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傳凱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上 訴 人 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大成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㈡命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參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上訴人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新臺幣柒佰伍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上訴人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元或同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或同額之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港務公司)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10月6日就基隆港東防波堤延伸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升公司)於同年11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8億6,260萬元(含稅)得標,兩造隨即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7年10月31日完工。詎華升公司屆期僅完成系爭工程77.08%,且自98年1月23日起全面停工,較預定進度落後達15%以上,經伊多次定期催告,華升公司仍未改善,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工,伊乃於同年6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並將華升公司未完成之工程(下稱後續工程)另行發包,由訴外人高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源公司)得標。伊因華升公司上開違約情事,受有:⑴重新發包差價73,341,962元、⑵印花稅269,793元、⑶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755,422元、⑷工程保險費1,670,273元、⑸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下稱水利技師公會)點收鑑定費47萬元、⑹增加監造費12,690,735元、⑺預付款利息157,408元,合計共89,355,593元之損害。又華升公司自97年11月1日起至伊終止系爭契約時止,共逾期220日,依約按每日結算總價1‰計算罰款,上限為結算總價20%,伊得請求按結算總價912,309,114元之20%計算之逾期罰款182,461,823元。伊將上開債權扣抵華升公司依系爭契約尚得領取金額合計73,429,941元(即已施作未領取估驗工程款5,712,054元、扣除轉為保固金10,537,667元後之保留款24,587,887元、履約保證金4,313萬元)後,華升公司尚應給付伊198,387,475元(89,355,593+182,461,823-73,429,941=198,387,475)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華升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至華升公司反訴請求部分,則均無理由【港務公司起訴時本訴原請求華升公司給付198,821,476元本息,第一審判命華升公司給付29,092,684元本息,駁回港務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68號(下稱本院前審)改判命華升公司給付26,285,397元本息,並駁回港務公司其餘請求,華升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港務公司僅就敗訴部分中162,464,935元本息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10,071,144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包含減縮不請求因終止系爭契約造成律師費432,000元、增加工程保險費2,000元、印花稅1元等損害,及以所請求金額與應返還華升公司之保固金債權10,537,667元扣除本院前審計算港務公司得請求債權之法定遲延利息900,524元後之餘額即9,637,143元相抵銷部分),經最高法院將兩造各自就本訴部分上訴第三審全部金額發回本院,其餘港務公司未上訴第三審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⒈駁回港務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⒉命港務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華升公司應再給付港務公司159,657,648元,及其中159,500,240元(港務公司請求終止系爭契約造成損害中預付款利息不再加計遲延利息)自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華升公司在第一審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前項㈡⒈部分,願供現金或同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華升公司之上訴駁回。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華升公司則以:伊於約定完工日完成系爭工程進度77.88%,落後進度未達30%;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遲誤工期528天,加計系爭契約預定工期1,075天,計算每日預定工程進度為0.06238%,伊於約定完工日之施作進度較展延工期所計算預定工程進度超前10.82%,並無逾期情事。港務公司拒絕辦理展延工期,並以工程逾期為由,暫停給付第53至55期之估驗工程款及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伊自得於港務公司給付工程款之前,拒絕施工。港務公司重新招標後續工程時,變更塊石數量及堤面混凝土之計價方式,不僅大量擴充塊石數量,並對於堤面混凝土改採實作實算,造成高源公司及監造單位即川石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川石事務所)請領逾伊未完成部分更高之報酬,轉而要求伊負擔,違反誠信原則,伊行使不安抗辯權,不負遲延或不履約責任。另因國際油價及營建相關材料價格劇烈變動,影響施工成本,港務公司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行政院97年6月5日訂頒「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下稱物調補貼原則),配合辦理變更物價調整款計算方式,致伊遭受損失,陷於無法繼續履約之情形,港務公司終止契約不合法,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及給付逾期罰款。縱認港務公司得請求逾期罰款,亦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不得另請求賠償其他損害,且該逾期罰款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為適當數額。港務公司以其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與伊未領取之估驗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債權抵銷,即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反訴主張:系爭工程因天災、惡劣天候及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應展延工期528天,港務公司違約終止系爭契約,應給付及賠償:⑴展延工期損失46,593,026元(包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管費、環境污染防治費各1,827,201元、營造綜合保險費3,654,401元、工程管理費5,946,990元、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手續費310,536元,租金損失55,000元、預期利潤損失28,925,780元,合計44,374,310元,再加計5%營業稅);⑵終止契約所受損害49,943,644元(含已施作未領取估驗工程款5,712,054元、保留款35,125,554元、履約保證金應退還9,106,036元),合計96,536,67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507條、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40條之規定,求為命港務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華升公司就反訴部分原請求216,594,069元本息,第一審判命港務公司給付19,568,217元(包含保固金10,537,667元、物價調整款9,030,550元)本息,駁回華升公司其餘反訴,港務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華升公司則僅就敗訴中85,999,003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經本院前審改判命港務公司給付華升公司物價調整款9,030,550元本息後,港務公司、華升公司分別就反訴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駁回港務公司此部分第三審上訴,將華升公司上訴部分發回本院,其餘反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⒈命華升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⒉駁回華升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港務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港務公司應再給付華升公司96,536,670元(其中經原審判准10,537,667元本息部分,華升公司無上訴利益,詳後述),及自10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㈡⒉部分,願供現金或同額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港務公司之上訴駁回。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額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港務公司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由華升公司以8億6,260萬元標得,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全部工程應於97年10月31日完工,華升公司於94年11月22日開工,工期共計1,075天,工程總價嗣經兩造合意追減為829,556,246元,港務公司並於98年6月9日與華升公司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華升公司94年11月21日(94)華升工字第0294號函、94年11月29日基港埠字第0940022178號函、變更設計簽認單可稽(見外放系爭契約正本全冊、原審卷六第27、29頁、卷一第41至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港務公司主張華升公司逾期完工,其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華升公司應賠償其終止系爭契約之損害及逾期罰款等。華升公司反訴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528天,港務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返還應給付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等,是本件應審究爭點首在於系爭工程之工期是否應予展延?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查港務公司於94年10月6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公開招標系爭工
程,揭示預算及採購金額為1,212,908,597元、開標日期為94年11月4日、決標方式為訂有底價之最低標得標、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起15日內開工、履約期限為97年10月31日前全部完工、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自即日起開始販售及購買方式等資訊。嗣於94年11月4日上午開標,因最低標之華升公司報價為8億6,260萬元,低於底價(11億6,146萬元)80%,港務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前段及招標文件之基隆港務局營繕工程補充說明書第17條規定,以94年11月7日基港工事字第0940020689號函召開系爭工程低於八折標說明分析會議,通知華升公司就港埠費用、碼頭租賃費用、塊石單價及工率與工期提出說明,華升公司先以94年11月7日(94)華升業字第0283號函說明:「運載塊石船隻以本國籍平台船,工作船及拖船等為原則,所需費用如下:⒈碼頭費每日2,568元,每小時107元。⒉碼頭通過費每噸7.9元。⒊帶纜解纜費每次1,081元。⒋垃圾清理費每日197元。⒌裝卸費每噸40.9元。⒍業務由船務公司代理承辦,領港費用以噸計算(同一船隻進出港6次以上,無需領港費)。(消波塊從由台北港運至本港工地所需港埠相關費用)⒈5T消波塊預計52船次。⒉10T消波塊預計4船次。⒊碼頭通過費每噸7.9元。⒋帶纜解纜費每次1,081元。⒌碼頭停泊費每小時107元(未滿3,000噸之船舶)。
⒍裝卸費每噸40.9元。⒎以上所需費用已包括詳細價目表內。
(施工碼頭3座,3年租借費用)⒈以實際租用收費。⒉30號碼頭製作沉箱預定使用8個月分2期租用,每次需租用前由本公司知會船務公司申請,使用約9,000噸船舶,費用約1,570萬元,細項費用已在前述⒈、⒉項中說明。⒊儲存場已包含沉箱製作單價中。(塊石單價)本公司採購塊石成本每立方公尺約500元(現金支付含購料運至工地)。(履約期限)⒈本工程所需塊石以和平專用港裝載為原則。⒉和平港區堆料區保持30,000噸石料,陸運採購同時進行(預定另找堆料區)。⒊決標後以可工作天,每日預計拋放塊石3,000立方公尺施作,預定前2年以200工作天完成,全案預定工期內應可如期完成。」等語,復於94年11月8日向港務公司提出切結書,載明:「因報價低於底價八折,有關基隆港務局所提分析意見,本公司切結如下:『運載塊石船隻進港後,港埠相關費用』乙節,本公司計劃以另租場地並承諾依約以海運方式進行塊石採拋作業因應。『5T、10T消波塊從由台北港運至基隆港工地所需港埠相關費用』乙節,承諾以海運方式辦理。『有關施工碼頭3座,3年租借費用』乙節,原則依基隆港務局費率相關規定辦理,若符合可優惠租用規定,另專案向基隆港務局申請。『塊石單價』乙節,初估本公司採購塊石成本每立方公尺約500元,原則上由和平專用港裝載,每日預計拋放塊石3,000立方公尺。基於上述因素,本公司切結可於97年10月31日前如期依約完工,此書為憑。」等語,經港務公司主辦單位及設計單位分析檢討結果,認底價並無偏高情形,且經華升公司說明並切結可順利完工,無降低品質或不能誠信履約之虞,乃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4年11月8日由華升公司以上開標價(含營業稅)得標。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以華升公司上開函文及切結書為其投標之契約文件等情,亦有系爭契約(含上開招標公告等招標文件、開標及決標紀錄、華升公司函文及切結書,外放;另契約文件部分影本,見原審卷一第30至42、66至75、185至219、232、324至325頁)及華升公司投標文件(含投標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等資料,見原審卷五之一第8至37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屬實。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施工說明書特別條款第3條之約定,系爭工程內容係由華升公司按港務公司委請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泰公司)所設計之防波堤延伸模型,在基隆港東防波堤施作東防波堤延伸200公尺工程及新建燈塔1座暨其他附屬工程,其詳細規格則參系爭契約之工程平面配置圖、工程位置控制點座標平面圖、立面圖及斷面圖等相關設計圖。可見華升公司於投標前已知系爭工程所在位置、工程內容,且就系爭工程與海上氣象息息相關已有認識,仍願以低於底價80%標得系爭工程,顯已完整評估己身能備妥適當機具、物料施作,有履約能力而切結於約定期限前完成,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於約定完工期限前完成全部工程。
㈡華升公司辯稱:系爭工程因天災、惡劣天候及非可歸責於伊
之事由,應展延工期528天云云,為港務公司所否認。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工程乙方(即華升公司)應於決標日起1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前檢送開工報告,由甲方(即港務公司)主辦單位查核,於97年10月31日全部完工。⒈本工程除天災或人力不可抗力因素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申請延長工期。但非歸責予乙方之責任而經甲方確認停工者,不在此限。⒉國定假日、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工期。」;第9條約定:「天災或不可抗力因素:第8條所稱天災或人力不可抗力因素,係指下列經甲方核定之事故:㈠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惡劣天候或洪水所造成之意外災害。…㈧其他經甲方認定確係人力不可抗力之事項。」;第11條約定第1項、第3項:「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事故,確非可歸責於乙方之理由,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3日或其事故消失後3日內,以書面向甲方申請核實展延工期,逾期不予受理。⒈發生第9條規定之事故。⒉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⒊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工程數量增加。⒋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⒌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本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者。⒍其他非甲方可歸責於乙方之理由,並經甲方核准者。」、「甲方對第1項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甲方得依據乙方報經甲方核備預定進度表或施工網狀圖之要徑核定之。」;第15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或施工網狀圖等,並就其主要施工部分敘述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送請甲方核定。甲方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乙方作必要之修正。…乙方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颱風及其他惡劣天候對本工程之影響。」;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F.11條約定:「⒈項目及範圍:除外風險指下列各項:…⑪不可抗力包括:地震、颱風、火山爆發、海嘯所造成之重大天然災害。⒉承包商責任之豁免:由於除外風險所導致之工程損害或工期延誤,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承包商不負任何責任。」、一般條款G.7條約定:「在施工期間,若承包商於工地遭遇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及除外風險事項(除天氣狀況或其所引起之情況外)或第三人所致之人為障礙,而非一般經驗所能預估者…」、一般條款H.7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承包商(指華升公司)為完成契約內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工程司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履約責任;惟因承包商履約已早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下列任一情況而生之損害,仍應負責:…⒊F.11『除外風險』所列之除外風險。⒋遭遇G.7『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所稱之不利之自然情況或人為障礙。…⒎依有關政府機關公開發佈之颱風警報而暫停工地工作,依其狀況人員無法到工或停留於工作處所。本條不適用於其他天氣狀況或其他所引起之影響。」、「承包商應於發生延遲事故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不可抗力所造成之不利影響…。」綜上,可知並非一旦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華升公司之情事發生,即必然應以該等情事影響期間展延工期,而應視該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華升公司之障礙事由介入時,是否影響預定進度表或施工網狀圖之要徑作業而定。雖華升公司抗辯港務公司王建中處長、陳華雄主任曾提出展延工期之7種方案,足見港務公司亦肯認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云云。惟觀諸華升公司所提系爭工程工期爭議調解可行性方案提出及說明內容(見本院前審卷六第147至148頁),尚載有方案一:「從契約規定不同意工期展延、展延天數:0日曆天」,並無兩造合意採行何方案之記載,且未經兩造或監造人用印,可見僅為工期爭議調解可行方案之建議,自難據此認港務公司已承認得展延工期。另港務公司以97年10月30日基港埠字第0972710702號函(見原審卷三第201至203頁、本院前審卷四第189頁)固載有:系爭工程因天候海象異常狀況,實際影響施工要徑拋石作業之工作日數為49個日曆天等語。惟該函同時說明華升公司申請展延工期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無法同意展延工期等語。亦不得逕依上開函文認定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茲就華升公司抗辯影響工期障礙事由分項審究如下:
⒈華升公司抗辯港務公司遲至95年5月5日審核通過整體施工計畫書,應展延工期78天部分:
⑴查華升公司業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約定提出施工計
畫(內附相關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或施工網狀圖),並經港務公司審查後核定,則兩造關於系爭工程進度自應以經兩造合意施工計畫所附預定進度表或施工網狀圖為據。而依經港務公司核定之預定進度網圖,作業編號AXAA010030「基本施工計畫書製作送審」預計最早及最晚開始期日為94年11月22日,最早及最晚完成期日為95年1月12日,工期52日曆天,總浮時為0天(見原審卷五第286頁),堪屬要徑作業。且作業名稱既為「計畫書製作送審」,應認上開工期包含華升公司製作報告書期間及港務公司審查期間。惟華升公司遲至95年1月20日方初次提出整體施工計畫書供港務公司審查(見原審卷一第357頁、452頁、卷二第68頁),顯已遲於上開預定完成時間而處於遲延狀態,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條第1項及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縱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仍應由華升公司負責。況港務公司委任之監造單位於華升公司送核後5日內(即95年1月25日)已核退並請華升公司補正,有兩造不爭執由港務公司彙整之各項計畫辦理情形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2頁),其審查時間尚屬合理,且核退原因係華升公司提送之計畫書仍有瑕疵,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後續補正期間亦屬可歸責華升公司所致,故華升公司提出整體施工計畫書經港務公司以95年5月5日港埠三字第1189號函備查(見原審卷一第356頁),尚不得據為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正當事由。
⑵華升公司另辯稱其於95年1月12日送審整體施工計畫書,因港
務公司遲未能確認何時提供西30號碼頭作為沉箱製作與加高及儲存廠,致整體施工計畫書因無法確認沉箱製作與安放等事項,而延誤至95年5月5日始審核通過,遲延113天其無可歸責事由,扣除與工址水深重測延誤重複計算之35天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應展延工期78天云云。
惟依施工說明書特別條款第6條約定:「本局(指港務公司)提供西30號碼頭(位置詳設計圖)作為沉箱製作、加高及儲存廠;東21及22號碼頭作為石料卸(裝)載碼頭;桶磐嶼信號台前施工碼頭為施工船機泊靠碼頭。」、第16條第3項約定:「為配合西30號碼頭營運之需求,承包商應依施工計畫每年拖放之沉箱數,分年製作沉箱,承包商應於基礎堤心塊石拋放至可安放沉箱前2個月時,提出使用西30號碼頭需求,由工程司審核及經甲方同意後方可使用西30號碼頭。」可知華升公司提出使用西30號碼頭需求之前提及時程,應於「基礎堤心塊石拋放至可安放沉箱前2個月時」,苟未開始拋放基礎堤心塊石,華升公司本無提出使用西30號碼頭需求之餘地,以避免影響西30號碼頭之營運。而根據系爭契約之預定進度網圖顯示作業編號AXCB010060「CB01-1區沉箱製作浮船就位」預計最早開始期日為96年2月1日,接續施作「CB01-1區沉箱製作底模安裝」、「CB01-1區沉箱製作底版鋼筋組立」、「CB01-1區沉箱製作預埋配件」、「CB01-1區沉箱底版混凝土澆置及養護」、「CB01-1區脫離浮船」等工作,上開工作之總浮時均為136天(見原審卷五第286頁),可見CB01-1區沉箱製作最早於96年2月1日開始,最晚可於96年6月17日(96年2月1日+136日=96年6月17日)開始。然港務公司於95年4月17日「西29、30、31號碼頭舖面施工暨東防波堤延伸工程沉箱製作使用水域作業說明會」中,協調西29、
30、31號碼頭通道舖面整修工程及系爭工程沉箱製作所需位置,提前並分階段於95年5月1日起至95年6月9日止提供西29號碼頭長80公尺、寬15公尺及水域長80公尺、寬31公尺之範圍;於95年6月10日起至95年7月10日提供西29、30號碼頭長100公尺、寬15公尺及水域長100公尺、寬31公尺之範圍;於95年7月1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提供西29、30號碼頭長180公尺、寬15公尺及水域長180公尺、寬31公尺之範圍予華升公司租用(見原審卷一第337至343頁),參以華升公司自承:
因為水深測量未過,無法進行拋石,伊只好先行製作沉箱,港務公司自95年5月1日起提供西30號碼頭,故於同年月12日開始製作沉箱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3至223-1頁),可知華升公司未按照整體施工計畫書及施工預定進度施工,自行變更工序,而以提前製作沉箱為由,提出使用西30號碼頭之需求。惟兩造合意預定進度網圖既約定自96年2月開始施作沉箱工項,港務公司自95年5月1日至95年10月31日止陸續提供西29及30號碼頭予華升公司施工,並未遲於上開預定開始時間,自難以港務公司基於工程進度考量,配合華升公司權宜調度西30號碼頭供其使用,認其有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之違約情形,或致華升公司遲延系爭工程。是華升公司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⒉華升公司抗辯港務公司無理要求重複工址水深測量應展延工期199天部分:
⑴依施工說明書特別條款第8條約定:「設計圖中工址水深資料(指編號A-02工程位置控制點座標平面圖所示93年9月測繪之水深線資料)僅供參考,承包商於施工前應視工程進度會同甲方分段(以50~100公尺為原則)進行水深測量,作為工程結算之依據。」;第30條約定:「本工程採實作數量,超出允許公差部分不予計價,數量計算原則如下:㈠採拋石料(塊石)依施工前會測水深(分段辦理)依設計圖斷面計算數量(沉陷及損耗已包含於單價中),超出設計圖斷面超拋部分不予計價,……。」;第29條約定:「本工程塊石採運及拋放項之單價均已包含損耗、沉陷及預高。」及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第01726章水深測量2.3.2條約定:「定位方法⑴乙方對測深位置之測量方法以及測定測深點位置所使用之儀器種類須以書面提出並徵得工程司之同意後方可使用。……⑺決定測量位置之測線,其交角範圍應經工程司之同意訂定之。」;2.4.2條約定:「測深間隔及測深範圍:測深間隔及測深範圍由乙方依工程設計圖說決定後提交甲方工程司核定。」;2.4.4條約定:「測深規定為連續測深,但應固定每〔1〕秒將定位座標、水深及時間紀錄存入磁碟中,測線方向應經工程司之認可。」可見系爭契約設計圖中關於工址水深資料(93年9月測繪水深線資料拋石量總體積為596,342立方公尺、監造審查為597,220立方公尺)僅供參考,系爭工程採拋塊石,須依華升公司於施工前之會測水深結果及系爭契約設計圖之斷面計算數量(沉陷及損耗已包含於單價中),作為日後估驗計價及結算之依據,且華升公司有關工址會測水深測量之方法及所使用之儀器種類等,均應以書面提送港務公司同意後方可進行。
⑵參諸經港務公司核備之預定進度網圖,作業編號AXAA010080
「工址水深測量計畫書製作及送審」預計最早及最晚開始期日為95年2月12日,最早及最晚完成期日為95年3月13日,工期30日曆天,總浮時為0天(見原審卷五第286頁),堪屬要徑作業。而其作業內容既稱「計畫書製作及送審」,足認上開30日曆天工期包含華升公司製作報告書及港務公司審查期間。華升公司於95年2月16日初次提出控制暨水深測量計畫書予川石事務所審查,經川石事務所於95年3月1日核退華升公司要求修正,華升公司修正後於同年月12日再次提出供審查,復經川石事務所於3月15日核退補正,華升公司繼於95年3月25日提出控制暨水深測量計畫書,經川石事務所於同年月30日核定,並於翌日函請港務公司核備,經港務公司於同年4月7日同意備查等情,有控制暨水深測量計畫書、華升公司與川石事務所間往來備忘錄、承包商文件審核表、送審文件審查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6頁、本院前審卷六第49至75頁、外放控制暨水深測量計畫書),則以華升公司、川石事務所第一次提出及核退時間均在前述預定工期內,難認川石事務所有逾審查期間之情。而後續補正情形均屬可歸責華升公司所致,且後續各次審查、備查期間均小於上開共用之30日曆天工期,應屬合理,故華升公司主張因水深測量計畫書審查延誤,請求展延工期云云,為無理由。
⑶依預定進度網圖顯示,完成作業編號AXAA010080「工址水深
測量計畫書製作及送審」之工作後,接續進行AXAA010090「工址水深測量」預計最早及最晚開始期日為95年3月14日,最早及最晚完成期日為95年3月31日,工期18日曆天,總浮時為0天;而後續與水深測量相關之要徑工程為AXCB010030「CB01-01沉箱堤心石料拋放(30~300kg)」預計最早及最晚開始期日為95年7月13日,最早及最晚完成期日為95年8月6日,工期25日曆天,總浮時為0天。中間並無其他關聯作業,且預定進度網圖並未編列「工址水深測量報告書審查」作業時間(見原審卷五第286頁),堪認自「工址水深測量」完成次日起即為供港務公司辦理「工址水深測量報告書審查」期間,而其最晚於「CB01-01沉箱堤心石料拋放(30~300kg)」開始時間前審查完成即可,故有103日曆天(95年7月12日-95年3月31日=103日)之審查期間。而華升公司於95年3月25日送審之控制暨水深測量計畫書,有關工址水深測量作業方法略以:依東防波堤延伸區域為主向四周擴大測量區域,施工前及完工後為加大測量調查範圍,規劃為一長750公尺、寬500公尺之矩形區域,採用單音束水深測量方式施測,主測線方向是垂直於東防波堤延伸區域之走向,主測線間距5公尺及10公尺(共計113條)【根據規劃圖,現有堤頭及延伸段區域及兩側均在測線間距5公尺範圍內】,測點間距則小於5公尺(記錄頻率為每秒1筆),並於垂直主測線方向每25公尺間距及50公尺間距(主測線間距之5倍距離)加測檢核測線(共計21條)【根據規劃圖,現有堤頭及延伸段區域及兩側均在測線間距25公尺範圍內】以作為成果檢核及精度計算之依據(外放計畫書第10頁,測量範圍及測線規劃圖則見第11頁),經港務公司於95年4月7日以港埠三字第887號函同意備查後,華升公司於95年5月4日、5日及6日進行施工前工址水深測量作業,並於同年6月29日以(95)華升工字第0100號函檢送水深測量成果報告書(下稱第一次水深測量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369頁及外放第一次水深測量成果報告書),已遲於前述「工址水深測量」預計最晚完成期日為95年3月31日,顯屬遲延中狀態,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縱發生不可抗力因素致生損害,華升公司仍應負責。
⑷嗣港務公司於95年7月17日召開施工前水深測量成果審查會議
,並於95年7月19日以上開審查會議中與會人員認華升公司提出第一次水深測量報告書之水深測量軌跡圖上顯示防波堤堤頭10公尺範圍並未施測,但該報告書之斷面圖卻顯示水深數據,承商並據以計算拋石量,以及堤頭100公尺範圍內水深測量軌跡線過於稀疏,承商據以計算拋石量是否得當,惠請查明等語,以港埠三字第2041號函通知監造單位暫緩同意備查(見本院前審卷六第259頁),同日川石事務所以川技基(95)0708號函轉知華升公司要求針對缺失改善事項安排補測或重測,港務公司再以95年7月27日基港埠字第0950014167號函,以華升公司第一次水深測量報告書之軌跡圖顯示防波堤「現有堤頭10公尺範圍內並未施測及現有堤頭100公尺範圍內水深測量軌跡線過於稀疏」為由,未准予備查(見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第9-31至9-32頁),堪認港務公司就第一次水深測量報告書已於95年7月19日審查後核退,審查期間僅20日曆天(95年7月19日-95年6月29日=20日),小於前述規劃之審查期間103日曆天。港務公司再於95年8月2日召開施工前水深測量成果與設計差異檢討會議,經港務公司重申前述不予備查意旨後,華升公司堅持以單音束測深機補測前述防波堤現有堤頭10公尺範圍內及現有堤頭100公尺範圍內水深後,再據以計算拋石量,兩造遂訂於同年月4日進行水深測量補測(見原審卷一第359頁),參以港務公司原核定系爭契約拋石總數量為597,220立方公尺,第一次水深測量結果總拋石數量僅553,881.5181立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373頁),堪認兩造再於95年8月2日召開此次會議,係因華升公司不願以第一次水深測量報告書內容計算拋石量而變更系爭契約原有設計,要求重行測量。嗣華升公司另以95年8月3日(95)華升基隆字第33號函所附備忘錄,請川石事務所以95年8月7日川技基(95)字第0804號函轉港務公司,申請以多音束水深測量重新施測,繼以95年8月7日(95)華升工字第0125號函,請川石事務所轉達港務公司略以:經本公司(即華升公司)考量測量精度差異及為免衍生未來數量爭議,擬重新以更精確方式針對與原設計圖差異較大區域(現有堤頭起100公尺範圍)施測,並請港務公司能否再次召開協商會議,及承諾此期間之延誤華升公司願自負責任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第9-35頁、原審卷一第360頁、462頁),港務公司遂於95年8月14日再度召開施工前工址水深測量成果與設計差異檢討會議,該次會議研商測量方式仍採原施測之單音束測深機施測,惟測線間距應加密以反應實際水深,測線及測向請測量公司以專業立場務以測得精確水深之方式施測,藉以減少因斜坡地形或不平整所產生之誤差,測量範圍為現有堤頭起100公尺範圍內,預定於95年8月21日進行第二次測量,於同年月30日提出報告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62頁)。華升公司於95年8月16日以送審文號KLT-000-000-A提出「部分區域水深測量補測計畫書」,除其中所載測量方法仍與前經港務公司審核通過之控制暨水深測量計畫書相同外,並強調「此次之加密測線水深測量範圍則以東防波堤堤頭區為主,規劃為一長100公尺、寬250公尺之矩形區域,及港側長43公尺、上寬123公尺、下寬165公尺梯形區域,採用單音束水深測量方式重點加密施測。」等語(見原審卷五之一第139至141頁、152頁)。詎華升公司卻於95年8月25日以多音束水深測量方式進行施測【下稱第二次水深測量,測量成果以水深圖之圖面高程即水深點,以5M間隔(網格間距5M×5M)標示一點為原則,此次測得應拋塊石數量為553,942.8809立方公尺】,及於同年9月5日提出第二次水深測量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374至378頁、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第9-42頁)。復於同年8月28日、29日改另以單音束方式測線間距加密測量(測線規劃以縱橫交錯的方式施測,縱向及橫向的側線間距皆為每5M一條,測點間距小於5M,惟同年8月28日、29日之測線在縱、橫方向上皆相互平移2.5M距離,以便讓測點分布更均勻),而於95年9月8日以送審文號KLT-000-000-B將水深測量報告書(此次測得應拋塊石數量為557,193.3931立方公尺,下稱第三次水深測量報告書)提出予川石事務所(見原審卷一第379至383頁、卷五之一第173頁),川石事務所審核第三次水深測量報告書後,以95年9月12日川技基
(95)字第0903號函檢送予港務公司,港務公司於翌日召開水深測量成果報告審查會議,然因華升公司漏未提出有關測量水深資料彙整成果報告,港務公司乃以95年9月18日港埠三字第2634號函同意先行備查華升公司提出第三次水深測量資料,後續相關施工作業可即進行,有關測量水深資料彙整成果報告應依承諾於同年月20日前提送等語,有港務公司95年9月18日港埠三字第2634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3頁),其後華升公司於同年月19日提送水深測量成果報告書,川石事務所於同年月22日核准,港務公司則於同年10月18日同意備查而正式核定等情,亦有各該函文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第9-27頁、9-28頁、9-29頁),足認第二次及第三次水深測量均係港務公司因應華升公司要求而同意施測,且多音束測量方式係華升公司自行提出,未經港務公司同意,華升公司抗辯係港務公司無理要求重複施測,多音束測量方式係應港務公司要求云云,自無可採。
⑸另比對第一次及第三次水深測量報告書附件六「1/1000水深
地形圖」及附件八「水深測量軌跡圖」等資料,第一次水深測量報告書內容,於現有堤頭10公尺範圍及兩側原本規劃為主測線間距為5公尺及檢核測線為25公尺之區域內,確無相關施測數據(依前述測量計畫書內容約定,主測線間距5公尺且測點間距要小於5公尺),不符計畫書之規定,而第三次水深測量報告書之水深測量軌跡圖,顯示於第一次水深測量未施測之堤頭及兩側位置,已佈滿測量軌跡,足認第一次水深測量未施測區域非不能施測;且第一次水深測量報告書之現有堤頭100公尺範圍內水深測量軌跡線可能係測量船受海浪及海風影響,造成總測線數量雖符合計畫書之要求,但部分測線歪斜,致有的區域顯得測線較稀疏,有的區域卻較密集,較第三次水深測量報告書施測品質顯然不佳。再觀諸第一次、第三次水深測量報告書所附異形沉箱位置之拋石量計算表,顯示前後2次測量出現逾20%誤差(第一次測量結果為2,076.65568立方公尺÷第三次測量結果2,622.873578=0.79),有外放歷次水深測量成果報告書足參。故港務公司以華升公司第一次水深測量結果有前述缺失,不予同意備查,尚無不合,華升公司執此抗辯港務公司無理要求重複工址水深測量云云,亦無可採。至華升公司辯以,此項工作遲誤係港務公司指示變更測線間距由5公尺變為2.5公尺所致云云,但為港務公司所否認,華升公司迄未能就港務公司變更測線間距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華升公司又辯以,港務公司固於95年9月18日先予備查系爭水深測量成果,然最終遲至95年10月18日始予核定,顯影響其施作云云。惟系爭工程辦理多次水深測量,乃屬可歸責華升公司所致,已如前述,華升公司既就此部分工項已陷於給付遲延狀態,仍應就其後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負責,況華升公司於港務公司核定日前之95年10月17日,已開始進行拋石,甚至自95年9月25日起至95年10月16日期間,監造單位即川石事務所持續通知華升公司「本日施工進度落後,塊石供應及採拋相關作業請承商儘速辦理」等語,有監工日報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83頁),華升公司並自承施工時監造單位即川石事務所在場,若可拋石,監造單位會直接告知並監督執行,故應以監工日報表記載時間為準,監造單位不會另通知拋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可見華升公司於港務公司先行備查後,已可進行拋石施作,無須等至最終核定日後才可進行拋石,華升公司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雖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工程設計階段係於93年9月17日測量簽證,與華升公司於95年6月間第一次測量相隔長達1年9個月,兩階段所測拋石總數量差異達4萬餘立方公尺,主因為時間因素所造成,非測線之疏密或單音束與多音束測量方法之差異所致,港務公司或川石事務所要求華升公司進行二次或三次之工址水深測量不合理,影響工期之期程為95年7月8日至95年9月18日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1至13頁)。然此部分鑑定意見,乃著重3次水深測量結果與設計階段數量不同之原因說明,忽略華升公司未依系爭契約及兩造間約定須補測堤頭而為水深測量,且自行以多音束為第二次水深測量,3次水深測量工作進行期間非可歸責於港務公司等情,是此部分鑑定意見,尚不足為有利華升公司之認定。
⑹基此,華升公司施行第二次水深測量係因第一次測量密度不足所致,進行第三次水深測量則係因第二次水深測量未依核定之施工計畫以單音束測量方式,擅自改以多音束測量所致,已如前述,則其進行第二次及第三次水深測量均因可歸責於華升公司提出水深測量報告書有瑕疵所致,即相關補測或重測均可歸責華升公司,華升公司自不得就上開補測或重測期間請求港務公司展延工期。至於華升公司於95年9月8日提出第三次水深測量結果,經川石事務所審核後核轉港務公司,雖港務公司最終於95年10月18日核定,自華升公司提出迄港務公司核定期間計40日曆天(95年10月18日-95年9月8日=40日),概屬港務公司審查期間(包含川石事務所審查期間),仍未逾前述規劃之審查期間103日曆天。且港務公司實際已於95年9月18日先行備查,並准允華升公司進行後續相關施工作業,華升公司復不爭執其已收悉該備查函文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5頁),堪認華升公司已可進行拋石施作,則港務公司實際審查期間僅花費10日曆天(95年9月18日-95年9月8日=10日),合於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監造單位審核及港務公司核定之合理審查時間為10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堪認系爭工址水深測量及送審工作遲延係可歸責華升公司所致,後續遲誤拋石期間,亦可歸責華升公司,其請求展延工期自無理由。
⒊華升公司抗辯95年10月17日至97年11月30日期間應展延工期251天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華升公司固得以因遇天災或人
力不可抗力因素,向港務公司申請延長工期,惟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所謂天災或不可抗力因素,應指包括颱風、豪雨、惡劣天候等所造成之意外災害,是若有因颱風、豪雨、惡劣天候等客觀天候因素,且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即已影響要徑結果者,方得依同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給予展延工期。華升公司臚列251日曆天受天候因素影響之期日、該日觀測之波高、風速及降雨量等資料,比對經港務公司核定之預定進度網圖資料,抗辯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天數(此天數業經兩造比對彙整,見本院卷三第49至51、55頁)因強風、大雨、浪高等惡劣天候,及颱風、豪雨、道路中斷等因素,應予展延工期云云,茲分項析述如下。
⑵華升公司辯稱自96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因蘇花公路中
斷無法進料,應予展延工期26日曆天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82頁):
①查系爭契約或華升公司提出經港務公司核定塊石採拋、整平
計畫書等,均未指定華升公司須使用何處礦場之塊石,而根據華升公司與其協力廠商鴻運工程行簽訂之塊石採拋工程契約,華升公司亦未限定鴻運工程行使用特定礦場石料,或要求必須沿蘇花公路運輸,其等工程契約附註5甚至約定:「乙方(即鴻運工程行)可由其他國家運載塊石至工地」等語(見外放96年4月10日編號KLT-000-000-C之塊石採拋、整平計畫書,下稱96年4月塊石採拋計畫書),至於塊石如何運輸及運費成本等,僅涉及華升公司履約方式及意願,即使蘇花公路中斷,亦非華升公司得據為展延工期之正當理由。又華升公司所指蘇花公路於96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4日、同年月6日至同年月16日、同年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同年月22日至同年10月3日及同年月8日至同年月21日等期間,係因聖帕颱風於同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襲臺後,蘇花公路主要於147.1K發生約30公尺、落差60公尺之路基缺口及141.95K連續坍方3天,然已於96年8月22日清晨恢復單線通車,有該新聞報導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08至314頁),而上開期間鴻運工程行之石料來源,係一方面與清杉企業社簽訂採購契約書(3萬噸塊石),清杉企業社再向海南實業烏岩第一礦場取得石料供應同意書,約定由清杉企業社運送至鴻運工程行指定就近之蘇澳港,鴻運工程行另與中台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採購契約書(30萬噸塊石),中台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向大發石礦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開採自宜蘭縣南澳鄉漢本扒里份礦場出產之石料,約定由中台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至就近之(花蓮縣)和平港,鴻運工程行並與玟豪股份有限公司約定委託該公司經由和平港出口砂石、塊石等,及與聯暄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船舶貨物運送契約協議書以利運送石塊(參96年4月塊石採拋計畫書內附各契約書影本,未編頁碼)。而烏岩第一礦場與蘇澳港,均在蘇花公路上開坍方或路基缺口之北方,另自漢本扒里份礦場往和平港,則在蘇花公路上開坍方或路基缺口之南方(漢本扒里份礦場距離蘇花公路約1.7K,銜接蘇花公路位置則約在151K處,有原審與宜蘭縣警察局澳花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十一第213頁),另和平港更在漢本扒里份礦場之南方,足見此階段塊石供應,無論北運至蘇澳港或南運至和平港以船舶海輸,均與前述蘇花公路中斷無涉。
②況華升公司辯稱蘇花公路中斷無法進料期間(96年8月21日至
96年10月21),對應系爭工程預定進度網圖,該期間應進行「CA01-7區堤心石料進場(30~300kg)」(影響期間為96年9月2日至96年10月21,計25日曆天)及「CA01-6區提心石料進場(0.5~1T)」(影響期間為96年8月21日,計1日曆天)。
而依系爭工程預定進度網圖顯示「CA01-7區沉箱堤心石拋放(30~300kg)」預計於97年1月14日開始拋放、「CA01-6區沉箱堤心石拋放(0.5~1T)」預計於97年4月25日開始拋放(見原審卷五第289頁),故自華升公司辯稱蘇花公路中斷障礙事由結束(96年10月21)之次日起至開始拋放之前一日(97年1月13日),還有85日曆天,若如華升公司辯稱中斷無法進料期間(96年8月21日至96年10月21日,計26日曆天)均會影響進料,然距預定拋放之期日前仍有85天可以進料,不致影響系爭工程之完工期日,故華升公司抗辯蘇花公路中斷,尚非系爭工程塊石拋放作業因不可抗力導致延誤之展延工期事由甚明。
⑶關於華升公司抗辯自因波高、強風或大雨影響堤心石料拋放,應予展延工期部分:
①華升公司雖辯稱因施工現場出現每秒10公尺以上強風、一次
降雨量達50公釐之大雨及波高過高等情,影響其拋放堤心石料云云。惟本院依系爭工程預定進度網圖,彙整堤心石料拋放作業期程如附表二之一,其中就單一工作項目(不計同一日有平行施作其他堤心石拋放工作之情形)預定施工總工期為515工作天,若考慮同一日有平行進行其他堤心石拋放工作之情形時,預計之工作天數有464工作天。而依系爭契約原定拋石數量合計597,220立方公尺,若依沉箱作業區分拋石數量,可分別CB01區(19,400立方公尺)、CA01-1區(53,800立方公尺)、CA01-2區(75,600立方公尺)、CA01-3區(81,400立方公尺)、CA01-4區(87,300立方公尺)、CA01-5區(94,400立方公尺)、CA01-6區(98,900立方公尺)及CA01-7區(86,420立方公尺)(見外放95年6月12日編號KLT-000-000-C之塊石採拋、整平計畫書,下稱95年6月塊石採拋計畫書,第10頁)。
②再依系爭工程預定進度網圖所載施作時間可否連續施作分類
,可區分「CB01-1、CA01-1、CA01-2、CA01-3、CA01-4及CA01-5」暨「CA01-6、CA01-7及堤頭護坡區」等2類(見附表二之二),其中前者預定進度工期為273工作天、後者工期為191工作天,分別須完成契約數量411,900立方公尺及185,320立方公尺,若依華升公司於系爭契約簽訂時約定每日最低拋石3,000立方公尺之保證數量計算,前者僅需工期137.3工作天(411,900÷3,000=137.3)、後者僅需工期61.77工作天(185,320÷3,000=61.77),扣除後,系爭堤心石料拋放工作前者尚有浮時135.7工作天(273-137.3=135.7)、後者有浮時129.23工作天(191-61.77=129.23)。然華升公司主張因波高、強風或大雨影響施工天數中與系爭工程預定進度網圖堤心石料拋放作業期程重疊部分,其中前者僅有58天(96年1月26日至96年9月21日,計58天),後者僅80天(96年11月7日至96年12月25日,計31天;97年1月14日至97年5月12日,計49天,細目均詳附表一之一),影響天數均小於上開浮時天數。故若華升公司確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保證拋石量進行施工,縱發生前述惡劣天候因素,亦不影響系爭工程完工期限。
⑷因颱風、豪雨影響展延工期部分:
經兩造核對中央氣象局歷史資料顯示因颱風、豪雨影響之天數有30天(見附表一之一載明豪雨或颱風名稱之天數,依104年9月1日修正前豪大雨雨量分級標準,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公釐者即屬豪雨),對照系爭工程預定進度網圖所載工項,其中單純影響堤心石料進場及堤心石料拋放之天數有7天(即96年6月8日、同年10月5日至7日、同年11月5日至6日、同年11月26日),因其中96年10月5日至7日、同年11月5日至6日預計施工項目僅堤心石料進場、CA01-1區消波塊吊放(5T×957,10T×585)等項,非要徑作業,其餘天數已於前項說明尚有浮時可供利用,未影響其他要徑作業,故即使發生颱風或豪雨,仍不影響堤心石料進場及拋放作業,自無須展延工期。剩餘23天,因颱風及豪雨因素尚影響其他要徑作業,包括CB01-1區水下整平、CB01-1區沉箱托航安放、CB01-1區沉箱回填砂、CA01-1區沉箱箱體鋼筋組立及混凝土澆置及養護、CA01-2區沉箱製作預埋配件、CA01-2區沉箱底板混凝土澆置及養護、CA01-2區沉箱箱體滑動模板安裝、CA01-3區水下整平、CA01-3區沉箱製作浮船就位、CA01-3區沉箱製作預埋配件、CA01-3區沉箱底板混凝土澆置及養護、CA01-3區沉箱回填砂、CA01-4區沉箱箱體鋼筋組立及混凝土澆置及養護、堤頭護坡區消波塊吊放(5T×3960)、堤面混凝土澆置(0K+1
79.2~0K+200)、堤面混凝土澆置(0K+037.2~0K+064.4)、堤面伸縮縫CA01-1~CA01-2、堤面伸縮縫(CA01-2~CA01-3)、2F牆第二昇層及版鋼筋組立、2F牆第二昇層及版組外模、2F牆第二昇層及版機電配管及安裝預留配件、2F牆第二昇層及版RC澆置及養護、3F牆及頂版鋼筋組立等要徑工項要施作(見附表一之一),已該當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展延工期之要件,故華升公司辯稱因受颱風或豪雨事由影響工期,應予展延工期23日曆天等語,為有理由。
⑸剩餘其他影響要徑作業之天數部分:
①華升公司抗辯95年10月17日至97年11月30日期間應展延工期2
51天中,非屬要徑天數有180日曆天,屬要徑天數有71天(見附表一之一總浮時為0之期日),扣除前述因颱風、豪雨、堤心石料進場及堤心石料拋放等影響因素外,剩餘華升公司主張障礙發生期日且依預定進度網圖顯示屬要徑工作者,僅剩因波高、強風或大雨影響其餘如海上作業、高處作業、混凝土澆置等合計39天(細目詳如附表三),分述如下。
②依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其中所謂「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係指「勞工處於需採取緊急應變或立即避難之下列情形之一:二、從事河川工程、河堤、海堤或圍堰等作業,因強風、大雨或地震,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91年4月25日修正公布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亦有明文。又依93年10月20日修正公布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現改名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6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有遇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致勞工有墜落危險時,應使勞工停止作業。」可知勞工於海事工程現場施作,如因強風(10分鐘平均風速達每秒10公尺以上)或大雨(1次降雨量達50公釐以上)「致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或有致勞工墜落危險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始須令停止作業,並使該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惟當天即使曾發生強風或大雨,然勞工施作現場究有何致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或墜落危險,而需立即停工之具體危險情形,仍應由華升公司負舉證責任。
③關於海上作業部分,依附表三所示影響海上要徑作業僅剩「C
A01-3區沉箱托航安放」、「CA01-04區水下整平」及「CA01-5區水下整平」,經查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參(施工規範)第02395章第3.4.5條(4)約定:「拖航:A.研究航期:…拖航及安放時均需風平浪靜,原則波高在0.5M以內,且潮位能在高潮之前。」(見外放契約施工說明書之施工規範第136頁),是以沉箱拖航安放之波高限制為0.5公尺以內。經查,CA01-3區沉箱托航安放工作預計於96年8月18日及96年9月14日進行施作(工期1日曆天,總浮時0天,有預定進度網圖可稽,見原審卷五第288頁),然當時波高之觀測資料分別為1.75公尺及1.05公尺,超過契約約定之0.5公尺,自無法進行施作,但其中96年8月18日與前述颱風天展延期日重複,經扣除後,應予展延工期1天。至於水下整平作業計5日(施工期日包括96年8月7日至8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1日、97年4月29日),其中96年8月7日、8日及17日,已因颱風天予以展延工期,不再重複計算,剩餘2日曆天,系爭契約或施工計畫既未約定於多少波高、風速或雨量無法進行施作,華升公司又未能證明有致生立即危險之虞等情,自難認其於該2期日確有因強風、波高或大雨致無法施作此部分海上作業之情。況參酌華升公司冒險出海紀錄(見附表一之二),其曾經於波高最高達4.61公尺時、或雨量高達106.5公釐、或風速高達每秒14.12公尺出海施工,而華升公司主張影響「CA01-04區水下整平」及「CA01-5區水下整平」作業期日(96年9月21日及97年4月29日)波高僅分別為1.39公尺及0.97通尺,雨量分別為96.5公釐、28.5公釐,風速每秒約8.56公尺、5.07公尺,均小於上開冒險出海施作之相關紀錄,自難認華升公司確有上開天候因素致無法進行上開海上作業,須展延工期之情。
④關於陸上作業部分,查系爭工程需進行高處作業項目包括1F
牆板組外模、2F第一昇層拆模、3F牆及頂版鋼筋組立、3F牆及頂版組外模、3F牆及頂版拆模、3F牆及頂版RC澆置及養護等項。其中當天風速超過每秒10公尺強風,且與前述高處作業項目要徑重疊部分僅有4天(即97年8月20日至21日、同年9月29日及同年10月6日),分別進行「1F牆板組外模」2天、「3F牆及頂板鋼筋組立」及「3F牆及頂版RC澆置及養護」各1天(見附表三)。惟華升公司未舉證證明上開強風將致高處作業立即發生危險之虞等情,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衡諸室外施工進行混凝土澆置時,若雨量超過大雨程度,會影響混凝土澆置品質,通常應予停止混凝土澆置作業。查華升公司主張受大雨影響之期日,屬要徑工作,且雨量超過大雨程度程度者計有13日,其中進行混凝土澆置之要徑作業有7日(即96年8月8日、同年月18日、同年9月18日、同年月21日、97年7月28日、同年10月6日至7日),扣除颱風已展延工期4日(即96年8月8日、同年月18日、同年9月18日、97年7月28日),華升公司主張剩餘3日(即96年9月21日、97年10月6日至7日)應展延工期,為有理由。
⑤至於剩餘其他作業包括沉箱回填砂、方塊吊排、消波塊吊放
、CA01-4區脫離浮船、CA01-4區沉箱箱體滑動模板安裝、底座鋼筋組立、不鏽鋼通氣及固定窗安裝、不鏽鋼通氣及固定窗安裝、不鏽鋼爬梯安裝、不鏽鋼欄杆安裝、旋轉梯製作安裝、不鏽鋼門安裝、避雷針安裝、導航燈及雷達標桿安裝、
1:3水泥粉刷及油漆、拆架、工地清潔及移交等項,華升公司未能說明該等工項如何受風速、雨量或波高影響,自難認華升公司以受波高、風速或雨量影響要求展延此部分工期為有理由。
⑹雖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針對系爭工程所需工期認為:編擬系
爭工程施工進度表,動員及各類計畫準備自94年11月22日至95年3月31日;水深測量自95年4月1日至95年5月31日;塊石拋放自95年6月1日起算,累計日數452天,至97年6月24日;沉箱安放在塊石拋放後二個月內即97年8月24日完成;護基方塊吊放在沉箱安放後一個月內即97年9月24日完成;消波塊吊放在沉箱安放後一個月內即97年9月24日完成;堤面混凝土澆置在沉箱安放後二個月內即97年10月24日完成;燈塔導航設施在堤面混凝土澆置後一個月內即97年11月24日完成。施工期間實際累計16個颱風,影響累計天數為61天(扣除重疊日數),應免計工期,系爭工程應至98年1月24日始能完成等語,有該公會101年7月23日(101)省土技字第3188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至8頁)。惟該鑑定報告關於編擬塊石拋放進度,係以系爭工程原設計規劃得為拋石作業工作期間,依華升公司實際累計拋石量,核算系爭工程平均每日應有拋石量為1,342立方公尺,再以系爭工程工址水深測量拋石總量,回推計算可完成系爭工程塊石拋放要徑作業時程,顯與兩造約定華升公司於可工作日應拋石數量應達每日3,000立方公尺以上不符;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3項約定,並非一有颱風、豪雨、惡劣天氣即得延長工期,該鑑定報告將颱風影響天數全數不計工期,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故其認定系爭工程應至98年1月24日方能完成,尚非可採。基此,關於華升公司主張天候影響工期部分,依約僅得展延工期27日曆天。
㈢自兩造約定系爭契約完工期限,加計上開應展延工期後,系
爭工程應展延至97年11月27日。
四、其次應審究者為港務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1款事由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茲析述如下:㈠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1款分別約定:「
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賠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度遲緩,其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30%以上者)。…⒏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⒒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R.6條約定:「⒈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承包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辦機關得以書面通知承包商,在10日內若未改善時,得終止本契約,且不補償承包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⑴不按規定開工日開工,或有明顯意圖放棄本契約、拖延開工及不履行契約義務。⑵不按契約規定辦妥各項保險。…⑹因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見外放契約書)。
㈡港務公司雖以依施工日報及監造日報記載,華升公司於系爭
契約約定完工日(即97年10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比例約
77.08%(依港務公司提出系爭工程當日施工日報及監工日報之數據為77.0758%,本院以小數點後3位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見原審卷一第5頁、原審卷六第324-1頁),截至98年1月22日止完工比例亦僅77.96%(原為77.9579%,以小數點後3位以下4捨5入計算),自98年1月23日起即無任何施工及進度(見原審卷六第103至324頁),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惟依上開完工比例計算,華升公司於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未完工比例為22.92%(100%-77.08%=22.92%),至98年1月22日未完工比例22.04%(100%-77.96%=22.04%),均不符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5款須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30%以上要件。又兩造業於98年6月4日依華升公司第三次水深測量成果及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即30-300KG塊石採拋每立方公尺705元、0.5-1T塊石採拋每立方公尺762元)為依據,簽署契約變更設計簽認單(第一次變更),針對30-300KG塊石減少30,498立方公尺(複價減少21,501,090元)、0.5-1T塊石減少9,529立方公尺(複價減少7,261,098元),另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環境污染防治費及交通維持費、利雜費及營業稅等,亦依上開減少比例計算,而追減工程款計33,043,754元,故系爭契約經變更後,關於塊石採拋部分,30-300KG塊石僅餘515,130立方公尺(545,628-30,498=515,130),0.5-1T塊石僅餘42,063立方公尺(51,592-9,529=42,063),工程總價則餘829,556,246元等情,有系爭契約變更設計簽認單及詳細價目表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1至4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港務公司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委託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點收系爭工程(見原審卷二第18至22頁),出具系爭工程結算點收證明書記載結算總價為「702,511,122元(點收金額619,758,254元+物價指數調整款82,752,868元」(見原審卷一第88頁)計算,系爭工程結算點收金額為619,758,254元(不含物價調整款),占變更後之契約金額829,556,246元之74.71%(619,758,254÷829,556,246=0.7471),堪認華升公司離場時未完工數量比例亦僅25.29%(100%-74.71%=25.29%),亦不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30%以上要件。則港務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為無理由。
㈢惟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除另有規定外,乙
方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接管日止,投保營造綜合保險,…。」,而屬於契約文件之承攬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3點至第6點、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F.10條,亦明揭華升公司應自費就系爭工程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開工之日起至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日止,以擔保系爭工程施工及驗收期間可能發生之損害及賠償請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頁、35頁反面、66頁、70頁,及外放契約書)。查華升公司就系爭契約所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期間至98年3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因華升公司逾約定完工日、延長完工日均尚未完工,甚至至98年1月23日停工前所完成工項尚不及系爭工程80%,港務公司乃以98年3月13日基港埠字第0982710135號函要求華升公司延長營造綜合保險期間,嗣分別以98年4月3日基港埠字第0980002115號函、臺北法院郵局98年4月24日第00222號、臺北古亭郵局98年5月13日第00981號及98年5月25日第01070號存證信函為相同要求(見原審卷一第44至55頁),華升公司則先後以98年3月26日(98)華升工字第0042號、98年4月9日(98)華升工字第0050號函復以:「旨揭延長加保期限乙事,依契約一般條款F.10之4.及F.11之2.規定,因貴局未於工程履約期間受有不可抗力因素給予工期展延情況下,致無法據以辦理,且貴局為保險定作人及受益人,基於權益考量,貴局可逕洽撥款辦理保險加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至58頁、301頁),拒不辦理續保。雖華升公司抗辯因港務公司不展延工期,但保險公司須有確定保險期間方能據以評估保險費,故華升公司無法續保云云,並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保險公司)99年11月16日函為據(見原審卷五第161頁)。然華升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其於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合格前,本有依約投保營造綜合保險至驗收合格止之義務,非以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為期限,或以經港務公司展延工期為條件。且系爭工程是否得繼續施工或尚須若干工期始得完工,僅承包商華升公司得以掌握,非港務公司,則華升公司於原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期間屆滿後,因尚未完工及驗收,本應依約自行評估所需施工至驗收合格之期間而續保。參諸華升公司前就系爭工程所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係至98年3月31日止,亦非僅止於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之97年10月31日,顯係華升公司原本備供系爭工程完工及驗收合格之期間,益見保險公司係依華升公司自行主張完成系爭工程所需期間承保其所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又港務公司因華升公司拒絕續保,自行向兆豐保險公司延長保險期間至98年12月31日,並繳納保險費1,670,273元等情,亦有港務公司提出兆豐保險公司營造綜合保險批單及保險費收據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0頁),足證華升公司應依約續保營造綜合保險之期間,與港務公司是否展延工期毫無關係。則華升公司未再就系爭工程續投保營造綜合保險,自已違反上開契約約定。
㈣又依系爭工程施工日報及監造日報記載,華升公司於系爭契
約原約定完工日累計完成比例僅77.08%,至延長工期應完工日即97年11月27日完成比例亦僅77.71%(見原審卷六第298正反面),自98年1月23日起無任何施工及進度,未完工之比例仍達22.04%,累計未完工比例均逾22%,落後工程進度超過15%。兩造與川石事務所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完工日前後共召開第40次至第58次(各於97年8月8日、8月26日、9月4日、9月16日、9月23日、9月30日、10月7日、10月14日、10月20日、10月28日、11月4日、11月11日、11月18日、11月25日、12月9日、12月23日、12月30日及98年1月13日、2月3日召開,計19次)之趕工會議,港務公司於歷次會議中均一再以進度落後為由,要求華升公司積極趕工,並重申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款有關工程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15%以上,經港務公司通知未見改善,則港務公司得暫停給付估驗款,依第23條第1項有關華升公司未於約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按結算總價1‰計算逾期罰款等約定,港務公司並先後以臺北法院郵局98年4月24日第00222號、臺北古亭郵局98年5月13日第00981號函,催告華升公司改善進度落後狀況、完成系爭工程及延長營造綜合保險期間,及以98年3月13日基港埠字第0982710135號函、98年4月3日基港埠字第0980002115號函催告華升公司延長營造綜合保險期間,以98年2月2日基港埠字第0982710048號函通知華升公司因施工進度落後情況未改善而依約暫停給付估驗款,以98年2月10日基工事字第0981610073號函通知華升公司因華升公司經港務公司通知後未依約改正施工進度落後情況而暫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暨以臺北古亭郵局98年5月25日第01070號存證信函催告華升公司於98年6月8日前改善進度落後狀況、完成系爭工程、延長營造綜合保險期間、展延預付款連帶保證書期限至98年12月31日及補拋塊石以穩固沉箱基礎等事項,否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1項第5、8、11款、民法第503條及第229條等規定,期滿即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有上開趕工會議紀錄(含簽到簿)等影本(見原審卷六第70頁、325至366頁)及港務公司歷次信函與掛號函件執據與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4至55頁、275至278頁),堪認華升公司確有擅自停工,及未依港務公司之指示進場施作等情。港務公司既已催告華升公司延長營造綜合保險期間、限期改善工進,然華升公司並未於期限前完成改善,已該當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8款及第11款終止系爭契約之要件。參以港務公司以上開約款終止系爭契約後,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2款之規定刊登採購公報,將華升公司列為不良廠商。雖華升公司依法提出申訴,惟政府採購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作成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理由亦以:申訴廠商(即華升公司)於98年1月23日起即全面停工,系爭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單有效期限至98年3月31日後即失效,經招標機關(即港務公司)依契約規定多次催告,但申訴廠商仍拒絕進場施作,且拒絕延長綜合保單之保險期限,招標機關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對申訴廠商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於法難謂不合,且屬可歸責於申訴廠商之事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正反面、61至62頁),亦認港務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8、11款終止契約有理由。故港務公司主張華升公司於延長工期內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且無拒絕履約之正當事由,自98年1月23日起停工,復未就98年3月31日屆滿保險期間之營造綜合保險辦理續保,經港務公司一再催告,仍未繼續履約而復工或續保營造綜合保險,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8、11款之約定終止契約,自屬有據。
㈤華升公司雖以港務公司拒不依約展延工期,卻以系爭工程逾
期為由,暫停給付第53期至第55期估驗款,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港務公司給付估驗款後再續行系爭工程,並非無故不履行系爭契約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申請估驗款估驗完成時,甲方得暫停給付前款之估驗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⒈工程實際進度,非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15%以上,經甲方通知未見改善者。」另參諸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Q.1、Q.2條約定:工程司得因承包商未依契約約定或時程辦理系爭工程或工作,或拒不改善有瑕疵之工程或工作時,保留已估驗計價款之部分或全部;經工程司書面通知仍未能有效迅速處理各項缺失時,主辦機關得自行處理,並自承包商估驗款或保留款中扣抵處理費用,如有不足得向承包商索賠等語(見外放契約書),可認華升公司就系爭工程實際進度,於非可歸責於港務公司之情況下,落後預定進度15%以上,且經港務公司通知未見改善時,港務公司即可依約暫停給付估驗款,而以此估驗計價款擔保華升公司改善進度落後或工作瑕疵,及因遲延或瑕疵所生損害與港務公司自行處理之費用,並得自行就所暫停給付之估驗款中扣抵。又系爭工程除第52期以前已完成估驗計價及付款(不包括保留款)之部分外,於估驗工程完成金額加計物價調整款並扣除保留款與預付款後,港務公司於98年1月12日完成估驗之第53期估驗款為4,142,662元;98年2月10日完成估驗之第54期估驗款為1,209,904元;98年6月1日完成估驗之第55期估驗款為87,486元(以上均未含稅),有估驗計價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7至79頁),加計5%之營業稅(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未特別載明者,均同)後,分別為4,349,795元、1,270,399元、91,860元,合計5,712,054元。而華升公司迄系爭契約延長工期應完工日即97年11月27日實際完成進度僅77.71%,未完工比例22.29%,顯然落後預定進度逾15%。且華升公司實際施工進度落後,早自97年8月開始,落後進度均已逾15%以上,兩造方自97年8月8日起至98年2月3日期間進行19次趕工會議,港務公司並已一再提示華升公司(歷次會議前一日)施工進度,及重申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款有關工程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15%以上,經港務公司通知未見改善則港務公司得暫停給付估驗款,暨第23條第1項有關華升公司未於約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罰款等約定,會後亦均將會議紀錄函送華升公司,有港務公司歷次函文及所附上開趕工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六第326至366頁),然華升公司落後進度始終未曾減至15%以內,亦無明顯趕工情事,港務公司依前述系爭契約之約定,暫停給付98年以後完成估驗之第53、54、55期估驗款,核屬有據。華升公司自不得以此為由,就繼續施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逕自停工。
㈥華升公司雖辯稱港務公司以系爭工程逾期為由,拒絕退還工
程進度75%之履約保證金,加劇華升公司財務壓力,華升公司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於港務公司退還履約保證金後再續行系爭工程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㈠工程保證金:本工程應繳納得標總價10%履約保證金,計86,260,000元正…。本履約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4期各以25%無息退還。…,在甲方依約發還前概不退調支息。如以銀行立書面保證及辦理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作為履約保證金者,均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㈡甲方經認定乙方有違約情事或乙方無力完成本工程時,甲方得通知乙方並依照保證條款,不另經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變賣乙方所繳納政府有價證券或函請行庫依照需要動用該項履約保證金,維持工程進行,乙方不得異議。如保證金不足支應,乙方仍應依照合約規定負責賠償。㈢具下列情形者工程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發還:…⒎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⒒未依甲方通知改正違約情事者。…。」、第23條第1項關於逾期罰款約定:「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結算總價1‰計算的逾期罰款,該項罰款應由乙方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甲方繳納,甲方亦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或履約保證追繳之,但其最高額的逾期罰款金額,不超過結算總價20%為限。」(見原審卷一第36、37頁),可見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係擔保華升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全部並經驗收合格,非以履約保證金各25%分段擔保華升公司履約進度而已,甚至於發生逾期情事者,尚得由港務公司充作逾期罰款而受追繳。故上開履約保證金發還條款,乃規定為「得退還」而非「應退還」,且未如估驗款訂明給付期限之旨趣。是有關履約保證金之退還,固以系爭工程完成一定進度為前提要件,然非工程完成一定進度之當然效果,港務公司仍得審酌華升公司履約情形,以決定是否退還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則以該履約保證金性質上非華升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工作對價,與其施工義務間自無同時履行之抗辯可資行使。況系爭工程合理工期雖應展延至97年11月27日,然依前述趕工會議紀錄所示,華升公司經港務公司於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前後數十次趕工會議一再催促趕工,工程落後進度比例仍未縮小至15%以內,足認華升公司主觀上並無趕工意願。而港務公司於97年11月27日前,一再催促華升公司趕工,並告知華升公司應重視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及第23條第1項之約定,惟參諸施工日報表及監造日報表,華升公司於98年1月13日函請港務公司解除工程進度75%之履約保證責任時,施工進度僅7
7.88%,未完工比例仍為22.12%(見原審卷六第249頁、原審卷一第277頁),難認其已依港務公司通知而改正工率低落狀況,足令港務公司顧慮華升公司無法如期完工而有不退還履約保證金備抵逾期罰款之必要性。又自97年11月28日華升公司應計逾期罰款之日起至98年1月13日止,共計47日,依港務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逾期罰款每日912,309元計算(計算基準之結算總價,詳後述),總金額高達42,878,523元,且尚逐日增加中,與華升公司未領估驗款5,712,054元及保留款35,125,554元扣抵後,系爭契約約定得於正式驗收合格後退還之最後25%履約保證金(即21,565,000元)極可能不足擔保上開已發生持續增加之逾期罰款,港務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11款之約定,不退還工程進度達75%之履約保證金予華升公司,即無不合。
㈦華升公司另抗辯因96年、97年間營建物價波動迅速,華升公
司曾以97年3月28日(97)華升工字第0043號函請求港務公司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7年2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700080290號函及97年3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700109730號函釋,依各案特性及實際需求重新訂定合理物價調整方式補貼損失。但港務公司卻以97年4月7日基港埠字第0970001992號函拒絕配合辦理,影響工程進行,港務公司不應單方終止契約云云。然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2款約定:「…工程完成期限在1年以上者(包含1年),以採用工程款計價調整辦法,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為調整工程費計算標準,其辦法詳本局營繕工程補充說明書第七條之規定辦理之。…」(見原審卷一第32頁),而港務公司就系爭工程業於各期估驗款計價時,依上開約定予以物價調整,有系爭工程第53、54、55期之工程估驗計價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7至79頁)。至於工程會97年2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700080290號函、97年3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700109730號函(見原審卷十一第211、212頁),均係強調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工程款應納入隨物價指數調整方式,不宜於契約中訂定無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至於調整比率,則屬行政指導性質,無強制機關僅得以上開函所載2.5%、5%、10%之比率。而系爭契約既已訂明前述物價調整方式條款,且其約定調整方式復係前揭函示建議方式之一,則華升公司執前揭工程會函示,要求與港務公司重新訂定合理物價調整方式補貼損失,自難認有據。又華升公司另援引物調補貼原則(見原審卷一第328頁),辯稱於港務公司依個別工程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辦理調整前,得停工云云。惟物調補貼原則,係行政院以97年6月5日院授工企字第09700234100號函核定發布(見原審卷一第164頁),於華升公司上開97年3月28日函請求港務公司重新訂定物價調整方式補貼損失及港務公司以97年4月7日函復時(原審卷一第321至322頁)並不存在,且華升公司於物調補貼原則發布後至港務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前,復未曾再援引請求港務公司辦理契約變更,修訂物價指數調整。縱物調補貼原則確實訂有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之規定,華升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方執為港務公司以上開97年4月7日函文拒絕重新訂定物價調整方式為不當,及其自98年1月23日起停工之理由,亦難認有據。
㈧基此,港務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8款及第11款事由
,於98年6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合法有據,華升公司以港務公司不配合展延工期、拒絕給付已估驗工程款、退還履約保證金或依物價波動調整工料價格,未依約善盡協力及配合義務,致系爭契約無法續行云云,委無可採,應認系爭契約業於98年6月9日經港務公司合法終止。
五、關於港務公司本訴得請求項目及數額,分項析述如下: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準此,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結算總價1‰計算的逾期罰款…其最高額的逾期罰款金額,不超過結算總價20%為限。」(見原審卷一第37頁),對照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
「㈠…契約經依第㈠項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㈥乙方已領有預付款者,應將未扣還之金額於通知繳回日起10日內退錢,並加計銀行年息5%之利息,該利息自預付款給付予乙方之日至甲方領得洽兌金額之日止,一併退還甲方。」,另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R.8條約定:「⒈主辦機關依R.7『接管工地』並逐離承包商時,主辦機關為繼續施工、修補瑕疵及因接管工地所發生之費用均應由承包商負擔。承包商應負擔之費用,在尚未給付主辦機關並經工程司確定簽認前,主辦機關無須給付承包商在本契約中之任何其他金額。⒉承包商於終止契約通知前已依契約完成之工程或工作,或終止契約通知書內指定應由承包商完成之工作,工程司簽認後主辦機關應結算其價款支付承包商。」,參以系爭契約第23條除第1項係針對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所為違約金約定外,同條第2項、第3項尚分別針對逾分段進度與逾最後履約期限、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逾期如何計算逾期違約金等情為約定,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
H.12條約定:「給付或扣除逾期違約金並不免除承包商完成本工程施工之義務,亦不免除本契約下承包商之任何其他義務及責任。」等語(見外放契約書),並參酌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之意旨推之,可知除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之逾期違約金外,系爭契約另針對若因可歸責於華升公司之事由致終止時,港務公司因系爭契約消滅致須另就後續施工、修補疵或接管工地等洽請其他廠商支出費用或其他增加費用,約定港務公司得於扣發華升公司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後,請求華升公司負擔,故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規定之逾期違約金應係指系爭契約關係存續中,因系爭契約不於適當時期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其賠償範圍僅為港務公司於華升公司逾期期間(即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次日起至契約終止日止)所受之損害。則此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當就華升公司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港務公司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至於港務公司因系爭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自得另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向華升公司請求,而不在斟酌上開違約金是否過高所應考量之列。即港務公司得併行請求華升公司賠償系爭契約關係存續中逾期違約金及終止系爭契約後所受損害,二者賠償範圍以終止契約之時點區分,並無重複,先予敘明。
㈡關於逾期違約金部分:
⒈依前述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H.10條
約定:「若承包商未能按H.6『竣工日期』規定,於契約所訂之日期…內,達成本工程…之竣工…,則承包商應按本契約所訂之標準,按日計算,給付主辦機關逾期違約金。」等語(見外放契約書),可知系爭契約之逾期違約金係依「結算總價」及「逾期天數」計算。關於結算總價定義,參酌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契約總價,及同條第3項約定:除特別註明者外,本工程按照實作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時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利潤管理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至189頁),參之系爭工程結算點收證明書備註欄第5點載明:「結算總價」之計算方式為「契約價金」加「增加金額」減「減少金額」減「驗收扣款」,並於結算總價欄列明結算總價為「702,511,122元(點收金額619,758,254元+物價指數調整款82,752,868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8頁),故計算逾期罰款之結算總價應以702,511,122元計算,港務公司主張以系爭契約追減後之金額即829,556,246元,再加計已發生之物價調整款(至第55期)82,752,868元,合計912,309,114元,尚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而無可採。又承前所述,華升公司依約得申請展延工期27日曆天,即系爭工程預計完工期限應展延至97年11月27日,港務公司已於98年6月9日合法終止契約,業如前述,華升公司逾期天數為194天(98年6月9日-97年11月27日=194日),依約應計逾期違約金為13,287,158元(702,511,122÷1,000×194=136,287,157.66),約占結算金額18.91%(13,287,158÷702,511,122=18.914%)。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定有明文。此處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倘有過高,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系爭契約固約定應按逾期天數依結算金額1‰計算違約金,惟如此約定方式,將使承攬人施作比例越高,每逾期1日應賠償金額越高,與定作人因承攬人施作比例越高,所受利益越高之客觀情形相背,以本件為例,依港務公司出具系爭工程結算點收證明書記載結算總價為「702,511,122元(點收金額619,758,254元+物價指數調整款82,752,868元)」,堪認華升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比例(不含物價調整款),占變更後之契約金額829,556,246元之74.71%(619,758,254÷829,556,246=0.7471),未完成比例僅餘25.29%,應計逾期違約金總額卻占結算金額18.91%,造成華升公司已完成將近3/4之工程,卻於不到7個月期間,其中將近1/5工程報酬即無法收回之結果,反於民法第251條規定意旨,而有違約金過高之情。本院審酌港務公司已受領系爭華升公司完成系爭工程3/4比例,系爭工程僅剩餘1/4未完成,則港務公司因華升公司逾期所受損害自應以華升公司未履行比例計算,則以港務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完成時應結算總價,即系爭契約追減後金額829,556,246元加計已發生物價調整款82,752,868元,合計912,309,114元,扣除系爭契約終止時系爭工程結算總價702,511,122元之金額為209,797,992元(912,309,114-702,511,122=209,797,992),故逾期違約金應酌減為相當於每日按上該金額1‰計算所得40,700,810元(209,797,992÷1,000×194=40,700,810.44)為適當。
⒊港務公司另主張違約金酌減須至法院判決確定時,始生形成
效力,故於其起訴主張違約金182,461,823元範圍內金額,應自98年12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酌減後違約金方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按違約金數額屬當事人間之合意,原該依約履行,惟若約定之違約金額竟至超過其損害額,有顯失公平情形時,若使債務人尚受此約定拘束,實有不公,民法第252條乃規定對於違約金額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額數,以保護債務人利益,期得公平結果,民法第252條立法意旨可資參照。由此觀之,本法賦予法院核減違約金之權,係為使債務人無須再受不公平違約金約定拘束,避免債權人巧取重利,則法院酌減違約金之形成效力,自當溯及至違約金債務發生之時起生效,即違約金債務將因酌減判決確定而自始限縮於經法院判決酌減後之數額,而非自酌減判決確定時方產生酌減之效力,是港務公司此部分主張核與民法第252條立法意旨不合,自無可採。
㈢關於終止系爭契約所造成損害中重新發包差價部分:
⒈港務公司主張:華升公司尚未完成部分之工程金額為209,797
,992元,其將此部分未完成後續工程重新發包,由高源公司以283,283,230元得標,嗣經追減143,276元,華升公司應賠償差價73,341,962元(283,283,230-143,276-209,797,992=73,341,962)等語。華升公司則抗辯:後續工程契約增加塊石數量工程款3,600餘萬元,非屬系爭契約範圍內,伊無需負擔。有關堤面澆注混凝土,港務公司於重新發包時,將原課以華升公司以前進米計價方式,改為立方米,致成本增加,並加計額外5%之耗損量予高源公司,轉向伊求償,顯非伊應負擔之範圍。系爭工程於港務公司終止時,剩餘數量為11
0.7公尺,相當於12,659立方公尺,後續工程發包數量為16,739立方公尺,較系爭工程未完成數量多4,080立方公尺,以後續工程契約以每立方公尺1,600元計價,所增加工程款6,528,000元,應由港務公司吸收。港務公司就消波塊吊放工項,同意高源公司追加10T消波塊870塊,於99年8月11日拋放完成,然高源公司於99年9年3日函送變更,在港務公司未核定前,即將此等數量納入99年9月15日完工日報表。另消波塊依後續工程契約之約定,應以吊放方式作業,但高源公司以拋放方式施工,且高源公司請款數量較下包廠商實際施作數量超出甚多,以5T消波塊多報4,076塊,請款金額浮報8,641,120元;10T消波塊多報118塊,請款金額浮報500,320元,合計浮報9,141,440元。又根據川石事務所監工人員楊朝欽之記事本記載,消波塊海拋數量,5T消波塊計4,211塊、10T消波塊計94塊,高源公司多請領5T消波塊部分為8,927,320元、10T消波塊部分為398,560元,合計9,325,880元。港務公司應向高源公司請求返還上開浮報金額及海拋金額,不應向伊求償。再者港務公司依約原應要求高源公司採特製鋼模施作堤面混凝土澆置工項,卻對高源公司以普通木製模板施工放水,而照鋼模施作之單價全額給付後,轉向伊求償,亦無理由等語。
⒉關於增加塊石數量工程款部分:
⑴華升公司雖抗辯其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已拋放塊石量為398,0
58立方公尺云云,惟經港務公司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委請水利技師公會點收華升公司完成數量,水利技師公會委請詮華國土測繪有限公司(下稱詮華公司)進行測量,於98年6月18日採用多音束水深測量方式進行水深地形測量,並根據施工前測量之原有地形線及現況測量之地形線計算二者間之總體積,扣除已完成之不可壓密、變形之工程結構(包括沉箱、護機方塊、消波塊等)體積,得出可驗收之塊石體積總和僅354,072.1立方公尺(見原審卷七第126頁)。華升公司雖以後續工程發包測量圖面顯示港測嚴重下陷及塊石不翼而飛,另海側塊石則無故隆起,抗辯該鑑定報告測量結果不足採云云。惟以系爭工程係完成系爭防波堤延伸工程與新建燈塔及其附屬工程,華升公司所拋放之塊石,係作為延伸防波堤之沉箱基礎,故須拋放在設計斷面範圍內,否則即屬未依約履行拋石義務,而無計價之餘地,此觀施工說明書特別條款第30條第1項約定即明。又塊石拋放堆置後,將受自重與波流作用而趨於緊密及自然沉陷,以致華升公司將塊石拋放在設計範圍內之數量與可分期估驗及完工後驗收之數量,必有落差,此參水利技師公會鑑定意見(見原審卷七第127至128頁)及施工說明書特別條款第30條第1項、第29條約定即明。是華升公司為完成系爭工程而需拋放之塊石數量,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塊石拋放數量,必然不一致。且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塊石拋放數量,僅係根據港務公司上開防波堤延伸之設計模型及華升公司於施工前之水深測量結果,所計算出之作為各期估驗與結算計價之標準。華升公司於實際施工所拋放之塊石數量,復因牽涉拋石技術及沉陷等因素,理論上將多於可被估驗計價甚至驗收合格之數量。故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P.1條明揭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僅為估計數量,並非系爭工程之實際或正確數量,第P.12條約定在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前,任何估驗計價之簽認不應視為對已估驗之工作之驗收及接受,亦不應視為工程司放棄對任何契約條件之執行及追訴。而各期估驗及完工後之驗收,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P.10條「為決定每次辦理估驗計價單內所應計付之工程數量,承包商應以工程司認可之計量與計算方法,辦理所需之全部測量或計量工作」之約定,則應根據華升公司送審之95年6月塊石採拋、整平計畫書所載:「本工程塊石拋放作業期間,配合沉箱基礎塊石每月石料需求量拋放,但塊石拋放容積收方數量,以每月進行一次水深測量,作為收方計價數量依據。」(見該計畫書第12頁)及控制暨水深測量計畫書所規劃之「20次施工中水深測量」及「1次完工後水深測量」之結果辦理。益徵詳細價目表中所列塊石數量,與華升公司為完成系爭工程而實際需拋放之數量,及可作為各期估驗計價暨完工驗收之數量,俱非一致。為顧慮兩造於完工前無法預估之因沉陷及耗損等因素而需加拋之數量,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塊石拋放之計價方式,係就詳細價目表所列塊石數量,以完成每立方公尺按1.25立方公尺之比例計價,其中30-300KG及0.5-1T塊石之每立方公尺單價雖均為480元,因沉陷及損耗已包含於單價中,遂俱以每立方公尺600元計價(參外放系爭契約書之單價分析表第1頁及詳細價目表有關塊石採拋之數量與複價),核與前揭約定意旨相符。故可估驗計價之塊石數量,係根據華升公司於施工中之收方測量,與實拋數量無關,而施工中各次收方測量數據,不過作為各期估驗計價標準,非即經驗收合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與否,仍須視華升公司於完工後之水深測量結果而定。
⑵依華升公司施工中測繪高程拋石量斷面積法計算第31至55期
估驗計價資料結果及監造日報表(均外放),97年12月20日進行水深測量收方之結果,30-300KG塊石為384,768.93立方公尺,0.5-1T塊石則為13,290.89立方公尺,合計估驗固為398,059.82立方公尺。惟距該日之前最近1日即97年11月17日之拋石累積數量,30-300KG塊石為485,230立方公尺,97年11月20日拋石0.5-1T塊石數量則為33,980立方公尺,合計519,210立方公尺,嗣後華升公司亦無拋石之紀錄,可認97年12月20日進行水深測量收方結果明顯小於拋石數量。參以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意見認:第55期塊石驗收數量中0.5-1T塊石體積為11,821.4立方公尺、30-300KG塊石體積為342,250.7立方公尺,兩種石料總和為354,072.1立方公尺,雖較港務局第55次估驗計價單398,058.0立方公尺為少,但以港灣工程之特性而言,此短少數量純為拋石基礎拋石堆置後受拋石自重壓密及受安放沉箱壓縮後與拋石基礎受波流作用後趨於更緊密等之自然沉陷現象,此沉陷量在施工初期特為明顯,日後隨時間會減緩,此沉陷量在基礎愈厚時會愈為明顯,查本工程施工至今將屆三年,基礎又厚達20公尺以上(國內港灣之外廓防波堤基礎厚度很少超過15公尺以上),經本次鑑定其沉陷量僅為11.05%(即354,072.1/398,058.0=0.8894,1-0.8894=0.1105≒11.05%),距設計值25%(系爭契約中單價分析表兩種石料之最終沉陷預估量皆為25%),尚未達一半,由此可證港務局之估驗數量及本公會之鑑定結果均屬合理數值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27至128頁),明揭上開塊石估驗與點收數量之差距係因自然沉陷所致,且屬合理情況。堪認華升公司抗辯後續工程發包測量圖面(即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橫斷面測繪圖)顯示港側嚴重下陷及塊石不翼而飛云云,此屬自然沉陷情況,且數值亦屬合理。
⑶參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原列之塊石拋放數量,合計597,220
立方公尺,係宇泰公司設計時根據於93年9月繪測系爭工程之水深線及其就防波堤延伸之設計模型計算所得。嗣經華升公司於施工前進行工址水深測量結果,於95年5月4日、5日及6日之測量結果,總拋石體積變更為553,881立方公尺,於95年8月28日及29日之測量結果,總拋石體積復變更為557,193立方公尺,相較於宇泰公司測繪及設計之體積,分別減少約43,338立方公尺及40,027立方公尺,減少比例約7.3%及6.7%。可知系爭工程之工址海床情況,並非恆久不變,除可能沉陷外,尚可能隆起,且於拋石前後期均可能發生,甚至於短短1個月之間,即有數千立方公尺之變化,均屬自然現象。華升公司辯稱後續工程發包測量圖面顯示海側塊石隆起之部分(見原審卷二第94至95、102至103頁),如根據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橫斷面圖上所示區塊及測量斷面數據計算表之數據(見原審卷七第117至118、124頁)予以評估,華升公司所謂塊石隆起部分,其體積頂多僅數百立方公尺。且該橫斷面圖,僅能呈現該斷面里程之狀況,亦未能排除塊石因海流或海床變動而橫向移動之情況。又後續工程契約有關塊石拋放之單價分析表及施工說明書之特別條款所規定計價方式(1:1.25)均同系爭契約,港務公司並無嘉惠高源公司或苛刻華升公司情事。另根據後續工程監造日報表,顯示高源公司就後續工程實際拋放塊石數量,合計達230,060立方公尺,惟完成後續工程契約所列塊石合計數量僅203,121立方公尺,亦有逾26,939立方公尺之塊石沉陷或耗損量。則依前述說明,後續工程發包測量圖面顯示港側下陷、塊石不翼而飛、隆起等,係屬自然現象,水利技師公會點收塊石數量應屬正確可信。華升公司據此辯稱其最後一次收方測量及水利技師公會點收測量之數據差異,質疑測量結果不實,或港務公司故意提高數量重新發包,致增加塊石數量工程款3,600餘萬元,不應由華升公司負擔云云,均非可採。
⒊關於華升公司未完成之堤面混凝土澆注(0K+010~0K+200)工項工程款部分:
⑴系爭工程之堤面混凝土澆注(0K+010~0K+200),其長、寬及
高分別為192公尺、30公尺及3.5公尺(見原審卷四第20至22頁及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然該澆注混凝土之堤面,並非一規矩長方體(見原審卷六第88頁),而係分為底層及頂層,均分別設有剪力榫,底層下復設有分配ψ16mm錨筋位置,此參系爭契約(B-03)標準斷面圖㈠(見原審卷四第22頁)及華升公司送審經港務公司核定之堤面混凝土澆置施工計畫之堤面封頂斷面圖及堤面鋼製模板組立示意圖(第5至6頁)即知。是系爭工程之堤面混凝土澆注(0K+010~0K+200)之體積,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第6頁)係21,956立方公尺,而非逕以上開長寬高之乘積認係堤面混凝土澆注之體積。其每立方公尺之單價應為1,538元(含材料、人工、機具及雜項費用,複價33,777,024元÷21,956=1,538)。
⑵華升公司已估驗計價之混凝土澆注堤面81.3公尺,並非全部
澆置至設計高程(沉箱編號CA01-1未澆置至6.5公尺,編號CA01-2、CA01-3、CA01-4、CA01-5及CA01-6均保留1.2公尺尚未澆置,至編號CA01-7及CA01-8則全未澆注),此經比對華升公司提出之97年12月17日照片(各沉箱上之混凝土完成高度有多段落差,顯示堤面混凝土係分段澆置,見原審卷四第169至170頁)、施工日報表與監造日報表(華升公司自97年12月17日後即未施作任何堤面混凝土澆注工項,見原審卷六第100至278頁)暨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點收數量(見原審卷七第113頁)即明。故非可單以監造日報表上估驗計價之長度逕與原設計高度與寬度之乘積,或如華升公司所辯以前述單價分析表之體積除以原設計長度,計算華升公司已完成堤面混凝土澆注(0K+010~0K+200)之體積。而華升公司施作未達提面設計高程之混凝土體積,經水利技師公會點收測量結果為15,941.85立方公尺,有該公會測量斷面數量計算表可稽(見原審卷八第86頁),惟其中包含斷面里程0K+0
10.1之前之異型沉箱範圍714.11立方公尺及526.11立方公尺部分,不應列入堤面混凝土澆注(0K+010~0K+200)範圍,應予扣除,故爭工程堤面混凝土澆注(0K+010~0K+200)未達設計堤面高程之數量應為14,701.63立方公尺(15,941.85-714.11-526.11=14,701.63)。港務公司即應以此數量重新發包由高源公司承攬施作。華升公司抗辯其未完成數量應為
110.7公尺,相當於12,659立方公尺,後續工程應以此數量重新發包云云,即非可採。
⑶港務公司雖主張其就此部分工程金額,係以水利技師公會點
收測量結果15,941.85立方公尺,加計經驗耗損5%後,以16,739立方公尺作為後續工程發包數量,而高源公司實際施作數量即為16,739立方公尺,故據此實作數量計價付款云云,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有關堤面混凝土之計價方式雖以長度計價,與高源公司後續工程契約以體積計價不同,惟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可換算華升公司施作堤面混凝土體積為21,956立方公尺,已如前述,未加計經驗耗損數量,港務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確會發生所稱經驗耗損及數量,難認後續工程契約有關堤面混凝土數量有加計經驗耗損之必要。且系爭工程就堤面混凝土澆置工項,原以長度計價,即就澆置之體積數量,轉換為長度,然因華升公司未完成堤面混凝土澆置工項,且採分段澆置結果,各段高度不一,故無從再以長度計價,後續工程契約遂以系爭工程原設計堤面混凝土體積扣除港務公司點收之體積數量,作為華升公司未完成數量,再以未完成堤面混凝土體積重新發包,後續工程既已以立方公尺計量,根據後續工程之監造日報表(見原審卷八第113至281頁),卻反而以各段施作高度計量,再轉換為數量,其間轉換計算方式既不詳盡,亦不知有何理由反以此方式計量,是後續工程監造日報表記載高源公司所完成堤面混凝土澆置數量即為16,739立方公尺云云,亦無足採。港務公司又未能舉證說明後續工程關於堤面混凝土澆注(0K+010~0K+200)工項重新發包數量為何為16,739立方公尺等情,其就此部分工項僅能以華升公司未完成數量即14,701.63立方公尺作為計算另行發包價差之基礎。依後續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堤面混凝土澆注(0K+010~0K+200)係以每立方公尺1,600元計價,故後續工程契約有關堤面混凝土澆注(0K+010~0K+200)工項不應計價金額為3,259,792元〔1,600×(16,739-14,701.63)=3,259,792〕,及以該部分金額加計利雜費8%、營業稅5%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費、環境污染防治費各0.5%(按系爭契約追減方式計算)計472,670元〔3,259,792×(8%+5%+0.5%+0.5%+0.5%)=472,670〕,合計3,732,462元(3,259,792+472,670=3,732,462)均不應計價,應予扣除。
⒋關於華升公司未完成之消波塊吊放工項工程款部分:
⑴華升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應完成之消波塊吊放數量原為5T
消波塊21,024塊及10T消波塊867塊,華升公司僅完成5T消波塊4,328.5塊及10T消波塊312塊之吊放作業,尚餘5T消波塊16,696塊(因以塊為單位,故四捨五入),及10T消波塊555塊未吊放,港務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重新發包由高源公司得標之後續工程,其中消波塊吊放工項即以5T消波塊16,696塊及10T消波塊555塊吊放之數量計價等情,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監造日報表、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後續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可稽(見外放契約書、原審卷六第239頁反面、卷八第281頁、見原審卷七第127、240頁)。因依後續工程施工說明書特別條款第12條第1項約定,後續工程5T及10T消波塊均應由港務公司提供,承包商僅負責運輸及吊放(見原審卷七第272頁反面),惟港務公司就5T消波塊之供料不足,高源公司遂依港務公司指示,以10T消波塊替代5T消波塊,致增加10T消波塊870塊之運輸與吊放,即10T消波塊運輸及吊放共1,425塊;另減少5T消波塊1,834塊之運輸與吊放及增加5T消波塊吊放137塊,即5T消波塊運輸及吊放合計施作14,999塊(16,696-1,834+137=14,999),而變更契約,工程總價因而減少143,276元等情,亦有後續工程之竣工報告、99年9月15日之監造日報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港務公司內部簽呈可憑(見原審卷八第88頁、90頁、96頁、283至294頁),參以港務局內部簽呈中載明:「……經本局指示再採用10T消波塊替代5T消波塊,承包商又於99年8月6日完成載運存放於臺北港之10T消波塊,計再拋放870塊…」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84頁),可見於高源公司依港務公司指示以10T消波塊替代不足之5T消波塊施作時,雙方就後續工程契約已因意思合致而發生追加10T消波塊870塊之運輸與吊放、5T消波塊137塊之吊放及追減5T消波塊1,834塊之運輸與吊放之契約變更效果,港務公司並已據此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故華升公司抗辯高源公司先完成拋放後,方函送港務公司變更契約,及在港務公司未核定前,即將變更數量列入完工日報表,有違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⑵惟無論系爭契約或後續工程契約,均於施工說明書特別條款
第12條第1項明定:「…承包商於施工計畫中應詳細說明基礎覆面消波塊之吊放計畫,包含吊放分區、每分區吊放數量,每次自臺北港吊運數量及吊放設備配置等。所有消波塊於吊運前應重新編號噴漆,並於臺北港吊運時及於工址吊放前皆應逐個拍照存證;於吊放期間每日提報吊放消波塊型式(含噸數)及數量報表並附照片光碟片。結算時若無拍照資料,則不予計價。」等語(見外放契約書及原審卷七第272頁反面)且單價分析表中甚至詳列「吊放(海吊)」之單價,而有別於塊石採拋之計價方式(見外放契約書單價分析表第2至3頁、原審卷七第241至242頁)。參諸高源公司亦如同華升公司,依前述施工說明書之特別條款規定,向港務公司提送消波塊運輸及吊放計畫書審查(華升公司送審之消波塊吊放計畫書,外放),是後續工程作為防波堤基護坡及平頂之消波塊,依約仍須以吊放觸底方式作業,以期消波塊均能置放定位及互卡契合,避免海流挾帶移位。足見後續工程之消波塊,依約均應以吊放方式施作。然高源公司就消波塊吊放工項,確實有未依後續工程契約之約定,於99年3、4月間到同年7月間將部分消波塊(5T計340塊、10T計19塊)以海拋方式進行施工,經川石事務所開單通知改正,並於施工進度檢討會議中提出討論等情,此經證人董中興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四第72頁),並經證人即高源公司之沈敏宏、盧明志、廖宏斌、吳昱呈、陳盈豪及川石事務所之胡克昌、陳乃光、楊朝欽,於港務公司之港埠工程處處長王建中、正工程司陳華雄、幫工程司蔡文富(下稱被告王建中等3人)於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貪污刑案)中證述綦詳,並有沈敏宏於該刑事案件所具101年9月13日書狀暨所附證物(見原審卷十一第129至137頁)、該刑事案件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6號(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2至53頁)及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8至167頁),可認高源公司確有違反與港務公司後續工程契約約定,以海拋方式施作消波塊吊放工項情形,港務公司依約應就海拋施工部分不予計價,不得列入高源公司後續工程契約之總價內,作為向華升公司請求重新發包差價計算基礎。則以證人盧明志、沈敏宏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述,高源公司承包後續工程期間,曾將上開359塊海拋之消波塊併入吊放消波塊之計價方式,據以估驗計價並進而請款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憑,依後續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5T消波塊單價2,120元,10T消波塊單價4,240元),高源公司因消波塊海拋不得請求計價之金額為801,360元(2,120×340+4,240×19=801,360),另依上開不得計價金額加計之利雜費8%、營業稅5%、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費及環境污染防治費各0.5%計116,197元〔801,360×(8%+5%+0.5%+0.5%+0.5%)=116,197〕,亦不應計價。是高源公司海拋消波塊工項中,合計917,557元(801,360+116,197=917,557)部分,因不符合契約計價約定,應自後續工程結算總價中扣除,不得計入重新發包差價。至於華升公司抗辯根據川石事務所楊朝欽之記事本記載,消波塊海拋數量5T消波塊計4,211塊、10T消波塊計94塊,高源公司多請領5T消波塊部分為8,927,320元(2,120×4,211=8,927,320)、10T消波塊部分為398,560元(4,240×94=398,560),合計9,325,880元云云。惟核對楊朝欽筆記本與監造日報表(見原審卷十一第175頁、178至181頁),可知華升公司係就該等日期當日全部消波塊吊放數量予以合計而有誤會。其另抗辯高源公司請款數量,較下包廠商實際施作數量超出甚多,有灌水之實,向港務公司請款金額浮報合計9,141,440元云云,亦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均無足取。
⒌關於華升公司抗辯高源公司施作防波堤使用模板照鋼模施作單價給付,並轉由其負擔部分:
華升公司雖抗辯港務公司未依約要求高源公司採特製鋼模施作堤面混凝土澆置工項,卻對高源公司以普通模板施工,照鋼模施作單價全額給付後,轉向伊求償云云,亦為港務公司所否認,而依後續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特別條款第22條固規定:「防波堤堤面一律採用鋼模(新品材料組裝)施作。」(見原審卷七第273頁),惟堤面使用鋼模,其設計用意主要在於抵抗波浪,此參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第02391章(防波堤)3.4.4之⑴A.條即知。雖兩造不爭執高源公司就堤面混凝土澆置工項,確有使用非鋼模之其他模板之情形,作為分段澆置使用,但參諸華升公司所提出指為其以鋼模組立及高源公司以普通模板立模施作堤面混凝土之比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309頁),前者顯示防波堤之堤面外側以鋼模組立,後者照片所示普通模板組立在防波堤堤面之內部,顯然高源公司使用非鋼模之其他模板位置,係作為堤面內部分段澆置使用,尚非以其強度抵抗波浪。而依後續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第03110章(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4.1.2條、
4.2.2條規定,為設置施工縫所需之普通模板不予計量、給價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35至336頁,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之施工規範於同章亦有相同規定),此部分模板顯然不予計價,華升公司又未能就其此部分抗辯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⒍故以系爭契約追減後總價為829,556,246元,於系爭契約終止
時華升公司未完成工程部分價額為209,797,992元,嗣港務公司就後續工程重新發包而由高源公司得標後,契約總價變更為283,139,954元,均如前述,惟該後續工程契約總價應再扣除其中有關堤面混凝土澆注(0K+010~0K+200)工項不應計價金額3,732,462元、消波塊海拋不應計價金額917,557元,剩餘278,489,935元(283,139,954-3,732,462-917,557=278,489,935)。則港務公司得請求華升公司賠償因重新發包所生價差應為68,691,943元(278,489,935-209,797,992=68,691,943),港務公司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㈣關於終止系爭契約所造成損害中重新發包增加印花稅部分:
按印花稅法第5條第4款及第7條第3款規定,承包各種工程契約之承攬契據,其印花稅稅率或稅額每件按金額1‰,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而系爭契約及後續工程契約之第26條第13項第2款均約定,契約正本的印花,由雙方各自貼銷(見原審卷一第38頁、卷七第233頁),足見港務公司就後續工程重新發包,依法亦應繳納印花稅。查後續工程契約不含稅之總價為269,793,552元,港務公司就後續工程契約已向基隆市稅捐稽徵局繳納印花稅269,793元(269,793,552×1/1,000=269,793,元以下捨去),業據港務公司提出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5頁),且為華升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港務公司支出上開印花稅,係因系爭工程可歸責於華升公司之事由未能完成,致港務公司須再以公開招標方式將後續工程發包他人施作所生損害,港務公司自得請求華升公司賠償。
㈤關於終止系爭契約所造成損害中重新發包增加空污費部分:
按「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污費,其徵收對象如下: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對營建工程所徵收之空污費,應於開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依工程資料,按收費費率核算應徵收之費額。查港務公司重新發包後續工程,向基隆市政府繳納營建工程空污費755,422元,業據其提出基隆市營建工程空污費收據聯單(見原審卷一第107頁)為證,且為華升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港務公司後續工程重新發包,所依法支出之上開空污費,自得向華升公司請求賠償。
㈥關於終止系爭契約所造成損害中增加工程保險費部分:
⒈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逾期罰款約款,屬債務人於系
爭契約存續前提下,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故當華升公司未依限完成承攬工作時,港務公司針對系爭契約終止前所生損失,除得請求華升公司支付上開逾期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其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港務公司因華升公司未依約續投保營造綜合保險,自98年4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期間自行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費合計1,670,273元,有兆豐保險公司保險費收據、保險批單、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收據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0頁、116頁)。經查:
⑴系爭契約於98年6月9日終止,且依監造日報表之記載,港務
公司亦自同日起接管系爭工程(見原審卷六第102頁),而系爭契約經合法終止前所生保險費用,已包含於前述逾期違約金賠償(損害賠償總額)範圍內,港務公司僅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不得再請求此期間所生之保險費,故港務公司自行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98年4月1日起至98年6月9日期間保險費用損失,因與逾期違約金賠償範圍重疊,故港務公司不得再請求華升公司賠償此部分保險費損失。
⑵又後續工程由高源公司於98年9月15日得標,其並自同年月月
29日開工,有後續工程決標紀錄及監造日報表可參(見原審卷七第239頁反面、卷八第281頁),參諸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F.10條約定略以:投保範圍包括營造/安裝工程綜合損失險、營造/安裝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僱主意外責任險(甲式-含承包商及其分包商之員工)及營建機具設備等內容(見外放契約書),華升公司不爭執原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係承保保險期間內、施工處所所生財物損失、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等,並有華升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單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4頁、73至74頁),且港務公司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R.7.⑵條、R.8.1條規定,得於系爭工程無正當理由處於停頓狀態時,會同工程司接管工地,並逐離承包商,後續自行繼續施工或重新發包其他廠商施作,則港務公司自接管系爭工程後迄發包予高源公司施作前期間,雖未實際施工,然仍可能因保管、管理現場,造成現場機具設備損失,或造成第三人損害,仍有轉嫁此期間接管工地所生風險,而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必要,故港務公司請求華升公司負擔此部分依比例計算之保險費674,183元(1,670,273÷275×111=674,182.92),為有理由。
⑶至98年9月29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計94日曆天,雖屬後續
工程施作廠商高源公司施作工程期間,但高源公司自99年1月1日起始實際投保營造綜合保險(見原審卷七第283頁),此前仍有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必要,亦屬系爭契約終止後港務公司所受之損害。故港務公司得請求依比例計算之保險費570,930元(1,670,273×94÷275=570,929.68)。另高源公司自99年1月1日起至後續工程驗收合格日止之續保,則包含於後續工程契約價金內,港務公司不得再向華升公司求償。
⒉故關於終止系爭契約所造成損害中增加工程保險費部分,港
務公司得請求華升公司依比例賠償金額為1,245,113元(674,183+570,930=1,245,113)。
㈦關於終止系爭契約所造成損害中增加水利技師公會點收鑑定費部分:
查系爭契約經港務公司終止後,港務公司委請水利技師公會點收華升公司完成數量,水利技師公會就水深測量作業委由詮華公司(測量技師與華升公司三次水深測量之技師同為洪志賢)進行後,根據華升公司施工前測量之原有地形線,與現況測量之地形線,計算二者間之總體積,於扣除華升公司已完成之不可壓密、變形之工程結構(包括沉箱、護機方塊、消波塊等)體積,得出可驗收之塊石體積總和。而港務公司因委請水利技師公會點收華升公司完成數量,支出點收鑑定費47萬元,業據提出工程協議書、港務公司98年8月6日基港埠字第0982710385號函、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為證(見原審卷七第61至76頁、78頁、93至218頁、卷一第114頁),且為華升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依華升公司所提經港務公司核備之水深測量成果報告書,有關施工前、中、後之水深測量,亦均委由詮華公司(測量技師同為洪志賢)進行,可見兩造均認同詮華公司測量之公信力。而系爭工程如由華升公司完成,依其上開水深測量成果報告書,華升公司仍應向港務公司提送由詮華公司所為完工後水深測量報告,俾為完工驗收之依據。惟系爭契約因華升公司前述事由經港務公司依約終止,港務公司既無從獲取華升公司依約提供之詮華公司完工水深測量報告,亦無從確認華升公司已施作且尚存之數量,港務公司自有自行委請客觀第三人點收華升公司完成數量,俾作為其後續工程重新發包之依據。再審諸港務公司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已委由水利技師公會點收華升公司完成數量,而水利技師公會就水深測量作業復委由詮華公司進行,華升公司就此點收數量仍爭執甚烈,遑論港務公司自行或委由其他單位進行點收,適足見港務公司委由水利技師公會點收華升公司完成數量,因而支出上開點收鑑定費用,確為完成後續工程所必要,港務公司自得請求華升公司給付此項費用。
㈧關於終止系爭契約所造成損害中增加監造費部分:
⒈查由土木技師黃豐益為負責人之川石事務所於94年12月5日以
低於底價之2,550萬元標得系爭工程監造工作,並於同年月14日與港務公司簽訂系爭監造契約,受託辦理系爭工程之監造作業,履約期限自主體工程決標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若因非可歸責於川石事務所原因,需變更履約期限者,應經雙方協調,依約調整等情,有限制性招標公告、系爭監造契約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85頁、外放原證84號),且為華升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嗣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華升公司事由,致延長完工日即97年11月27日仍未完工,已經港務公司於98年6月9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亦如前述,川石事務所亦經港務公司通知自98年7月1日起暫停監造,港務公司並與川石事務所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4項第4款約定,以系爭工程預計完工期限97年10月31日次日(即97年11月1日)起至後續工程完工日即99年9月28日止計697天,扣除98年7月2日至98年9月28日停止監造期間89天及依約定不增加計價之60天後,計算衍生監造天數共548天,而調整變更契約,追加契約總價12,999,108元(25,500,000÷1,075×548=12,999,108),嗣因高源公司就後續工程提前13日而於99年9月15日完工,以每日監造費用23,721元(25,500,000÷1,075=23,721)計算,復追減契約總價308,373元(23,721×13=308,373),港務公司已就剩餘監造費用支付完畢等情,有工程契約變更設計簽認單、工程估驗計價表及計價明細表、川石事務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可參(見原審卷七第79至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惟系爭契約應延長工期27天,業如前述,且系爭契約經合法終止前所衍生之監造費,已包含於前述逾期違約金賠償(損害賠償總額)範圍內,港務公司不得再請求華升公司賠償。另系爭契約終止後於另案後續工程開工前,川石事務所並無監造事實,雖其或有協助辦理終止系爭契約後之點算等工作,然依系爭監造契約作業說明書約定服務項目及工作範圍(見外放原證84第20頁至21頁),此尚非監造工作內容,況若系爭工程未終止而順利完工,依上開作業說明書約定,監造單位本有協助辦理結算驗收之義務,實質意義上須提供終止後之點算服務,該費用已包含於原契約價金內,不致增加監造費,則港務公司支出此部分監造費,亦須扣除。故港務公司僅得請求華升公司賠償其自98年9月29日起至後續工程完工日即99年9月15日期間352日,支付川石事務所之監造費用8,349,792元(23,721×352=8,349,792)。
⒉雖華升公司辯稱川石事務所有借牌之違法行為,港務公司不
得請求本項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另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技術服務,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技師事務所、建築師事務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提供與技術有關之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監造、專案管理或其他服務。前項技術服務,依法令應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法定機構提供者,不得由其他人員或機構提供。」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港灣工程應實施技師簽證。」而技師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技師僅得就其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另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技師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或招攬業務。」違反上開規定者之技師應付懲戒,技師法第39條第1款亦有所明定。而系爭監造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川石事務所履約如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之情形者,港務公司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川石事務所因此所生之損失(見外放原證84第6頁背面)。又系爭工程監造事務,港務公司係採限制性招標,限於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技師執業證照或工程會核發之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等證照,且能指派未兼任其他職務而可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之規定辦理各項必要簽證並以該技術顧問機構或技師事務所為執業機構之專任執業技師為監造主任之技術顧問機構或技師事務所,始得參加評選、投標,亦有廣徵說明書可參(見外放原證84第24頁)。而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87條第5項雖禁止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行為,然未禁止具備投標資格者以其名義投標,而與他人共同合作承包及完成監造事務。蓋此時出名投標者主觀上有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並實際分擔監造事務、負擔應盡義務,合作雙方各發揮專長協力完成監造事務,不影響監造事務品質。⒊查黃豐益領有土木技師執照,執業機構為川石事務所,有技
師執業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87至88頁),具備投標系爭工程監造標案之資格。董中興係汎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楊椒楨則係豐林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及所經營公司固無前述投標系爭工程監造標案之資格,但黃豐益因想提升川石事務所之施工實績,且董中興對海事工程有經驗,故雙方同意以川石事務所名義投標共同合作;投標文件及實際監造由董中興負責,黃豐益則參加系爭工程相關會議,驗收時亦到場,並親自保管川石事務所及個人章,工程期間如有用印之必要,仍由黃豐益親自用印;黃豐益負責簽證事務,然系爭工程實際上並無簽證事務之文件而未執行等情,已據證人黃豐益、董中興、楊椒楨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四第58至68頁正面、第68頁反面至76頁、第77至80頁),證人即川石事務所駐現場工地主任許遠洋亦證稱:黃豐益、董中興均會到現場指示監造業務,黃豐益都有參加港務公司召集趕工會議與工務所本身召開的會議,伊權限可以處理事務即可使用工務所便章與伊的職章,其他用章與公司大小事要到黃豐益辦公室報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03頁、210頁反面)。且系爭工程驗收紀錄、竣工報告上均有黃豐益之簽名或用印,有工程估驗計價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驗收紀錄、竣工報告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7至108頁)。另川石事務所聘僱董中興為執行總監,確保系爭工程監造之品質,亦有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0頁)。
則以黃豐益專業在土木工程,對於海事工程不甚熟稔,故與董中興等人合作,聘僱董中興為川石事務所之執行總監,負責港灣、水利等工程之技術顧問及海域調查事務,以確保監造之品質,且施工現場亦有以川石事務所名義聘僱之監工人員許遠洋(系爭工程)、胡克昌(後續工程)負責監督,亦經許遠洋證述在卷(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02至203頁)。黃豐益雖對海事工程不熟悉,然其於監造期間,除負責簽證外,亦有參與會議討論、工程驗收,聘僱專業人士執行工程之監造,足見黃豐益確實有投標參與監造工作之意,非僅允為借牌。雖黃豐益於99年10月25日進行後續工程竣工初驗時,因遲到未至施工現場參與測量、驗收,然驗收之主導者乃港務公司,高源公司、川石事務所僅係協驗地位,且現場有川石事務所專業人員協助初驗,已可達驗收之目的,無礙於該次初驗進行,自不能以黃豐益未至現場參與測量、驗收,即認黃豐益無意且未實際參與系爭工程監造案,而屬借牌行為。至楊椒楨、董中興、黃豐益雖於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偵查中承認以川石事務所名義投標系爭工程監造案屬「借牌行為」,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55號、100年度偵字第3866號、102年度偵字第3224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九第144至148頁)。然綜觀楊椒楨、董中興、黃豐益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檢察官偵查時、原法院系爭貪污刑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4至84、118至120、126至191頁),其等均認與黃豐益間為合作關係,並未否認黃豐益有參與投標及系爭工程監造之意,僅誤認只要以他人名義投標,即屬法律所禁止之借牌行為。自不能以董中興、楊椒楨、黃豐益在偵查中曾就借牌行為為認罪之表示,遽認其等以川石事務所名義投標系爭工程監造案即屬違法借牌行為,系爭貪污刑事案件亦認定港務公司職員即被告王建中等3人不知董中興、楊椒楨與黃豐益間之合作、分工情形,且董中興、楊椒楨以川石事務所黃豐益之名義投標,難認構成借牌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建中等3人知悉董中興、楊椒楨、黃豐益間屬於借牌而加以隱匿,未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或解除系爭監造契約,猶核撥監造費予川石事務所,圖利川石事務所云云,不足採信,因而判決被告王建中等3人無罪確定在案,亦有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6號、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前審卷二第22至53頁,卷三第138至167頁),足以佐證董中興、楊椒楨、黃豐益間確係合作關係,並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情形。故華升公司依系爭監造契約服務協議書暨所載之組織架構,將計畫督導董中興列在計畫主持人黃豐益之上(見原證84號第73頁),抗辯實際執行之監造主任為無技師執照之董中興,僅係借用黃豐益之名義,黃豐益未專任監造主任,也未親自隨時到施工現場執行監造主任業務,復轉包予楊椒楨之公司、董中興之公司,港務公司明知監造違法借牌行為,其無須負擔港務公司支出監造費用損失云云,尚非可採。另華升公司抗辯川石事務所執行監造時對其蓄意刁難,且不具專業云云,為港務公司所否認,華升公司未能就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後續工程於99年間完工後,經川石事務所監造認可,港務公司驗收合格,歷經多次強烈颱風、地震,均無品質不佳無法抵擋情形,亦難認川石事務所有未提供專業監造服務之情,華升公司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㈨關於終止系爭契約所造成損害中預付款利息部分:
⒈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⒈本工程預付款為原契約
總價20%並依第6目規定,核計為105,952,000元整…。⒉預付款,應於雙方簽訂契約,乙方辦妥履約各項保證,並預付款保證作業後,由乙方向甲方提出書面申請…。⒊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應自估驗金額達契約總價20%起至80%止,併隨估驗計價逐期平均扣回。…⒋工程支付預付款者,應由廠商以下列方式之一提供同額擔保:銀行本行本票或支票…,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⒌採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者,應於保證書載明下列事項,以確保債權:…⑵保證人於接獲機關之書面通知時,應即日支付預付款或尚未扣回之預付款予機關。…⒎預付款之保證,其保證金或保證書,乙方得於該項預付款每償還25%以上時,每次向甲方申請無息退還25%的金額,或解除25%之保證責任。預付款全數償還後,可解除全部預付款保證責任。」;同條第2項約定:「⒈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2次,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工程司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作為估價計價依據並於5日內付款。⒉工程部份計價日期,原則上訂在每月15日及月終最後一日辦理估驗計價,支付該期估驗計價95%(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見原審卷一第31頁反面、第32頁),由兩造約定華升公司應為此預付款提供同額擔保、預付款自工程估驗款扣回之時期與方法,及預付款還款保證責任何時解除等節,斟酌民法第505條所採酬金後付之規定,可知此預付款應屬港務公司預先支給華升公司之工程款,至預付款支付後如何自估驗款扣回、保證責任如何解除等約定,則屬兩造間關於預付款金額清償方式約定,故於系爭契約終止時,港務公司可否或何時得請求華升公司返還預付款,及是否得請求未扣還金額之利息等節,核與系爭工程履行無涉,尚不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受影響,應依當事人約定定之。
⒉次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6項約定:「乙方已領有預付款者,應
將未扣還之金額於通知繳回日起10日內退還,並加計銀行年息5%之利息,該利息自預付款給付予乙方之日至甲方領得洽兌金額之日止,一併退還甲方。」(見原審卷一第38頁),故於系爭契約解除或終止時,港務公司依約自得請求華升公司給付未扣還預付款之利息。又港務公司就系爭工程依前述約定給付華升公司預付款,業隨估驗計價而逐期扣回,迄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日97年10月31日止,已扣回96,609,880元,尚餘9,342,120元之預付款未扣回,嗣港務公司於98年6月3日自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下稱臺銀松山分行)受領上開未經扣回之預付款9,342,120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之法定利息1,444,829元(合計10,786,949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四第8至9頁),華升公司依兩造約定應於估驗金額達契約總價20%起至80%止,併隨估驗計價逐期平均扣回該預付款,可知該預付款至遲原應於系爭契約延長工期完工日97年11月27日前,以完成系爭契約總價80%之工程進度全部扣回完畢。惟華升公司工程進度落後,且自98年1月23日停工拒絕進場,港務公司已無從因華升公司履約進度達80%扣回剩餘預付款,然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6項約定,港務公司仍得請求華升公司給付未扣還預付款金額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即98年6月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57,408元(9,342,120×5%×123÷365=157,408)。華升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港務公司之原因或不可抗力而遲延,屬債權人遲延,依民法第238條之規定,其無須支付預付款利息云云,自不可採。
㈩基此,港務公司因華升公司逾期未完成系爭工程,且施工進
度落後、違約未續保營造綜合保險,依約終止系爭契約後,得向華升公司請求者包括:逾期違約金40,700,810元、終止系爭契約後重新發包差價68,691,943元、增加印花稅269,793元、增加空污費755,422元、增加工程保險費1,245,113元、增加點收鑑定費47萬元、增加監造費8,349,792元、預付款利息157,408元,合計120,640,281元。惟兩造不爭執港務公司尚應給付華升公司已施作未領取53至55期估驗款5,712,054元,及港務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於每期估驗計價工程款中扣留5%,加計營業稅後之保留款35,125,554元(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另港務公司亦不爭執,其應發還華升公司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即工程進度75%及全部驗收合格應發還履約保證金合計4,313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90頁)。雖港務公司主張上開保留款中3.5%合計24,587,887元得自其向華升公司請求金額中扣抵,其餘1.5%合計10,537,667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2款約定,應作為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俟保固期滿後發還云云,惟系爭契約經合法終止後,其契約效力應自終止日起向後消滅,華升公司原依系爭契約附隨應負保固責任自亦隨之終止。況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2項暨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U.1條關於保固期之起算日等,均約定保固期應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而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經港務公司驗收合格前,即經港務公司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約定起算華升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之保固期,港務公司亦無扣繳保固保證金之必要,故港務公司主張應扣留保固保證金云云,自無理由。港務公司據此另主張該保固保證金債權至103年6月9日始屆清償期,應先抵銷其得向華升公司請求之債權額自98年12月8日起算183日之法定遲延利息900,524元,或計算至103年6月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8,085,032元,或以其起訴時對華升公司請求債權額198,387,475元自98年12月8日起計至至少109年12月7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109,113,111元全數與該保固保證金債權相抵銷云云,亦無依據。從而,經港務公司扣抵應返還華升公司已施作未領取估驗款5,712,054元、應發還履約保證金4,313萬元,及華升公司以已估驗保留款35,125,554元主張抵銷後,港務公司得請求華升公司給付金額為36,672,673元(120,640,281-5,712,054-43,130,000-35,125,554=36,672,673)(上開保固保證金債權10,537,667元部分,雖經港務公司於本訴中以該債權金額扣抵上開法定遲延利息900,524元後,自行自其請求華升公司給付金額中扣除,並就此扣除金額未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相當於減縮向華升公司請求金額,然華升公司主張以已估驗保留款35,125,554元與港務公司本訴請求債權相抵銷,故於計算港務公司得請求金額時,仍應併入華升公司對港務公司已估驗保留款債權中,與港務公司請求金額相抵銷)。又得於訴訟中行使抵銷權者,應為債務人,港務公司以本訴請求華升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僅華升公司得以其對港務公司債權為抵銷抗辯,港務公司另主張以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港務公司應給付華升公司物價調整款9,030,550元本息部分,與其得向華升公司請求金額為抵銷云云,委無可採。
六、關於華升公司反訴得請求項目及數額,分項析述如下:㈠關於展延工期衍生費用部分:
⒈華升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528天,所生損失包括(含
稅):⑴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918,561元、⑵工程品管費1,918,561元、⑶營造綜合保險費3,837,121元、⑷環境汙染防治費1,918,561元、⑸工程管理費6,244,340元、⑹延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手續費326,063元、⑺租金損失57,750元、⑻預期利潤損失30,372,069元,合計46,593,026元,爰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G.7條、G.14條約定、民法第491條、第507條、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240條等規定,請求港務公司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云云,而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華升公司事由,應展延工期27天,業如前述。
⒉爰以上開得展延工期之因素及天數,就華升公司請求因展延工期衍生之費用審究如下:
⑴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等約款約定各種事由,
包括天災、人力不可抗力因素、颱風、豪雨等,於影響預定進度表或施工網狀圖之要徑作業時,固得予展延工期。惟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F.11條約定:「⒈項目及範圍:
除外風險指下列各項:⑴戰爭敵對狀態(不論是否宣戰)。⑵外敵入侵。⑶國內之紛爭、動亂、秩序混亂、暴亂。但承包商或分包商僱用員工所為者,不在此限。⑷叛亂、造反。⑸軍事或政爭之內戰。⑹政治團體或民眾團體之唆使,或與之有關人員所為之破壞或惡意行為。⑺政府或治安機關依法所為之扣押、沒收、徵收、充公或破壞,但可歸責於承包商事由者,不在此限。⑻核子反應、核子幅射放射性污染,不包括承包商使用之核能器具。⑼因本工程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疏失所致之損失或損害,但由承包商負責之設計或規範不在此限。⑽因主辦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所致之損失或損害,但本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⑾不可抗力包括:地震、颱風、火山爆發、海嘯所造成之重大天然災害。⒉承包商責任之豁免:由於除外風險所導致之工程損害或工期延誤,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承包商不負任何責任。⒊除外風險發生後之處理:除外風險之事項發生後,承包商應即書面通知主辦機關,並依主辦機關之指示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除外風險以外之風險及損失均由承包商承擔。」;另G.7條約定:「在施工期間,若承包商於工地遭遇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及除外風險事項(除天氣狀況或其所引起之情況外)或第三人所致之人為障礙,而非一般經驗所能預知者。上述情況之發生因而增加承包商之成本及工期時,承包商應立即先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代表。若承包商欲按G.14『求償通知』規定提出增加給付之要求時,應於其通知內按G.14『求償通知』規定,說明所遭遇之不利自然情況或人為障礙,如可能時並於通知中,或儘速於通知後,詳述預計之影響,其所採取或擬採取之辦法,以及預期之工程延遲或受干擾之程度。」;G.8條則約定:「工程司在接獲承包商G.7『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規定所發生之增加成本或工期之通知後,得按下列全部或任一方式處理:⑴要求承包商提供其所採取或擬採取辦法之成本估計。⑵書面核定前述辦法,並加以修改或不加修改。⑶以書面指示如何處理該不利自然情況、除外風險或人為障礙。⑷依H.8『暫停施工』規定指示工程或工地暫停,或依E.1『契約變更』規定,以契約變更方式辦理。」;G.9條約定:「如工程司認定前述除外風險確係一有經驗之承包商所無法合理預料者,工程司得依H.7『展延工期』之規定,配合承包商因前述除外風險所致之任何工期延遲延展工期。承包商並得按依G.14『求償通知』規定提出書面補償要求(不論工程司是否曾依G.8『工程司之處理』規定給予任何指示),但其補償金額應相當於實際辦理該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除上述補償外,承包商不得要求任何其他給付。」;G.10約定:「如工程司認定該不利自然情況、除外風險或人為障礙之全部或部分應為一有經驗之承包商所能合理預料時,工程司應在儘速作成決定後,以書面通知承包商,此時承包商有義務於本契約規定之期間內繼續辦理、完成及保固本工程。但工程司事先依G.8『工程司之處理』規定所指示之任何變更,其費用應由承包商自行負擔。」及G.14條約定:「如承包商欲按本一般條款中任何條款提出求償要求時,應於該要求事件發生之[七(7)]日內,將其意願以書面通知工程司。於發生前述事件時,承包商應依
K.17『保留工作紀錄及磁檔』規定保存該事件當時之紀錄,藉以合理支持承包商於其後提出之求償要求。依本條或一般條款中任何其他條款下所提出之求償,承包商無權要求支付任何利息。」(見外放契約書),可認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G.7條至G.9條約定得予補償情形,係指因工地遭遇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及除天氣狀況或其所引起情況外之除外風險事項,或第三人所致之人為障礙,且一般經驗所能預知之情形,經港務公司依G.8條約定指示如何排除該「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若經工程司確認屬有經驗之承包商無法合理預料,應依G.9條予以延長工期及給付費用補償者,港務公司除給予展延工期外,僅華升公司實際辦理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範圍內給予補償。即系爭約款已明文排除華升公司得因「天氣狀況及其所引起之情況」而增加成本或費用之求償,且港務公司因除外風險事項給予補償之範圍須為實際增加工作及增添施工設備之費用。
⑵查華升公司依系爭契約得要求展延工期內容包括因颱風、豪
雨影響應予展延23天、受波高影響之沉箱拖行安放得展延1天及受雨量影響混凝土澆置得展延3天,均屬因「天氣狀況及其所引起之情況」所展延工期,已無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G.7條適用餘地,港務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等約定,僅需給予合理工期展延。況上開展延工期27天均係因天候狀況導致無法進行施工所生單純停工等待之情形,核無實際增加工作情形,華升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增加工作或增添施工設備等情,僅以系爭契約相關工項價金比例求償,自難認為有理由,亦不能請求因此所生之利管費或其他時間關聯成本之任何補償。
⑶雖華升公司另依民法第491條、第507條、第231條第1項、第2
27條、第240條等規定請求港務公司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惟系爭契約既已明文約定相關補償給付條件,華升公司無從逕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港務公司給付,或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請求港務公司賠償其因系爭契約消滅所生損害。又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港務公司依約所負給付義務為給付承攬報酬,系爭契約既經港務公司合法終止,其依約僅須給付系爭契約終止當時華升公司所完成工作之報酬,此部分已於前述本訴項目中結算,華升公司請求展延工期衍生費用,尚與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無涉,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40條規定請求港務公司給付,亦無依據。又華升公司請求展延工期衍生費用,僅為補償承攬人於展延工期期間衍生時間關聯成本,並非定作人港務公司有何違反契約義務致不完全給付之情,華升公司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港務公司給付此部分費用,亦無理由。
㈡終止系爭契約所受損害部分:
⒈系爭契約經港務公司終止後,華升公司得請求港務公司給付
已施作未領取估驗工程款5,712,054元、已估驗部分保留款35,125,554元,惟此部分債權業經港務公司主張與其對於華升公司之前開債權抵銷,經抵銷後,華升公司之債權已無餘額,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華升公司此部分債權已然消滅,華升公司請求港務公司給付,尚非有據。
⒉華升公司另主張其為使臺銀松山分行出具與系爭契約約定保
證金額相符(即8,626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證金額,見原審卷二第371、408頁),提出臺灣銀行面額4,553,018元之定期存款存單2張予臺銀松山分行,港務公司應償還伊該本金合計9,106,036元云云。惟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終止後,港務公司除暫不發還工程進度75%之履約保證金外,並已依該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通知臺銀松山分行於98年6月3日給付履約保證金4,313萬元,華升公司亦已將此履約保證金給付臺銀松山分行(除上開存單之9,106,036元外,華升公司另支付臺銀松山分行34,023,964元),而港務公司尚未發還華升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合計4,313萬元等情,堪認港務公司尚未發還華升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已包含前述履約保證責任本金9,106,036元。且港務公司業已將華升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債權自其對華升公司之前述債權中扣抵,故包含在上開履約保證金4,313萬元內之履約保證責任本金9,106,036元業經扣抵後無餘額而消滅,故華升公司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㈢基此,華升公司反訴請求港務公司給付展延工期損失46,593,
026元、終止契約所受損害49,943,644元,均無理由。則港務公司抗辯華升公司至99年8月16日始提起反訴請求終止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時效云云,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港務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華升公司給付36,672,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港務公司7,579,989元(36,672,673-29,092,684=7,579,989)本息請求,尚有未洽,港務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㈠所示。至於港務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港務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港務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就華升公司應給付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華升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又港務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華升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491條、第507條、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40條之規定,反訴請求港務公司給付96,536,670元,及自10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港務公司給付華升公司10,537,667元(19,568,217-已確定之物價調整款9,030,550=10,537,667)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港務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㈡所示。惟原審就其餘反訴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華升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華升公司此部分上訴。至華升公司針對原審判准10,537,667元本息部分,復提起上訴,並無上訴利益,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港務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華升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