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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建上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銘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志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訂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發包之「林口文大三滯洪池遷移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包括「滯洪池工程」、「中華路工程」、「文化二路二段工程」三大區塊。伊已依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75萬元及提供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面額各187萬5000元定期存單2紙(存單號碼EA0000000號、EA0000000號,下稱系爭存單)設定質權與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並於102年1月4日申報開工,原預定於同年8月31日完工。詎上訴人未依約提供施工用地,且於102年7月1日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通知伊停工,復遲未核定變更設計方案,致伊直至102年12月底仍無法復工。伊為免損害擴大,乃於103年1月3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8、18項或第14條第4項第3款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75萬元本息,及將系爭存單之質權塗銷後返還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主張,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並無可歸責於伊而致停工6個月以上之情形,被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3款約定終止契約;且因其施工進度落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款約定,業於103年1月9日函知終止契約,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將系爭存單之質權塗銷後返還,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62頁):

㈠兩造於101年12月19日訂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

發包之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包括「滯洪池工程」、「中華路工程」、「文化二路二段工程」等3大區塊,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4日申報開工,原預定102年8月31日完工。

㈡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現金375萬元及提供系爭存單設定質權與

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系爭存單現仍由上訴人保管持有。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3款規定,以103年1月3日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款規定,於103年1月9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

㈤兩造於103年4月28日就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辦理驗收結算完

畢,被上訴人施工未逾期。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據?㈡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據?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並塗銷系爭存單質權

後返還,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一

部(「滯洪池工程」、「文化二路二段工程」部分)應屬合法有據;逾此範圍,尚非有理:

⒈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3款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指

上訴人,下同)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㈢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9頁),故被上訴人依此約定終止契約,必須符合「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月」之要件。

⒉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包括「滯洪

池工程」、「中華路工程」、「文化二路二段工程」等3大區塊,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人美商栢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栢誠公司)之主辦技師周立銘證述:「文化二路二段工程」是蒐集排水導入「文中三滯洪池」,「中華路工程」則是將「文中三滯洪池」之水量排入下游排水路,此3個工程無法切割,是1個整體的設計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建上字第88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68頁反面);及系爭契約前言所載:「將林口區文大三滯洪池遷移至既有文中三滯洪池進行擴建,同時配合雨水下水道改建工程,維持雨水下水道管線系統之功能」等語(原審卷一第9頁),足見系爭工程3大區塊係為達到排放暴雨洪水功能之整體設計,施工範圍雖各自獨立,但仍應視其工程要徑有無相互影響,而判斷特定工區停工時是否會影響另一工區之施工進度。

⒊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致函被上訴人內載:「…因旨揭工程文

中三滯洪池擴大用地內土壤試驗結果檢測出有機化合物『多氯聯苯』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經102年5月23日與環保局辦理會勘,環保局表示不建議土壤受污染之範圍未確認前,進行滯洪池工區內土方搬運或挖土設置加勁邊坡,避免土方擾動後擴大受污染範圍,所需整治經費可能因此增加,倘若不慎將受污染之土壤用於加勁邊坡,且滯洪池不蓄水時為提供當地民眾休閒使用,有使民眾接觸有毒物質之疑慮。故將旨案滯洪池相關工項、分流工及文化二路二段箱(管)涵工程辦理變更,因施作方案尚未確定,請貴公司暫停相關工項之材料進場及訂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頁),參諸兩造及監造人栢誠公司、喬聯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3日召開系爭工程第12次施工進度協調會結論係請被上訴人依原設計圖繼續施作中華一路新設管涵及集水井(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反面),及上訴人於102年7月19日致函被上訴人,指中華一路工程箱(管)涵工程未涉及變更設計,請被上訴依原設計儘速施工(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均未要求被上訴人就滯洪池或文化二路二段工程繼續施工,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滯洪池工程」土壤經檢測後發現含多氯聯苯毒性,無法運送至系爭契約原指定處所,且需辦理變更設計,就「滯洪池工程」及「文化二路二段工程」部分,於102年7月1日為暫停施工之通知等語,應屬實情。至兩造及監造單位於102年10月23日召開工程疑義、工期檢討施工協商會議結論僅係請被上訴人提送工期檢討資料送監造單位審查(見原審卷一第42頁),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6日依上訴人指示將土石方載運至樹林區沙崙排(見本院卷一第171至288頁),及102年9月2日召開滯洪池遷移改善工程施工協調會議請上訴人通知台電公司辦理管線遷移作業,於9月6日前完成文化二路既有管線試挖,並請顧問公司依試挖結果調整設計圖(見本院卷一第445頁),均無礙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為一部停工通知之事實,亦無足推認原停工原因業已消滅。上訴人抗辯102年7月1日函僅通知被上訴人暫停相關工項之材料進場及訂購,並非通知停工,被上訴人仍應繼續施作滯洪池內導溝,並無不能繼續施作情形云云,即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抗辯:「滯洪池工程」之土壤因含有毒物質,不符

系爭契約第9條第31項約定所應運送處所之基地規定,經伊於102年7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將剩餘土石方變更送往新北市樹林區沙崙排整體改善工程及合法土資場,因此問題所致系爭工程部分停工期間,自102年7月1日至同年月29日止,尚未滿1個月云云,並提出系爭工程102年7月29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1頁)。然系爭工程除「滯洪池工程」土壤經檢測後發現含多氯聯苯毒性,無法運送至系爭契約原指定處所外,尚包括就「滯洪池工程」及「文化二路二段工程」需辦理變更設計,業如前述;上訴人於102年7月19日致函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因文大三用地土壤問題,導致部分工項需重新評估施作方案,已請顧問公司儘速提送變更設計書圖,俾利上訴人辦理變更程序,並於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後,通知被上訴人辦理議價訂約(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前揭102年7月29日會議紀錄亦記載:為使行政程序不影響工程進度,請被上訴人考量先行施作,後續再行辦理議價之可能性等詞(見原審卷一第51頁),顯然上訴人因變更設計所生部分停工之原因,不因滯洪池土壤運送處所問題解決而消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又抗辯:伊於102年7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部分停工後,

已於同年10月30日就滯洪池工程、文化二路二段工程部分核定第1次變更設計,並於同年11月1日將第1次變更設計預算書總表及詳細表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其自認未提出相關文件配合辦理變更設計,致變更設計程序無法完成,迄至伊於同年11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之議價為止,包含滯洪池有毒物質在內之變更設計方案,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暫停執行期間累計尚未逾6個月等語,並提出102年10月22日簽呈及附件資料、上訴人102年11月1日電子郵件及同年月15日函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6、27頁、前審卷第45至52頁、本院卷一第79至89頁、第313至425頁)。惟:被上訴人已派員出席102年11月21日議價會議,並回報價格,但雙方議價不成,有被上訴人出具之報價資料、105年11月21日議價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第585至595頁);嗣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再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第2次議價,並於當日辦理議價不成等情,亦有上訴人103年1月6日函、同日議價紀錄足按(見原審卷二第56、57頁、本院卷一第597至609頁),上訴人復自承:被上訴人收受102年11月1日電子郵件後,旋提出第1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彙整表金額為628萬3687元之總表及詳細表,配合辦理議價相關報價程序,作為其核定議價底價之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69、310頁),且提出上訴人102年11月7日簽呈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可見上訴人因土壤污染問題而須辦理之變更設計仍持續進行,並無因被上訴人未配合提出相關文件而受影響。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憑採。⒍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係專業廠商並經常參與政府標案之

投標,明知投標標價不得高於預算價,故意提出高於報價單甚高金額,而讓議價無法達成,顯無履行系爭工程之意等語。然上訴人102年11月15日函敘明議價上限為440萬2228元,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議價次數為4次減價(見原審卷二第37頁),上訴人復自承參考「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進行第2次議價,並可依該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重新檢討重訂底價,實務上在第2次議價不成方重新檢討及重定底價,於103年1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就第1次變更設計辦理第2次議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4至455頁、卷二第45頁),縱被上訴人第1次標價754萬391元、第2次標價754萬元,均逾其原報價,仍高於上訴人前述議價上限,尤難以被上訴人第1、2次之標價已逾底價及上訴人預算金額,被上訴人復不願減價(見本院卷一第585頁、第597頁),致兩造於102年11月21日、103年1月6日就第1、2次變更設計部分議價結果無法達成協議,遽謂被上訴人故意使議價無法達成,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⒎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3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時,兩造尚未就

滯洪池工程、文化二路二段工程部分變更設計議價結果達成協議,堪認上開因變更設計所生停工原因仍未消滅,且距上訴人102年7月1日通知停工時起已逾6個月。上訴人雖辯稱: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於變更設計議價期間,仍有施工義務,不得任意停工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原有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各該項目增加之數量達本契約原約定數量30%以上者,其超出30%之部分,比照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於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定前,乙方不得因而停工」(見原審卷一第9頁反面),依上訴人102年10月22日簽呈說明欄記載本次變更屬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且有第1次變更設計單價分析表(新增工項)、新增工項彙整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23頁、第583頁),上訴人亦自承第1次變更設計就文化二路二段工程部分,原設計箱涵並更為管涵,並依變更後管涵尺寸調整人孔集水井尺寸(見本院卷一第137頁),顯非因原有工程項目增減數量超出30%之情形,自無該約款之適用。上訴人復未舉證已將變更設計圖說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變更設計之議價完成前,亦無上訴人變更設計指示施作之內容,則被上訴人於兩造議價完成前,自無先行施作變更設計工項之義務。上訴人以其於102年11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或於102年11月15日函知被上訴人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議價時為止,停工事由已消滅云云,亦無足取。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關於滯洪池工程、文化二路二段工程部分,洵屬有據。至中華路工程部分,並未經上訴人通知停工,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有關滯洪池工程、文化二路二段工程之特定工區停工會影響中華路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一併終止該部分之契約,即非合法。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故拒不履行契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

為無理由: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繼續施作非屬變更設計範圍

之中華路工程,並於違反配合辦理變更設計之契約義務後自行停工退場,且再次拒絕與伊進行第2次議價,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款約定「無故拒不履行契約」情形,經伊於103年1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10%,且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甲方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但乙方如提報趕工計畫經甲方核可並據以實施後,其進度落後情形經甲方認定已按趕工計畫改善者,甲方得恢復核發估驗計價款;如因乙方實施趕工計畫,造成甲方管理費用等之增加,該費用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一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故拒不履行契約為由終止契約,應以上訴人於終止前一定期間,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違約行為,並提出趕工計畫或補救措施,而於仍置之不理或成效不彰後,始得依該約定終止契約。經查:

⑴上訴人因「滯洪池工程」土壤經檢測後發現含多氯聯苯毒性

,無法運送至系爭契約原指定處所,且需辦理變更設計,就「滯洪池工程」及「文化二路二段工程」部分,於102年7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暫停施工後,被上訴人先後於102年7月15日、16日致函上訴人以無法全面施工造成施工成本提高,請求上訴人同意辦理終止契約相關程序,並據以辦理工程結算等情,有各該函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6、107頁);兩造及監造人復於102年10月23日召開協商會議,請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9日前確認是否依契約規定提出終止契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致函上訴人同意辦理終止契約等情,亦有該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函文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3至45頁);上訴人僅以102年7月19日函覆被上訴人,因交維計畫書尚未核定、變更設計尚未定案等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將依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相關規定辦理工期檢討,有關提出終止契約一事,則因尚未達系爭契約第20條相關規定,且變更設計方案尚未確定,其累計增加金額尚未逾原契約金額50%,依相關規定無法辦理終止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另以102年11月27日函通知被上訴人,俟其確認後將函請被上訴人辦理後續終止契約相關作業(見原審卷二第60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因無法全面施工造成施工成本提高,多次請求上訴人辦理終止契約未果,尚難認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契約。⑵上訴人雖分別於102年7月19日、同年11月27日請被上訴人依

原設計儘速施作中華路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卷二第60頁),然均未命被上訴人限期改善,並提出該部分之趕工計畫或補救措施,顯未善盡通知的保護義務,卻於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3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一部後,始於同年月9日以被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未記載被上訴人違約具體事由,逕行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13頁),違反誠信原則,自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並無違反配合辦理變更設計之契約義務,亦無拒絕與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之第1、2次議價,業如前述,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系爭契約,亦乏其據。

⒉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於開工初期採消極態度遲不進場施工

,施工進度落後未積極趕工,截至102年4月18日工程進度落後達17.06%,自102年10月17日起擅自停工不再挖運滯洪池土方,迄102年11月30日實際施工進度僅達19.67%,落後預定進度超過80%,並自是日起擅自停工,可見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等語。惟:

⑴依被上訴人102年1月28日函及栢誠公司102年1月31日書函(

見原審卷一第92、93頁),充其量僅能認被上訴人申報開工後,以工地內被放置大型廣告看板2座、工區內原有樹木影響進行必須移植、圖說施工圍籬與法令不符、施工及品管計畫書因交維計畫尚未核定致未能提送、施工圖說內工程告示牌內容與公共工程所頒定圖說不同尚待釐清等因素說明無法進場施作之情形,經栢誠公司逐項審查後回覆說明無法符合系爭契約未能及時進場之施作之理由,請被上訴人儘速進場施作並提送相關計畫書,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經栢誠公司函覆後仍無正當理由拒不進場施作,尚難認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遑論上訴人於102年7月19日函覆被上訴人表示因交維計畫、變更設計尚未核定等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將依約辦理後續工期檢討事宜(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復未舉證有何正當事由未能於相當期間內執此事由終止契約,甚至持續辦理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並與被上訴人進行議價,應認上訴人已拋棄因該事由所生之終止契約權。

⑵被上訴人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落後預定進度達10%,上

訴人非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通知其限期改善,如經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亦得暫停給付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主要原因不外上訴人遲未核定交維計畫書、通知被上訴人部分停工、變更設計尚未定案等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日停工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業如前述,縱使被上訴人未依原設計繼續施作中華路工程,導致工程進度落後,上訴人未舉證業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或第20條第3項規定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尚難執此認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

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3款約定,於103年1月3

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一部(即關於滯洪池工程、文化二路二段工程),上訴人即無從就該部分再為終止契約;至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關於中華路工程部分雖不合法,然上訴人未舉證業已「限期通知」被上訴人施作中華路工程,且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2日通知上訴人目前工程均無法施作,處於停工狀態,將於102年12月1日退場,有該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0頁),上訴人承辦人員於同年11月28日在被上訴人前揭函文簽擬有關終止契約一案已於102年11月27日函回覆被上訴人,並簽辦終止契約案。工期將依顧問公司102年11月19日來文辦理檢討;上訴人已於102年11月27日函知有關終止契約作業,俟上訴人確認後,將函請被上訴人辦理後續相關作業(見原審卷二第60頁),復未舉證曾催告被上訴人應繼續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不得擅自退場,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預告於102年12月1日退場並無異議,更擬於確認終止契約作業後函請被上訴人辦理後續相關作業。尚難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日函知上訴人自是日起辦理停工,遽謂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則上訴人於103年1月9日以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款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關於中華路工程部分),亦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並塗銷系爭存單質權

後返還,為有理由:⒈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

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第1款第1目約定:「履約、差額保證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方式解除責任:⒈係繳交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者,除依規定甲方得沒收,不退還部分外,其餘於本契約完成25%、50%、75%及於工程全部竣工,並繳交必要之保固保證金後,分4期各以25%無息退還」,第3款前段亦約定:「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或暫停履約逾6個月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反面)。

⒉上訴人交付該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第1款第1

目規定,應按工程施工進度及於工程全部竣工,並繳交必要之保固保證金後分期退還,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分期退還之期限,如該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即應認期限業已屆至。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有關洩洪池工程及文化二路二段工程,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則不合法,復自承已將系爭工程另交由其他廠商施工完成(見本院卷一第310頁),被上訴人就中華路工程已確定不能繼續施工,自應認該期限已屆至。兩造已於103年2月17日及同年4月28日分別辦理初驗及正式驗收事宜,並完成現場完成項目及材料點交及同意驗收合格,有上訴人103年6月27日函及資料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7至49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該履約保證金有何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履約保證金全部,並請求塗銷系爭存單質權後返還被上訴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8、18項或第14條第4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29日(於104年4月2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71頁之送達證書,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9頁正、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將系爭存單之質權塗銷後返還,自屬正當,均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