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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建上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1號聲 明 人 大藍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英楠訴訟代理人 邱學思律師

吳玲華律師龔君彥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田欣律師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除鑑定人有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又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形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2條、第340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是當事人於鑑定人已提出鑑定書後固得依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以足認鑑定人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而知悉在後為由聲明拒卻鑑定人,惟應以鑑定人對於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難期鑑定人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鑑定人有偏頗之虞。

本件聲明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

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聲明人以伊於近日發現工程會主任委員吳澤成於民國93至94年間曾擔任相對人之副縣長,斯時縣長乃由台灣省政府委員林錫耀兼任,吳澤成應為相對人事實上之首長,而本件訴訟委請鑑定之工程發包施作期間為93年12月至96年6月間,吳澤成基於過去情誼及迴護其擔任副縣長期間就本件工程所為相關決策,可能刻意影響工程會委員之決策,且委員也有可能顧慮吳澤成之前述職務背景而有所偏頗,足認工程會執行鑑定職務於110年6月10日作成之鑑定書顯有偏頗之虞,聲明拒卻工程會就本件訴訟為鑑定云云,並提出吳澤成、林錫耀之學經歷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81、683、691至692頁)。惟查,工程會為辦理工程技術之鑑定及諮詢,設有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工鑑會),置委員11人至19人(即置主任委員1人,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1人,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其餘委員由工程會主任委員就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相關機關或工程會高級工程主管聘〈派〉兼之,且其中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不得少於1/3;工程會派兼人數,不得逾委員總人數1/5);工鑑會委員會議,應由委員親自出席,其決議以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又工程會受理鑑定案件時,係由工鑑會主任委員指定委員1至3人為預審委員,進行該案之審查,預審委員審查完畢後,再研提初步鑑定意見,提交工鑑會委員會議審議,作成鑑定書,而後始以工程會名義將鑑定書函送囑託機關,並檢還原送卷證資料(參見工程會組織條例第16條、工鑑會設置要點第3條第1、2項、第5條第2項、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作業要點第5條規定)。而吳澤成雖為相對人之主任委員,然非專責辦理工程技術鑑定或諮詢之工鑑會組成委員(見本院卷第715至718頁之工鑑會委員名單),足見其並未參與本件鑑定書作成之審議(查)程序,已難認其有刻意影響工鑑會決策之可能,且前揭鑑定結論之作成係採合議制,工程會派兼工鑑會委員之人數不得逾工鑑會委員總人數1/5,並有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不得少於1/3,縱前開委員知悉吳澤成曾任相對人之副縣長,亦難認工鑑會之委員執行本件鑑定職務有所偏頗,是聲明人徒以吳澤成曾任相對人之副縣長,即認工程會足疑為不公正鑑定之偏頗情事,核屬聲明人之主觀臆測,顯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2項準用第3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從而,本件聲明人聲明拒卻工程會為鑑定機關,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