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2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被 上訴 人 閎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和煌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賴柏銘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伍徹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邱育佩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