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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建上易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 倪秉洋被 上 訴人 郭建宏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林柏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29日簽訂住宅修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至3樓及屋頂之住宅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9萬元,上訴人已於100年7月31日開工,並約定於100年11月15日之完工期限完工。又系爭工程中電梯工程所需拆除部分樓版增設升降設備之電梯許可申請,亦為系爭工程承攬範圍,惟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未依約及建築相關法規,代伊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申請辦理及取得拆除部分樓版增設升降設備之電梯施工許可,致伊於100年9月2日經都發局處以6萬元罰鍰、勒令停工及限期補辦建造執照。上訴人遲未代伊申請、取得電梯施工之合法許可,且逾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期限仍未完工,已陷於給付遲延,伊乃於101年4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7日內取得電梯之施工許可,惟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其遂於101年5月11日委請律師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民法第254條規定發函解除系爭工程契約,縱不得解除,伊亦有委請律師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21條第1項後段約定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伊已支付264萬元之工程款予上訴人,扣除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工項目已完成施作之金額150萬3,114元,上訴人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13萬6,886元。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扣除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之溢領工程款113萬6,88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承攬系爭工程中電梯施工許可之申請事項,並無義務代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辦及取得拆除部分樓版增設升降設備之電梯施工許可。被上訴人並未合法解除或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伊就系爭工程原訂施工項目、追加施工項目已完成施作之金額分別為205萬2,300元、96萬7,000元,合計301萬9,500元(按:應為「301萬9,300元」,即2,052,300+967,000=3,019,300),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伊已完成施作之金額鑑定有誤,且被上訴人雖已給付伊264萬元之工程款,惟尚有不足,伊毋須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本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208至209頁):

(一)兩造於100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409萬元,預定開工期限為訂約後2週內擇日開工,預定完工期限為100年11月15日,並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8期分期款之數額及付款日期(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第113至117頁、第138至142頁)。

(二)上訴人於100年7月31日開工,系爭工程於100年10月底停工(原審卷一第7至8頁)。

(三)都發局以系爭工程就系爭房屋未申請許可擅自拆除部分樓版增設升降設備為由,以100年9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4251200號函處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兄即訴外人郭宏裕6萬元罰鍰、勒令停工及限期於文到3個月內補辦手續(原審卷一第17頁)。

(四)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委託律師以101律和字第521033號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取得電梯施工之合法許可。嗣於101年5月11日再委請律師寄發101律和字第521041號律師函,以上訴人未依前開101年4月30日律師函通知之期限內取得電梯施工之合法許可為由,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原審卷一第18、19頁)。

(五)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合計264萬元(原審卷一第138頁)。

(六)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丹迪廣告視覺創作室(下稱丹迪創作室)於99年4月30日已為廢止登記(原審卷一第16頁)。

(七)上訴人以丹迪創作室名義,於100年8月5日與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機電公司)簽署「電梯合约書」及「按裝合約書」(原審卷五第79至91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409萬元,預定完工期限為100年11月15日,其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合計264萬元,惟上訴人逾期未完工,其業於101年5月11日委請律師寄發101律和字第521041號律師函解除或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自可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扣除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之溢領工程款113萬6,886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工程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13萬6,886元,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未代其申請、取得電梯之施工許可,且未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期限100年11月15日前完工,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其於101年4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7日內取得電梯之施工許可,惟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其已於101年5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解除云云,固提出系爭工程契約、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101年4月30日101律和字第521033號、101年5月11日101律和字第521041號律師函為證(原審卷一第13、14、18、19頁)。惟查: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固為民法第254條所明文。惟民法第502條第1項有關承攬人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係同法第254條一般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工程雖未於兩造所約定之完工期限100年11月15日前完工,然系爭工程契約僅約定預定完工期限為100年11月15日,並未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依上開說明,系爭工程縱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於100年11月15日前完成,被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

(2)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工程終止」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分。乙方(即上訴人)一旦接獲通知,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之材料,由甲方核實給價」(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第14頁)。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之標題、內文分別為「工程終止」、「工程有終止之必要」,均以「終止」之文字,並以被上訴人單方面認定系爭工程有無終止之必要為要件,無關可否歸責於上訴人,與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502條、第503條就定作人以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得解除承攬契約之規定相異。且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後段已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一旦接獲通知,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之材料,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核實給價」,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之材料仍應核實給價,系爭工程契約並非溯及失其效力一節觀之,亦可知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所稱「解除」實為「終止」之意。是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所稱「得解除合約」,應指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自無可採。

2.系爭工程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扣除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之溢領工程款113萬6,886元,自屬無據。

(二)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1.按申請室內裝修審核時,應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室內裝修平面圖或申請建築執照之平面圖及室內裝修圖說。其中室內裝修圖說應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署名負責,但建築物之分間牆位置變更、增加或減少經審查機構認定涉及公共安全時,應經開業建築師簽證負責,為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3條、第25條所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未代其申請、取得電梯施工之合法許可,且逾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期限仍未完工,系爭工程契約有終止之必要,其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21條第1項後段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都發局100年9月2日函、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101年4月30日101律和字第521033號、101年5月11日101律和字第521041號律師函為證(原審卷一第

13、14、17、18、19頁)。經查:

(1)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契約之工作項目,包含設計規劃及工程監工,其中設計規劃之工作內容含設計圖示,有施作清單、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房屋工程設計平面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0頁、第190至200頁),可見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設計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所製作之設計圖示應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署名負責,符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始合於債之本旨。又觀諸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3條、第24條所規定室內裝修審核申請,需提出包含位置圖、裝修平面圖、裝修立面圖、裝修剖面圖、裝修詳細圖等繁多且專業之室內裝修圖說及申請書等相關文件,衡情常委由負責室內裝修之業者一併申請。而系爭工程契約中所應裝設之電梯,係由上訴人向永大機電公司購買,有上訴人與永大機電公司於100年8月5日所簽訂之電梯合約書、按裝合約書在卷為憑(原審卷五第79至91頁)。依按裝合約書所附電梯工程責任區分表第12點約定:「升降設備須取得使用許可證始得使用,依主管機關規定,甲方(即上訴人)須提出建築執照影本等相關文件,乙方(即永大機電公司)始得代甲方向專業檢查單位提出竣工檢查申請」(原審卷五第91頁),可見上訴人於100年7月31日開工後未久之100年8月5日,即向永大機電公司購買電梯以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並同意提出建築執照影本交永大機電公司向專業檢查單位提出竣工檢查申請,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自包含代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及取得拆除部分樓版增設升降設備之電梯施工許可。至上訴人所提載有「被上訴人:建管處要這個東西很貴啦!我當初不要就是太貴了,因為他們一定要建築師或技師一些文件,那就很貴啊!大概評估起來…建築師他們都十幾萬啦!」等語之電話錄音譯文(原審卷一第89頁背面),僅足證明被上訴人前曾因翻修之成本考量,就系爭工程不欲取得經建築師、技師簽證之文件申請室內裝修,惟無從認定其有排除以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署名負責之文件申請許可之意,難認被上訴人並未委請上訴人代為申辦及取得拆除部分樓版增設升降設備之電梯施工許可。是上訴人抗辯其未承攬系爭工程中電梯施工許可之申請事項,無足可採。

(2)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就系爭房屋未申請許可擅自拆除部分樓版增設升降設備,經都發局處分停工並要求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有都發局100年9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42512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頁),可見系爭工程因未具備建造執照及相關電梯施工許可而無法繼續施工。且上訴人迄未代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及相關電梯施工許可,為兩造所不爭,亦堪認上訴人難以合法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1日委請律師寄發101律和字第521041號律師函,表明因上訴人於系爭工程100年7月31日開工後,遲未取得電梯施工之合法許可,其將解除(按:應為「終止」,已如前述)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旨(原審卷一第19頁),且上訴人於該律師函寄發後數日收受送達,亦為其所不爭(本院卷三第198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縱不得解除,亦經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合法終止,應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13萬6,886元,有無理由?

1.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後段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一旦接獲通知(即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通知),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之材料,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核實給價」(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第14頁)。系爭工程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既如前述,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僅負有就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之材料核實給價之義務。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工程契約原訂施工項目已完成施作之數量、單價、複價如附表一A欄所示共205萬2,300元(原審卷一第106、107頁),就系爭工程契約追加施工項目已完成施作之數量、單價、複價如附表二E欄所示共96萬7,000元(原審卷一第108、109頁),合計301萬9,500元(按:應為「301萬9,300元」),並提出估價單、工程報價明細表、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報價單為證(原審卷一第106至117頁、原審卷二第149至207頁、第233、234頁、原審卷三第25、73頁、本院卷一第381至496頁、本院卷二第11至15頁、第417頁)。經查:

(1)被上訴人自陳其就系爭工程有授權郭宏裕指示上訴人工作、與上訴人溝通等情(本院卷三第255頁),而郭宏裕於100年10月28日、100年11月18日曾以電話指示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原訂施工項目所無之泥作、門窗、玻璃等工作,亦有上訴人與郭宏裕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次第77頁背面、第81頁),堪認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曾追加工作項目及工程款為可採。

(2)茲就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原訂施工項目、追加施工項目已完成施作之項目、金額審究如下:

①系爭工程契約原訂施工項目:

Ⅰ.被上訴人就附表一項次2、5、6、7、8、11、12、

13、14、15、16、17、20、21、22、23、24、25、26、29、30、31、33、37、38所示施工項目及項次40其中「廚房冷、熱、管路修改更新」之施工項目,上訴人已完成施作,其數量、單價、複價如附表一所示,不予爭執(詳如附表一B欄所示),上訴人抗辯其得請領此部分工程款,自堪可採。

Ⅱ.上訴人固抗辯如附表一項次1、3、4、9、10、18、19、22-1、27、28、32、34、35、39、40(除「廚房冷、熱、管路修改更新」外)、41、42、

43、44、45、46所示施工項目,其已完成施作,其數量、單價、複價如附表一A欄所示云云。惟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就上開項次施工項目已完成施作之金額僅如附表一C欄所示。至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工程報價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06至117頁),僅為其單方面之陳述,所提系爭房屋現場照片、估價單、報價單(原審卷二第149至207頁、第233、234頁、原審卷三第25、73頁、本院卷一第381至496頁、本院卷二第11至15頁、第417頁),僅係現場外觀及材料廠商之估價資料,均無從判斷是否已完成施作、材料是否已運送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就上開項次所示施工項目已完成施作,其金額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證據,應認被上訴人已完成施作之金額均如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即如附表一C欄即D欄所示。

Ⅲ.上訴人雖辯稱如附表一項次36所示施工項目,已完成施作之數量為2間云云,惟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數量、複價均為0,然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就附表一項次36所示施工項目已完成之數量為1間,且同意依1,500元核實給價(原審卷一第126頁、本院卷三第1

37、255頁),仍應認上訴人此部分已完成之金額為1,500元。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就上開項次所示施工項目已完成數量為2間之證據,其抗辯應以數量2間計算其工程款,難認可採。

Ⅳ.是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原訂施工項目已完成施作之項目,其金額應如附表一D欄所示,合計117萬1,437元。

②系爭工程契約追加施工項目:

Ⅰ.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二項次10、17、18、20、22、2

3、24、25所示施工項目,上訴人已完成施作,其數量、單價、複價如附表二所示,不予爭執(詳如附表二F欄所示),上訴人抗辯其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自堪可採。

Ⅱ.上訴人固抗辯如附表二項次1、4、8、9、11、12、13、14、16、19、21、26、27、28、28-1、29、30、31、32、33、34、35、36、37、38、38-1、38-2、38-3、39所示施工項目,其已完成施作,其數量、單價、複價如附表二E欄所示云云。

惟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就上開項次施工項目已完成施作之金額僅如附表二G欄所示。至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工程報價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06至117頁),僅為其單方面之陳述,所提系爭房屋現場照片、估價單、報價單(原審卷二第149至207頁、第233、234頁、原審卷三第25、73頁、本院卷一第381至496頁、本院卷二第11至15頁、第417頁),僅係現場外觀及材料廠商之估價資料,均無從判斷是否已完成施作、材料是否已運送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就上開項次所示施工項目已完成施作,其金額如附表二E欄所示之證據,應認被上訴人已完成施作之金額均如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即如附表二G欄即H欄所示。

Ⅲ.上訴人雖抗辯如附表二項次2、3、5、6、7、15、20所示施工項目,已完成施作之數量、單價、複價如附表二E欄所示云云,惟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數量、複價均為0,然被上訴人已同意依如附表二F欄所示金額核實給價(本院卷三第137、255頁),仍應認上訴人此部分已完成之金額如附表二F欄所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就上開項次所示施工項目已完成數量、複價如附表二E欄所示之證據,其抗辯應以如附表二E欄所示複價計算其工程款,難認可採。

Ⅳ.是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追加施工項目已完成施作之項目,其金額應如附表二H欄所示,合計33萬1,677元。

(3)承上,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原訂施工項目、追加施工項目已完成施作之金額分別為117萬1,437元、33萬1,677元,合計150萬3,114元(1,171,437+331,677=1,503,114),上訴人抗辯其已完成施作之金額於150萬3,114元範圍內為可採,逾此即難認有據。

(4)至上訴人雖辯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其已完成施作金額所為之鑑定有誤,惟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已於鑑定報告中詳述其鑑定係依系爭工程契約、合約簽約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施作圖,及現場勘查加強鋼樑鋼柱、電梯間、鋁窗及門組、泥作、水電等工程之情形(鑑定報告第9至21頁),並有會勘紀錄表、鑑定之現況照片為佐(鑑定報告第33、37頁、第49至113頁),且於工程結算表亦詳列系爭工程契約原訂施工項目、追加施工項目之鑑定數量、鑑定單價、鑑定複價(原審卷三第195至205頁),其作成之鑑定自為公允、客觀而堪採信。況上訴人就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事項(原審卷三第55至58頁),並未提出詳細工程數量計算、單價分析等相關資料,業經鑑定技師即證人林希銘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四第25頁背面),並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7月24日函可稽(原審卷四第232頁),上訴人既未提出足資證明其就系爭工程原訂施工項目、追加施工項目已完成施作金額之其他相關資料,供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或補充鑑定,其空言指摘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內容有誤,洵非可採。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已完成施作之工程及已進場之材料合計150萬3,114元,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合計264萬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工程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合法終止,業如前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後段約定,被上訴人就上開已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之材料合計150萬3,114元應核實給付,逾此範圍之113萬6,886元(2,640,000-1,503,114=1,136,886),上訴人受領該部分工程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13萬6,886元,應屬有據。

3.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溢領之工程款113萬6,886元,既有理由,其備位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除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之溢領工程款113萬6,8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施工項目金額為301萬9,500元(按:應為「301萬9,3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伊之工程款264萬元,尚有37萬9,500元未付(3,019,500-2,640,000=379,500)。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約定,反訴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0萬6,900元,並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6,9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約定反訴請求伊給付工程款30萬6,900元,惟上開契約條款僅為付款辦法之約定,並非請求權基礎,上訴人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原訂施工項目、追加施工項目已完成施作之金額為301萬9,500元,惟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原訂施工項目、追加施工項目已完成施作之金額為117萬1,437元、33萬1,677元,合計150萬3,114元(1,171,437+331,677=1,503,114),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既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264萬元,自無再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0萬6,900元,自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3萬6,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1年5月31日(原審卷一第27、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3萬6,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1年5月31日(原審卷一第27、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6,9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5日(原審卷四第57、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如認無理由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僅以單一之聲明為請求,屬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類似預備合併,本院審理結果,認上開本訴應予准許部分,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無庸就先位請求為廢棄改判之諭知。至上開反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附表一(原訂施工項目) 項次 施工項目 上訴人抗辯其已施作部分(A欄) 被上訴人之主張(B欄) 鑑定意見(C欄) 本院之認定(D欄) 數量 單價 複價 卷頁 主張內容 數量 單價 複價 卷頁 金額 備註(理由) 1 地下室工程之漏水牆面、抓漏、粉光 1 5,000 5,000 原審卷一第106頁 被上訴人主張地下室嚴重積水,漏水問題未見改善。(原審卷一第120頁正面) 0 5,000 0 原審卷三第195頁 0 參酌鑑定意見 2 地下室工程之B1-1樓樓梯水泥鋼筋材料施工 1 35,000 35,000 原審卷一第106頁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主張無意見,且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35,000元(原審卷一第120頁、本院卷三第255頁) 1 35,000 35,000 原審卷三第195頁 35,000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爭執 3 地下室工程之打掉舊層地下樓梯 1 5,000 5,000 原審卷一第106頁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已施作無意見,且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3,000元(原審卷一第120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1 3,000 3,000 原審卷三第195頁 3,000 參酌鑑定意見 4 地下室工程之垃圾.廢棄物搬.車.運(含工人) 2 4,500 9,000 原審卷一第106頁 被上訴人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4,500元(本院卷三第255頁) 1 4,500 4,500 原審卷三第195頁 4,500 參酌鑑定意見 5 一樓工程之電梯牆路.植鋼筋.模板.綁鋼筋.灌漿.施工 1 70,000 70,000 原審卷一第106頁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主張無意見且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70,000元(原審卷一第121頁正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1 70,000 70,000 原審卷三第195頁 70,000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爭執 6 一樓工程之1至2樓樓梯水泥鋼筋材料施工 1 48,000 48,000 原審卷一第106頁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主張無意見且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48,000元(原審卷一第121頁正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1 48,000 48,000 原審卷三第195頁 48,000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爭執 7 一樓工程之H鋼梁加強5800*150 2 10,000 20,000 原審卷一第106頁 被上訴人主張未做基本防護,導致一支鋼樑嚴重鏽蝕,僅以一組8,000元計價,但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20,000元(原審卷一第121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2 10,000 20,000 原審卷三第195頁 20,000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爭執 8 一樓工程之1/2B砌牆工程材料施工 60 400 24,000 原審卷一第106頁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主張無意見且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30,600元(原審卷一第121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76.5 400 30,600 原審卷三第195頁 30,600 經鑑定之金額高於上訴人所抗辯之金額,且被上訴人同意依上開鑑定結果核實給價 9 一樓工程之1B砌牆工程材料施工 30 900 27,000 原審卷一第106頁 被上訴人主張面積有誤,原工程報價明細為17.5平方公尺,然經實地測量之結果為13平方公尺。但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12,609元(原審卷一第121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14.01 900 12,609 原審卷三第195頁 12,609 參酌鑑定意見 10 一樓工程之水泥粉刷.粉光材料施工 400 350 140,000 原審卷一第106頁 被上訴人主張面積有誤,原工程報價明細為300平方公尺,然經伊另請之建築師測量之結果,水泥為192平方公尺,粉光為151平方公尺。但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54,688元(原審卷一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正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156.25 350 54,688 原審卷三第195頁 54,688 參酌鑑定意見 11 一樓工程之廁所管道洗洞.地板墊高26公分 2 1,500 3,000 原審卷一第106頁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主張無意見且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3,000元(原審卷一第122頁正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2 1,500 3,000 原審卷三第195頁 3,000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爭執 12 一樓工程之廁所門組(膠門白色) 2 2,000 4,000 原審卷一第106頁 被上訴人主張只有框架,應僅以一成計價。但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4,000元(原審卷一第122頁正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1 2,000 2,000 原審卷三第195頁 4,000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爭執 13 一樓工程之房間門組含廁所門組(拉門) 2 2,500 5,000 原審卷一第106頁 被上訴人主張已受潮,非拉門,未按圖施工,皆需拆除。但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5,000元(原審卷一第122頁正背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2 2,500 5,000 原審卷三第196頁 5,000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爭執 14 二樓工程之電梯牆路.植鋼筋.模板.綁鋼筋.灌漿.施工 1 70,000 70,000 原審卷一第106頁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主張無意見且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70,000元(原審卷一第122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1 70,000 70,000 原審卷三第196頁 70,000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爭執 15 二樓工程之2至3樓樓梯鋼骨材料施工 1 46,000 46,000 原審卷一第106頁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主張無意見且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46,000元(原審卷一第122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1 48,000 48,000 原審卷三第196頁 46,000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爭執 16 二樓工程之H鋼梁加強5800*150 2 10,000 20,000 原審卷一第106頁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主張無意見且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20,000元(原審卷一第122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2 10,000 20,000 原審卷三第196頁 20,000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爭執 17 二樓工程之1/2B砌牆工程材料施工 33 400 13,200 原審卷一第106頁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主張無意見且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22,808元(原審卷一第122頁背面至123頁正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57.02 400 22,808 原審卷三第196頁 22,808 經鑑定之金額高於上訴人所抗辯之金額,且被上訴人同意依上開鑑定結果核實給價 18 二樓工程之1B砌牆工程材料施工 22 900 19,800 原審卷一第106頁 被上訴人主張無此牆面,不予計價。(原審卷一第123頁正面) 0 900 0 原審卷三第196頁 0 參酌鑑定意見 19 二樓工程之水泥粉刷.粉光材料施工 400 350 140,000 原審卷一第106頁 被上訴人主張面積有誤,原工程報價明細為300平方公尺,然經實地測量之結果,水泥為164平方公尺,粉光為89平方公尺。但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33,485元(原審卷一第121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95.67 350 33,485 原審卷三第196頁 33,485 參酌鑑定意見 20 二樓工程之廁所管道洗洞.地板墊高6公分 2 1,500 3,000 原審卷一第106頁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主張無意見且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3,000元(原審卷一第123頁正背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2 1,500 3,000 原審卷三第196頁 3,000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爭執 21 二樓工程之廁所門組(膠門白色) 2 2,000 4,000 原審卷一第106頁 被上訴人主張只有框架,應僅以一成計價。但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4,000元(原審卷一第123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2 2,000 4,000 原審卷三第197頁 4,000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爭執 22 二樓工程之房間門組(含更衣室拉門) 1 2,500 2,500 原審卷一第106頁 被上訴人主張因未做基本維護故已受潮,非拉門,未按圖施工,皆需拆除。但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2,500元(原審卷一第123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1 2,500 2,500 原審卷三第197頁 2,500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爭執 22-1 後院陽台加蓋60CM 2 25,000 50,000 本院卷一第509頁 0 25,000 0 原審卷三第197頁 0 參酌鑑定意見 23 三樓工程之電梯牆路.植鋼筋.模板.綁鋼筋.灌漿.施工 1 70,000 70,000 原審卷一第106頁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主張無意見且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70,000元(原審卷一第124頁正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1 70,000 70,000 原審卷三第197頁 70,000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爭執 24 三樓工程之3至4樓樓梯鋼骨材料施工 1 46,000 46,000 原審卷一第106頁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主張無意見且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46,000元(原審卷一第124頁正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1 48,000 48,000 原審卷三第197頁 46,000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爭執 25 三樓工程之H鋼梁加強5800*150 2 10,000 20,000 原審卷一第106頁 被上訴人主張未做基本防護,導致一支鋼樑嚴重鏽蝕,僅以一組8,000元計價。但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20,000元(原審卷一第124頁正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2 10,000 20,000 原審卷三第197頁 20,000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爭執 26 三樓工程之1/2B砌牆工程材料施工 40 400 16,000 原審卷一第106頁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主張無意見且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30,544元(原審卷一第124頁正背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76.36 400 30,544 原審卷三第197頁 30,544 經鑑定之金額高於上訴人所抗辯之金額,且被上訴人同意依上開鑑定結果核實給價 27 三樓工程之1B砌牆工程材料施工 16 900 14,400 原審卷一第106頁 被上訴人主張無此牆面,不予計價。(原審卷一第124頁背面) 0 900 0 原審卷三第197頁 0 參酌鑑定意見 28 三樓工程之水泥粉刷.粉光材料施工 350 350 122,500 原審卷一第106頁 被上訴人主張面積有誤,原工程報價明細為300平方公尺,然經實地測量之結果,水泥為177平方公尺,粉光為150平方公尺。但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57,043元(原審卷一第124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162.98 350 57,043 原審卷三第197頁 57,043 參酌鑑定意見 29 三樓工程之廁所管道洗洞.地板墊高6公分 2 1,500 3,000 原審卷一第107頁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主張無意見且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3,000元(原審卷一第124頁背面至125頁正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2 1,500 3,000 原審卷三第198頁 3,000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爭執 30 三樓工程之廁所門組(膠門白色) 1 2,000 2,000 原審卷一第107頁 被上訴人主張只有框架,應僅以一成計價。但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2,000元(原審卷一第125頁正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1 2,000 2,000 原審卷三第198頁 2,000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爭執 31 三樓工程之房間門組 3 2,500 7,500 原審卷一第107頁 被上訴人主張因未做基本維護故已受潮。未來須拆除重做故不應計價。但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7,500元(原審卷一第125頁正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3 2,500 7,500 原審卷三第198頁 7,500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爭執 32 四樓工程之電梯牆路.植鋼筋.模板.綁鋼筋.灌漿.施工 1 80,000 80,000 原審卷一第107頁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已施作無意見,且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55,000元(原審卷一第125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1 55,000 55,000 原審卷三第198頁 55,000 參酌鑑定意見 33 四樓工程之1/2B砌牆工程材料施工 25 400 10,000 原審卷一第107頁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主張無意見且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28,340元(原審卷一第123頁正背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70.85 400 28,340 原審卷三第198頁 28,340 經鑑定之金額高於上訴人所抗辯之金額,且被上訴人同意依上開鑑定結果核實給價 34 四樓工程之1B砌牆工程材料施工 16 900 14,400 原審卷一第107頁 被上訴人主張係原有牆面,不予計價。(原審卷一第125頁背面) 0 900 0 原審卷三第198頁 0 參酌鑑定意見 35 四樓工程之水泥粉刷.粉光材料施工 350 350 122,500 原審卷一第107頁 被上訴人主張面積有誤,原工程報價明細為250平方公尺,然經實地測量之結果,水泥為183平方公尺,粉光為134平方公尺。但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40,320元(原審卷一第125頁背面至126頁、本院卷三第255頁) 115.2 350 40,320 原審卷三第198頁 40,320 參酌鑑定意見 36 四樓工程之廁所管道洗洞.地板墊高6公分 2 1,500 3,000 原審卷一第107頁 被上訴人主張數量有誤,只有一間廁所。但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1,500元(原審卷一第126頁正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0 1,500 0 原審卷三第199頁 1,500 被上訴人同意原判決認定之金額 37 四樓工程之廁所門組(膠門白色) 1 2,000 2,000 原審卷一第107頁 被上訴人主張只有框架,應僅以一成計價。但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2,000元(原審卷一第126頁正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0 3,800 0 原審卷三第199頁 2,000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爭執 38 四樓工程之房間門組 2 2,500 5,000 原審卷一第107頁 被上訴人主張因未做基本維護故已受潮。未來須拆除重做故不應計價。但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5,000元(原審卷一第126頁正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2 2,500 5,000 原審卷三第199頁 5,000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爭執 39 水電工程之「1-4樓室內線路.開關.插座.電容器.開關箱全面換新(含影像、電話、網路等線路設備)」 120,000 原審卷一第107頁 被上訴人主張開關,插座,各樓層的開關箱都尚未施做,僅能以5成計價。此外還需有監工時照片,並需要通電證明。但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40,000元(原審卷一第126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1 40,000 40,000 原審卷三第199頁 40,000 參酌鑑定意見 「1-4樓室內TV線路.全面換新」 30,000 原審卷一第107頁 被上訴人主張現場未發現TV線路,需照片、及測試證明。但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17,000元(原審卷一第127頁正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1 17,000 17,000 原審卷三第199頁 17,000 參酌鑑定意見 40 水電工程之「廁所冷.熱.管路修改更新」 6 4,000 24,000 原審卷一第107頁 被上訴人主張需水加壓測漏測試來證明。但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21,000元(原審卷一第127頁正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6 3,500 21,000 原審卷三第199頁 21,000 參酌鑑定意見 「廚房冷.熱.管路修改更新」 1 4,000 4,000 原審卷一第107頁 被上訴人主張需水加壓測漏測試來證明。但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4,000元(原審卷一第127頁正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1 4,000 4,000 原審卷三第199頁 4,000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爭執 「1-4樓室內.化糞透氣.污水.廢水.排氣.給水管線」 30,000 原審卷一第107頁 被上訴人主張需水加壓測漏測試來證明。但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20,000元(原審卷一第127頁正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1 20,000 20,000 原審卷三第200頁 20,000 參酌鑑定意見 「1-4樓室內與外.排水管線(由4F接到1F)」 30,000 原審卷一第107頁 被上訴人主張需水加壓測漏測試來證明。但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10,000元(原審卷一第127頁正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1 10,000 10,000 原審卷三第200頁 10,000 參酌鑑定意見 41 雜項工程之外牆鷹架施工 9 5,500 49,500 原審卷一第107頁 被上訴人主張原契約為一式 20,000元,然前牆未搭鷹架施工,故以10,000元計。上訴人主張1月5,500元並無根據。但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10,000元(原審卷一第127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1 10,000 10,000 原審卷三第200頁 10,000 參酌鑑定意見 42 雜項工程之外牆水泥粉刷 60 350 21,000 原審卷一第107頁 被上訴人主張只有後牆,前牆未做。故僅能以二分之一的價格核計。且原契約單價為300元並非350元。但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9,000元(原審卷一第127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30 300 9,000 原審卷三第200頁 9,000 參酌鑑定意見 43 雜項工程之材料搬運 3 9,000 27,000 原審卷一第107頁 被上訴人主張原契約為1式 20,000元,並非3式27,000。且應以實際工程完成度3成核計。但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10,000元(原審卷一第127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1 10,000 10,000 原審卷三第200頁 10,000 參酌鑑定意見 44 雜項工程之完工.清潔.垃圾清運 10 4,500 45,000 原審卷一第107頁 被上訴人主張尚未完工、亦未清潔。且原契約為1式20000元,並非 10 式 45000 元。但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10,000元(原審卷一第127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1 10,000 10,000 原審卷三第200頁 10,000 參酌鑑定意見 45 雜項工程之電梯1~4F6人標準安裝 1 150,000 150,000 原審卷一第107頁 被上訴人主張電梯因上訴人無施作資格且未合法申請故遭勒令停工而未安裝。(原審卷一第127頁背面至128頁正面) 0 520,000 0 原審卷三第200頁 0 參酌鑑定意見 46 雜項工程之設計規劃含工程監工費用 1 220,000 220,000 原審卷一第107頁 被上訴人主張該工作室依法無資格承攬此工程,並早已遭廢止登記,且施工品質惡劣、未做應有之防護措施,導至整楝房屋璧癌嚴重,多處積水,顯未盡監工之責,故不予計價。但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160,000元(原審卷一第129頁正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1 160,000 160,000 原審卷三第200頁 160,000 參酌鑑定意見 上訴人抗辯之金額合計 本院認定之金額合計 2,052,300 1,171,437附表二(追加施工項目) 項次 施工項目 上訴人抗辯其已施作部分(E欄) 被上訴人之主張(F欄) 鑑定意見(G欄) 本院之認定(H欄) 數量 單價 複價 卷頁 主張內容 數量 單價 複價 卷頁 金額 備註(理由) 1 關於泥作工程之1.2.3樓梯舊洞補平(含水泥鋼筋) 3 18,000 54,000 原審卷一第108頁 被上訴人主張原圖說已有涵蓋,石切磚水泥施工面積計算已含。且原報價單單價為8,000元,並非18,000元。(原審卷一第129頁背面) 3 0 原審卷三第201頁 0 參酌鑑定意見 2 關於泥作工程之1樓後陽台磚牆.3打掉3補磚施工 1 12,000 12,000 原審卷一第108頁 被上訴人主張原圖說已有涵蓋。且原報價單單價為 9,000元,並非12,000 元。但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9,000元(原審卷一第130頁正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1 0 原審卷三第201頁 9,000 被上訴人同意原判決認定之金額 3 關於泥作工程之4樓拆牆面.打掉4支鐵柱補磚施工 1 18,000 18,000 原審卷一第108頁 被上訴人主張補照片證明後,依上訴人民國100年9 月16日以電子郵件所寄之追加工程請款單,泥作工程部分總價160,000元而上訴人要求補貼60,000, 故以該比例,即8分之3計價。且原報價單單價為8,000元,並非18,000元。但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8,000元(原審卷一第130頁正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1 0 原審卷三第201頁 8,000 被上訴人同意原判決認定之金額 4 關於泥作工程之1樓後牆面.補砌磚材料施工 1 17,000 17,000 原審卷一第108頁 被上訴人主張與項次2之施工項目重複,不予計 價。且原報镡單單價為70,00元,並非17,000 元。(原審卷一第130頁背面) 1 0 0 原審卷三第201頁 0 參酌鑑定意見 5 關於泥作工程之4樓兩側面牆面.補砌磚材料施工 2 9,500 19,000 原審卷一第108頁 被上訴人主張未完成,以8分之3計價後再以5成計價。且原報價單單價為7,500元,並非9,500元。但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2,813元(原審卷一第130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2 0 0 原審卷三第201頁 2,813 被上訴人同意原判決認定之金額 6 關於泥作工程之1樓重作地基材料施工補含水泥鋼筋 1 38,000 38,000 原審卷一第108頁 被上訴人主張無施工照片證明。上訴人證明前不予計價。且原報價單單價為12,000元,並非38,000元。但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12,000元(原審卷一第130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1 0 原審卷三第201頁 12,000 被上訴人同意原判決認定之金額 7 關於泥作工程之1樓化糞池加高.材料施工.補含水泥鋼筋 1 12,000 12,000 原審卷一第108頁 被上訴人主張同上,以8分之3計價。且原報價單 單價為6,000元,並非12,000元。但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6,000元(原審卷一第131頁正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1 0 原審卷三第201頁 6,000 被上訴人同意原判決認定之金額 8 關於泥作工程之1~3H鋼樑包磚樓.材料施工補磚施工 6 8,000 48,000 原審卷一第108頁 被上訴人主張原1/2B彻磚工程已涵蓋,故不重新計價。(原審卷一第131頁正面) 6 0 0 原審卷三第201頁 0 參酌鑑定意見 9 關於泥作工程之1~3樓管道間x2間.材料施工補磚施工 3 8,000 24,000 原審卷一第108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按圖施工,擅自更改後方告知伊,故應不予計價。且更改後材料使用與施作均無改變。且原報價單單 價為6,000元,並非8,000 元。(原審卷一第131頁正面) 3 0 0 原審卷三第201頁 0 參酌鑑定意見 10 關於泥作工程之1樓前排水管.材料施工補含水泥 1 3,000 3,000 原審卷一第108頁 被上訴人主張水泥未完工,以8分之3計價後再以5成計價。但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3,000元(原審卷一第131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1 0 原審卷三第201頁 3,000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爭執 11 關於泥作工程之2~3樓補外牆磚施工 2 28,000 56,000 原審卷一第108頁 被上訴人主張應已涵蓋在原契約內,上訴人應說明為何增加此項目。(原審卷一第131頁背面) 2 0 0 原審卷三第201頁 0 參酌鑑定意見 12 關於泥作工程之2樓後陽台女兒外牆磚施工 1 33,000 33,000 原審卷一第108頁 被上訴人主張監工擅改設計,告訴人至今仍不同意此更改,應拆除還原,且上訴人雖稱為後陽台,然並無進入陽台之入口且未做排水造成積水。不予計價(原審卷一第132頁正面) 原審卷三第201頁 0 參酌鑑定意見 13 關於泥作工程之水泥.砂.垃圾車.雜項材料 1 28,000 28,000 原審卷一第108頁 被上訴人主張無證明,上訴人其他項目均為材料施工,故材料不重複計價。且原報價單單價為6,000元,並非28,000元。(原審卷一第132頁正背面) 1 0 原審卷三第202頁 0 參酌鑑定意見 14 關於H鋼樑加強工程之H鋼樑加強.1F*4.2F*2.3F*2 9 9,000 81,000 原審卷一第108頁 被上訴人主張無照片證明,不予計價。且原報價單單價為6,000元8支,並非9,000元9支。(原審卷一第132頁背面) 0 6,000 0 原審卷三第202頁 0 參酌鑑定意見 15 關於H鋼樑加強工程之H鋼樑加屋頂 1 36,000 36,000 原審卷一第108頁 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民國100年9月16日以電子郵 件所寄之追加工程請款單,H鋼樑加強工程部分總價69,500元,而上訴人要求補貼35,000,故以該比 例,即139分之70計價。且原報價單單價為16,000元,並非36,000元。但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16,000元(原審卷一第132頁背面至133頁正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0 16,000 0 原審卷三第202頁 16,000 被上訴人同意原判決認定之金額 16 關於H鋼樑加強工程之水塔移位含管線電路 1 5,500 5,500 原審卷一第108頁 被上訴人主張無施作,補證明照片前不予計價。(原審卷一第133頁正面) 0 5,500 0 原審卷三第202頁 0 參酌鑑定意見 17 關於水電工程之廚房.廚具熱冷管增加*2 2 3,000 6,000 原審卷一第108頁 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民國100年9月16日以電子郵 件所寄之追加工程請款單,水電工程部分總價 26,000元而上訴人要求補貼12,000,故以該比例,即13分之6計價。但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6,000元(原審卷一第133頁正背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2 3,000 6,000 原審卷三第202頁 6,000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爭執 18 關於其他工程之1-4F電梯內層做假層 1 30,000 30,000 原審卷一第108頁 被上訴人主張伊兄郭宏裕已用現金給付上訴人。但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30,000元(原審卷一第133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0 30,000 0 原審卷三第202頁 30,000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爭執 19 關於其他工程之3樓浴室移位置 1 23,000 23,000 原審卷一第108頁 被上訴人主張請上訴人提浴室移位照片證明。且原報價單單價為13,000 元,並非23,000元。(原審卷一第133頁背面) 1 0 原審卷三第202頁 0 參酌鑑定意見 20 關於其他工程之4樓拆後陽台二牆面含運送車 4 4,000 16,000 原審卷一第108頁 被上訴人主張不在原先追加工程範圍之內,且泥作 工程部分已含4樓拆牆面。故不予計價。但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16,000元(原審卷一第133頁背面至134頁正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4 0 原審卷三第202頁 16,000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爭執 21 關於其他工程之設計規劃含工程監工追加費用 1 80,000 80,000 原審卷一第108頁 被上訴人主張該工作室依法無資格承攬此工程,並 早已遭廢止登記,且施工品質惡劣、未做應有之防護措施,導至整楝房屋 璧癌嚴重,多處積水,顯未盡監工之責,故不予計價。(原審卷一第134頁正面) 0 0 0 原審卷三第202頁 0 參酌鑑定意見 22 關於鋁窗工程之1樓三合一通風門93*210 1 8,500 8,500 原審卷一第108頁 被上訴人主張原有工程,非追項目,已含在原工 程明細表內,為防盜門中門,未按原材料施工。倪先生未監工,當場承認施工錯誤,並與工人一起央求屋主不要還原為原材料。根據合約第十條第(三)款,乙方應按工料差額之六倍罰違約金。但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8,500元(原審卷一第134頁背面至135頁正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1 8,500 8,500 原審卷三第204頁 8,500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爭執 23 關於鋁窗工程之1樓鋁窗140*135 1 6,200 6,200 原審卷一第108頁 被上訴人主張原有工程,原圖面已涵蓋,非追加項 目,只有框,無氣密窗,以一成核計。但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6,200元(原審卷一第135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1 6,200 6,200 原審卷三第204頁 6,200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爭執 24 關於鋁窗工程之1樓落地窗130*220 1 9,800 9,800 原審卷一第108頁 被上訴人主張原有工程,原圖面已涵蓋,非追加項 目,落地窗只有框,無氣密窗,以一成核計。但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20,248元(原審卷一第135頁背面至136頁正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31 650 20,248 原審卷三第204頁 20,248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爭執 25 關於鋁窗工程之1樓上掀式推窗60*100 1 7,600 7,600 原審卷一第108頁 被上訴人主張列表項及圖說無此項目。但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7,600元(原審卷一第136頁正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1 7,600 7,600 原審卷三第204頁 7,600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爭執 26 關於鋁窗工程之2樓前陽台優墅鋁窗(已安裝完成) 1 67,000 67,000 原審卷一第108頁 被上訴人主張列表項及圖說無此項目。但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33,449元(原審卷一第134頁正背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51 650 33,449 原審卷三第204頁 33,449 參酌鑑定意見 27 關於鋁窗工程之2樓後陽台鋁窗(已安裝完成) 1 20,000 20,000 原審卷一第108頁 被上訴人主張已在原合約範圍內,為浮報項目。且價格計算方式與原合約不同,上訴人應提供說明。但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18,402元(原審卷一第134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28 650 18,401.5 原審卷三第204頁 18,402 參酌鑑定意見 28 關於鋁窗工程之2樓冷氣鋁窗85*90 1 4,800 4,800 原審卷一第108頁 被上訴人主張原有工程已列表,原圖說也已涵蓋, 非追加項目。現場僅有框,無鉸鏈,無氣密窗,以一成核計。但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5,415元(原審卷一第136頁正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8.3 650 5,415 原審卷三第204頁 5,415 參酌鑑定意見 28-1 關於鋁窗工程之2樓浴室推射窗 1 5,000 5,000 本院卷一第537頁 0 上訴人於鑑定後新增之抗辯,未聲請補充鑑定且其他證據不足以證明 29 關於鋁窗工程之2樓落地窗200*230 1 14,000 14,000 原審卷一第109頁 被上訴人主張無落地窗。原為非落地之氣密窗工 程,非追加項目,倪先生電話中簡短告知要求更改,但未經屋主同意。(原審卷一第136頁正面) 0 14,000 0 原審卷三第204頁 0 參酌鑑定意見 30 關於鋁窗工程之3樓前陽台優墅鋁窗(已安裝完成) 1 67,000 67,000 原審卷一第108頁 被上訴人主張已在原合約範圍內,為浮報項目。且價格計算方式與原合約不同,上訴人應提供說明。但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33,449元(原審卷一第134頁正背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51 650 33,449 原審卷三第204頁 33,449 參酌鑑定意見 31 關於鋁窗工程之3樓後陽台鋁窗(已安裝完成) 1 23,000 23,000 原審卷一第108頁 被上訴人主張已在原合約範圍內,為浮報項目。且價格計算方式與原合約不同,上訴人應提供說明。但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18,402元(原審卷一第134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28 650 18,402 原審卷三第204頁 18,402 參酌鑑定意見 32 關於鋁窗工程之3樓冷氣鋁窗85*90 1 4,800 4,800 原審卷一第109頁 被上訴人主張原有工程,原圖說也已涵蓋,非追加 項目。現場僅有框,無氣密窗。一成核計。(原審卷一第136頁背面) 0 650 0 原審卷三第204頁 0 參酌鑑定意見 33 關於鋁窗工程之3樓浴室.固定窗65*110 1 4,500 4,500 原審卷一第109頁 被上訴人主張原有工程,原圖說也已涵蓋,非追加 項目。現場僅有框,無窗。一成核計。但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5,064元(原審卷一第136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7.8 650 5,064 原審卷三第204頁 5,064 參酌鑑定意見 34 關於鋁窗工程之3樓火車窗60*132 1 7,600 7,600 原審卷一第109頁 被上訴人主張原有工程,原圖說也已涵蓋,非追加 項目。現場僅有框,無氣密窗。一成核計。但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5,063元(原審卷一第136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8.6 650 5,603 原審卷三第204頁 5,603 參酌鑑定意見 35 關於鋁窗工程之3樓落地窗180*230 2 13,000 26,000 原審卷一第109頁 被上訴人主張原有工程,原圖說也已涵蓋,非追加 項目。現場僅有框,無氣密窗。一成核計。但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26,000元(原審卷一第137頁正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2 13,000 26,000 原審卷三第204頁 26,000 參酌鑑定意見 36 關於鋁窗工程之4樓三合一通風門93*210 1 8,500 8,500 原審卷一第109頁 被上訴人主張原有工程,原圖說也已涵蓋,非追加 項目。現場僅有框,無門。但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8,500元(原審卷一第137頁正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1 8,500 8,500 原審卷三第204頁 8,500 參酌鑑定意見 37 關於鋁窗工程之4樓鋁窗140*135+170*100 1 7,800 7,800 原審卷一第109頁 被上訴人主張原有工程,非追加項目。現場僅有乙 座框架140*135,無鉸鏈、無氣密窗,以一成核計。其中,其中乙座框架現場不存在。但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12,032元(原審卷一第137頁正背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19 650 12,032 原審卷三第204頁 12,032 參酌鑑定意見 38 關於鋁窗工程之4樓佛廳大門外框190*230 1 14,000 14,000 原審卷一第109頁 被上訴人主張原有工程,原圖面也已涵蓋,非追加 項目。現場僅有框,無鉸鏈、無門,以一成核計。但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14,000元(原審卷一第137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55頁) 1 14,000 14,000 原審卷三第204頁 14,000 參酌鑑定意見 38-1 關於鋁窗工程之洗衣間鋁窗140*135 1 6,200 6,200 本院卷一第539頁 0 6,200 0 原審卷三第205頁 0 參酌鑑定意見 38-2 關於鋁窗工程之洗衣間鋁窗140*135 1 6,200 6,200 本院卷一第539頁 0 6,200 0 原審卷三第205頁 0 參酌鑑定意見 38-3 關於鋁窗工程之浴室鋁窗60*100 1 5,000 5,000 本院卷一第539頁 0 5,000 0 原審卷三第205頁 0 參酌鑑定意見 39 關於鋁窗工程之吊車費用 1 4,000 4,000 原審卷一第109頁 被上訴人主張與此次,提出之已完成部份列表中的 柒之3重覆,原有工程報價明細表已涵蓋。(原審卷一第137頁背面) 0 4,000 0 原審卷三第205頁 0 參酌鑑定意見 上訴人抗辯之金額合計 本院認定之金額合計 967,000 331,677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