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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建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林柄宏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黃詩婷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美雲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就其請求追加款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所主張之事實,核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内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7年4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322萬5000元。被上訴人嗣又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31萬元及87萬5000元,合計118萬5000元。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於107年9月13日完工,經伊催告,被上訴人未配合驗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已推定驗收完成。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完工款50萬元、尾款12萬5000元、追加款88萬5000元,迄未給付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5項約定、民法第490、49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含完工款50萬元、尾款12萬5000元、追加款8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請求追加款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契約應屬統包,上訴人施作之工項均屬該契約範圍,兩造並無合意追加工程,上訴人不得請求追加款。上訴人未完成鐵工、水電工程及垃圾清運即停工,且未交付電梯廠商電話,防水屋頂未粉刷徹底,浴室及臉盆腳架未安裝,亦不得請求給付完工款、尾款。伊另僱工施作,支出水電、鐵工、鐵窗工程費、垃圾清運費依序為6萬元、18萬元、8萬6600元、5000元,合計33萬1600元,此部分上訴人未施作,伊得請求減少報酬,並自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中扣除此部分金額等語,茲為抗辯。

四、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於107年4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322萬500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290萬元,系爭工程迄未驗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給付完工款、尾款及追加款,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雖未付清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報酬,惟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4項、第5項所定請求給付尾款、驗收款之要件,不得依該約定請求給付。

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係以322萬5000元統包系爭房屋之整修

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衡諸上訴人為37年4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查(見原審㈠卷第30頁),其於107年4月間委由上訴人整修系爭房屋時已70歲,且其為國小畢業,退休前在市場擺攤販賣襪品,此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並為上訴人所無異詞。以其年齡、學經歷及職業狀況,均與房屋整修專業無關,衡情對於系爭房屋整修之設計、施工等細節,應無規劃駕馭之能力,則其將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全部委由上訴人以一定價格統包,要與事理無違。參以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之工程範圍,包含設計與施工(見原審㈠卷第5頁),亦與一般所稱統包為設計帶施工之內涵相符等情,堪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係以322萬5000元統包系爭工程之事實,可以採信。

⒉基此,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上訴人統包工程款322萬5000元

,殆無疑義。其僅給付290萬元,自屬短付。至其辯稱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瑕疵,應減少報酬云云。然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在107年11月9日提出書狀表明上訴人未完工時(見原審㈠卷第32頁),既知悉上訴人有未依系爭工程契約施作之情況,即屬已經發現系爭工程有短少施作之瑕疵,其減少報酬請求權之除斥期間應即起算,至108年11月9日屆滿1年。惟遍觀被上訴人於上開期日前之陳述意旨即所提事證,均無向上訴人表示減少報酬之意思。雖其辯稱:在107年11月9日表明「後面的款項,我不用付給你…」、108年3月28日陳述「所以初估一下金額,我希望是20萬元的給付給我…」等詞均屬對上訴人為減少報酬之意思表示,然上開語詞僅各表明拒付、索賠之意旨,並無減少報酬之涵義,所辯顯不足採。以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契約所定統包款應減少云云,並不可取。

⒊惟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4項、第5項約定:「工程完工

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計新臺幣伍拾萬元」、「全部工程驗收完畢,原有物品運回後,甲方支付尾款,計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等詞(見原審卷第5頁);佐以兩造各陳明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上訴人先搬至租賃之房屋,約定完工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搬回系爭房屋等情(見原審㈠卷第40、122頁),參互以觀,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款50萬元、尾款12萬5000元,依序應待「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並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搬回系爭房屋」後,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

⒋然依上訴人自承:未幫被上訴人搬回系爭房屋,鐵梯踏步

、扶手未施作完成、未給被上訴人電梯廠商電話(見原審㈠卷第40至41頁);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諸多工項例如鐵工、水電、鐵窗、垃圾清運均係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僱工施作(見本院㈠卷第78、123至124、129頁)各等語;及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工程之無障礙不鏽鋼扶手、烤漆鋁門、浴室拉門、RC預鑄門樑16支、漏水補強均未施作,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㈡卷第12、14、16、22頁)等情以察,顯見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工程。至於上訴人所稱「完工確認單」(見原審㈠卷第8頁),乃其自行製作,被上訴人否認曾簽收該文書,上訴人亦未證明其上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為真正,自無從據為系爭工程完工之證明。

⒌系爭工程契約雖於第4條約定施工期限為107年4月10日至同

年8月10日(見原審㈠卷第5頁),但細繹全部契約條款,並無以該工程須於上開期限或其他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約定,兩造亦未主張或證明系爭工程契約業經終止或解除,則上訴人就未完成工項之履行義務並未消滅,該工項除部分經被上訴人自行僱工完成者以外,亦無不能繼續施作之情事,自不得片面變更系爭工程契約所定須完工始能請求完工款之約定,逕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4項請求給付完工款50萬元。

⒍考諸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本工程完工時,乙方(即

上訴人)通知甲方(被上訴人)驗收,甲方應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內會同乙方進行驗收。如甲方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間內會同驗收,經乙方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如仍未會同驗收者,推定完成驗收程序」等詞,可知依本條款推定被上訴人完成驗收程序之前提,需上訴人已經完工,始足當之。然上訴人既未完工,已如前述,則其雖曾兩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驗收(見原審㈠卷第9至12、15至17頁),亦與推定完成驗收程序之約定不符。而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並未驗收(見本院卷第71頁),益徵系爭工程契約所定請求給付驗收款之要件,並不具備。且在系爭工程契約解消以前,上訴人未完成之工項仍待施作、驗收,亦無因不能驗收而認驗收款給付期限確定到來之情事。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請求給付驗收款12萬5000元,亦屬無據。

(二)上訴人未證明兩造有追加工程之合意;本件亦無民法第491條視為允與報酬之適用,上訴人不得請求追加款。

⒈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合意追加工程,追加款為31萬元及87

萬5000元,合計118萬5000元云云,並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契約文後記載「增加油漆即天花板總價增為新台幣參佰伍拾萬正」、「增加三F磁磚施工工資貳萬元正」、「一樓防水灌注(廁所)壹萬伍仟元正」等文字(下稱系爭註記)之下方簽認,及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詳細價目表」(下稱系爭詳細價目表)為證(見原審㈠卷第6、7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註記下方之被上訴人名義簽名,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業經該局函覆:「…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見原審㈠卷第121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明各該簽名確為被上訴人親為之證據;而系爭詳細價目表亦無任何表彰被上訴人同意之文義,是系爭註記及詳細價目表均不能憑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

⒉上訴人另提出系爭房屋1至3樓現況平面圖及配置圖,據以

陳稱從該兩種圖說之比對,可得知系爭工程契約未包含系爭詳細價目表所列之追加工程,並以之論證系爭詳細價目表所列均屬追加工程云云。惟被上訴人爭執上開現況圖與配置圖之真正,並否認簽收各該圖面,上訴人則未證明該圖面上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確屬真實(見原審㈠卷第58頁),自難逕憑上開圖面之比對據以認定事實。再觀諸系爭工程契約,並未載明工項、數量、單價與複價,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0頁)。雖上訴人所提出之「民宅詳細價目表」,上有載明系爭工程契約之原定工項及單、複價,但上訴人自承該表係應原審法院要求所製作,系爭工程契約簽訂時僅有合約與圖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見該表並非兩造簽約時之契約內容。基此,足認系爭工程契約之施作範圍,兩造並無以書面之方式立證,可以確定。

⒊上訴人係以322萬5000元統包系爭工程乙節,已如前述。上

訴人既未證明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外,另有合意追加工程之事實,而上訴人所指追加工程各個項目,亦屬系爭房屋之整修範圍。則被上訴人抗辯該工項均在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報酬322萬5000元之範圍內,自當可取。而民法第491條第1項雖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然此係就當事人已約定工作範圍,而未約定報酬之特別情況,擬制當事人之意思。倘當事人已就報酬預為約定,即無該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系爭工程包含上訴人所稱之追加工程,既為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報酬所涵蓋,即屬已有報酬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491條第1項視為允與報酬規定之適用。準此,上訴人依追加工程契約之合意,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款,自不能准許。

(三)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工程之施作結果,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須以受益人受領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為要件。

⒉系爭工程契約為統包性質,上訴人所稱追加工程均在系爭

工程契約涵蓋之範圍,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乃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行為,被上訴人受領該工作,亦基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5項約定、民法第490、49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完工款50萬元、尾款12萬5000元、追加款87萬5000元,合計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上開追加款,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其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