收交屋作業等語。又日勝公司經原審詢問系爭工程是否已辦理驗收乙節,僅謂:被上訴人係承攬商「新亞/泰誠聯合承攬」之再承攬人,與其並無承攬契約關係,無法知曉驗收條件等語,有該公司108年5月8日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23頁)。可見並無日勝公司已完成驗收事證。因此,上訴人僅以日勝公司公告記載將進行驗收交屋,即謂系爭本工程已完工驗收云云,應有誤會。上訴人又以系爭工程所在公共設施區域,均經管委會進駐,且已委外經營停車場,主張:系爭工程應已完成驗收云云,提出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301至313頁)。然縱日勝公司已將公共設施交付管委會屬實,就系爭本工程驗收合格與否仍屬不明,上訴人是項主張,要非可採。上訴人再以新亞公司受惠系爭本工程入款,前三季已從去年的虧損轉為獲利,主張:系爭本工程承攬人已收款,足見已完工驗收云云,且提出新聞報導佐據(見原審卷第315頁)。惟新亞公司經詢據系爭本工程驗收事宜,僅覆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皆非其協力廠商,其未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故無法與被上訴人辦理驗收程序及提供承攬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並未確認已完成驗收事宜,加以泰誠公司明言系爭工程均未經驗收如上述,上訴人未就報導內容,再行敘明事實依據,並舉證以明,此部分主張,自不可取。
(二)備位部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屆期不履行之虞,主張如備位聲明所示之驗收後,被上訴人即應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云云。惟上開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經系爭本工程驗收後,有不履行之虞,固提出被上訴人107年11月12日函為據(見原審卷第23頁)。惟該函要僅記載日勝公司於106年間發現系爭工程鋼構及鐵件未鍍鋅、嚴重腐蝕及脫落,認定被上訴人偷工減料,致被上訴人遲遲無法驗收並取得保留款,故待本案辦理驗收結算後,被上訴人將向上訴人追討利息及一切相關損失費用等語,並無不給付保留款之意。縱認被上訴人有以工作有瑕疵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逕自由保留款中扣除,而不為給付之意。亦係兩造間就該保留款債權約定附有解除條件之結果,與無故不為給付,尚屬有間,該部分主張,自不可採。上訴人嗣復以被上訴人拖延驗收,指摘被上訴人刻意不願給付保留款云云,並聲請證人鄭明忠證稱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黃俊銘請款,但被上訴人一直拖延等情為據(見本院卷第182頁)。然兩造既約定以系爭本工程完工驗收始得請求保留款,因被上訴人僅是系爭本工程之再承攬人如上述,該工程之驗收作業應由日勝公司與新亞公司、泰誠公司會同進行。被上訴人縱有拖延驗收情形,亦無法影響該驗收時程。因此,上訴人徒憑鄭明忠之證詞,即指稱被上訴人有不願給付保留款之虞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依兩造間契約,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萬8,411元本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如原證1之工程計價單所示之工程驗收完成時,給付上訴人141萬8,41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