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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建上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上字第36號聲 明 人即被上訴人 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沂郁訴訟代理人 林佳薇律師

薛松雨律師相 對 人即上 訴 人 群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士滄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鄭崇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明人聲明拒卻鑑定機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收受通知,始知本院未待伊就鑑定機關及鑑定事項表示意見,即先行發函囑託第三人中華民國工程技術管理協會(下稱工程管理協會)鑑定,惟工程管理協會此前未曾受法院囑託鑑定,顯無鑑定能力,應不具鑑定適格。且工程管理協會組織及其成員均不透明,實質係第三人王廷興經營之技聯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即技聯機電工業技師事務所,並非擁有收百人以上專業會員之專業技師公會或其他執業公會或專業學術機構,且其理事長王廷鑒前以行使變造文書方式欲使政府採購標案文件通過審查以牟取報酬,復將該變造後之私文書作為訴訟證據,企圖以詐欺法院手段獲取勝訴判決,經刑事判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確定;理事王廷興亦曾因擔任政府採購外聘評審委員,未秉持公正及保持廉潔,而經刑事判決其違背職務受賄罪確定,足認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如囑託操守廉節有爭議者所營機構進行本件機電鑑定,難認其可公正、客觀執行職務,本件應由原鑑定機關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或其他公正客觀關擔任鑑定機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2項、第33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2款拒卻中華民國工程技術管理協會為鑑定機關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向工程管理協會查詢,該協會成員均是在外開業技師所組成,且幾為各大工程或技師組織或團體之成員,並非僅加入該協會,而聲明人所主張該協會理事長及理事所涉刑事案件亦非鑑定案件,況該協會之鑑定技師非僅該二人,尚難以此認工程管理協會於鑑定時必有偏頗之虞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又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形準用之。是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鑑定人是否具鑑定能力,屬法院職權審酌事項,非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而當事人拒卻鑑定人之事由,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限,聲明人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法院前於101年8月9日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

電機技師公會)就本件機電爭議事項進行鑑定(見原審卷二第92頁),經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人於105年7月28日調查程序提出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二第96頁),原審復依聲明人之聲請而於105年12月12日囑託電機技師公會進行補充鑑定(原審卷六第215頁),雖經電機技師公會於107年2月2日提出補充鑑定意見(見原審卷七第224頁),相對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認有補充鑑定之必要(見原審卷九第73頁背面),復兩造對原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相對人對於原審所囑託電機技師公會所為鑑定認有諸多違誤,有重新鑑定之必要,而於110年1月4日具狀聲請本院囑託工程管理協會就本件機電工程部分進行重新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9頁),聲明人則於本院110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以無實益為由反對重新鑑定(見本院卷二第32頁),經本院於110年4月6日準備程序命相對人就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整理後,重新提出,相對人復於110年4月29日提出民事綜合調查證據聲請狀(見本院卷二第215頁),仍請求囑託工程管理協會為鑑定單位,聲明人則於110年5月5日以民事答辯七狀表示無調實益而無鑑定必要(見本院卷二第231頁),其後聲明人於同年5月7日、8月13日、9月24日及10月26日準備程序及其間所具書狀均持相同主張,自始均未對相對人提出之鑑定單位即工程管理協會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始於110年11月5日囑託工程管理協會為機電爭議事項鑑定,聲明人遲至同年月9日始具狀反對由工程管理協會為鑑定機關,並主張得由原鑑定機關為補充鑑定即可(見本院卷三第242頁),是本件自110年1月4日相對人聲請調查證據之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本院發函為囑託鑑定日止,長達10個月,聲明人均未表明囑託鑑定機關即工程管理協會有何得拒卻鑑定事由,其主張本院未待其就鑑定機關及鑑定事項表示意見,即先行發函囑託,與事實不合,此合先敘明。

㈡聲明人以工程管理協會組織及其成員均不透明,其理事長王

廷鑒及理事王廷興均遭刑事判決確定,主張工程管理協會不宜擔任本件鑑定機關,惟鑑定人是否具鑑定能力,屬法院職權審酌事項,非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另參照相對人所提出工程管理協會提供之鑑定人名冊及鑑定案歷表(見本院卷三第441頁),尚難認其未具鑑定能力,另本院係囑託工程管理協會為鑑定機關,王廷鑒及王廷興並非本院囑託之鑑定人,該協會亦尚未指派鑑定人,且聲明人對於鑑定成員如有疑義,尚得向工程管理協會或本院表達,並得向本院提出資料轉交參酌,聲明人徒以該協會理事長及理事曾經刑事判決確定,即憑主觀臆測,未再舉出工程管理協會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抑有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正鑑定之具體情事,聲明人聲明拒卻鑑定機關並請求更換其他單位鑑定,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所舉事由,尚無足認工程管理協會之鑑定有偏頗之虞。聲明人拒卻鑑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