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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建上更一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6號上 訴 人 交通部鐵道局(原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顥律師

廖聲倫律師被 上訴 人 任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澤森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伍勝園,有交通部及上訴人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伍勝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頁),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費用新臺幣(下同)742萬6129元本息;嗣於本院前審時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見本院106年度建上字第31號卷《下稱前審卷》四第15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承攬後述工程因展延工期而請求費用(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7月13日簽訂「臺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潮州車輛基地整地暨東港溪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施工內容包括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及相關配合設施工程(下稱整地工程)及東港溪橋工程(下稱橋樑工程),契約價金7億6560萬元,其中整地工程工期480日,橋樑工程工期500日。系爭工程於96年6月20日開工,於100年2月14日驗收合格,然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整地工程展延工期458日,橋樑工程展延工期87日,致伊額外支出展延工期費用1445萬4474元,核係上訴人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所致,復非伊於締約時所得預料,而屬情事變更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擇一為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742萬612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締約時已就各種展延工期事由妥為約定,被上訴人因展延工期有免除逾期違約金之利益,伊則蒙受無法及時利用該工程之不利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變更情事。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伊就整地工程因旗官路拓寬工程、土方運輸原因分別展延工期57日、255日及橋樑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項目展延工期23日部分,並已於辦理第4次、第6次、第3次契約變更時給付各該管理費。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亦應扣除3個月由被上訴人承擔之合理風險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㈠兩造於96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施工內容包括整

地工程及橋樑工程,約定契約價金7億6560萬元,整地工程工期480日,橋樑工程工期500日。

㈡系爭工程於96年6月20日開工,於100年2月14日驗收合格。共

計辦理8次契約變更,其中整地工程5次、橋樑工程3次。㈢整地工程共4次展延工期,第1次展延69日(因96年9月14日取

得內政部開發許可後方能動工,屬上訴人應辦事項因故未完成因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第2次展延57日(系爭工程辦理第4次變更設計與潮州車輛基地工程相關,主要項目為配合開工典禮增設AC鋪設、旗官路拓寬工程、魚塭區田埂混凝土敲除等3項,兩造於98年3月23日簽立契約變更簽認單,並因該次變更設計檢討工期而辦理展延)、第3次展延255日(系爭工程辦理第6次變更設計與潮州車輛基地工程相關,主要變更項目為高雄捷運大寮機場土方搬運至潮州車輛基地填築,兩造於98年11月3日簽立契約變更簽認單;並因該次變更設計檢討工期而辦理展延)、第4次展延77日(配合基地電車線與軌道佈置設計調整之需求,電力桿基座與錨座施工項目展延至99年2月2日完成);第1次展延期間全部停工,第2、3、4次展延期間則無停工情形。

㈣東港溪橋工程共4次展延工期,第1次展延工期26日(因96年

8月間梧提颱風、聖帕颱風豪大雨、96年10月間柯羅莎颱風豪大雨、97年5、6月間梅雨鋒面豪大雨等天候影響,致工地

全面淹水,無法施工)、第2次展延工期20日(P5柱基礎要徑作業配合春節疏運計畫)、第3次展延工期18日(因97年

6 至10月間受颱風豪大雨影響,致工地全面淹水,無法施工並 影響作業要徑)、第4次展延工期23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 1項第3款約定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就整地工程部分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

求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是否有理由?若為肯定,應增加給付金額若干?㈡被上訴人就橋樑工程部分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

求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是否有理由?若為肯定,應增加給付金額若干?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是否有理由?若為肯定,賠償金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就整地工程部分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增加給付576萬972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於工程承攬契約,係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攬人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雖可預見,無可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之措施,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控制之範圍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整地工程展延工期因素,是否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⑴第1次展延69日係因上訴人於96年9月14日取得內政部開發許

可後方能動工,固屬上訴人應辦事項因故未完成,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係因主管機關內政部延遲核發開發許,應不能排除為當事人於訂約時難以預測之客觀風險,難認全屬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倘因此造成實際延長工期,而額外負擔之成本全由被上訴人(包商)吸收,係將該不可預見之風險損失全部責由其負擔,自屬有失公平。是該次展延工期應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致不能開始施工及展延工期。

⑵第2次展延工期57日係因第4次變更設計檢討工期而辦理展延

,主要項目為配合開工典禮增設AC鋪設、旗官路拓寬工程、魚塭區田埂混凝土敲除等3項,並因該次變更設計檢討工期而辦理展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該次工期展延核准57日主因為基地內既有旗官路與大善路之路段封閉施工前,需闢替代道路維持當地居民交通需求,拓寬用地需等候土地所有人台糖公司同意撥交使用,第4次變更設計核准展延57日並無因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有上訴人98年1月13日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6年10月17日函、107年8月17日函可稽(見前審卷一第384頁、卷二第370至371頁、卷四第342至343頁),證人即整地工程監造主任陳仁豐亦證稱:「旗官路是在原合約範圍外邊邊的小路,辦理變更拓寬,這是立委要求的;旗官路拓寬工程是額外追加的,事實上可以另外發包,不會影響原本的工程,只是因為任發公司的人員與機具都在那邊,有空就可以去做」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43至345頁),可見被上訴人就該次工期展延主因旗官路拓寬係因民眾陳情所致,且與系爭工程需用地無涉,難謂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抗辯:該次工期展延係因整地工程施工致旗官路與大善路周邊路段封閉,經民眾陳情維持交通需求所生之展延,非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等語,應非虛妄。堪認兩造就該次展延工期均無可歸責之事由。⑶第3次展延工期係因辦理潮州計畫第2次環境差異分析,俟環

保署核准土方運輸改為公路運輸後,方能進行基地內非壓區土方運輸及後續工程(基地內預壓區土方填築已完成),合計展延工期255日曆天,有工程會106年10月17日函可考(見前審卷二第36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工程會107年8月17日函所述,該次展延主因係98年3月18日方收到主管機關同意將高雄捷運大寮機廠餘土運至系爭工程回填之核准函,並於隔日開始運送,故第6次變更設計核准展延255日並無因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展延日數等詞(見前審卷四第343頁),應屬當事人於訂約時難以預測之客觀風險,縱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而停工(見前審卷四第

11、12、237頁),倘因此造成實際延長工期,而額外負擔之成本全由被上訴人(包商)吸收,係將該不可預見之風險損失全部責由其負擔,自屬有失公平。是該次展延工期亦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致展延工期。

⑷第4次展延工期係為配合基地電車線與軌道佈置設計調整之需

求,電力桿基座與錨座施工項目展延至99年2月2日始完成,其餘施工項目則於原工期內完成,合計展延工期77日,亦有工程會106年10月17日函可按(見前審卷二第367頁),上訴人不爭執各次展延工期之因素均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見前審卷一第374頁),上訴人就此部分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堪認該次展延工期亦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第4次、第6次契約變更時已給付整

地工程第2、3次展延之管理費206萬3357元、426萬700元,被上訴人不得再重複請求云云。惟:工程會鑑定報告係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費用應屬合理,但請求金額不合理,被上訴人可得請求給付展延工期費用之展延天數,不包括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天數,故應扣除第4次及第6次變更設計時已給付之相關費用,以免重複給付(見原審卷四第247至248頁);工程會補充鑑定意見認為:第2、3次工期展延日數並無因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未在第4次、第6次契約變更中給付,亦即第4次與第6次變更設計已給付之相關費用均為0元,有工程會107年8月17日函可佐(見前審卷四第342至344頁),尚難認上訴人於辦理上開契約變更時已給付非因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生之相關費用。至上訴人所舉證人羅逸建證稱:「系爭工程第4次契約變更,係因旗官路拓寬工程有新增工項,管理費有列在變更設計契約書中,第6次變更設計是因為土方運輸方式的變更,有追減也有追加,也有給付廠商管理費」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4、15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第4次、第6次契約變更中編列一定比例之管理費予被上訴人而已;且其自承非系爭工程第4次、第6次契約變更之承辦人,係於系爭工程100年2月驗收以後始接手,第4次契約變更若要計算工程展延有關旗官路拓寬工程所給付之工程費尚要經過精算、調取文件後始能確認(見前審卷二第

12、17頁),則羅逸建就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第4次、第6次契約變更情形時已給付相關管理費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4頁、第17至19頁),並非依當時變更設計相關文件而獲致結論,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證人陳仁豐證稱:「契約有變更,或是數量有增減,可能會與業主辦理工程展延;工項減少的話,應該沒有工期展延的情形,只有增加工項才會有工期展延」等語(前審卷二第338頁),顯與整地工程因等候土地撥交使用、等候主管機關同意將高雄捷運大寮機廠餘土運至系爭工程回填之核准函而有展延工期必要,兩者情形迥異,顯然其不明瞭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如何編列費用及與被上訴人協商之實際情形,尚難徒以其證述:「有關系爭工程變更的話,就有另外變更契約,變更的費用都先講了,包含管理費那些東西都全部包含,全部講清楚了…」(見前審卷二第339頁),遽謂整地工程第2次、第3次工程展延所生之費用已於系爭工程辦理第4次、第6次契約變更時給付完畢,均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又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已拋棄因整地工程第1、4次分別展延工期所生之請求,則其抗辯:第1、4次分別展延工期69日、77日時未在變更契約保留展延工期費用註記,兩造已合意僅核給工期,不另為費用請求云云,亦無足取。⒋兩造就整地工程約定履約期限為480日,實際展延天數為458

日,超工天數幾達原定工期之1倍,已非一般工程實務界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與被上訴人投標及訂約當時,所得認知之工程計價基礎,有相當大之差距,被上訴人於工期展延期間,至少仍須支出包含工地管理人員薪資、水電、消防、門禁、照明、工區空氣揚塵防制等管理費用及保險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參酌整地工程展延共458日(約15.27個月),但兩造就整地工程結算時,關於以時間因素考量者,包括:①消防設備原契約估列為21月、契約變更後為29月、結算結果為31月、增加10月,加帳2萬2480元(見原審卷二第64頁);②工地照明:原契約估列為21月、契約變更後為28月、結算結果為31月、增加10月,加帳17萬4820元(見原審卷二第65頁);③門禁管理:原契約估列為21月、契約變更後為39月、結算結果為31月、增加10月,加帳72萬1150元(見原審卷二第65頁);④安衛人員:原契約估列為21月、契約變更後為31月、結算結果為31月、增加10月,加帳72萬1150元(見原審卷二第65頁);⑤工區空氣揚塵防制(監測及改善):原契約編列為21月、契約變更後為29月、結算結果為31月、增加10月,加帳67萬7600元(見原審卷二第66頁),結算結果均僅增加10月,但實際展延天數達458日(即1

5.27月),差額達5.27月,超逾被上訴人依契約原有效果(含辦理契約變更)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顯非當時所得預料遽變,如依原有契約效果履行契約給付報酬,顯失公平,應許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系爭契約之給付,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是被上訴人就整地工程展延工期458日,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17條第5款規定請求展延工期並免付違約金,伊則蒙受無法及時利用該工程之不利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變更情事云云,洵不可採。

⒌本院審酌工程實務上,包括管理費及其他類似費用,通常以

施工網圖之主要徑工期內完工為基礎,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給付,作為包商管理及維護施工品質之費用;且系爭工程施工日期距今已久遠,相關管理費細項繁瑣複雜,查證耗時費用,則被上訴人請求依整地工程「結算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34、35頁)所載「管理、工程保險及利潤」項目(下稱利管保險費)按比例計算增加給付金額(見原審卷一第5至7頁、前審卷一第58、66頁),應屬合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或第1次展延工期尚未進場施作、第4次展延工期已接近完工,認被上訴人不得因展延工期而請求增加給付,均無可採。又利管保險費其中「管理費」係為維持工地組織運作、管理維護之雜項費用,如同「保險費」般,工期愈長,相關費用亦隨之增加;至「利潤」則非被上訴人施工成本,與時間因素無涉,不因工期展延而增加。系爭契約原議定利管保險費為一式5078萬7120元(見原審卷二第71頁),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原定工期即96、97年間投保之保險費合計212萬411元(計算式:715,414+1,404,997=2,120,411,見前審卷四第57頁),而整地工程與橋樑工程之發包費用各為5億9013萬7091元、1億7546萬2909元(見原審卷一第188、215頁),計算整地工程發包費用占契約總價77%【計算式:590,137,091÷(590,137,091+175,462,909)=0.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整地工程之保險費應為163萬2716元(計算式:2,120,411×77% =1,632,716)。該一式利管保險費扣除上開保險費後剩餘4915萬4404元(計算式:50,787,120-1,632,716=49,154,404)即屬管理費及利潤,兩造復不爭執利潤及管理費比例各占一半(見本院卷一第346、361頁),則整地工程管理費用與利潤應各為2457萬7202元(計算式:49,154,404÷2=24,577,202)。準此,兩造以系爭契約議定一式計算之利管保險費,其中利潤、管理費及保險費之比例各占約

48.4%、48.4%、3.2%(取其概數)。則按整地工程原定480日工期計,每日管理費及保險費應為5萬4604元【計算式:

(24,577,202+1,632,716)÷480=54,604】,再乘以兩造結算時按時間因素計價項目之差額約5.27月,合計被上訴人因整地工程展延工期按利管保險費一式計價所受之損害應為863萬2892元【計算式:54,604×(5.27×30)=8,632,892】。

又整地工程關於利管保險費結算總價為5633萬5900元(計算式:50,787,120+832,645-296+1,360,055+1,408,389+1,947,987=56,335,900,見原審卷一第34至35頁),則利管保險費結算總價較原契約一式計算之價格多出554萬8780元(計算式:56,335,900-50,787,120=5,548,780),其中管理費及保險費依原契約比例合計51.6%(計算式:48.4%+3.2%=51.6%),為286萬3170元(計算式:5,548,780×51.6%=2,863,170),既為上訴人已經結算給付,自應扣除。上訴人抗辯應依內政部營建署函釋扣除可合理預期3個月展延天數,即無必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6萬9722元(計算式:8,632,892-2,863,170=5,769,72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就橋樑工程展延工期87日,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展延工期之費用,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橋樑工程第1次、第3次展延工期原因為96

年8月、10月間颱風、豪大雨、97年5、6月梅雨鋒面豪大雨等天候影響,致工地全面淹水,無法施工,各展延工期26日、18日,提出工程期限變動報核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28頁)。惟:臺灣每年約4、5月間進入梅雨季節,夏、秋季節常受颱風侵襲,可能發生豪大雨等因天候因素致施工逾期,應屬一般有經驗之專業廠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或得採取避險措施之範圍。稽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5款約定,因颱風、豪雨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得展延工期,亦不計入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153、176頁),則被上訴人因遭遇颱風、豪大雨無法施工展延工期所支出費用,並非因系爭契約成立時之基礎、背景或環境等情況發生變動所致,客觀上非其所不能預料,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不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因颱風豪大雨影響,請求橋樑工程第1、3次展延工期各26日、18日所生之費用,並按每日利管保險費3萬932元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即非可採。

⒉又農曆春節期間為配合鐵道運輸並需配合台鐵運輸計畫而停

止施工,被上訴人為專業廠商,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於訂約時應可預見系爭工程部分工區跨越沿線鐵路,須配合台鐵重大節日輸運計畫而暫停施工。而橋樑工程第2次展延工期係因P5柱基礎要徑作業配合春節輸運計畫,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而展延20日,亦有工程期限變動報核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頁),系爭工程因配合台鐵春節輸運計而展延之天數,亦無異常或偏高,難認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配合春節輸運計畫展延工期20日之費用16萬9480元,亦無憑採。

⒊至橋樑工程第4次展延事由係因於P6橋墩臨鐵路側鋼板樁部分

採不拔除方式辦理契約變更,兩造就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展延23日部分,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已編列利管保險費30萬7868元等情,有98年2月20日契約變更簽認單(第3次變更)、議價紀錄、第3次變更施工估價總表、施工估價明細表、工程說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80頁)。兩造既已就工期展延日數及價金(包括直接工程費及相關管理費用)等均已達成合致,經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簽訂契約變更簽認單,其復未舉證上訴人於結算時短少給付上開費用,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展延工期23日所生之費用。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展延工期所生之損害,均為無理由:⒈按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債務人有可歸

責於己之給付遲延情形,始可成立。至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

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包含整地工

程及橋樑工程),上訴人(定作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4項約定固負有提供土地之協力義務(見原審卷一第168頁),並依民法第490條規定,俟被上訴人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就前述主張各項展延工期原因牽涉土地提供者,僅整地工程第2次展延57日主要原因為民眾陳情結果,必須將未廢除之旗官路段就地拓寬,維持當地居民交通需求,因該道路用地部分需等候土地所有權人台糖公司同意撥交使用所致,上訴人並未遲延提供系爭工程所需施工用地,要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承攬人)復就系爭工程其他各項展延工期原因,並未舉證上訴人所為給付有何遲延或不合債務本旨之情形,且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雙方當事人之權利及義務內容始告確定。權利人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時屆至,並自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亦難認上訴人有遲延給付報酬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76萬972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