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寶允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招琳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
闕璦琤律師被 上訴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宗興,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49至2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1日就「台塑科騰3萬噸氫化苯乙烯工程」(下稱台塑苯乙烯工程)之「管線保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契約編號:13C1234A-S0037,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終止前已施作之價款新臺幣(下同)874萬9,193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同額價款,補充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約定為請求;並就其中材料費45萬9,372元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卷十四第14至15頁)。核其所為,前者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後者則與原訴係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價款返還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6月1日就台塑苯乙烯工程中之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施工,計價採實作實算。伊已依被上訴人釋出之數量,施作完成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兩造不爭執第2期以前完成」及「第2期以後完成-原告主張欄」所示工項,金額合計1,355萬6,794元(含稅),並經業主台塑科騰化學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驗收完畢。扣除被上訴人已付480萬7,601元,尚欠874萬9,193元。詎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終止契約後拒付餘款。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16條第5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74萬9,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1編號404至40
6、421至427所示材料費45萬9,372元部分,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擅自將該材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受有利益,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與上訴部分擇一請求。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874萬9,193元,及其中753萬4,4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21萬4,728元自108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出工人數不符約定,嚴重延誤工程進度,經催請改善未果,且財務不良,已無可能繼續履約,伊遂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3、5、6、9款約定,於105年7月15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已施作完成而尚未付款項目如附表1「第2期以後完成-被告抗辯欄」所示數量及金額,共858萬8,575元。惟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就代為施工發生溢價損失如附表2及3所示合計1,999萬2,623元;另依同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就上訴人未完成工項重新發包,發生溢價損失如附件2及3所示合計862萬8,941元,爰依序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另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14日始追加48萬2,340元,另於108年5月2日再追加保留款53萬4,178元,惟伊係於105年7月15日合法終止契約,上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向台塑公司承攬台塑苯乙烯工程,將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承攬,兩造於104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自104年8月1日開工,同條第2項約定完工日期為105年1月31日,得依工地調整進度需求完成該合約工期;兩造共辦理兩期計價,第2期進度完成之製表日期為105年4月19日,上訴人完成工作金額為508萬7,409元(未稅),被上訴人已支付其中457萬8,668元(含稅後為480萬7,601元);上訴人有完成附表1編號402至403所示工項「本院認定欄」所示數量及金額184萬1,640元;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以HSBC-CTCI-SUB-0002M備忘錄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於同日終止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十三第153至154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承攬範圍為台塑苯乙烯工程之新建管線全部保溫工程,非僅限於實作部分
1、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承攬範圍詳如本契約所附請購單及其附件。除本約另有規定外,所有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材料、機具及各項設施等皆由乙方負責辦理。」;系爭契約附件請購單(下稱系爭請購單)第3.1.1條、第3.1.2.1條對於工程範圍亦載明:「本管線保溫工程施作涵蓋範圍為HSBC3萬噸氫化苯乙烯統包工程之施工區域」、「新建管線之保溫工作」。另依系爭請購單第3.1.2.2條關於材料之供應責任,除特定材料外,餘均由上訴人負責(原審卷一第15頁、第192頁反面、第202頁反面)。足見系爭契約係以「全部新建管線保溫工程」為上訴人承攬範圍。
2、系爭契約第6條明定開、完工日期即104年8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且工程報價單載有特定施工工項及數量(原審卷一第1
7、233至238頁)。此與未約定工期、無固定數量、視需求隨時履約之「開口契約」特徵迥異,自難認承攬範圍僅侷限於隨時受命施作之項目。
3、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雖約定:「本工程採實做實算承包…總價為暫定總價。」(原審卷一第15頁)。惟實作實算僅係報酬結算方式,旨在落實按實際完成數量給付,屬計價規範,尚不得以此否定契約原定之承攬範圍。
4、上訴人主張須待被上訴人告知始得施作,範圍不確定云云。然此係指施作應按圖說辦理,並受監工工程師協調(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4款、系爭請購單第3.1.10條參照,原審卷一第20、203頁),屬承攬人服從指示與配合管理之義務,非謂承攬範圍處於不確定狀態。
5、證人即專案經理廖耿民證稱:系爭工程除分包予上訴人外,並無分包予其他廠商;證人即監工許世諺亦證稱:系爭工程初期僅上訴人一家包商,後續因人力進度問題始引進點工及其他廠商(本院卷十三第221至222、229至230頁)。參以105年2月每日出工人數統計表(原審卷四第287頁),僅有上訴人派工,益徵全部保溫工程均在原約定承攬範圍內。不因後續有其他廠商進入台塑苯乙烯工程廠區,即謂上訴人承攬範圍限於實作項目。
6、因此,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為台塑苯乙烯工程之新建管線全部保溫工程,非僅就其實作實算部分為限。上訴人主張承攬範圍限於其實作部分云云,即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3、5、6、9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3、5、6、9款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而甲方因此所遭受之損失,由乙方負擔。…②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③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⑤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未依限期內改善者。⑥依乙方履約情況,顯示乙方無力履行本契約者。…⑨有破產、財務不良、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原審卷一第28至29頁)。經查:
1、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3款所定終止事由並不成立: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5年3月間釋出之工作量達81.1%,上訴人於105年4月19日累計完成比例僅有30.28%,未完成之比例高達50.82%,伊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本院卷十三第501頁)。惟:
①、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上訴人應於104年8月1日正式
開工;本工程全部工程限期於105年1月31日完工。(得依工地調整進度需求完成該合約工期)」(原審卷一第17頁)。
又依104年5月22日系爭工程前置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前置會議)紀錄所示,該會議目的為事先告知兩家廠商預估排程及需求人力,要求廠商預先安排,避免屆時人力調度困難;上訴人表示目前現有人力約85人(自有40人及協力廠商45人),願意配合工地實際需求,安排加人加班;系爭工程預估施工時程與人力需求,依工程經驗區分為三個階段:⑴管架獨立試壓後(預計104年8月15日):每家廠商派工10至15人。
⑵製程管線試壓後(預計104年9月30日):每家廠商派工30人。⑶大量保溫冷管線試壓後(預計104年11月15日):每家廠商派工50人;上訴人依據台塑麥寮經驗,塑化煉油部之歲修週期為每年3至6月及9至12月,雖然本案在10至11月份期間可能會有人力資源重疊狀況,但是由於本身在後半年度並無另外承攬歲修工程,因此問題不大,可全力配合系爭工程趕工(原審卷一第209至210頁)。準此,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原約定,上訴人應於104年8月1日正式開工,並於105年1月31日前完工。輔以系爭前置會議紀錄所示,該次會議係為預告工程排程以利廠商籌備人力。當時上訴人報稱現有人力約85人,並表示願配合工地需求加派人手,其承諾係基於被上訴人預計於104年11月15日即可釋出大量管線供施作之進度預估。上訴人於會議中特別參酌台塑麥寮廠區每年3至6月及9至12月之歲修週期,表示因其104年下半年未承攬其他歲修工程,故可全力配合本案趕工。顯見兩造於締約初期,對於人力資源之籌備與配置,均係架構在104年8月開工至105年1月完工之時程基礎上,藉此避開105年3月後因廠區歲修潮引發之招募競爭與人力短缺風險。
②、依據台塑關係企業保溫保冷工程規範第4.1.1條規定,系爭工
程之施作,必須以設備或管線完成試壓、油漆等前置工序為前提(原審卷二第160頁)。該規範並為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系爭契約附件請購單第8.11條約定為系爭契約一部分(原審卷一第30、204頁)。準此,系爭工程具備高度之工序依附性,被上訴人負有完成管線試壓、油漆後再交付上訴人之協力義務,上訴人始得依約進行後續保溫施工。而上訴人主張未如期完工係因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31日止,僅釋出2.03%工作量(本院卷十三第300頁)。核與被上訴人整理之釋出工作量比例整理表所示於105年1月止,被上訴人釋出工作量累計比例為2.03%相符(原審卷二第148頁)。足徵系爭工程未能於原訂完工日期即105年1月31日前完工之原因,係被上訴人未能釋出工作所致,難認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亦非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
③、系爭工程105年2月18日會議(下稱18日會議)紀錄記載:「⒈
為配合業主2016/3/31生產試車需求,要求保溫主體工作應於前述日期完成,誠請保溫、保冷承商配合現場需求趕工。…⒊保溫保冷包商為配合現場趕工作業,將於105/2/19開始增加人力,寶允在增加至20人、建价增加至10人,從105/2/22星期一開始保溫出工數共達到65人(寶允在40人、建价25人),並於105/3/1後達到130人(寶允在80人、建价50人),並應依現場進度需求配合增加人力及加班,前述人力如無法配合達標,中鼎將自行僱工協助施工,其所衍生之費用將依工程合約合理辦理…。⒋第3項保溫廠商(寶允在、建价)所答應之人力,如無法滿足工程進度需求,應無償配合再增加人力趕工。」(原審卷一第207頁)。又105年2月24日會議(下稱24日會議)紀錄略以:「⒈為配合HSBC專案工地2016/3/31完工需求,寶允在於105/2/18保溫人力協調會議中,已承諾3/1起增加至40人。如無法配合工程需求出工,或因進度需要增加額外人力,中鼎將另行增援,其支援人力費用依合約相關規定合理辦理…⒉寶允在承諾:工程材料於105/3/5前全數運進中鼎工地倉庫(外覆材第一批料必須於2/26優先供料)…⒋寶允在依承諾出工,如果因中鼎釋出之管線不足以供應其施工,因而導致寶允在人員怠工,中鼎同意補貼其怠工工資,且以工地零星合約辦理快速付款。」(同卷第213頁)。105年3月19日會議(下稱19日會議)紀錄略以:「⒈寶允在須於3/19提供第一批自行撿料部分保溫管線需求支撐環明細(已提供) ,且第一批支撐環材料於下週一(3/21)高雄寄出,下週二(3/22)交付工地使用;另剩餘未撿料支撐環由中鼎撿料於下週(3/21)提供明細給寶允在公司購料,定於下週三(3/23)交中鼎工地。⒊中鼎於今日(3/19)提供給寶允在管線保溫工作量約100m(5本T.P.),且爾後會逐日提供足夠工作量供施工,請寶允在速安排增加人力配合趕工。…⒌要求寶允在公司依合約報價單,應提供管線保溫附屬所有材料,請於下週三(3/23)全數100%交齊到工地,並備妥交料單給中鼎驗料,以利工進和扣款。⒍另於3/17~3/18屢提醒,關於管線人員保溫網工作施工進度,此樣本寶允在公司於3/17現場已安裝完成;另且中鼎也提供T.P.40本共約290m,請速備料,並要求最遲於下週三(3/23)前進廠安裝。」(同卷第214頁)。然而:
A、18日會議紀錄首條即明言「為配合業主(台塑科騰)生產試車需求」。顯示105年3月31日是基於業主營運需求所設定的趕工目標,為被上訴人對承包商施加的進度管理要求,性質上屬被上訴人對承包商之「催告趕工」,尚非兩造合意修改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法律效果之完工期限。佐以被上訴人製作之「釋出工作量比例整理表」顯示,105年3月時其釋出比例僅81.10%,遲至同年8月始達100%(原審卷二第148頁)。
且業主實際試車完成日為105年10月17日,有台塑公司111年10月11日函可稽(本院卷十第29頁)。益徵105年3月31日並非兩造約定變更後之終局完成期限,僅為被上訴人宣示的暫定趕工目標。
B、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包含下列附件,該等附件為本契約之一部份:①甲方請購單及其附件。…④工程前置協調會議記錄」、同條第2項約定:「契約及附件之內容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①契約本文優於其附件之內容。…③甲方請購單及其附件有不一致,依請購單所列文件優先次序處理,請購單內未列優先次序者以甲方之解釋為準。(原審卷一第30至31頁)。而系爭請購單第
16.6條約定:「開工前各項工程協調會、開工會議記錄及開工後之各項會議,視為合約之一部分與合約具同等效力。」(同卷第205頁反面)。查:系爭請購單第5.1及5.2條固記載「預定」開工日期為104年8月1日、完工日期「暫定」105年1月31日(同卷第203頁反面)。但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均已刪除「預定」、「暫定」,僅保留完工期限得依工地調整進度需求完成該合約工期(同卷第17頁),依前開約定,應以契約本文為優先。對照系爭前置會議紀錄所載,可見兩造均以105年1月31日為完工期限估量人力調度。又工程期限之變更,影響權利義務甚鉅,須有明確合意。惟18日會議紀錄文字僅為「要求…完成」、「誠請…配合」,僅屬於催告趕工性質,難認兩造於該會議時已合意變更工期。被上訴人既負有先行釋出施作管線之協力義務,在未能及時釋出全部工區前,不可能僅因其單方要求即生變更工期之效果,更違反契約變更須經兩造合意之本質。縱然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得依工地調整進度需求完成該合約工期」,亦非指被上訴人擁有隨時變更契約核心內容即給付期限之「單方變更權」,否則將使上訴人需隨時待命或無限期趕工,承擔之履約風險無限擴大,顯非締約之真意。
C、18日會議紀錄雖記載上訴人同意增加人力趕工,惟紀錄所載於105年3月31日完工目標,顯不可能達成,如前所述。又18日會議記載上訴人自3月起應配合趕工之出工數130人,於24日會議時再下修至40人。復於19日會議時再呈現被上訴人於3月19日提供給上訴人管線保溫工作量約100m(5本T.P.),且爾後會逐日提供足夠工作量供施工,請上訴人速安排增加人力配合趕工等情。準此,被上訴人於18日會議要求上訴人配合增加的出工人數,隨即於24日會議大幅下修,復於19日會議時仍在檢討可否提供足夠工作量,顯見被上訴人直至19日會議時,還是未能確定是否可以提供足夠工作量予上訴人施作。因此,縱然上訴人未能按各該會議所載人數出工,亦難認具有可歸責原因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
D、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先提供點工合約,伊始負有增加出工義務,被上訴人既未提供該合約,伊自無須配合增加出工等語(本院卷十三第300至301頁)。查18日會議紀錄固載有增加人力之目標,惟該人力需求能否落實,仍繫於被上訴人能否提供足夠工作量之客觀條件。佐參24日會議紀錄第4點記載被上訴人承諾若因其釋出工作量不足致上訴人怠工,願以工地零星合約補貼工資等語。可見上訴人之所以承諾於工作量尚不確定充足之際,願配合增派大量人力進場,顯係以被上訴人承諾補貼怠工工資及簽訂工地零星合約作為承擔閒置風險之對價與擔保。衡諸系爭前置會議紀錄所示,105年3月起即面臨台塑麥寮塑化煉油部歲修週期之人力短缺問題,又遲延工期的原因係被上訴人遲未交付可供施作的工作物,如被上訴人未再額外提供相當誘因,何以上訴人願意無償自負額外成本配合趕工。參諸19日會議紀錄第3點顯示,遲至該日被上訴人僅能提供約100m之管線保溫工作量,且仍處於逐日提供之不穩定狀態,足證上訴人於2月24日所顧慮之工作量不足致怠工風險確已發生。況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係按實際施作完成數量而非出工人數,此觀諸該契約第4條第2項及工程報價單自明(原審卷一第192頁反面、第233至238頁)。在此情形下,若被上訴人未提供工地零星合約,與上訴人重新協議怠工發生如何計價之方式,用以擔保怠工補償,則雙方關於增加人力之合意基礎即已動搖,上訴人自無在欠缺補償擔保之情形下,單方負有持續投入大量人力之義務。是縱使上訴人未依前開會議紀錄所載增加人力,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伊已按18日會議紀錄加快付款速度,並應以上訴人實際發生怠工情事時,始須同意補貼怠工工資,且伊無先給付工程款義務云云。惟19日會議紀錄已記載「中鼎…爾後會逐日提供足夠工作量供施工」,按此文義已足以推知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未提供足夠工作量致上訴人發生怠工情事,即應提供工地零星合約重新議價後,上訴人始有增加人力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有無加快付款速度或應否先給付工程款等情無關。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E、被上訴人雖抗辯已釋出足夠工作量,其他廠商亦能提供大量人力,並提出工程計價單為證(原審卷一第239至378頁)。
惟觀諸該等計價單,施工期間自105年3月起長達至106年8月始告終結,倘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確已釋出充足且可施作之工作量,何以工程需延宕一年有餘?復參諸19日會議紀錄,兩造仍需檢討工作量供給不足之問題,益徵被上訴人抗辯當時已提供足額工作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被上訴人所提計價單,不乏以點工計價者(同卷第239至304頁),與上訴人採實作實算之計價結構迥異。此正吻合系爭前置會議所預慮將與台塑麥寮廠區歲修撞期之情況,致必須支付較高報酬(點工)始得招募人力。被上訴人以計價基礎不對等之其他廠商出工情形,指摘上訴人招工不力,自無可採。
④、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無可採。
2、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終止事由並不成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出工人數嚴重不足,經伊多次發函、召開會議要求改善均未改善,爰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本院卷十三第501頁)。惟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雖未如第2款明示「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等語,惟探求該款規範目的,係以上訴人違約經通知改善而未改善,作為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及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核其性質,仍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十三第76頁)。查:
①、105年1月18日備忘錄記載略以:上訴人於104年12月30日進場
施工後,皆未再入廠施工,於105年1月8日通知後,上訴人雖答應改善,但至105年1月15日仍未依承諾入廠;今可施作保溫包已達24本,加上正在施作未完成的4本,一共有28本(可施工約200米)。在保溫包數量持續增加的情況下,未見上訴人加人趕工,甚至都未進場施工。現場確有其施工急迫性,請儘速進場施工,以利工進(原審卷一第212頁)。
惟依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105年1至7月每日出工人數統計表,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仍有出工紀錄(原審卷一第211頁),足證該備忘錄所稱上訴人自104年12月30日後皆未再入廠施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依被上訴人自承之數據,105年1月間釋出工作量比例僅0.54%、累計比例僅2.03%(本院卷十三第361頁),顯無可能有何工作量持續增加而具施工急迫之情事。準此,該備忘錄既係基於錯誤甚至不實之事實要求上訴人配合趕工,上訴人自無遵循此種不實指示之義務,即難認有何可歸責事由,自不構成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況依系爭請購單第16.6條規定,備忘錄未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原審卷一第205頁反面),縱上訴人未按該備忘錄指示辦理,也不構成未依契約規定履約。
②、18日會議紀錄雖記載配合業主生產試車需求,要求系爭工程
應於105年3月31日完成;上訴人承諾配合趕工,將分階段增加人力,並允諾依現場進度配合加班,倘人力無法滿足需求,同意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協助施作云云(原審卷一第207頁)。惟105年3月31日並非兩造合意變更之完工日期,且該完工期限在客觀上顯無達成可能,被上訴人既未先行提供相當工作量,自不得僅因其單方要求即令上訴人負趕工責任;參酌24日及19日會議紀錄,人力需求反覆修正,且工作量供給仍不穩定,被上訴人復未提工地零星合約補貼工資,上訴人自無單方持續投入大量人力之義務等情,均如前述,上訴人縱未依18日會議紀錄履行,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自不構成未依契約規定履約之違約情事。
③、24日會議紀錄:上訴人承諾為配合105年3月31日完工需求於3
月1日起增加出工至40人,如人力不足由被上訴人另行增援,費用依合約辦理;於同年月5日前全數進料(外覆材第一批料須於2月26日優先供料),經檢驗合格並配合區分自用或被上訴人代工領用後,即可請領材料款(原審卷一第213頁)。惟被上訴人要求之105年3月31日完工期限顯無可能達成且非兩造合意變更,如前所述。而上開會議所載趕工要求及進料期限,均係以達成於105年3月31日完工之目標為其債之本旨。惟被上訴人遲未能於該目標日前交付全部工作量予上訴人施作,顯見該目標客觀上已無法達成。則強令上訴人仍須依該會議紀錄投入大量閒置人力或將無法立即安裝之材料全數堆置現場,顯不符原約定之本旨。準此,上訴人縱未依該會議紀錄履行,亦難認係可歸責之事由,自不該當未依契約規定履約。
④、19日會議紀錄固以被上訴人當日釋出約100公尺保溫工作量,
承諾爾後逐日提供足夠工作面並要求上訴人增派人力趕工;同時要求上訴人於3月23日前將所有保溫附屬材料全數運抵工地供檢驗;被上訴人已釋出約290公尺工作量,要求上訴人儘速備料並最遲於3月23日前進場安裝(原審卷一第214頁)。惟被上訴人於該會議中始承諾爾後逐日提供足夠工作量供施工,益徵其先前確實未能穩定交付足夠之工作面;而其遲至3月19日始釋出部分工作量,卻單方明定要求上訴人於短短4日後之3月23日,即須全數交齊附屬材料並進場安裝。
衡諸系爭工程先前已因被上訴人釋出工作量嚴重落後致進度延宕,其突為此短促之期日要求,客觀上顯屬強人所難,難認已定相當且合理之準備及施工期間。況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總出工數達445人,為歷來出工數最高的月份(原審卷二第161頁),客觀上顯已盡力增派人力配合趕工,並無怠忽。且該會議紀錄既記載上訴人最遲應於105年3月23日前完成,被上訴人竟於期限屆至之同日,即以備忘錄逕行宣布將未施工項目收回另尋廠商代行施工(原審卷一第215頁)。被上訴人未待該日終了,亦未確認上訴人當日之最終履約結果,即率爾剝奪上訴人依約得享有之合理改善與施工期間。自難憑此不合理之期限及被上訴人未待期限屆至即收回工作之舉,遽認上訴人有何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之可歸責違約事由。
⑤、被上訴人105年3月23日備忘錄略以:指摘上訴人未依明細交
齊第一批支撐環材料,且就補購清單迄未通知交貨;上訴人就已交付之管線保溫收尾工作已逾期未完工,且現場未見積極增加人力趕工;同年3月20至22日提供充裕之管線保溫工作面(約1100m),惟上訴人近三日仍未增加人力配合趕工;認定上訴人違反19日會議協議,未於期限(3月23日)內全數交齊管線保溫附屬材料及提出清單供驗收;聲明因上訴人延誤工進,即日起將未施工項目收回自理(代行施工),並將依約求償衍生損失及保留後續處置權利(原審卷一第215頁)。惟上開備忘錄所據之19日會議紀錄不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自難再憑此備忘錄所載,逕認上訴人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況被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0日至22日間始釋出大量可施作管線,卻要求上訴人於極短時間內即同年月23日完成趕工,顯強人所難。被上訴人既未能及早穩定提供工作量,導致工進延宕,自不得將此不利益轉嫁由上訴人負擔。況備忘錄本身並非契約之一部,未按上開備忘錄指示履行不構成違約。因此,縱上訴人未依該備忘錄之單方指示辦理,尚難認為構成未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終止契約事由。
⑥、被上訴人105年4月14日下午2時8分電子郵件略以:伊已協力
完成搭架及吊料,惟上訴人仍未完成U型環段以外之管線施作;同日下午2時18分電子郵件略以:特定管段(73m,6")之施工架台已架設多時,催告上訴人儘速派員進場施作(原審卷四第335、337頁)。惟對照上訴人於同年4月13日電子郵件記載:原預計4月13日施工完成之管線,4月11日因雨延誤,4月12日管線備料不足,需搭、改架也未完成,影響其施工進度,請被上訴人改善(同卷第335頁)。可見以上電子郵件均在溝通協調現場施作狀況,被上訴人未以前揭電子郵件限期上訴人改善之意,僅係其單方陳述現場狀況等工地現場協調作業通知。況兩造間對於工期、供料及工作量之交付向有爭議,被上訴人於4月11日搭好架台、同月14日發信催工,縱上訴人未能即時調度人力配合,尚難認即屬可歸責之事由。
⑦、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從未按18日會議承諾人數出工,且出
工人數與其他廠商落差甚大,出工人數不斷減少卻未改善云云。惟上訴人未依前開會議紀錄所載增加人力,難認有可歸責原因;不能以其他廠商出工情形,指摘上訴人招工不力;被上訴人復未依約簽訂承諾補貼怠工之零星合約作為上訴人增派人力之對價擔保,上訴人自無單方負擔閒置成本而持續投入人力之義務,難認有何可歸責事由等情,均如前述。況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3日備忘錄表示即日起將未施工項目收回自理(原審卷一第215頁),則上訴人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會如期交付工作量予其施作,自然為控管成本而減縮人力。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取。
⑧、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約定終止系爭
契約,即無可取。
3、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9款所定終止事由並不成立: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自承因財務不良,且同時間承攬其他工程而無力完成系爭工程,爰以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本院卷十三第501頁)。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約定,係指上訴人因自身之技術、設備、管理或勞力籌措能力發生本質之欠缺,致客觀上已無從期待其完成工作而言。倘上訴人之履約困難,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協力義務所致,即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履行障礙,自不得評價為該款所稱之無力履行。又同條第9款約定旨在規範上訴人財務體質發生重大變化,導致其繼續履約之經濟基礎崩潰,已陷於無資力、破產或類似之信用破產狀態,期待其繼續履約顯無實益。而所謂其他重大情事,亦應與破產、財務不良性質相當,足以剝奪上訴人繼續經營或履約能力之重大變故。若僅因暫時性資金周轉困難或履約付款爭議,尚難評價為本款所稱致無法履約之重大情事。經查:
①、105年7月20日系爭工程解約會議(下稱系爭解約會議)記載
,上訴人陳述系爭工程開工延遲致人力調度困難,被上訴人逕採點工非伊所能否決,伊已依實作實算精神履約請款,並無違約行為;伊配合引介下包,反遭被上訴人以較高之點工單價競逐人力,致伊無法依原合約單價招募工班;伊自105年3月起持續出工備料,惟遭積欠工程款致資金不足,無法支付大量增派人員之費用;工程期間適逢台塑麥寮六輕廠區歲修,市場保溫人力本即吃緊,伊已盡全力配合趕工等語(原審卷三第414頁)。
②、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工期為104年8月1日至105年1月3
1日,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止,僅累計交付工作量2.03%等情(原審卷一第17頁、本院卷十三第361頁),如前所述。雖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得依工地調整進度需求完成該合約工期」,但並非指被上訴人得單方決定期限,如前所述。佐參系爭契約第6條第4至6項約定,分別就暫停施工、工期延展及工程提前等涉及工期計算事項,均定有雙方協調之機制(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益徵工期調整絕非被上訴人所獨斷。是被上訴人主張得依工地需求逕行調整工期云云,不足採信。因此,被上訴人不僅未能穩定持續交付工作量,且有高達97.97%工作量(100%-2.03%=97.97%)未能於原訂工期內交付予上訴人施作,致上訴人人力調度發生顯著困難。足認系爭工程非上訴人個別原因造成人力招募不足之履行障礙,依前開說明,不能認為上訴人無力履行系爭契約。
③、系爭解約會議紀錄僅載明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積欠工程款,
致無力支付增派人力之費用,核其性質,實屬雙方履約過程之資金周轉爭議;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有何票據拒絕往來、歇業或解散等足認財務結構惡化之重大情事。況上訴人資金缺口之肇因,乃工程延宕至台塑歲修旺季,復遭被上訴人高價競逐人力,導致工資成本驟增。究其根源,係被上訴人未按原工期交付完整工作所致,益徵本件非屬上訴人因財務不良致無法繼續履約之情形。
④、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9款約定終止系
爭契約,即無可採。
4、從而,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3、5、6、9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㈢、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前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及金額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乙方已作工程由甲方按其實作完成可用之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其進場未用且合格之工程用材料,有契約單價者依該單價由甲方收購,未列明單價之材料,則由乙方提供其購料訂貨單,經甲方核價後,依甲方所核價格收購。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若甲方須續用時,由甲方依市價核實租金,承租之。」;第4條第3項:「本契約之價款/計價用之單價亦包含軟硬體、材料、機具、設施、人員、臨時設施、臨時水電費、通訊費、各項利管等費用,執行本工程所需政府機關許可申請和證照申辦、取得等費用,及其他在本契約中另行規定之費用。」、第5條第1項第3款(工程尾款):「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得請領工程尾款,乙方於請領時應繳交:…」(原審卷一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第199頁反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3、5、6、9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如前所論。惟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契約於105年7月15日已終止,如前所述,仍應認為系爭契約已經終止。則依前開約定結算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已完成工作之價款,分述如下:
1、附表1計價單項次1至400項目第2期以後完成部分(下稱項次1至400第2期後項目):
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應就其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單據、104年12月至105年7月出工人數表(原審
卷一第38至138頁),僅得證明上訴人投入之材料及人力;請款單據(原審卷二第29至57頁)、工程計價單及其核對結果表、依中檢單彙整系爭工程各工項實作數量(原審卷二第173至181頁、本院卷二第5至61頁、本院卷九第275至307頁),為上訴人單方製作,與訴外人立方圓企業行(下稱立方圓)之單據及照片(本院卷十二第251至299頁),皆無從對應是否為附表1計價單項次1至400項目第2期以後完成工項,均不足證明上訴人已完成首揭各該項目。況證人黃政榮即上訴人員工證稱:伊沒辦法指出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即本院卷十二第265至299頁所示,為何處施工之特定位置,也沒辦法計算施作數量(本院卷十三第11至14頁)。則由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完成項次1至400第2期後項目之數量及金額如附表1原告主張欄所示。
⑵、項次1至400第2期後項目經送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完成之數量,經過及結論略以:
①、上訴人在第2期以後(本期完成)管線保溫工程係依據「原證
8、9、10」(即原審卷二第29至57頁)請款工資數量、金額,經鑑定單位檢核發現有數量重複計算及與設計圖不符情況,經兩造同意其完成數量以設計圖數量為計算標準;以上訴人提供施作內容ISO圖完成之數量為計算依據;依據試壓本完成中檢日期,區分為105年7月15日以前完成、105年7月15日以後完成及無法判斷完成時間。
②、有關工資部分:
依據上訴人原證8至10及所提供施作內容之試壓本、區號、管號及相關ISO圖驗算後完成之數量為計算依據,鑑定單位核算後金額應為183萬2,118元,如附件1同項次鑑定數額欄所示,並區分為:105年7月15日以前完成80萬8,767元;105年7月15日以後完成91萬7,163元;另有金額10萬6,188元之中間檢查單(下稱中檢單)無日期可查。
③、以上,有鑑定單位113年4月2日(113)省土技字第1862號鑑
定報告書可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該報告第9、10、12、1
9、21、8-81至8-84頁)。
⑶、本院參酌系爭鑑定報告及以下事證認定項次1至400第2期後項
目由上訴人施作部分,共172萬5,216元(未稅,本項下同):
①、被上訴人抗辯中檢單乃業主即台塑公司製作用於記載各工作
階段之檢驗日期、項目、內容及結果,檢驗施作品質及各階段工程之驗收狀況,試壓本為主要圖說資料,試壓本內之ISO圖(管線立體圖)記載管線保溫材料、厚度或特殊規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分包廠商進行管線保溫工程施作等語(本院卷十三第408頁)。佐參證人許世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系爭工程保溫監工之一,中檢單的製作過程是管線配管、補漆完成,會有檢查的試壓本即測試管線壓力正常已施作完成後,交予保溫監工,拿到試壓本後,會開始後續保溫工作,業主檢查完後會簽名核可(本院卷十三第229、231至232頁)。可見系爭工程施作流程乃被上訴人將記載可供施作工作項目之試壓本交予上訴人,待施作完畢後,經業主於中檢單簽核確認已完成。
②、鑑定單位係檢核上訴人主張其施作項目如原證8至10所示(原
審卷二第29至57頁),剔除重複、無該區號、管號或管線圖暨尺寸者,並修正記載錯誤及單價標示錯誤項目(系爭鑑定報告第8-85至8-116頁「原證8,9,10工資表-鑑定單位檢核」表備註⑵欄所示)。並由上訴人主張如原證8至10所示施作之試壓本編號,得知施作管線編號。又兩造於鑑定過程中同意以ISO圖為依據(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第2-11頁),鑑定單位即以ISO圖為依據,與管線編號相配合,判斷施作位置、管徑、數量及管材所需保溫材質,進而核算如附件1計價單項次1至400之鑑定數額欄所示(系爭鑑定報告第8-81至8-84頁)。佐參鑑定單位比對所用中檢單(系爭鑑定報告第8-2至8-15頁),為台塑公司109年8月10日函覆本院(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並經上訴人篩選出對應其主張施作部分(本院卷二第5至299頁)。而中檢單為業主評核系爭工程施作完成與否之紀錄,則鑑定單位核算結果,如有按中檢單為憑者,即有憑據。
③、茲依系爭鑑定報告之區分,分別說明105年7月15日前、後及無中檢單部分,分述本院認定上訴人完成之金額:
A、於105年7月15日以前部分:上訴人係收到被上訴人給予之試壓本,再進行施作各該試壓本上所載工項,施作完成後經業主檢查於中檢單簽認等情,如前所述。因此,如該試壓本可查得對應之中檢單時,應認交付上訴人施作試壓本所載工項,均已完成。查上開部分,為鑑定單位檢核上訴人取得之試壓本後查得對應之中檢單,確認該部分完成查驗日期為105年7月15日以前(即以系爭鑑定報告第8-85至8-116頁試壓本欄所載編號,對應同報告第8-2至15頁試壓本編號欄,即可確認所對應之中檢單編號),足徵此部分管線均於105年7月15日以前已施作完畢。又此部分工程既為被上訴人派發予上訴人之試壓本所載範圍,且經業主即台塑公司查驗簽認載明於各該對應之中檢單,對照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前均仍有派工施作(原審卷二第161頁),原則上應認即屬上訴人施作完成。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鑑定報告判斷於105年7月15日以前部分完成工資款80萬8,767元,亦無意見(本院卷十三第487頁)。因此,105年7月15日以前完成之80萬8,767元,應認為上訴人所施作。
B、105年7月15日以後部分:上訴人所執被上訴人派發之試壓本,如可查得對應之中檢單時,應認派予上訴人施作試壓本所載工項,均已施作完成,如前所述。查上開部分,為鑑定單位檢核上訴人取得之試壓本後查得對應之中檢單,確認該部分完成查驗日期為105年7月15日以後(即以系爭鑑定報告第8-85至8-116頁試壓本欄所載編號,對應自同報告第8-2至15頁試壓本編號欄,即可確認所對應之中檢單編號),足徵此部分工項均於105年7月15日以後,經業主確認已施作完成。項次1至400第2期後項目既屬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施作之試壓本範圍,並經業主查驗簽認載明於對應之中檢單,參諸上訴人於契約終止(105年7月15日)前仍持續派工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161頁),且新建管線全部保溫工程既為上訴人承攬,如前所述,原則上系爭工程完工成果係由上訴人施作完成。被上訴人倘主張該等工項係另委由他人施作之例外情事,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至中檢單查驗日期雖在契約終止之後,然審酌工程報驗及中檢單之簽認,恆有行政流程之遲延或滯後,尚難僅憑簽認日期在終止後,即否認上訴人於終止前已實質施作之貢獻。又系爭鑑定報告第8-96頁項次102所示試壓本編號P-H23-04-TP19-AG1(完成中檢日期為105年7月21日),經鑑定單位計算金額為714元,惟對應該試壓本之中檢單NO:IS-PIP-0492-03即系爭鑑定報告第8-3頁項次66所示,廠商欄顯示為「中鼎/立方圓」,該項目既經明確註記非由上訴人單獨承攬施作,應認為被上訴人另委由立方圓完成,應予扣除。上訴人雖抗辯立方圓為其下包云云,惟此處記載之文義,顯非如此,自無可採。至其他經系爭鑑定報告就被上訴人另委請立方圓施作完成部分(系爭鑑定報告第8-2至8-15頁廠商欄記載「中鼎/立方圓」),並未查得仍計入105年7月15日以後完成部分。再者,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此部分試壓本所載工項,業經其另交予他人施作完畢。因此,列載105年7月15日以後完成之91萬7,163元,扣除714元後計91萬6,449元,應認實際為上訴人所施作完成,僅業主簽認在後。
C、查無中檢單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另有金額106,188元的中檢單無日期可查」(該報告第19頁,即同報告第21頁「無法判斷完成時間欄」所示),對照系爭鑑定報告第8-85至8-116頁「原證8,9,10工資表-鑑定單位檢核」表完成中檢欄所示,金額106,188元係查無此中檢單之金額總計結果(系爭鑑定報告第8-116頁)。又系爭鑑定報告第8-85至8-116頁「完成中檢」欄記載查無此中檢單所對應項次之試壓本編號,於系爭鑑定報告第8-2至8-15頁「管線保溫(冷)中檢單整理」表中,也無從查找到其對應之中檢單編號。再比對上訴人所舉之中檢單(本院卷二第63至299頁),也未查找到對應之中檢單。佐參證人許世諺證稱:我們交予上訴人是試壓本,裡面管線要怎麼作是上訴人自己去掌握;拿到試壓本後,會開始後續保溫工作,如果完成會通知業主檢查(本院卷十三第233頁第29行以下、第232頁第9行以下)。可見上訴人係收到被上訴人給予之試壓本(即鑑定報告第8-85至8-116頁試壓本欄所載),再進行施作各該試壓本上所載區號、管號之管線。如該試壓本施作完成,即會有業主檢查之中檢單為證。因此,如該試壓本查無對應之中檢單時,無從逕認係上訴人已施作完成該試壓本所載工項。上訴人復未舉證查無對應中檢單之各試壓本(即鑑定報告第8-85至8-116頁「完成中檢」欄記載查「無此中檢單」,且經鑑定單位有檢核數量及計算金額者)工項為其所施作完成。對照鑑定單位補充說明「無法判斷完成時間」係依原證8至10查中檢單未標示完成日期的部分之項目合計乙情,有鑑定單位113年11月15日函可參(本院卷十二第413頁)。可見就此部分,鑑定單位未查得對應之中檢單,僅憑上訴人所舉之原證8至10所載,逕為比對ISO圖計算完成之數量及金額,自難認為此部分完成者即為上訴人所完成。因此,鑑定報告所載「另有金額106,188元的中檢單無日期可查」,不能認為是上訴人所施作,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④、被上訴人抗辯附件4所示試壓本之工作,乃其另委請同附件所
示保溫施作廠商完成,非上訴人所施作;中檢單所載內容,無法與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之單價對應(本院卷十三第409頁)云云。惟檢視附件4試壓本對應之中檢單,未查得有何記載為同附件所示保溫施作廠商施作之紀錄,且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與該等廠商之轉包契約、計價領款紀錄或足以勾稽至該特定試壓本之結算證明,無從證明該部分工作為各該廠商完成。又兩造未爭執系爭鑑定報告上開清點核算後之金額(本院卷十二第176至177頁),且鑑定單位係比對中檢單及試壓本後,並按兩造同意,以ISO圖設計圖為計算標準(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並非僅以中檢單所載核算完成金額。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並無可取。
⑤、因此,附表1計價單項次1至400項目第2期以後有完成部分,
應認為上訴人完成金額為172萬5,216元(計算式:808,767元+916,449元=1,725,216元)。則就首揭項目主張完成之數量及金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如附表1首揭項次第2期以後完成-原告主張欄所載與系爭鑑定報告不同時,以該報告所載為準(本院卷十四第17頁),即屬可取。
2、附表1計價單項次401至403項目及附件1項次405-1第2期以後完成部分(即系爭鑑定報告所載A類材料部分,下稱A類材料部分):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完成附表1項次402至403所示工項「本院認定欄」所示數量及金額為184萬1,640元(未稅,項次401部分兩造均未主張有數量及金額),此部分亦經系爭鑑定報告核算如附件1計價單項次402至403鑑定數額欄所示(系爭鑑定報告第8-185頁項次402至403;該報告係記載累積完成之數量及金額),於扣除附表1兩造不爭執第2期以前完成之數量及金額後,堪認上訴人就旨揭附表1計價單項次401至403項目,已完成金額共184萬1,640元(原判決第10頁第25行至29行漏未記列項次403之金額,應予補充)。又附件1項次405-1,為鑑定單位核算累計金額7萬2,000元(系爭鑑定報告第8-185頁項次405鑑定單位檢核欄備註⑴A類),扣除附表1項次405於第2期以前部分5萬2,800元後,餘額為1萬9,2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鑑定單位之計算方式(本院卷十三第16、28頁,至於被上訴人另爭執未依程序進場不得計價及時效抗辯部分,詳如後述),足認上訴人完成附件1項次405-1之金額為1萬9,200元。是附表1計價單項次401至403項目及附件1項次405-1第2期以後完成部分,上訴人完成部分合計為186萬0,840元(計算式:1,841,640+19,200=1,860,840),亦經系爭鑑定報告載明兩造均無爭執(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即該報告所載A類材料部分),堪信為真實。
3、附表1計價單項次405、409至430(即系爭鑑定報告所載B類材料部分)第2期以後完成部分:
⑴、鑑定單位檢核附表1項次405、409至430第2期前後累計完成數
量及金額,如附件1同計價項次之鑑定數額欄所示(系爭鑑定報告第20至21頁、第8-185至8-186頁,鑑定單位係計算累計數額及金額),並有材料單據(系爭鑑定報告第6-65至6-70頁、原審卷二第58至111頁)、許世諺簽認之105年3月2日至同年6月18日估價單為憑(原審卷二第183至196頁、卷三第144至152頁)。又兩造對於鑑定單位清點核算之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卷十二第176頁),鑑定單位上揭判斷應屬可採。則另扣除第2期以前完成者如附表同項次兩造不爭執第2期以前完成欄所示數量及金額(附表1項次405部分,已由附件1項次405-1部分扣除,不另扣除)後,堪信上訴人應已完成此部分之數量及金額,合計37萬2,450元【未稅,系爭鑑定報告第21頁、第8-185、8-186頁所示B類第二期以後未請領金額,計算式:附件1項次405、409至430總和即467,156元-附表1項次409至430第2期以前完成總和即94,706元=372,450元】。至於逾此部分,上訴人既未舉證,即無可取。
⑵、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約定應使用工程帶料進廠清單辦理
進場之材料,始得計價;A類材料部分未證明用於系爭工程云云。查:系爭請購單第3.1.4條約定:「承包商(註:即上訴人)自帶材料,使用前需提報廠商型錄送審,經核准後入廠材料需辦理帶料清單;若承包商未依帶料入廠規定,日後產生帶料不足而造成扣款,則由承包商負責」;第3.1.19條:「金屬防護網及各項管線保溫副材,皆須提供材質證明/試驗報告/出廠證明等等,以配合各項相關材料檢查及檢驗。」(原審卷一第203頁正反面);系爭請購單附件之工程範圍責任區分表中項次5.2至5.9等項次於備註欄記載:需經業主審查合格(原審卷一第206頁正反面)。又兩造會同業主於系爭工程開工前之104年7月1日開工會議紀錄記載:「帶料部分請通知中鼎監工配合業主開立帶料清單進場,無帶料清單項目不得請款計價」(原審卷二第138頁)。惟台塑公司與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結算並無爭議,且已完工多年;試車最後完成日期為105年10月17日等情,有台塑公司111年10月11日函可考(本院卷十第29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因上訴人未依前開約定或會議紀錄辦理材料進廠而遭業主扣款或不予計價(本院卷十二第218、225至226頁)。衡以系爭契約之本質乃承攬契約,上訴人主給付義務係完成工作,並交付符合品質要求之工程成果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應遵守辦理帶料清單供查驗,旨在確保材料符合業主規範,為工程管理之附隨程序義務。如該等材料最終已經施作完成,並經業主計價而無爭議時,實質上滿足完成工程之主給付義務,該等程序性約定之違反,既未造成實體難以查驗之情,尚難以該等材料進場未經檢驗之瑕疵為由,拒絕計價付款。況上訴人施作上開項次第2期以前之系爭工程業經兩造辦理估驗計價,有該工程計價/結算單可稽(原審卷一第217至230頁),第2期以前計價時被上訴人不曾以未填載帶料清單為由拒絕估驗計價。則上訴人以未辦理帶料清單供查驗之材料施作完成A類材料部分,而台塑公司與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案結算並無爭議,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該等材料未依約辦理帶料清單或經業主檢驗而拒絕付款。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約定(原審卷一第29頁),進場材料不區分是否使用,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均應計價,縱A類材料部分未使用於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仍應依約收購。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即無可取。
⑶、因此,首揭項次完成之數量及金額分別對應之如附件1同計價
單項次之鑑定數額欄所示,另扣除同項次第2期以前完成者,金額為37萬2,450元。
4、附表1計價單項次406(即系爭鑑定報告所載C類材料部分)第2期以後完成部分:
鑑定單位判斷項次406第2期以後完成部分係22萬4,815元(未稅,系爭鑑定報告第21頁項目2材料費C類第二期以後尚未請領金額,即同報告第8-185頁項次406鑑定單位檢核檢討後結算金額759,511元-第二期以前完成534,696元=224,815元),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十二第160頁)。佐參系爭請購單第3.1.15條:「數量單位為LOT之項目,結算時不做供/帶料平衡,如未施工本項不予計價。」(原審卷一第203頁)。對照工程報價單就項次406即管線保溫小料(不銹鋼束帶、保溫釘及Silicon等規範訂定之小料)之數量單位即為LOT,數量「1」,編列單價則為759,511元/LOT(原審卷一第238頁)。衡諸以LOT標示之計價方式,即為一式計價,就承攬人實際施作數量不另為計算。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1及2項、請購單第3.1.2.8、12.1條約定工程報價單所列之「項目」、「材料」、「數量」及「單價」等皆供參考;工程報價單第6頁「NOTE:此部分僅供"單價"參考,各項備註及施工方法請見請購單」(原審卷一第202頁反面、205、238頁),均不涉約定數量單位為LOT時之計價方式,無從憑此認為本項應以實作數量計價。上訴人稱應以實際支出成本計算費用為112萬6,576元云云,即無可採。因此,此項次於第2期以後完成金額為22萬4,815元。
5、附表1計價單項次404(即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其他部分)第2期以後完成部分:
鑑定單位按上訴人提出資料查核後,未能判斷上訴人有施作之數額及金額(系爭鑑定報告第8-185頁項次404係記載累積數額及金額,扣除第二期以前完成者,即無任何完成之數量及金額,同報告第21頁項次3其他第二期以後尚未請領金額欄,即未記載金額),上訴人復未爭執鑑定單位核算金額(本院卷十二第126至127、176頁)。是上訴人既未舉證施作完成此部分,即不能認定此項次於第2期以後有何完成之數量及金額。
6、上訴人另主張附表1項次404至406、421至427所示材料共45萬9,372元,被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擅自將該材料交予其他廠商使用而受有利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云云。惟就逾上開認定完成金額者:項次406部分,被上訴人既本於系爭契約而受領各該材料,即有法律上原因;其餘項次上訴人未能證明有逾鑑定單位查驗之數額,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則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云云,即無可取。
7、因此,上訴人尚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計算如下:
⑴、第二期以前完成508萬7,409元(未稅),為兩造不爭執,如
前所述。
⑵、第二期以後完成418萬3,321元(未稅,計算式:1,725,216+1,860,840+372,450+224,815=4,183,321)。
⑶、被上訴人已給付457萬8,668元(未稅),實際支付時已加計
加值型營業稅,為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四第247頁,上訴人就此部分未再請求加計稅款;另參酌原審卷一第216頁所示,被上訴人已付部分款項會加計稅款),是被上訴人已給付480萬7,601元(計算式:4,578,668×1.05=4,807,60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
⑷、⑴及⑵合計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加計加值型營業稅後金額
,扣除已付480萬7,601元,為492萬6,666元【計算式:(5,087,409+4,183,321)×1.05-4,807,601=4,926,666】。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14日始追加附表1項次404至406、421至427項目共計48萬2,340元(含稅),另於108年5月2日再追加保留款53萬4,178元,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
然:
1、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起訴時應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然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於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金額範圍內,就不同請求項目間之金額予以流用,非法所不許,亦不生變更或追加他訴之問題。
2、查上訴人於106年7月27日起訴時,即係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終止前已完工之工程款」,並聲明給付總額為753萬4,465元(原審卷一第5、7頁)。其後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附表1項次404至406、421至427及保留款等細目款項,然其原因事實仍未脫離系爭契約終止前實作之工程債權,且其主張之金額包含於起訴總聲明範圍之內。
3、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項次款目之提出,僅屬訴訟標的下各項次科目間之計算調整與流用,應認上訴人於106年7月27日起訴時,該等債權即已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具體列明細項之時間點作為時效起算點,無視起訴總額已涵蓋該部分債權之事實,其所為時效抗辯,自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以另行發包之價差損失為抵銷抗辯,並不可採:
1、於系爭契約105年7月15日終止前: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因進度落後或因施工需要必須趕工,乙方應自行增加施工人員、機具或加班,若經甲方或業主作上述要求時,則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脅迫要求加價。經甲方及業主要求後二日內仍未改善者,甲方得將部分工作收回自理,其所需費用及因而造成甲方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償付。」(原審卷一第194頁反面)。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雖約定因進度落後被上訴人得收回
自理,並由上訴人負擔差額損失,然其適用前提應繫於工程落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或處於原約定工期之合理預期範圍內。蓋承攬人於議約時,係就原約定工期之人力資源、材料成本及市場行情進行盈虧風險評估。若因定作人未盡協力義務(如延遲釋出工作量)致實際工期大幅逾越原約定期限,則原契約所賴以支撐之成本結構與人力調度基礎已生根本性變動。此時,若強令承攬人仍須無條件擔保趕工義務,甚至負擔逾期後因市場波動產生之鉅額人工差價,顯然造成權利義務之極度失衡。
⑵、進一步參酌系爭前置會議紀錄所載,明確將系爭工程分為三
階段人力配置,預計於104年11月15日進入大量保溫施工之高峰,上訴人係基於該「特定施工排程」與「台塑麥寮歲修週期(每年3至6月、9至12月)」之經驗,衡量其自身於後半年度無其他歲修工程之人力衝突,始承諾「可全力配合趕工」(原審卷一第209至210頁)。換言之,上訴人對於趕工成本之負擔,係以原約定完工期限即「105年1月31日前完工」及「非歲修旺季之人力調度」為其預期成本與風險評估之基礎。然被上訴人自承於105年1月時,僅釋出工作量累計2.03%,遲至105年8月始釋出全部工作量(本院卷十三第361頁)。不僅導致工期跨入次年度之歲修高峰期,更使上訴人面臨人力短缺與人工單價飆升之極端環境,顯非兩造於議約所可預期。另系爭前置會議紀錄第4點記載上訴人表示願配合工地現場需求配合安班加人加班作業,被上訴人表示如無故不配合時,將逕自點工進場代為施作,並由上訴人負擔衍生費用等情(原審卷一第209頁)。惟此係兩造本於該次會議預期系爭工程仍按原約定工期進行之基礎,而各自互為表述之情事,難認為上訴人尚同意於被上訴人大量遲滯交付工作後仍願無償配合趕工,自不能認為上訴人願意負擔被上訴人另行施作所衍生費用。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18日會議時已約定上訴人應配合趕工云云,惟不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從而,系爭工程既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工作量,致絕大多數
工作量97.97%(100%-2.03%=97.97%)陷於原約定完工期限後始為交付,已逾原約定工期之合理預期範圍。依前開說明,已非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適用範疇,被上訴人縱有代為施工而溢價損失如附表2至3所示合計1,999萬2,623元趕工費用,亦不得據此請求上訴人償付該費用。
2、於系爭契約105年7月15日終止後: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契約經依前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承攬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因此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並提兌其保證金,停止其在三年內與甲方工程」(原審卷一第199頁反面)。準此,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負擔另行僱工所增加之費用,必以被上訴人已依同條第1項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為前提。經查:被上訴人不能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3、5、6、9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如前所述。則系爭契約既非依該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終止,即不符合同契約第2項約定之要件,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此請求上訴人負擔另行僱工所增加之費用如附件2及3所示,共862萬8,941元,即無可取。
3、況被上訴人抗辯於終止契約前另行僱工施作如附表2及3、附件2及3所示數量包與點工包部分,經鑑定單位檢視,數量包契約明細表中標示施作數量及單價,但未提供工程施工過程完整試壓本、施作區號、管號、ISO圖編號、中檢單等資料;點工包契約明細表中僅標示點工數量及單價,沒有詳細施作區號、管號、中檢單、ISO設計圖等相關資料附件(系爭鑑定報告第22、24頁)。對照附表2及3、附件2及3契約出處欄所示建造工程承攬契約、零星工程委辦單及勞務承攬契約所示,僅記載如同附表及附件工程名稱欄所示,縱再檢視各該證據出處欄所示工程計價/結算及統一發票等單據,均不能判斷各該廠商實際施作工程範圍為何。縱然上訴人係承攬系爭工程之新建管線全部保溫工程,也不能僅因工程名稱有「保溫管線」重疊之處,逕認為被上訴人如附表2及3、附件2及3所示另行僱工實際施作部分,必然為上訴人承攬部分。
況證人廖耿民證稱:伊為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經理,本案管線保溫工程僅1家廠商就是上訴人,點工進來所有人力都是從事管線保溫工作,無法很詳細知道是哪個區域或哪段管線(本院卷九第60、62至63頁)。益證被上訴人無從證明如附表2及3、附件2及3所示另行僱工實際進行施作部分,必然是上訴人承攬範圍。因此,尚難憑被上訴人自己之計算,認定其受有另行僱工之價差損害。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16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2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10日(原審卷一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