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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建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創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博文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複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王益翔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參 加 人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陳金英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孫丁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祝惠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益翔,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民國109年8月4日新北新人字第1095202087號函、109年8月15日民事陳報狀(參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就利息部分請求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5日,參原審卷第181頁、本院卷一第117頁)起算,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與參加人所簽訂新北巿三峽區北大國民小學校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2款第2點、第3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核係就其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尾款未付,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參原審卷第17頁、第255頁),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參加人勁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勁強公司)於103年12月25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負責系爭新建工程之冷凍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冷凍空調工程),占契約金額比例3.86%,參加人為代表廠商,負責系爭新建工程之建築及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建築水電工程),占契約金額比例96.14%,據以參加投標後共同得標,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2,000,000元,伊承攬部分按上述契約金額比例3.86%計算而公告決標金額為18,219,200元,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共同承攬系爭新建工程。系爭新建工程已完工驗收,扣除已撥付予伊之16,240,764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工程尾款1,978,436元,詎被上訴人稱伊之全部工程價款為16,891,459元,尚得領取之工程款則僅餘650,695元,實有未合。又縱認上訴人之直接工程款結算結果應為15,256,422元,然系爭工程結算之間接工程費47,566,333元,應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比例3.86%計算之1,836,060元分配予伊,與直接工程款合計為17,092,482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撥付之16,240,764元,尚應給付851,718元予伊。為此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2款第2點、第3點約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78,436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減縮利息之請求及補充法律上陳述如程序方面所示。至於上訴人原審請求而於本院減縮聲明之利息部分,非本院審理圍)。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8,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記載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契約金額比例,僅為共同投標人內部之預估比例,系爭契約未約定其等各自施作比例,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給付依據,且前經本院108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下稱第5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所實際施作之比例經結算後為3.44%確定。又依約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由參加人代表統一向伊領取,上訴人無單獨請領之權,伊並已依上開約定,將上訴人實際施作結算尚未領取之工程款650,695元,以參加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縱認上訴人尚有可單獨請領工程尾款,惟其承攬報酬亦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參加訴訟,略以:伊與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協議書並載明由伊為代表廠商統一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項,自為不可分之債,結算或請領工程款都應由伊代表全體承攬廠商為之,上訴人亦不得任意撤銷或終止系爭協議書,其單獨起訴為本件請求,當事人不適格。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3條附件(價金之給付辦理方式),及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6條第5項、第9項規定,系爭契約係屬部分按總價、部分按實作結算之契約,契約之價金隨實際施作數量有所增減;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有矛盾時,應以「詳細價目表」為準;又系爭契約未列間接工程款的金額或比例,僅列在詳細價目表,且間接工程款之工項實際上都由參加人執行,不應依照直接工程費的比例分配。上訴人依投標前系爭協議書估算之比例,計算其應取得之工程款,容有誤會而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參加人於103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投標被上訴人所招標之系爭新建工程,由參加人為代表廠商,並負責系爭建築水電工程,占契約比例96.14%,上訴人負責系爭冷凍空調工程,占契約比例3.86%。嗣上訴人與參加人據以投標後共同得標,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日期為104年2月10日),共同承攬系爭新建工程,契約總價為472,000,000元;嗣系爭工程於已完工驗收合格,就上訴人負責施工之系爭冷凍空調工程之價款,被上訴人已撥付16,240,764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更正決標公告、系爭契約、被上訴人106年11月1日新北新建字第1063739139號函、107年7月26日新北新建字第1073726726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為證(參原審卷第35至149頁、第159至16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28、29頁,第102頁),堪認為真正。

五、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工程中由伊承攬之系爭冷凍空調工程部分,按系爭協議書所載契約金額比例3.86%計算,公告決標金額為18,219,200元,扣除已撥付予伊之16,240,764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工程尾款1,978,436元或851,718元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工程由上訴人與參加人共同投標而得標,決標總金額為4

72,000,000元,其中上訴人決標金額為18,219,200元,參加人決標金額為453,780,800元,嗣與被上訴人共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之契約總價亦為472,000,000元,此固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104年3月23日更正決標公告、系爭契約第三條附件(價金之給付辦理方式)、系爭新建工程投標須知為證(參原審卷第39至47頁、第145頁,本院卷一第213頁),堪認屬實。惟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價金之給付,依本條之附件規定方式辦理。」(參原審卷第59頁),而系爭契約第三條附件載明系爭契約價金之給付辦理方式之重要內容如附表(參原審卷第145頁)。依上開規定計價付款方式,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價金,並非完全依契約簽訂時約定之價金定之,而係部分按契約總價結算付款,部分按實作數量結算付款,故被上訴人於完工後應付之總工程價金,會因實際施作數量之結算結果而有所增減,是上訴人以決標簽約時之契約價金金額,主張為完工後被上訴人應付工程款金額之依據,已與上開契約約定之結算計價付款方式不符。況系爭契約簽訂後,系爭工程尚進行3次變更設計並辦理契約變更,契約總價變更為493,235,222元,此亦有工程結算書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29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28頁,第102頁);且系爭工程簽約後,就由上訴人、參加人分別負責施工之系爭冷凍空調工程及系爭建築水電工程均有為增減之契約變更,變更比例亦不相同,此為兩造及參加人供陳一致明確(參本院卷一第131頁),則系爭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所應付工程款中關於上訴人負責施工之系爭冷凍空調工程之部分,自應依該部分經契約變更及實作結算後之結果定其金額,而非以決標或簽訂系爭契約時之契約價金定之。是以上訴人仍以系爭工程中由伊承攬之系爭冷凍空調工程部分,依公告決標金額及按系爭協議書所載契約金額比例3.86%計算為18,219,200元為據,主張為被上訴人完工後應給付系爭冷凍空調工程之工程費金額云云,顯與上述契約計價付款約定,以及簽約後工程設計與契約已有變更之情形不符,自非可採。

㈡關於完工後工程款之結算與給付: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完工經依前述約定驗收結算結果,

工程款總金額為491,404,516元,其中直接工程款為443,838,183元,間接工程款為47,566,333元;而直接工程款中關於參加人負責之系爭建築水電工程部分為428,581,761元,關於上訴人負責之系爭冷凍空調工程部分為15,256,422元(參本院卷二第15頁),有工程結算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297至30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29、102頁),堪認屬實。是以上訴人就其承攬範圍可得之直接工程款,為15,256,422元。⒉又依系爭契約總表、詳細價目表所示(參原審卷第173頁,

本院卷一第347頁),系爭契約所列間接工程款(內容包括各項保險、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雜項費用、環保清潔費、品管費、廢棄物處理費及稅捐)僅列為1項45,846,500元,並未依上訴人與參加人負責施工之系爭冷凍空調工程及系爭建築水電工程區別分列,且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結算調整為47,566,333元,此亦有工程結算書存卷足憑(參原審卷第30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29頁,第102頁)。而被上訴人完工後結算工程款時,係將上述結算之間接工程款,按照所結算上訴人與參加人各自直接工程款的比例拆分依序為45,931,296元及1,635,037元,併同上訴人之結算直接工程款,依系爭協議書所定通知上訴人檢具發票請領,此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其107年9月3日新北新建字第1073732462號、108年3月13日新北新建字第1084588647號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13至116頁)。上訴人主張:間接工程款仍應按共同投標協議書所約定之比例計算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6頁);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均主張:間接工程款於系爭契約未列上訴人與參加人各自比例,應由上訴人與參加人自行協商,完工後結算時,被上訴人係按照上訴人與參加人結算各自直接工程款的比例,分配結算之間接工程款,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對於間接工程款的分配如有爭議應自行協調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10、133頁,卷二第26頁)。查:

⑴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與參加人於投標前簽訂並據以共同

投標,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第十六(九)規定:「本採購案簽訂契約時,其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或其他相關書表所列各項目單價(安全衛生經費除外)之計列原則,係以原列『預算書單價』為基準,再乘以決標總價與預算總價之相對比例後得之;倘有特殊情形或得標廠商認為某項目單價不合理時,得檢具佐證資料,於訂約時由與得標廠商協議調整之。」,第十六

(十)規定:「廠商若以共同投標方式參與競標時,各共同投標廠商之契約承攬金額按各共同投標廠商協議之承攬比例,乘以決標金額分別計算之。再依前款之方式,計列契約單價。」(參本院卷二第213頁),足見系爭協議書所列上訴人與參加人各自所占契約金額比例依序3.86%及96.14%,僅係在得標後簽訂契約計列各項目單價時,作為按原預算書單價調整計列上訴人與參加人各自契約承攬金額與契約單價之計算依據,且不包含安全衛生經費等屬間接工程費性質之費用。足見間接工程款依上開約定本即無庸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與參加人各自所占契約金額比例區分為各自承攬範圍金額,故決標後三方簽約依上述規定計列調整系爭契約之單價總表、詳細價目表,就間接工程款亦僅列為1項,並未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比例分列上訴人與參加人承攬範圍金額。則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與參加人各自所占契約金額比例,既僅為決標後簽約時計列調整直接工程款之依據,並不包括間接工程款之部分,佐以系爭工程之結算付款,依約係採部分按契約總價結算付款,部分按實作數量結算付款,且由上訴人、參加人分別負責施工之系爭冷凍空調工程及系爭建築水電工程均有為增減之契約變更,變更比例亦不相同,而系爭契約第三條附件第十點(參附表第9點)亦明定,另以一式列計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屬間接工程費性質之工程費,應依結算總價與系爭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等情,已如前述,系爭工程既有變更設計及契約變更,結算之直接工程款亦與契約原定金額不同,則完工後自無可能再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與參加人所占契約金額比例分配結算之間接工程款。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伊所占契約金額比例3.86%,計付伊應得之結算間接工程款為1,836,060元云云,核非有據。又系爭契約雖未規定被上訴人就以一式列計之間接工程款,應以如何之方式分配給付共同參與承攬之上訴人與參加人,惟上訴人與參加人於第5號判決事件中,對於上訴人應按直接工程款結算金額比例即3.44%負擔系爭工程之間接工程費乙節,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46頁,第5號判決事件卷三第5頁),則被上訴人就結算間接工程款總額按3.44%比例計算之金額1,635,037元列入上訴人負責工項內,亦合於上訴人與參加人上述合意,尚難認為無據。準此,依系爭工程結算結果,上訴人就其承攬範圍可得之直接工程款為15,256,422元,間接工程款為1,635,037元,合計為16,891,459元(計算式:15,256,422元+1,635,037元=16,891,459元)。

⑵又系爭協議書其第6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

金依下列方式請領:⑴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參原審卷第35頁),此並為依系爭契約內容次序第11項規定而納入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參原審卷第53頁),被上訴人亦受其拘束。依其約定,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應由代表廠商即參加人檢具上訴人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統一請領,被上訴人亦應將工程款給付予參加人,不得逕付予上訴人,此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負責施工之系爭冷凍空調工程之價款前已撥付之工程款16,240,764元,亦係匯入參加人帳戶,再由參加人轉付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就參加人未如數轉付之部分,亦係對參加人起訴請求給付(即第5 號判決事件),並未主張被上訴人就該未轉付部分未依約清償,而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情形即明(參原審卷第238、239頁,及本院卷一第93、94頁)。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受通知領取系爭工程尚餘之650,695元工程款後仍未請領,已於107年12月22日向臺灣桃園地院依上述約定以受取權人為參加人而辦理清償提存,此據提出其107年8月3日新北新建字第107372449號函及提存書為證(參原審卷第167、36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29頁,第102頁),其提存之受取對象合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上述約定,依民法第326條已生清償效力,上訴人抗辯上開提存非以其為受取權人而不生清償效力云云,尚非可採。據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結算上訴人承攬範圍可得之工程款16,891,459元,前已撥付16,240,764元,加計上開提存之650,695元,合計已如數清償完畢(計算式:16,240,764元+650,695元=16,891,459元)。又上訴人縱對被上訴人上開結算間接工程款分配結果有所爭議,而認其清償尚有不足,仍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交由參加人向被上訴人請領,其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直接給付,亦與上開約定請領方式不符,自非合法。⑶上訴人雖猶主張: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定請款程序,用意

僅為共同請款之作業便利,並未使伊喪失直接對被上訴人請款之權利,且伊已於107年3月23日空調工程結算金額疑義及繳納保固保證金協調會議中,終止與參加人間系爭協議書所定代為領款之委任關係,嗣並再於109年12月15日以準備㈡狀終止,故上述提存對伊不生清償效力等語。惟:

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定價金請領給付方式納入系爭契約範圍後,兩造及參加人同受拘束,上訴人不得自行向被上訴人請領,被上訴人亦不得逕行給付予上訴人,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與參加人共同向被上訴人共同承攬,各自承攬之施工範圍並不相同,然僅約定契約總價為472,000,000元,並未區分上訴人與參加人各自承攬範圍之價金金額,其中間接工程款部分並僅列為1項45,846,500元,而未依上訴人與參加人各自負責施工工程加以區別分列,則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定僅由代表廠商即參加人統一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之約定,其本旨顯非僅為作業之便利,更寓有使上訴人及參加人先行確認各自工程款金額後,再向被上訴人請領給付,以使被上訴人得依共同承攬廠商之合意而付款,明確化其給付工程款義務之內容而得以確實履行,避免因給付工程款對象錯誤或共同承攬人間彼此計算金額爭議,造成被上訴人難以履約而徒生紛爭之重要契約功能,就此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核與單純由上訴人委託參加人取款之委任情形有別,自難認為典型之委任契約,非代表廠商之上訴人自不得逕向被上訴人請領,以免損及上述契約功能,亦不能比照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得由委任人隨時終止之規定任意單方終止。

②又上訴人於上開會議中係稱「…基於以上因素,故本公

司擬變更為自行請領工程款,並自行繳納空調工程保固保證金。」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一第169頁),其僅為表達未來可能會採取自行請領工程款之因應措施,並非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觀諸該次會議中亦無其他關於上訴人已終止由參加人代為領款之記載,是其主張已於該次協調會議中終止與參加人間代為領款之法律關係云云,難認屬實而非可採。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2日提存上開650,695元而為清償後,上訴人其後再於109年12月15日以準備㈡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原已因提存所生清償之效力。是以上訴人主張上開提存對伊不生清償效力,伊並可直接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云云,均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2款第2點、第3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78,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不能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表:「工程契約第三條附件(價金之給付辦理方式)」(參原審卷第145頁)節錄條文。

⒈「本契約總價預計新臺幣4億7,200萬元正。」⒉「三 、估價單所列量化單位(如公尺、平方公尺、立方公尺、

式…)之工程項目部分,依原訂契約價金給付;所列數化單位(如個、樘、盞、具、臺…)之工程項目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惟全部之地坪裝修材(含各類磚、實木地坪、人造崗石、PVC)、内(外)牆面裝修材(含各類磚、洗宜蘭石、抿石子)、土方回填、景觀植栽、室外排水溝、文化瓦、陰井、隔熱磚工項之工程項目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

」⒊「四、屬於依原訂契約價金給付部分,工程之個别項目實作數

量如較本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约變更增減本契約價金。未達5%者,本契約價金不予增減。」⒋「五、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本契约所定數量(若曾經

契約變更,則為變更後之數量總和)增加達36%以上 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⒌「六、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工程

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若曾經契約變更,則為變更後之數量總和)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⒍「七、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本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

30%以上,且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償及計算契約價金。」⒎「八、因本契約圖說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董有增減時,就

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⒏「九、屬於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之部分,以本

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⒐「十、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

應依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保險費及本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尾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