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微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被上訴人 乙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培樺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沈昌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本院後,依序變更為祁文中、杜微,業據其分別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1、342、381、382頁),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月4日,就被上訴人招標之「代辦嘉義市政府番仔溝橋改建工程(縱貫線K297+321)」(下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103年10月16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4年7月16日。嗣因上訴人通知停工,自104年5月5日起至同年11月6日,累計停工逾6個月,伊乃依系爭契約約定終止該契約。經結算,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129萬8081元、履約保證金312萬5865元未給付伊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42萬3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嘉義市政府要求,於104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防汛期間停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停工期間屆滿後復工,其在期間未滿前終止系爭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經伊多次催促復工,被上訴人違約拒不進場,有可歸責事由,伊遂於105年3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將未完成工程另發包予訴外人旭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盛公司)施作。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須待接續工程廠商完工,扣除該接續廠商工程費用後尚有餘額,始需給付。旭盛公司施作該接續工程迄未竣工、結算,伊無給付工程款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契約全部終止者,保證金不予發還,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經全部終止,伊自得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於103年9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於開工後240日曆天內完工。系爭工程於103年10月16日開工,嗣因工程樑切換、辦理ATP移設測試等因素,經上訴人發函核定系爭工程自104年5月5日起停工至工程樑切換可施作時為止。被上訴人在104年5月5日停工前,已完成系爭工程之臨時支撐橫樑及橋墩工項(下稱系爭臨時支撐工項),然因該臨時橋墩及鋼樑構造物阻礙排水斷面,可能導致水流宣洩不及與淹水,上訴人依嘉義市政府之要求,通知被上訴人於104年防汛期間,即104年5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期間內停工,並將已完成支撐橫樑及橋墩先行拆除,待枯水期再進場施作。迄104年11月6日,被上訴人致函上訴人,表示因系爭工程基於ATP移設、測試,自104年5月5日起停工已逾6個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為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終止後,再為終止,不生終止之效力。
⒈觀諸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項所約定:因契約約定不
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3個月或累計逾6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契約等文義(見原審㈠卷第65頁),可知系爭契約倘有約定之不可抗力事由發生致停工持續3個月,被上訴人得據以終止系爭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第10款、第12款約定:「因下列...不可抗力...之事由,...,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命令者。...12.我國...政府之行為」等詞(見原審㈠卷第58頁)以觀,可知系爭工程如因政府為維護公共安全而通知停工,兩造對停工無可歸責事由者,該停工即屬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
⒉系爭工程開工後,嘉義市政府於104年6月9日發函上訴人及
上訴人嘉義工務段,表示系爭工程臨時橋墩及鋼樑構造物業已阻礙排水斷面,但未見設置臨時分洪引水道,恐有造成水流宣洩不及之虞,請上訴人積極妥處趕辦並做好防汛整備工作。嗣經上訴人嘉義工務段104年6月15日召集被上訴人、監造單位及嘉義市政府相關人員開會後,因當時汛期已至,且工程樑切換非可立即完成,故擬暫時移除臨時支撐橫樑以增加通水斷面。繼之,嘉義市政府發函上訴人表示暫時移除支撐橫樑與橋墩所需費用,同意由上訴人自原補助金額內勻支,並建請於汛期內停止系爭工程之施工。上訴人工務處則覆函表示同意暫時移除臨時支撐橫樑及橋墩。其後,上訴人嘉義工務段發函要求被上訴人立即暫時移除臨時支撐橫樑及橋墩,被上訴人接獲函文後,即於104年7月13日發函表明:已於104年7月13日完成中央排水支撐橫樑移除與橋墩打除作業,並運離機械及相關土方,將用地交還嘉義市政府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據此觀之,系爭工程自104年7月13日起停工,乃因嘉義市政府基於防汛需要,通知上訴人停 工所致,並非可歸責於兩造之因素所造成。則依上⒈之說明,系爭工程之停工應認屬於政府依法令下達停工命令,即政府行為之不可抗力事由所致。上訴人亦同此陳述,則依首揭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項約定,被上訴人即得據以終止系爭契約。基此,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致函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終止函文內,未曾引用系爭契約
第21條第13項為終止事由等語。然有關終止權之行使,應否以表明終止事由及依據為必要?行使後可否轉換事由或依據?均無法律明文之規範。參照民法有關終止權之規定,均無以表明終止事由及依據為權利行使之要件。凡具有法定終止事由,即得以意思表示行使終止權。而所謂終止之意思表示,只須表意人將內心欲發生終止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即足,至於終止事由及依據,不必包含於意思表示之內。故終止權人行使終止權,未一併表示其終止之事由及依據,對終止之效力應無影響,縱使為終止之表示時,僅於眾多終止事由中擇一表示,亦不影響其他終止事由得藉由該終止之表示,發生終止之效力。再者,細繹系爭契約全文,並無約定終止權之行使須表明事由及依據,且系爭契約屬公共工程採購契約,此觀其契約名稱甚明(見原審㈠卷第21頁),契約內容為上訴人所擬定,條文繁複龐雜,如要求被上訴人於具有約定終止權之事由發生時,必須精準引用終止事由之契約條款,否則喪失其終止之利益,亦屬過苛。況系爭契約既約明因不可抗力致停工逾3個月,兩造均得終止契約,顯示任何一方忍受不可抗力之停工損失,以持續3個月為限。而被上訴人為承攬方,長期停工不但使其增加工地管理費,延後取得承攬報酬,損失期限利益外,更有導致衍生機具物料租金費用增加,或下包承攬人放棄承攬致再度發包產生價差等損失。如僅因其在終止函文未正確引用契約條款,即令其自行吸收諸此損失,亦屬不公。是以,系爭契約既有不可抗力停工之事由自104年7月13日起持續逾3個月之情況,被上訴人即得據以終止系爭契約。縱其於終止函文中,未明確引用該終止事由,亦應肯認其終止之效力。上訴人否認終止之效力,尚不可採。
⒋上訴人又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
,認定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不生效力,兩造應受該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等語。惟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所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乃行政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其所遵循之行政法原理與民事法本質不同,訴訟目的、證據判斷法則,亦有差異,難認行政法院之判決對民事訴訟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是上訴人此部分所陳,對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效力之認定,不生影響。
⒌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表示以系爭契約第21條
第13項為終止事由,至上訴本院後始為主張等語。然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依約終止系爭契約之攻擊防禦方法,其在上訴後引用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項為終止事由,核屬對於一審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審酌判斷。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聯合大地工程顧問服務有限公司雖函覆本院稱: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召開之會議中,並未表達枯水期後不再進場施作之意見,於收受該會議結論(記載監造單位表示各方開會後同意汛期結束後即進場復工)之函文後亦未就該結論表達異議等語。 然104年6月15日會議召集時,嘉義市政府及上訴人尚未明確通知停工至汛期結束,尚難謂被上訴人當時未表達枯水期後不再進場之意見,即可推認其於嘉義市政府及上訴人通知停工至汛期結束後,亦同意於汛期結束後復工,而不得再終止系爭契約。準此,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可以確定。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終止後,再為終止,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履約保證金合計442萬394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⒈依系爭契約(以下契約内容均僅列機關勾選部分)第3 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14條第2項分別約定:
「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2.估驗款(1)廠商自開工日起,每月得申請估驗計價1次,並依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以供估驗。機關於15工作天内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内付款。…」、「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6個月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等詞,可知被上訴人就工程施作完成部分申請估驗完成後,上訴人應於15工作天内通知被上訴人請款,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内辦理付款,並應於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至全部終止或停工逾6個月時,提前發還履約保證金。
⒉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契約尚未請領之工程尾款
、履約保證金各為129萬8081元、312萬5865元,合計442萬3946元(見本院卷第128頁)。而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4日已發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有其函文可稽(見原審㈠卷第81頁),上訴人應於15工作天内即108年7月8日(末日遇假日順延)付款。再者,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終止,以如前述,且上訴人通知系爭工程自104年5月8日開始停工,直至104年12月1日始要求被上訴人復工,且該停工事由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應提前發還履約保證金。又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甚明。
被上訴人並得據此規定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42萬3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㈠卷第117頁)翌日即108年9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