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子卿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複 代理 人 王俊凱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喜來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美鳳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陳羿妏律師徐亦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就逾期罰款提起反訴部分,原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未依備忘錄載明之期限按期完成施作工程,依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6日簽訂之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嗣於本院以系爭契約就各工項未訂有履約期限,被上訴人未依備忘錄載明之期限按期完成施作工程,仍應負遲延責任,追加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就瑕疵修補費用提起反訴部分,原以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中段約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07頁),核屬訴之追加。惟上訴人就反訴所為訴之追加與反訴,或均以被上訴人未按期完成工程之施作為據,或均基於被上訴人施作如原判決附表二項次所示工項,因提出之設計規格與核定圖說不符致生瑕疵,經通知被上訴人修補其未修補,致上訴人受有支出瑕疵修補費用之損害,其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承攬「南科台南園區二期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整體工程)之機電工程後,就其中「除臭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部分另行發包予伊施作,兩造於105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20萬元(未稅)。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簽訂契約後支付契約總價20%之訂金,交貨完成確認無誤後支付契約總價60%交貨款,試車完成後支付總價10%安裝完成款,及驗收完成後支付總價10%業主驗收尾款。伊業已依約交貨、安裝,於106年1月21日完成試車,系爭工程並經上訴人及南科管理局於107年3月間驗收合格,然上訴人迄未給付伊安裝完成款82萬元、驗收尾款82萬元,共計164萬元,經伊於106年8月1日開具發票向上訴人請領安裝完成款82萬元,及107年7月19日函催上訴人給付驗收尾款82萬元,上訴人均未置理,上訴人尚欠伊164萬元工程款。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64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依約固應給付被上訴人安裝完成款82萬元及驗收尾款82萬元,總計164萬元,然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款項與被上訴人上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
㈠逾期罰款521萬5,200元: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未按期限完工
,伊已以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各工項應完成日期,且依被上訴人按系爭契約第7條提出之除臭設備預定進度表(下稱系爭預定進度表),系爭除臭設備安裝僅需35日,試車程序僅需14日,系爭整體工程原訂竣工日為105年3月15日,並應於竣工後120日曆天完成污水試運轉,其後應須辦理展延,伊於105年5月間偕同負責系爭整體工程土建及水電部分之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新公司)與業主南科管理局辦理就系爭整體工程之契約變更,合意將原竣工日改為105年9月30日前完工,茂新公司於105年6、7月間完成土建工序後,伊即多次以電話催促被上訴人進場施作,被上訴人遲至105年8月24日始進場施作,伊並於105年9月8日以與系爭契約具同等效力之備忘錄催告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6日前完成設備定位所需之工項並改善瑕疵,再於105年9月21日催告被上訴人有關三套活性碳塔止水墩、出口煙囪及洗滌塔循環水箱法蘭修改等工項須於105年9月30日依序收尾完成,加計試車程序14天,其至遲應於105年10月14日完成系爭工程,惟其延誤至106年5月24日始完工,則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扣除106年1月7日至同年1月16日間等待「二次側配電安裝」之10日,遲延天數共計212天。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日依工程總價820萬元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為521萬5,200元。又被上訴人應於105年10月14日完成系爭工程,然其未於前開期限內履約,即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負給付遲延責任,縱認前開期限因未載明於系爭契約中,而屬未定期限之給付,然伊已於105年9月21日以備忘錄催告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前完工,其未遵期完工,亦構成給付遲延,而伊與茂新公司遭南科管理局課以105年9月30日至106年2月18日遲延竣工141天之逾期罰款,加計遲延完工增生之監造費用,伊遭南科管理局扣減工程款4,329萬6,287元,此即屬伊因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所受之遲延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其遲延而生之損害,並於521萬5,200元範圍內為請求。
㈡瑕疵修補費用34萬4,491元: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因提出之
設計規格與核定圖說不符致生瑕疵,經伊定期催告仍拖延未予修補改善,為免延誤業主整體工期,伊自行採購及雇工施作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總計支出費用34萬4,491元,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中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瑕疵修補費用。
就原判決附表二施作項目說明如下:
⒈原判決附表二項次1、6、7,被上訴人設備出入口法藍口徑與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原始設計圖說不符,致生無法與其他廠商設備連接之瑕疵,經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其拒不修補,伊方自行修補:
⑴項次1「(調節池)Φ1050*Φ1200m/m雙法蘭異徑管」:因被
上訴人提供之規格為1050m/m,與中興公司原始設計圖說要求1200m/m不符,致無法與其他廠商設備直接銜接,經伊向其他廠商購買1200m/m方符合圖說規格之設備,計支出4萬2,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項次6「(曝氣池B)Φ1050*Φ1100m/m雙法蘭異徑管」:因
被上訴人提供之規格為1050m/m,與中興公司原始設計圖說要求1100m/m不符,致無法與其他廠商設備直接銜接,經伊催告後,被上訴人仍不修補,伊遂向其他廠商購買方符合圖說規格之設備,計支出6萬4,8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⑶項次7「(曝氣池B)Φ1100m/m法蘭」:
被上訴人製作之洗滌塔入口法蘭與中興公司原始設計圖說之口徑不符,致無法續接彈性接頭,為修補瑕疵須製作與彈性接頭口徑相符之法蘭,始能與彈性接頭續接,此修補瑕疵費用1萬8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原判決附表二項次2-4、10、15、16、17「調節池洗滌塔位移」衍生之瑕疵修補費用:
因被上訴人製作之洗滌塔尺寸與安裝現場橫樑(下稱系爭直向樑)干涉而有瑕疵,被上訴人為修補遂與監造單位溝通,採取「將洗滌塔基座加大、位移洗滌塔」方式修補瑕疵,又因洗滌塔位移之故,致相關設備及管件皆須配合修改,此部分即係因此所生修補瑕疵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⒊原判決附表二項次11「(曝氣池B)水分去除裝置排水銑孔」
、項次12「(調節池)水分去除裝置排水銑孔」衍生之瑕疵修補費用:
上開水分去除裝置,均未設計可供排水管件通過之裝置,補行銑孔施作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原判決附表二項次8「(調節池)(曝氣池B)五金零料」之瑕疵修補費用:
上開瑕疵修補費用係因被上訴人製造安裝於調節池及曝氣池B之除臭設備管徑與業主要求之管徑規格不符,導致須另安裝雙法蘭異徑管所增加之費用,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補之項目,且因五金零料項目瑣碎,無法精確計算瑕疵修補之金額,故將「非約定工作範圍之五金零料費用」與「被上訴人應負責修補之五金零料費用」平均計價,概估被上訴人應負責修補之五金零料費用共計1萬2,000元。
㈢上開應計逾期罰款521萬5,200元、修補瑕疵費用34萬4,491元
,合計555萬9,691元,伊已於107年8月13日函知被上訴人,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本訴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164萬元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工程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參、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未按期限完工,遲延天數為212天,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應計逾期罰款521萬5,200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逾期罰款。縱認兩造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工項未約定履行期限,然伊以前開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各工項之完工日期,其未就前開備忘錄所載之期程表示異議,亦未於期限內履約,即有遲延情事,伊亦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經伊定期催告仍拖延未予修補改善,為免延誤業主整體工期,伊自行採購及雇工施作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總計支出費用34萬4,491元,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上開瑕疵修補費用。伊以上開逾期罰款、瑕疵修補費用合計555萬9,691元與被上訴人於本訴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164萬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391萬9,691元,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15萬5,25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376萬4,441元。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493條第2項規定,並追加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中段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376萬4,441元,並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逾期罰款部分:系爭契約有關契約期限之約定,僅於系爭契
約第7條第3款約定活性碳槽應於105年3月5日前交貨完成、洗滌塔及水份去除裝置應於105年2月26日前交貨完成,並無其他關於工期之約定,伊倘未依上開期限交貨完成,上訴人始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計罰逾期罰款。然上訴人係以備忘錄之形式就特定工項指定特定完工期限,認伊施作系爭工程已逾備忘錄之特定完工期限為由,計罰逾期罰款,此非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完工期限之逾期,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計罰逾期罰款,自屬無據。又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程,以估價單及工程界面說明為準,而規格及性能以送審核可文件為主,送審資料施工圖面雖係伊負責製作及提供之文件,惟伊工作內容並非送審圖面所繪製之全部工程,原判決附表一所列工項,係上訴人另行指定,並非伊應施作之工作,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計罰逾期罰款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縱認上訴人得請求逾期罰款,然系爭工程總價僅820萬元,且上訴人主張逾期工項部分非屬伊工作項目或屬兩造就工程界面有爭議之工項,伊非惡意逾期施作,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因伊逾期施作受有損害之證明,上訴人計罰逾期罰款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㈡瑕疵修補費用部分:上訴人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二修補瑕疵費
用,除項次9、13、14屬伊於系爭契約範圍內應施作之工項外,其餘項次非伊依系爭契約工程界面說明應施作工程,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及其已定相當期限通知伊改善而伊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又原判決附表二項次2-4、10、15、16、17「調節池洗滌塔位移」衍生之瑕疵修補費用部分,伊交付之設備及管件並無瑕疵,係因洗滌塔尺寸與安裝現場直向樑干涉,而須將洗滌塔基座加大、位移洗滌塔,此非因伊之過失所致,上訴人要求伊負擔上開工項之施作金額,實屬無稽。原判決附表二項次1、6、7部分,依工程界面說明為上訴人負責設備部分第6項除臭用玻璃纖維風管及管件、第5項前端收集風管、洗滌塔與抽風機及活性碳吸附槽間之連接風管、逆止風門、撓性接頭,非屬伊工作範圍。附表二項次11「(曝氣池B)水分去除裝置排水銑孔」、項次12「(調節池)水分去除裝置排水銑孔」部分,伊原施作之排水管線線路無須銑孔,係經上訴人現場人員要求排水去除裝置應由銑孔連接,而於現場協商改變伊施工方式,並經雙方同意由上訴人現場人員協助銑孔,此費用不應由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肆、關於本訴部分,原審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164萬元工程款債權,業經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費用債權15萬5,250元(即原判決附表二項次9、13、14之瑕疵修補費用合計3萬5,900元、項次1、6、7合計11萬7,600元、項次11、12合計之1,750元)抵銷為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8萬4,750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上訴人主張抵銷之11萬9,350元本息(即原判決附表二項次1、6、7之瑕疵修補費用合計11萬7,600元、項次11、12合計之1,750元),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至被上訴人本訴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即工程款3萬5,900元本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訴審理範圍。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148萬4,750元本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萬9,350元,及自107年10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關於反訴部分,原審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費用債權15萬5,250元,經與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376萬4,441元本息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至上訴人反訴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據其減縮上訴聲明,該部分非反訴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反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6萬4,44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向南科管理局承攬系爭整體工程之機電工程後,就其
中部分「除臭設備工程」(即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雙方於105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820萬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31頁)。
㈡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21日單體試車完成,106年5月24日功能
測試完成,107年3月8日業主完成驗收,107年7月21日保固期屆滿。整體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06年2月18日(含(廢)污水試車工作及功能測試),有除臭系統設備整體試車紀錄、除臭系統設備單體試車檢查表暨照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5-48頁、第311頁、卷二第49頁)。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將系爭除臭設備吊裝進入工地。㈣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票面金額164萬元,發票日為10
4年12月25日,票號NKB0000000,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預付款保證本票,有上開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頁)。
㈤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票面金額41萬元,發票日為107
年7月15日,票號NKB0000000,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保固保證本票,有上開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頁)。
㈥上訴人尚有系爭工程之安裝完成款82萬元及驗收尾款82萬元未給付予被上訴人。
㈦原判決附表一項次2「曝氣池B、污泥大樓之循環水箱法蘭修
改」,被上訴人已於105年9月15日前完成法蘭修改,有採購單、統一發票、出差費及費用報銷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5-269頁)。
㈧原判決附表二項次9「液位計(61F-G3+PS-5S)」、項次13「
(調節池)水分去除裝置底座配合修改」、項次14「粗工代叫」,屬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範圍內應施作之工項,惟被上訴人並未施作,係由上訴人代施作並支出費用。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其已依約交貨、安
裝完成,於106年1月21日完成試車,系爭工程並經上訴人及南科管理局於107年3月間驗收合格,經其於106年8月1日開具發票向上訴人請領安裝完成款82萬元,及107年7月19日函催上訴人給付驗收尾款82萬元,共計164萬元,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除臭系統設備整體試車紀錄、除臭系統設備單體試車檢查表暨照片、統一發票、被上訴人107年7月19日(喜)字第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52頁),堪可信實。被上訴人既已完成交貨、安裝工程,並經驗收合格,則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64萬元,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其以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工項應
完成日期,惟被上訴人於未按期限完工,遲延天數為212天,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其得請求給付逾期罰款521萬5,200元,縱認兩造就原判決附表一工項未約定履行期限,然其已以前開備忘錄通知各工項之完工日期,經其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未履行,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且被上訴人之施工有瑕疵,經其催促仍未改善,其自行採購及雇工施作因而支出費用34萬4,491元,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中段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支付,經以上開逾期罰款及瑕疵修補費用,與被上訴人本訴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餘額可資請求云云。茲分述如下:
⒈逾期罰款521萬5,200元部分: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如已表明當事人真意,並無爭執,法院自無須別事探求而更為曲解。
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工程期限:⒈開工日期:本協議
書簽訂後,俟甲方(即上訴人)通知開工日期,乙方(即被上訴人)並於接到甲方通知後3日入場施工,並提送施工進度表交甲方工程師審核。⒉配合施工:如甲方確認工期已有延誤,乙方應配合進度需要,適時增加人員,配合工期。⒊完工期限:①活性碳槽於105年3月5日前交貨完成(含出廠測試時間)。②洗滌塔及水份去除裝置等需於105年2月26日前交貨完成(含出廠測試時間)。」、第8條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倘不依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依合約規定每逾1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3計罰,但因天災地變非人力所能抗拒者或完全屬於甲方之原因,乙方需提出說明並經甲方認為確實者,得免罰款。」(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可知兩造係約定於被上訴人未依「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時,上訴人方得請求以每逾1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3計罰,而系爭契約就工程期限部分,僅於第7條就「活性碳槽」、「洗滌塔及水份去除裝置」為約定,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工項,均未於契約中明確約定完工期限,足認被上訴人就上開兩項工項有逾期情事時,上訴人始得對其計罰逾期罰款。查被上訴人就前開「活性碳槽」、「洗滌塔及水份去除裝置」工項並無逾期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對被上訴人計罰逾期罰款,自屬無據。又本件既無上開逾期罰款約定之適用,自無違約金應否酌減之問題,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⑶上訴人雖辯稱因系爭工程須配合現場土建工程之施作進度
,各分項之具體完工期限與施工細節難事前約定,須由雙方另以補充文件確立各工項履約期程,其以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各工項應完成日期,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收受前開備忘錄後,未就上開備忘錄所定之期限表示異議,視同被上訴人已同意按前開備忘錄所定期限履行。另依被上訴人按系爭契約第7條提出之系爭預定進度表,明定系爭工程之各工項工期及預定完工時程,系爭除臭設備安裝僅需35日,試車程序僅需14日,雖因整體工程之土建工項遭遇非可歸責承商等因素遲延,導致被上訴人實際得進場時間並非前開預定進度表所定開工時程,然系爭預定進度表中各工項應完成天數(即合理施作期間)仍得作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無遲延之依據云云,並提出備忘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3-133頁、第167頁)。然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協議書及其附件效力:1.甲方(
即上訴人)與乙方(即被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其各項附件暨隨後陸續發給之有關施工圖說及文件等,均與協議書具同等效力。2.本協議書及其附件包含甲乙雙方間之全部約定,凡未載明於本協議書及其附件內之任何陳述或承諾,除甲方另有指示外,雙方均不受其拘束,亦不需負責。本協議書條款之任何變更,須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為之」(見原審卷一第22頁)、第4條約定:「工程內容:
除臭設備…,如附件估價單二頁及工程界面說明一頁。註:⑴以上詳細內容詳附件估價單、規格及性能均以送審核可文件為主。⑵每1組除臭設備包含下列內容,…◎1.洗滌塔…◎2.水分去除裝置…◎3.活性碳槽組…◎4.其他附屬設備:液位控制、壓力計、流量計、電磁閥、浮球開關、差壓計。◎5.設備吊裝。◎6.性能試驗費用、工檢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3頁)、第10條第2項約定:「圖說規定:⒉凡甲方所簽發有關本工程文件,無論持送、掛號郵寄或其他方法遞送,一經乙方之任何辦事處或工地負責人接受後,即發生正式通知效力,如有異議,應於規定期限內用書面提出理由(未註明限期者以7天為限)否則即視為已予同意,並應切實遵照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可知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之工作範圍,應以系爭契約及附件估價單、工程界面說明及施工圖說為範圍,規格及性能均以送審核可文件為主。而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稱「隨後陸續發給之有關施工圖說及文件等」,雖與協議書具同等效力,惟當係指協議書及其附件約定範圍內據為施工依據之相關施工圖說及說明圖說之文件,非謂所有由上訴人隨後陸續發給之文件,均與協議書具同等效力,此由系爭契約第10條「圖說」項下約定所載「凡甲方所簽發有關本工程文件..」,所指即為相關施工圖說及說明圖說之文件而言,且於被上訴人收受圖說後,尚有表示異議之機會,如未異議,即表示同意依圖說辦理施作。上訴人雖提出通知各工項完成期限之備忘錄(見原審卷一第123-133頁、第167頁),然該備忘錄非圖說或說明圖說之文件,難認與協議書具同等效力,亦無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自不得以備忘錄內所載完工日期作為各工項之履約期限,縱被上訴人未於規定期限內或7日內異議,亦難謂被上訴人已同意按前開備忘錄所定期限履行。
②況被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工項是否屬系爭契約約
定之工作範圍仍有爭執,而完工期限就系爭契約而言,涉及逾期罰款及應否負遲延責任問題,乃屬契約重要之點,本應於契約內明訂,完工期限長短,亦影響被上訴人施工成本及利潤,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契約締結時,同意上訴人單方以備忘錄之方式陸續通知決定各工項完工期限,自難以備忘錄通知各工項之完工期限,作為兩造約定之工期及有無逾期完工之標準。且依被上訴人105年11月7日備忘錄所載「調節池區設備R.C基礎加大修改部份,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前於2015年9月23日10:11收到貴公司(即上訴人)設計部張智遠先生電子郵件(詳附件三),要求本公司確認調節池區除臭設備安裝圖其圖說内容未顯示横樑,造成洗滌塔噴淋管路無法安裝需將設備R.C基礎加大,就設備R.C基礎加大費用NT47,500.-(含税)應由貴公司負責,本公司已先行支付待完工辦理追加」(見原審卷一第271-273頁)、105年12月29日備忘錄記載「有關貴公司105年12月28日傳真備忘錄所述,三套除臭系統之水份去除裝置之排水管、活性碳塔之差壓計安裝工作,經本公司內部詳查本案合約內容及工程界面說明未載明該設備配件安裝工作,今貴公司(南科工務所)要求需完成所述安裝工作,本公司也只能配合貴公司之要求,現已進行備料中並安排106年1月4日進場施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1頁),益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備忘錄提出之完工日期非無異議。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收受備忘錄後未表示異議,視同已同意按備忘錄所定期限履行,不足憑採。
⑷上訴人另辯稱依被上訴人按系爭契約第7條提出之系爭預定
進度表,明定系爭工程之各工項工期及預定完工時程,系爭除臭設備安裝僅需35日,試車程序僅需14日,雖因整體工程之土建工項遭遇非可歸責承商等因素遲延,導致被上訴人實際得進場時間並非前開預定進度表所定開工時程,然系爭預定進度表中各工項應完成天數(即合理施作期間)仍得作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無遲延之依據,被上訴人拖延至105年8月24日始進場安裝,且未按系爭預定進度表施工,導致被上訴人無法依上訴人於105年9月21日寄發之備忘錄通知,於105年9月30日前完成安裝,並於105年10月14日試車完畢,此逾期責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並提出系爭預定進度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然依系爭預定進度表所示,系爭工程應於104年12月間施作完畢,惟因土建工程施作遲延,已無從依系爭預定進度表進行,而兩造係於105年1月6日始簽訂系爭契約,早已逾系爭預定進度表預訂完工時程,顯見系爭預定進度表非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應遵循之時程表,亦難認系爭預定進度表中各工項應完成天數仍為合理施作期間。其後兩造並未重新提交並經上訴人核定之新的工程進度表作為系爭工程施作進度之依據,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預定進度表作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無遲延之判斷標準。
⑸上訴人又辯稱縱認兩造就原判決附表一工項未約定履行期
限,其既已於前開備忘錄通知各工項之完工日期,經其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未履行,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因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云云。然本件無從以備忘錄所載各工項之完工期限,及系爭預定進度表各工項之施工期限作為兩造約定之工期及有無逾期完工之標準,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⑹綜上,上訴人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被上訴人給付521萬5,200元之逾期罰款或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均屬無據。有關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工項是否為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工項,本院即無庸再予論究。
⒉瑕疵修補費用34萬4,491元部分: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在施工期間若發現被上訴人所做工程有不合圖說及標準之處,經通知被上訴人改正或拆除重做,被上訴人不得拒絕,所有因改正或拆除重做之損失,概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中段亦有明定。
⑵原判決附表二項次9「液位計(61F-G3+PS-5S)」、項次13
「(調節池)水分去除裝置底座配合修改」、項次14「粗工代叫」部分:
上開項次9、13、14,屬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範圍內應施作之工項,惟被上訴人並未施作,係由上訴人代施作並支出費用合計3萬5,9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家裕工程行出勤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9頁)。被上訴人就其應給付上開款項亦不爭執,有106年4月14日備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145頁、第372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中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5,900元,堪認有據。
⑶原判決附表二項次1、6、7部分:
①上訴人抗辯如原判決附表二項次1「(調節池)Φ1050*Φ120
0m/m雙法蘭異徑管」、6「(曝氣池B)Φ1050*Φ1100m/m雙法蘭異徑管」、7「(曝氣池B)Φ1100m/m法蘭」等設備,因被上訴人製作之出入口法藍口徑與中興公司原始設計圖說不符,導致無法與其他廠商設備銜接,經其催告被上訴人拒不修補,致其須將錯誤法蘭口徑切除,更換為與圖說相符之法蘭口徑,為修補瑕疵而增設原始設計圖說所無之法蘭,其因而分別支出4萬2,000元、6萬4,800元、1萬800元之瑕疵修補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經查,依系爭工程之調節池設計圖說,附表二項次1調節池洗滌塔入口管線與其他廠商設備管線之銜接法蘭口徑應為1200m/m,然被上訴人製作之洗滌塔之入口法蘭口徑為1050m/m,另依曝氣池B設計圖說,附表二項次6、7曝氣池B 之洗滌塔出入口管線與其他廠商設備管線之銜接法蘭口徑應為ll00m/m,惟被上訴人製作之洗滌塔法蘭出入口徑均為1050m/m,致其出入口端無法與其他廠商設備銜接等情,有調節池工程平面圖、曝氣池B工程平面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9頁、第107頁)。又上訴人已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5年9月15日前完成法蘭口徑之瑕疵修補乙節,有105年9月8日備忘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3頁)。被上訴人復於上訴人委請其追加施作非契約範圍之「除臭設備間連結管件」項目估價單內,逕自將本項應由其修補瑕疵部分以辦理追加之方式就Φ800*Φ1200m/m雙法蘭異徑管(仍與送審圖說規格不符)為報價,有估價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5頁),顯見被上訴人並無修補瑕疵之意。且上訴人為修補上開瑕疵,向其他廠商購買符合圖說規格之法蘭異徑管,並已施作完成等情,有美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暨圖說、送貨單、服務作業單、完工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79-481頁、卷二第91-95頁、第109-113頁)。
堪認附表二項次1、6、7部分,被上訴人確實未依原始設計圖說製作,經上訴人催告修補瑕疵仍未為之,上訴人已自行修補完成,並因而支出4萬2,000元、6萬4,800元、1萬800元之瑕疵修補費用。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中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7,600元,堪認有據。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附表二項次1、6、7,依工程界面說
明為上訴人負責設備部分第6 項除臭用玻璃纖維風管及管件、第5項前端收集風管、洗滌塔與抽風機及活性碳吸附槽間之連接風管逆止風門撓性接頭範圍,非屬其工作範圍,且經監造核定之洗滌塔外觀尺寸圖說Gl、G2,洗條塔出入口管徑之原始設計即為1050m/m,其係依送審通過之設計圖製作,並無任何瑕疵云云。然被上訴人製作之出入口法藍口徑既與中興公司原始設計圖說不符,導致無法與其他廠商設備銜接,上訴人為修補此部分瑕疵而增設原始設計圖說所無之法蘭,而支出上開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支付此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用,已如前述,要與兩造間工程界面說明之約定無涉。又被上訴人送審通過之洗滌塔外觀尺寸圖其上雖標示出入口管徑為1050m/m(見本院卷一第281-283頁),然其未依中興公司之原始設計圖說為設計,致無法與其他廠商設備銜接,自應就上訴人為修補此部分瑕疵而支出之費用負責。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無可憑採。⑷原判決附表二項次11「(曝氣池B)水分去除裝置排水銑孔
」、項次12「(調節池)水分去除裝置排水銑孔」之水分去除裝置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註:..⑵每1組除臭設備包含下列內
容..⒉水分去除裝置」(見原審卷一第23頁),再依除臭設備(第11348章)工程界面說明,水分去除裝置排水 管部分,應歸屬被上訴人負責之工程項目第2項 :「進水管線、排放管線配置安裝。(距洗滌塔Scrubber設備10M範圍內)」(見原審卷一第34頁),而排水銑孔供水分去除裝置排水之用,屬於排水管線,可知依約被上訴人應設計可供排水管件通過之裝置。然因被上訴人未設置可供排水管件通過之銑孔,經上訴人通知應增設銑孔否則排水管件無法連接後,被上訴人遂委請上訴人代為協助雇工施作等節,觀上訴人提出之106年4月20日備忘錄記載:「水分去除裝置排水於施工前已與貴公司(即被上訴人)現場負責人孫先生商討施工方式,孫先生委請本公司(即上訴人)人員協助以銑孔方式以方便排水管線就近插入池內排水」等語自明(見原審卷二第117-119頁)。又上訴人委由啓仲鑽孔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此部分工程,附表二項次11、12各支出900元、850元,共計1,750元,亦有施工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則附表二項次11、12既為被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工項,其未施作,於上訴人催告其施作後,其委由上訴人代為協助雇工施作,上訴人並因而支出1,750元,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中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50元之瑕疵修補費用,自屬有據。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原施作之排水管線線路無須銑孔,係經
上訴人現場人員要求排水去除裝置應由銑孔連接,而於現場協商改變其施工方式,並經雙方同意由上訴人現場人員協助施作銑孔,此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然被上訴人之水分去除裝置設備設有排水法蘭,惟其提出之「系統管線配置及固定支撐詳圖」並未繪製可供排水管件通過之裝置,有水分去除器外觀尺寸圖、系統管線配置及固定支撐詳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9-309頁),顯見應係被上訴人設計疏漏,況如無銑孔,該排水管件如何連接,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⑸原判決附表二項次2-4、10、15、16、17「調節池洗滌塔位移」衍生之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其已提供相關圖說供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係於知悉除臭設備室得容納洗滌塔空間之相關土建資訊情形下,完成系爭工程設備之設計與送審文件,此由被上訴人製作之送審文件中『調節水池除臭設備安裝圖』記載調節池除臭設備室之高度、安裝位置上方橫樑寬度即明,被上訴人設計洗滌塔高度時,未考量洗滌塔之法蘭與噴淋管線之安裝空間問題,致被上訴人製作之洗滌塔尺寸與安裝現場系爭直向樑干涉而有瑕疵,洗滌塔、活性碳塔安裝困難,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方以「將洗滌塔基座加大、位移洗滌塔」方式修補瑕疵,又因洗滌塔位移之故,致相關設備及管件皆須配合修改,被上訴人自應負擔因此所生如附表二項次2-4、10、15、16、17之修補瑕疵費用云云。然查:
①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上訴人曾於104年2月26日先行
簽立採購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依採購同意書第6條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須於104/03/04前依業主規範要求之內容提供二階段送審資料,全力配合甲方(即上訴人)相關送審作業及文件、圖說表格之製作、審核,待甲方取得業主審核通過後,依此同意書內容為基礎,雙方訂立正式合約或訂購單執行。」、第13條約定:「本文採購同意書(3頁),連同附件:設備規範(165頁)..」,有採購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87頁、第389頁),可知應由被上訴人依設備規範製作相關送審資料。復觀上訴人於104年8月13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備忘錄內容:「本案貴公司(即被上訴人)設備已送審核可,考量本案交期,請貴公司依採購同意書編號:
HR102040.034內容及送審形式規格,請貴公司先行採購(製造)俾利交貨,待顧問公司核可後(有核可頁),本公司(即上訴人)將儘速轉訂採購合約書予貴公司。
」(見原審卷一第391頁)。及參被上訴人105年3月14日寄送予上訴人之備忘錄記載:「..已於工程協議書第7條第3項規定交貨期完工期限:⒈活性碳槽於105年3月5日前交貨完成(含出廠測試時間),⒉洗滌塔及水份去除裝置需於105年2月26日前交貨完成(含出廠測試時間),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已於規定內製造完成並經出廠測試準備交貨至工地,因貴公司(即上訴人)南科工務所通知要求交貨延期,待通告交貨期…」(見原審卷二第183頁)。足認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送審資料核可通知後,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即依上訴人之要求以經核可之送審資料規格開始製作洗滌塔、活性碳塔等設備,至105年1月6日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期限交付洗滌塔及活性碳塔設備,上訴人於收受設備時,並未表示有瑕疵,則被上訴人所製作完成之洗滌塔、活性碳塔設備,既係依經核可之送審資料規格所製作,自難認有何瑕疵。
②上訴人雖辯其已提供相關圖說供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
人當係於知悉土建資訊之情形下完成系爭除臭設備之設計與送審文件,此由被上訴人製作之送審文件中之『調節水池除臭設備安裝圖』記載調節池除臭設備室之高度載明為4.50公尺(即4500mm)、除臭設備儀安裝位置上方橫樑度為750mm即明,且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6日備忘錄内亦自承其持有系爭工程土建施工設計圖,被上訴人設計洗滌塔尺寸時,自應將包含相關管線之整體高度評估在内,系爭洗滌塔與系爭直向樑之干涉問題,係因被上訴人設計洗滌塔高度時,未考量洗滌塔之法蘭與噴淋管線之安裝空間所致,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此衍生之修改問題及上開瑕疵修補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然觀上訴人所稱提供予被上訴人規劃設計使用之中興公司原始設計現場平面圖及剖面圖說(見原審卷一第361-363頁),其上並未見系爭洗滌塔設置位置上方有系爭直向樑經過之標示。且依被上訴人製作之送審文件中之調節水池除臭設備安裝圖、調節池1樓設備(RC基礎)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101-103頁),縱其上有標示除臭設備室高度為4.5m,惟亦無法知悉其上有設置系爭直向樑。上訴人雖又以其曾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建築工程門窗表㈡、調節池工程一層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67-71頁),依上開圖說可知被上訴人明知大門尺寸及洗滌塔RC基座上方有系爭直向樑通過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交付上開圖說,且此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調節池1樓設備(RC基礎)配置圖未顯示洗滌塔RC基座上方有系爭直向樑通過之情形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03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上開圖說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自難憑以作為認定被上訴人知悉洗滌塔RC基座上方有系爭直向樑通過之證明。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5年11月7日備忘錄記載:「調節池區設備R.C基礎加大修改部份,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前於2015年9月23日10:11收到貴公司(即上訴人)設計部張智遠先生電子郵件(詳附件三),要求本公司確認調節池區除臭設備安裝圖其圖說内容未顯示横樑,造成洗滌塔噴淋管路無法安裝需將設備R.C基礎加大,就設備R.C基礎加大費用NT47,500.-〔含税)應由貴公司負責,本公司已先行支付待完工辦理追加」(見原審卷一第271-273頁),益徵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圖說,並未顯示系爭直向樑。又被上訴人固於105年4月7日備忘錄內記載:「..經公司(即被上訴人)詳查送審核可圖與土建施工設計圖後,得知調節池區除臭室大門尺寸為寬(4000mm)高(3100mm),而洗滌塔尺寸為寬(1800mm)高(3350mm),發現大門高度不足,故建議將大門高度調整為(3500mm),請於土木施作時修改或預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頁),惟此僅足認被上訴人由持有之土建施工相關圖說知悉大門之尺寸,然無法推知上開土建施工相關圖說就調節池洗滌塔安裝位置上方有系爭直向樑經過,亦已明確標示,且為被上訴人所得知。
③上訴人辯稱關於該設備本身應如何適切地安裝於現場實
地空間,依施工規範3.2、3.3安裝之3.3.1,被上訴人應於施工前實地丈量,且其已提供現場空間圖說供被上訴人參酌,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設備本身效能經送審為由,脫免其未考量安裝現場空間之工作瑕疵責任,且系爭除臭設備送審規格文件審查對照表係屬設備本身應具備效能之規格審查,不及於該等設備如何安裝於空間之實地安裝事項云云,並提出調節池剖面圖、平面圖、施工規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61-363頁、卷二第87頁)。
然查,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2項約定:「2.本協議書10頁、估價單2頁、附件授權書範本1頁、附件工程界面說明1頁、附件產品品質保證書範本1頁、附件送審資料,正本一式二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1頁),可知送審文件為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自有依送審文件製作洗滌塔、活性碳塔之義務。除臭設備施工規範3.2固規定:「準備工作:承包商應於施工前實地丈量並應繪妥施工製造圖,以確認可正確地安裝及符合安裝之空間需求。」、施工規範3.3安裝之3.3.1:「空間需求及限制:(1)承包商應於施工前實地丈量並應繪妥施工製造圖,以確認可正確地安裝及符合安裝之空間需求。(2)包商應保證所供應之材料及設備能適用於擬安裝處之空間。..」(見原審卷二第87頁)。
惟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依上訴人要求而依送審核可資料之規格製作洗滌塔、活性碳塔等設備,上訴人復自陳系爭整體工程負責土建工程之茂新公司係於105年6、7月間完成土建工序(見本院卷一第92頁),則被上訴人於製作送審資料期間,土建工程尚未完工,其自無可能依上訴人所稱之施工規範進場實地丈量,僅能就上訴人提供之資料繪製相關圖說,並據經核定之送審資料製作設備。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委不足取。
④被上訴人製作之洗滌塔尺寸雖與安裝現場之系爭直向樑
干涉,致洗滌塔安裝困難,而須以將洗滌塔基座加大、位移洗滌塔方式修補瑕疵,然被上訴人製作交付之洗滌塔及活性碳塔設備難認有任何與送審文件規格不符之瑕疵,且洗滌塔尺寸與安裝現場之系爭直向樑干涉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中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項次2-4、10、15、16、17「調節池洗滌塔位移」衍生之瑕疵修補費用,即乏所據。
⑹原判決附表二項次8「(調節池)(曝氣池B)五金零料」之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上開瑕疵修補費用係因被上訴人製造安裝於調節池及曝氣池B之除臭設備管徑與業主要求之管徑規格不符,導致須另安裝雙法蘭異徑管所增加之費用,此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補之項目云云。然上訴人於另行安裝雙法蘭異徑管為瑕疵修補時,究竟何法蘭口徑之修補使用何五金零料?使用材料、數量為何?上訴人均未能說明及舉證以實,其上開所辯,難認可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中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判決附表二項次8「(調節池)(曝氣池B)五金零料」之瑕疵修補費用,自屬無據。
⑺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瑕疵修補費用為原判
決附表二項次1、6、7、9、11、12、13、14所示款項,共計15萬5,250元(計算式:4萬2,000元+6萬4,800元+1萬800元+3萬元+900元+850元+2,500元+3,400元=15萬5,250)。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4項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64萬元,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依第493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中段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之數額為15萬5,250元,亦經認定如前。上訴人業於107年8月13日以健鑫南科107字第007號函為抵銷,有該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3頁),經抵銷,被上訴人尚得對上訴人請求工程款餘額148萬4,75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48萬4,75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未按期限完工,遲延天數為212天,其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計逾期罰款521萬5,200元。又被上訴人應於105年10月14日完成系爭工程,然其未於前開期限內履約,即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負給付遲延責任,縱認兩造就原判決附表一工項未約定履行期限,然其已以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各工項之完工日期,被上訴人未就前開備忘錄所載之期程表示異議,亦未於期限內履約,有遲延情事,其亦得追加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經其定期催告仍拖延未予修補改善,其自行採購及雇工施作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總計支出費用34萬4,491元,其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及追加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中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瑕疵修補費用。經其以上開逾期罰款、瑕疵修補費用合計555萬9,691元與被上訴人於本訴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164萬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391萬9,691元,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15萬5,25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376萬4,441元云云。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521萬5,200元,要屬無據,且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之數額僅為15萬5,25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經上訴人於本訴以上開瑕疵修補費用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164萬元抵銷後,上訴人則已無抵銷剩餘款項得以請求。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493條第2項規定,並追加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中段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76萬4,441元,自屬無據。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4項約定,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48萬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3日(見原審卷一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493條第2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6萬4,44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本訴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本訴不應准許其中11萬9,350元本息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就上開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及上開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其中11萬9,350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應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就反訴請求逾期罰款、瑕疵修補費用部分,分別追加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中段約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喜來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