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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建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碧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延仁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 人 王莉雅律師

林靖軒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章賢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09萬4246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203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609萬4246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智堅,嗣於本院變更為陳章賢,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承受訴訟狀、行政院及被上訴人函可佐(本院卷三第503-504頁及卷四第93-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屬應准許之列。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期之管理費〈即工務所租金新臺幣(下同)39萬1500元、人事費用364萬2517元、禁挖期間動復員費用(僅請求施工機具移場費,下稱機具移場費)52萬6000元、管理費用1186萬4849元,另加計5%營業稅〉,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4萬6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更正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務所租金38萬1000元、人事費用305萬4204元、機具移場費52萬6000元、管理費用1244萬0719元,另加計5%營業稅,將機具移場費以外之項目間之請求金額予以流用(非追加或擴張),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2萬2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三第374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至其減縮部分(即1724萬6109元-1722萬2020元=2萬4089元之本息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26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新竹市汙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光復區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約日起30日內開工,並自開工日起570日內完工。系爭工程於101年5月26日開工,依約應於102年12月16日前完工,然施作期間因有如附表一「延長事由」欄所載交通計畫審查、簽訂附約、節慶及選舉禁挖、天候因素、推進遭遇障礙、後巷空間不足、管線遷移及障礙、變更設計審查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無法施作,經被上訴人同意延長工期593.5日(包括不計工期434日、展延工期159.5日,詳如附表一「不計工期」、「展延工期」欄),應完工日期為104年8月16日,實際完工日期為104年8月3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然系爭契約係約定以日曆天計算工期,所有日數均應計入,無所謂不計工期,且契約未約定不計工期之情形,所有延長工期均屬展延;況附表一「延長事由」欄所列各項事由均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3、4、5、10目應展延工期之情形(各項事由符合之目次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約款」欄),無論展延或不計工期,伊均無法施作,卻仍須負擔管理成本,且延長工期非締約時可預見,如要求伊自行吸收,顯失公平,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4、5、8款(各項事由請求費用之依據如「上訴人主張之約款」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延長工期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1722萬2020元本息(請求項目、金額如附表二「二審請求」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得請求之費用,應以完成契約標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為限;而不計工期之日數不得施工,不得請求任何費用,展延工期則僅得請求必要費用,然不論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上訴人於實際停工之期間(即附表一「是否實際停工」欄記載「是」部分),人員均撤離工地現場,並未實際施作,應無增加支出任何必要費用,且上訴人亦未證明有支出之事實。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僅限於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停工,且須由伊通知停工,始得請求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附表一所列之延期事由部分不可歸責伊(如附表一「可否歸責被上訴人」欄記載「爭執」部分),且均係上訴人單方通知,與前開約定不符。再上訴人所請求者均屬間接費用,已包含在變更設計議定之報酬內,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縱得請求,其請求權自104年9月11日驗收合格日起即可行使,是於原審107年1月11日後始擴張請求部分均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已詳列各種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致增加必要費用而應由伊負擔之情形,上訴人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主張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且依該條增加給付之給付義務係於判決確定時發生,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1年4月26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9220萬元(含稅),上訴人應自簽約日起30日內開工,分支管管線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450日內完工,全部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570日內完工,預定完工日期為102年12月16日。上訴人於101年5月26日開工,系爭工程於103年4月21日、103年9月17日、104年3月20日、104年7月21日辦理變更設計及延長工期,合計不計工期434日、展延工期159.5日,共593.5日,各次延長工期之「起日」、「迄日」、「天數」、「延長事由」及被上訴人列計「不計工期」、「展延工期」之情形如附表一所載,延長後應完工日期104年8月16日,實際完工日期104年8月3日,104年9月11日驗收完成,結算總價7733萬7335元等各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73、496頁及卷四第7-8頁),並有系爭契約、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結算詳細表等可證(原審卷一第96-106頁,本院卷二第17-333頁,另工程契約、歷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均外放),應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列各項延長工期之事由均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5、10目應展延工期之情形,且非締約時可預見,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4、5、8款、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查一般工程實務,展延工期與不計工期雖均屬延長履約期限,惟展延工期係增加可施工日數,承攬人於展延期間仍應施作,得請求核給費用;而不計工期並未增加可施工日數,承攬人於不計工期之期間無法施工,原則上不得請求核給費用。惟依系爭契約簽訂當時有效施行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發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履約期間之計算,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得為下列方式之一,由機關載明於契約:…㈡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下稱例假日),是否計入,應於契約中明定。㈢以工作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不計入。」(本院卷二第475頁),可知機關如採日曆天計算履約期限,得自行決定不得施工之例假日是否計入工期,並應於契約載明。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⒉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⑴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本院卷二第39頁),係採日曆天計算工期,並載明所有日數均予計入,自包括不得施工之例假日在內,故系爭工程應無不計日曆天(即不計工期)之情形。

㈡、雖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勾選:「…⒊免計工期之日,以不得施工為原則。廠商如欲施作,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該日數免計入工期。…」。然遍查系爭契約全文,僅第7條第3項約定:「⒈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⑴發生第17條第5項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⑺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⑻因傳染病或政府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⑼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⑽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⒉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廠商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⒊第1目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機關得依廠商報經機關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本院卷二第39-41頁),臚列得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而無不計工期具體事由之約定,且此據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環公司)111年10月18日函於說明回覆「二、…針對免計工期或不計工期查於契約內未有約定其具體事由…。」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23頁),參以第7條第3項第3款明確記載「停工之展延工期」,可見系爭契約雖於第7條第1項勾選第3款「免計工期」,但將不得施作而具不計工期性質之事由均列入同條第3項得申請展延之項目,實無不計工期之情形。又被上訴人固將部分延長事由列為不計工期如附表一「不計工期」欄所載,新環公司111年10月18日函說明並覆以:「三、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公共工程訂定工期參考原則』之規定,敍明:如採用日曆天計算工期者,於履約期間内除有不計日曆天情況者外,其餘期日都要計入工期。其中『不計日曆天』,訂明『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事致工程不能進行經機關核准者』,新竹市府乃依據上揭規定,於春節假日及選舉期間屬非可歸責於廠商緣由函知廠商停工且不予計入工期方式辦理,依法應未有違誤。」等語。然該函所引前開「公共工程訂定工期參考原則」乃於108年8月15日始發佈(本院卷四第27頁),而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即已驗收完成並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被上訴人自無從適用前開原則將例假日列為不計工期,新環公司前開函文此部分內容顯非事實;況經以該等不計工期之事由與前開展延事由互核,附表一編號8、9、10為前述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編號5、11、14、27、28為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編號3、21、23、24、26、29、30、31為⑽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均屬展延工期事由,被上訴人將附表一前開編號之事由逕予不計入工期,已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且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9「後巷違建拆除致施作空間不足」之事由爭執未全部停工,卻列為不計工期,益見被上訴人核定不計工期與展延工期之標準並不明確。從而,系爭工程之延長工期均屬展延工期,上訴人得否請求附表二所列項目之費用,應具體判斷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4、5、8款、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要件,被上訴人抗辯不計工期者,因未實際施作,均不得請求任何費用云云,洵無可取。

㈢、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4、5、8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⒋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⒌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⒏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⒈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項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本院卷二第29、87頁)。依前開約定觀之,上訴人因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或被上訴人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但非可歸責被上訴人,或其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而增加履約成本,不論停工與否,被上訴人均應負擔上訴人為完成契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全部或部分停工,則僅須支出之費用屬必要即可,不以完成契約標的所需為限;且兩者所稱之必要費用均未區別直接費用或間接費用。茲查:㊀延長事由是否屬前開各款約定之情事:

⒈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兩造不爭執附表一編號3-5、11、14、15、20、21、23-31之延長事由均可歸責被上訴人。其中編號5、11、14、27、28節慶及選舉禁挖部分,均由被上訴人通知停工,屬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之展延事由,亦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5款約定「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之情形,同時亦符合第21條第10項第1款之約定。被上訴人雖抗辯禁挖停工為上訴人於締約時所知,伊僅在提醒上訴人,非伊通知停工云云。然上訴人於締約時固得預見節慶及選舉期間將有停工可能,但就實際停工日期、停工範圍等各項細節,均須待被上訴人通知始可確定,況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於節慶及選舉期間可自行停工,非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不得擅自停工,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稽。又被上訴人不爭執編號22「配合瓦斯管線遷移」屬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之展延事由,而該事由既因被上訴人未及時辦妥瓦斯管線遷移事項所致,被上訴人抗辯伊無可歸責云云,即非可取。至其餘附表一編號3、4、15、20、21、23-26、29-31之延長事由均可歸責被上訴人,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之情形。

⒉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

兩造不爭執附表一編號6、8-10、13、16-19因豪大雨或天候因素之延長事由屬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展延事由,均不可歸責被上訴人,應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4款所定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之情形。至編號7、12因推進遭遇障礙而展延工期部分,所遇障礙物為農田水利會之舊有灌排渠道,參酌被上訴人於招標前即已委託新環公司進行地質鑽探與試驗,於上訴人102年5月31日發現推進機頭遭遇不明障礙時,立即於同年6月4日辦理會勘等情,有地質鑽探與試驗報告書、會勘紀錄可稽(本院卷三第159-289、291-325頁),堪認被上訴人事前已盡地質調查義務,事後亦迅速會勘指示上訴人排除障礙,此部分事由應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應無可取。

⒊從而,附表一所列各延長工期事由,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10

項者合計532.5日〈即6.5日+127日+399日=532.5日,如附表一「本院認定符合第4條第10項第_款之日數」欄所載,其中編號32、33扣減工期15日曆天乃係工程減帳,依減少之工程數量按比例計算,由原訂總工期中扣減之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71、406頁),於計算時予以扣除〉。

㊁茲續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應否准許審究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四管理費:

查工程進度因特定事件導致工期延長時,施工廠商雖得重新安排施工進度,控制施工成本之增加,惟就與時間因素關連性高之時間成本工項,難以藉由前述之控制措施,防止資源閒置或利用效率降低,勢將增加成本費用;而與時間因素關連性低之工項,通常僅係將作業之時間往後遞延之一次性支出費用,並不因工期延長而使費用顯著增加。基此,上訴人支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之必要費用,如係因時間延長而勢必增加者,不論停工與否,亦不問屬直接或間接費用,應均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況徵諸一般工程實務,承攬人於開工後,通常有機具、人員進場待命,若全部或局部停工,承攬人無法施工而無從取得報酬,惟仍須保留適當人力管理工地,維持工地之安全衛生,隨時處於待命狀態,俾復工時即得施作,難謂停工即無支出相關費用之必要。參諸102年12月26日被上訴人102年度第四季管線協調會(下稱102年12月26日協調會)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第一點:「為因應103年度春節假期交通順暢,本市轄區主要道路自103年1月16日至2月15日期間停止開放道路挖掘。另承諾挖掘施工後應刨除加封之管線單位,請於103年1月15日(星期三)前完成施作。同時請各管線單位於春節期間加強督導巡查並維護施工後管溝平整度,以確保假期間道路交通順暢,並有專人留值以處理相關管線修復破損等緊急情況。」(本院卷四第52頁),可見上訴人於因節慶及選舉禁挖之停工期間,仍有維護工地及支出相關費用之必要。又附表二編號四之費用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均有編列(編號四之項次即詳細價目表之項次,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參酌民法491條第2項「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規定之意旨,關於必要費用之計算,自應據詳細價目表編列之單價核算;而編號四各項除⒋「環境保護費」係按日計酬外,其餘項目均以一式計價,得依比例法,按工期延長日數佔約定完工日數之比例(532.5日/570日)計算;又其中⒉、⒊、⒍、⒎、⒏附有單價分析表,自應再就單價分析表所列工項,分別判斷何項與時間因素有高度相關,茲逐一審究如下:

⑴項次壹、一、8.4「臨時設施」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1510章臨時設施之規定,1.1:「本章說明工程施工或安裝所需之臨時設施,包括工程用水、工程用電、照明、通訊設備、消防、電腦設備及雜項設施等相關規定,所供應對象依契約規定構成永久性工程之水電、照明、通訊或消防等不在本章範圍內。」,1.2.1:「工程用水: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工程用水包括工地房舍、業主與承包商方人員之飲用、盥洗設備、工程用水與道路灑水等。」,1.2.2:「工程用電: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工程用電包括業主與承包商雙方工地房舍之設備及照明、工程施工之動力設備及照明、工程工區道路照明及其他設施等之用電。」,1.2.3:「照明: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照明包括業主舆承包商雙方工地房舍之照明、工程施工之照明、工區道路照明及其他臨時照明等。」,1.2.4:「通訊設備:除契約另有規定外,通訊設備包括業主與承包商方工務所、工地間之聯絡電話、無線對講機、傳真機或數據網路等。」,1.2.5:「消防: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消防包括業主與承包商雙方工地房舍及工程施工構造物、設備等之消防設施等。」,1.2.6:「電腦設備: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承包商應提供電腦設備(…)於工地工務所,以供本案施工期間之各項文書作業及傳遞資料與相關訊息之所需。」,1.2.8:「本工程雜項設施含辦公室及簡報室設施等項,提供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使用,另應設置施工材料及工法展示間,供乙方(即上訴人)教育工地人員採用正確之材料及施工方法,以預防施工缺失。…」(外放工程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1510-1頁),參以新環公司110年1月5日出具之書面載明:「⒈有關施工廠商租用工務所(工地辦公室)所需費用,係包含於工項「壹.一.8.4臨時設施」内。」(本院卷二第383頁),可見本項費用除臨時設施本身以外,尚包括維持各設施正常運作之水費、電費、數據費、租金等相關費用,不論停工與否均需支出,因時間延長而增加,應認與時間因素有關,依詳細價目表所載,本項以一式計價,單價為27萬4540元,依比例法計算,上訴人得請求25萬6478元(274,540元×532.5/570=256,47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⑵項次壹、一、8.5「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如附表三編號四

-2)施工規範第01500章(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1.2.1規定:「本章所謂之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應至少包括下列各項:⑴工地之使用、整備及排水,棄土及雜物之處理以及環境清理。⑵衛生設施。⑶看板管制。⑷交通維持。⑸臨時房舍。⑹公用設施。⑺エ地會議室。⑻施工告示牌。」(施工規範第01500-1頁),工作範圍包括設施之設置、環境之維護及管制。本項之單價分析表所列工料名稱如附表三編號四-2所列(本院卷二第303頁),茲查:

①「電力、給水、通訊設施費」、「臨時排水及污水處理設

施費」均為設施費,屬一次性之支出,難認與時間因素有關。

②「汛期工地防災減災作業費」,依施工規範第1500A章(汛

期工地防災減災作業規定)⒊之規定,施工期間如遇汛期、颱風、豪雨等,上訴人負有監控、防範發生災害之義務,應依該章所附「汛期工地防災減災自主檢查表」逐項確認施作(施工規範第01500A-1、01500A-2頁),所謂汛期指降水量最大、最集中之時期,依河川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防汛期間為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故此項費用應指上訴人於汛期、颱風、豪雨期間進行防災減災措施支出之費用,於工期延長期間均須持續辦理,自與時間因素有關。

③「施工機具移動費」,依施工規範第01500章3.2.11(動員

及復員)規定:「⑴承包商於收到開工通知書後,應立即動員裝備及人員。動員作業應包括等備工作、進行工作必要之機器、設備、材料及補給品之運送及組裝、承包商施工區域之清理及準備、指派辦公室職員及現場人員以及各種工人,以及動員所有開始執行實際施工作業所需之資源。⑵復員:俟本工程完工並驗收後,材料、設備、雜物應自工地及施工區域清除,並應依規定及工程司核准之方式,將工區復原。」(施工規範第01500-5頁),可見「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關於動員及復員之相關費用僅限開工及完工,不包括因節慶及選舉禁挖之動復員,故其項下「施工機具移動費」亦應指開工及完工時,將施工機具移入及移出工地之費用,屬一次性支出,自與時間因素無關。

④「臨時場地租用費(含管理費)」,依新環公司110年1月5

日出具之書面載明此項費用為租用臨時材料堆置場所需費用(本院卷二第383頁),因工期延長而增加,與時間因素有關。

⑤前述「汛期工地防災減災作業費」、「臨時場地租用費(

含管理費)」既與時間關聯,「雜費」亦應隨時間延長而增加,而依單價分析表所列複價,此項費用占其餘各項費用總和之10.53%〈50,573.6/(531,019-50,573.6)=10.53%,百分比均算至小數點2位,以下同〉,自應就前開二項費用之總和,按此比例計算「雜費」為2萬9289元〈(72,

247.43+205,905.17)×10.53%=29,289〉。⑥綜上,「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與時間因素有關者(如附表三「是否與時間關聯」欄所載),成本複價合計30萬7441元(取整數計算,以下同),依比例法計算,上訴人得請求28萬7215元(307,441元×532.5/570=287,215)。

⑶項次壹、一、8.11「安全監測費」(如附表三編號四-3)施工規範第02253章(建築物及構造物之保護)1.2.6規定:

「安全監測系統包括建築物傾斜變化及地表沉陷觀測,其中建築物傾斜變化係量測因開挖,所引起周圍地表沉陷及鄰近結構物下陷而傾斜之變化,藉以控制施工安全。而地表沉陷觀測為量測管線沿線及工作井開挖周圍地表,於開工與完成後之垂直變位情形,以研判地下管線及鄰近結構物之安全性。」,關於計價部分,4.2.2規定:「施工期間之開挖安全監測費用(包括沉陷釘及建傾計),分別按契約單價以一式計價,此項單價包括觀測、分析報告及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一切材料、儀器、安裝及人工等費用在內。」(施工規範第02253-1、02253-3頁)。依此可知,上訴人於開工後即應設置安全監測系統所需之儀器及設備,並於施工期間隨時就周圍建物傾斜變化及沉陷情形實施安全監測。又本項單價分析表之工料名稱如附表三編號四-3所列(本院卷二第305頁),其中「建築物傾斜計裝設及量測」、「建築物沉陷點埋設及測量」、「路面沉陷釘設置及維護」、「零星工料」(即設施之零星工料),屬開工後即應設置之一次性支出,與時間因素無關;至「資料研判及分析費」、「安全監測報告費」,則屬為實施安全監測,必須持續進行資料研判及分析,並出具安全監測報告之費用,將隨工期延長而增加,應與時間因素有高度關聯。綜上,本項與時間因素有關者(如附表三「是否與時間關聯」欄所載),成本複價合計為9萬0309元,依比例法計算,上訴人得請求8萬4367元(90,309元×532.5/570=84,367)。

⑷項次壹、一、8.13「環境保護費(不含試挖工程)」

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4.1.1規定:「工區臨近道路維護清理、施工中灌排水路維持、臨時性攔砂及導排水設施及其他環境保護措施,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以日計量,施工期間按日給付。」(施工規範第01572-3頁),可見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每日均應持續進行環境保護工作,依詳細價目表所載,本項係按日計價,單價為每日470元(本院卷二第135頁),故上訴人得請求延長工期532.5日期間之環境保護費25萬0275元(470×532.5=250,275)。

⑸項次壹、一、9「品質管理費」

依施工規範第01450章(品質管理)1.2.1:「承包商應依本章之附件規定內容建立品質管理計畫。…所擬定之品管計畫應明列實施品質管理所需人員組織、工作程序、設備及儀器、紀錄及報表格式…。」。4.2.1:「本工程為提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建立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實施工程品質評鑑,由乙方(即上訴人)建立施工品質管理系統,其所需費用已包含於『品質管理與試驗費』內,以乙式計價。」(施工規範第01450-1至01450-4頁)等規定,可知本項費用包括品管人員之薪資及品管計畫書面資料、試驗費等相關費用。又依系爭契約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3.2.4之規定,品管人員應專任,不得跨越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本院卷二第117頁),可見施工期間均應設置品管人員,縱於工期延長期間亦不得離任;而參酌工程會修正發布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3點第1、2項:「機關辦理新臺幣100萬元以上工程,應於相關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內,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編列品管費用及材料設備抽(檢)驗費用。」、「品管費用內得包含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費用。」之規定,堪認前開施工規範所稱品管計畫書面資料、試驗費等,應屬行政管理費用。依上,上訴人於工期延長期間仍應進行品質管理工作,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費用均因時間延長而增加,自與時間因素有高度相關。又依詳細價目表所載,本項係按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至項次壹、一、8所有直接費用總額之1%以一式計價,單價為77萬3700元(本院卷二第135頁),依比例法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72萬2799元(77,3700×532.5/570=722,799)。

⑹項次壹、一、10「交通安全維持費」(如附表三編號四-6)系爭契約附錄2(工地管理)4.1規定:「廠商施工時,不得妨礙交通。因施工需要暫時影響交通時,須有適當臨時交通路線及公共安全設施。…」(本院卷二第101頁);施工規範第01556章(交通維持)1.2.1規定:「交通維持之準備工作本工程交通維持計畫及道路挖掘申請圖說文件等,乙方(即上訴人)須按契約進度管制表所列期程(…)及依據附件⑴『道路施工交通安全設施作業須知』,依規定製作完成交通安全維持及管制計畫及送審…。」,1.2.2:「交通維持設施之佈設與撤除:A.施工期間對道路、人行道等之局部或全部封鎖…。…D.乙方於管溝或開挖前,應將所有施工所需材料、機具、安全設施(如覆蓋鈑、安全圍籬等)準備完妥方可進行開挖,如有安全圍籬等維持交通所需之相關設施不足時或覆蓋鈑不夠鋪設情形發生時,均不得進行開挖工作。…」,1.2.4:「乙方應負責保持施工地區之交通正常,在要衝地區派遣常駐或臨時之交通疏導人員(即旗手),以免發生交通擁塞或意外。」(施工規範第01556-1頁)。依此,可知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均負有交通維持之義務。又本項單價分析表之工料名稱如附表三編號四-6所列(本院卷二第309-311頁),其中「交通計劃書修正(含技師簽證費)」,依前開施工規範第01556章1.2.1之規定,於開工後即應製作完成並送審,屬一次性之支出,與時間因素無關;其餘編列圍籬、告示牌等相關設施、器材之折舊部分,必因時間延長而增加,與時間因素有高度相關;至「旗手」雖係按工數計價,然於工期延長期間仍有疏導交通之必要,自會因工期延長而增加工數,亦與時間有高度關聯。綜上,本項費用與時間因素有關者(如附表三「是否與時間關聯」欄所載),成本複價合計195萬5248元,依比例法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82萬6613元(1,955,248×532.5/570=1,826,613)。

⑺項次壹、一、11.1「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費」(如附表三編

號四-7)依系爭契約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生)1.規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本院卷二第95頁),上訴人負有於施工期間配置相關勞工安全設施並維護之義務。又本項單價分析表之工料名稱如附表三編號四-7所列(本院卷二第325-331頁),其中關於器材本身之費用及「零星工料」、「局部排送風補助費」部分,屬一次性支出或核價,均與時間因素無關;至編列器材之折舊部分,本會因時間延長而增加,而「維護費」為施工期間均須支出之費用,於工期延長期間仍須持續支出,均與時間因素有高度相關。各項工料是否與時間因關聯之判斷結果如附表三「是否與時間關聯」欄所載,與時間關聯之成本複價合計8萬5342元,依比例法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7萬9727元(85,342×532.5/570=79,727)。

⑻項次壹、一、11.2「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如附表三編

號四-8)又本項單價分析表之工料名稱如附表三編號四-8所列(本院卷二第333頁),其中「教育訓練」費用及「管理人員」薪資之計價單位均為「月」;而「管理費,作業費」、「設施設備檢查費」將因工期延長而增加,均與時間因素有高度相關,合計60萬1821元,依比例法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56萬2228元(601,821×532.5/570=562,228)。

⑼項次壹、一、12「承包商利潤」

查上訴人因施作系爭工程可獲得之利潤與時間因素無涉,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所得請求者僅限必要費用,不包括所失之利益,故上訴人請求按工期延長之比例計算利潤,自屬無據。

⑽項次壹、一、13「承包商管理費」

查工程實務上之包商工程管理費,係為配合完成系爭工程標的所需之附屬作業費及管理費,均屬維持工地通常運作之必要費用,且依詳細價目表所載,本項費用係與附表三編號四所列各項間接費用分別編列,應係除前開費用以外之其他管理費用;而依上訴人之主張,此項費用係包括其為備標、得標、保固、監督工程執行等管理事務、以及資金周轉等所需之間接成本(本院卷三第55-56頁),堪認「承包商管理費」之範圍,除監督工程執行等管理事務,於施工期間均需進行,將因時間延長而增加支出外,尚包括備標、得標等簽約前之一次性支出,及完工後之保固費用,並非均與時間關聯。然依詳細價目表所載,本項費用單價為254萬6197元,係按直接與間接工程費之總和3%計算,亦無單價分析表可資參酌,爰以與時間關聯部分占50%之比例,並按延長工期之比例計算,是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18萬9342元(即2,546,197×50%×532.5/570=1,189,342)。

⑾項次壹、一、14「保險費」

契約第13條第2項第9款規定:「保險期間:自開工日起至預定驗收合格日再加6個月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第9項:「…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契約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分擔方式。」(本院卷二第59頁),可見上訴人因工期延長,有增加支出保險費之必要,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於施工期間依約投保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4.1、14.3二類保險(本院卷三第496、500頁)。又參酌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規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於收到監造單位確認函(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10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工程竣工後,有初驗者,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可知除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期限570日以外,申報完工至確認竣工期間、收受初驗資料至初驗日、初驗合格至驗收此段期間,均為上訴人應投保之期間。然同種類保險之保險費固會因期間展延而須另行繳納,但非必按延長之日數比例增加,而兩造就上訴人增加支出之保險費並未另行協議,上訴人復迄未能提出實際支出之保險費用金額及相關保險單據;參酌系爭工程係於101年5月26日開工,104年8月3日完工,上訴人原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期間為101年5月26日至103年12月31日,保險費62萬5400元,有保險單可佐(原審卷二第77頁),另依被上訴人所提保險費收據可知,展延保險期間103年12月31日至104年7月31日之保險費為1萬元,104年7月31日至105年1月31日為9000元(本院卷三第549-551、557頁),可見上訴人就前開保險展延期間實際支出之保險費僅1萬9000元,此部分固應准許,至上訴人以原保險單之金額為基礎,按應投保期間607.5日與約定完工日數之比例計算保險費,即屬無據。

⑿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4、5、8款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編號四管理費共527萬8044元部分,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請求者均屬間接費用,已包含在變更設計議定之報酬內云云。然附表二編號四之管理費,除編號4「環境保護費」係按日計價外,其餘均按一式計價,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本院卷二第25頁),且依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詳細表所載(原審卷一第373-374頁),結算金額亦係按前開原則計價,並未計入工期延長之管理費,而按日數計價之環境保護費,結算日數僅570日,未計入延長工期之日數,亦未核給;參以歷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外放),均係因變更設計而增減工程款,且均按實作數量計價,並無敘及議定報酬已包括工期延長期間管理費之旨,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信。

⒉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1條第10項約定所稱必要費用之

核算,如於詳細價目表中已有編列,即應按編列之單價計算,不得再請求按實際支付金額給付。茲查:

⑴附表二編號一之工務所租金係編列於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

、8.4「臨時設施項」項下核給一節,詳如前述⒈⑴,且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79頁),而此項費用既經本院按比例法計算上訴人於工期延長期間增加之金額,予以准許,上訴人再提出租賃房屋契約書、支票付款存根、支票付款交易明細表及支票影本等件(原審卷一第107-116頁,本院卷三第71-95、347-367頁),請求按實際支付金額給付,不應准許。

⑵附表二編號二薪資工地主任薪資部分,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適用營造業法之廠商應依營造業法規定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及技術士。」,及系爭契約附錄2(工地管理)1.:「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其工地負責人之姓名、學經歷等資料,報請機關查核;變更時亦同。」,及⒌所列各項工地事務(本院卷二第43、101-102頁)等約定,可知工地主任於施工期間負責工地一切應辦事務並應專任,屬管理人員,並非直接施工人員,其薪資屬為使工作順利完成之間接費用,故其薪資成本應包含於詳細價目表項次一.13「承包商管理費」項下,而此部分業經本院按比例法計算上訴人於工期延長期間增加之金額核給如前⒈⑽所述。又品管人員薪資係編列於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9「品質管理費」項下,勞安人員薪資係編列於項次壹、一、11.2「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項下等節,均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94、495頁),而此部分業經本院按比例法計算上訴人於工期延長期間增加之金額,並核給如前⒈⑸、⒈⑻所述。是上訴人再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勞保投保資料等資料(原審卷一第107-116、145-163頁及卷二第34-37、68-70、72頁,本院卷三第71-95、347-367頁),請求按實際支付金額給付,亦不應准許。

⑶附表二編號三禁挖期間施工機具移場費:

上訴人主張:於102年國慶慶典、103年春節及選舉,104年春節等各段期間,被上訴人為維護交通順暢,禁止挖掘道路(即附表一編號11、14、27、28之展延事由),並要求淨空任何占用道路之施工機具、管線材料及圍籬設施,且應修復路面維持道路平整,致伊須進行道路復舊工程,及調派人力及機具將工地現場存放之設備、材料載運離場,禁挖期間經過後,則須再調派人力及機具將設備、材料載運進場施工,此禁挖期間動復原工程支出之機具移場費,為完成工作之必要費用,非屬系爭契約範圍,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提出吊運費簽單影本為佐(原審卷一第143-163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1、14、27、28所列期間均實際停工之情(本院卷二第393頁),但抗辯前開期間僅部分停工,上訴人得施作其他工段,無移出移入機具之必要云云。茲查:

①依被上訴人102年9月27日函載明:「為維護十月慶典期間本

市轄區交通順暢,各污水下水道工程施工廠商務必於102年10月7日起至102年10月11日期間,暫停辦理申挖作業,已挖掘之路面應確實完成路面修復並維持路面平整,以確保慶典期問道路交通順暢…」、前述102年12月26日協調會載明103年度春節假期主要道路自103年1月16日至2月15日期間停止開放道路挖掘、被上訴人103年10月27日函載明:「本府為配合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期間通訊網路之順暢(103年11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為維護電力及通訊線路之安全,請貴單位暫停辦理挖掘道路申請並依規修復維持路面平整…」、104年1月13日函載明:「本府為避免104年春節期間施工圍籬造成擾民情事,請施工廠商於104年2月4日至104年3月5日將各工區内之施工相關機具及圍籬等拆除,並將路面鋪平,以維年節交通順暢與安全…」等語(本院卷四第49、52-55頁),可見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於節慶及選舉期間全面禁挖,並應撤離施工機具、拆除圍籬、修復路面維持平整;參以系爭工程之施工內容主要以管推進工法及明挖工法,在市區道路挖掘及埋設管線(見本院卷二第121-137頁詳細價目表所列工項),可知施工期間必會占用市區道路,如拆除圍籬、鋪平路面,即無法施作。再酌以上訴人所提102年10月7日、103年1月16日、104年2月4日施工日報表,均記載前開禁挖期間無施工(本院卷四第59、63、71頁);另觀諸系爭工程第9、10次修正進度網狀圖(下稱網圖,本院卷三第151、155頁)所示,103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附表一編號27)期間(第9次),及102年10月7日至11日(附表一編號11)、103年1月14日至2月19日(附表一編號13-16)、104年2月4日至3月5日(附表一編號28)各段期間(第10次),各工項網圖黑色橫粗線為空白,顯示無任何工作項目之施作,堪認前述期間確屬全面停工之狀態。雖前開新環公司111年10月18日函說明四、稱「碧山工程有限公司(廠商)當可援例參照工程進度網狀圖所示當下工作面之配置,預先調整安排同一工作面之其他工段及工項施工,其施工機具應不須運入運出,亦不會影響工進。」等語(本院卷四第23頁),然前開節慶及選舉期間乃被上訴人禁止挖掘道路並准予展延工期,新環公司稱不會影響工進,已與事實不符,且該函並未敘明前開禁挖期間可施作之工段為何,其稱施工機具不須運入運出,更與前述函文要求上訴人須撤離施工機具、拆除圍籬、修復路面維持平整等節,亦難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前開禁挖期間得施作其他工段,但迄未陳明究竟實際施作或尚可施作何項工段,所辯即無可信。上訴人主張於前開禁挖期間有移出移入機具之必要,並有支出機具移場費等語,應屬可採。

②又依前述⒈③所述,項次壹、一、8.5「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項下之「施工機具移動費」指開工及完工時將施工機具移入及移出工地之一次性費用,被上訴人抗辯禁挖期間之機具移場費已編列在前開「施工機具移動費」之範圍,自無可信;參以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所稱屬復舊費用之詳細價目表項次項次壹、一、2.5「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2.6「瀝青混凝土鋪面」、2.7「瀝青黏層」、2.8「路面標線標字」及項次壹、一、7.「臨時開挖及回填」項下,並無編列機具移場費(本院卷二第123頁及卷三第487-488頁),可見系爭契約就此項費用並未獨立編列金額,而此項費用雖非屬完成工作所需,但係依被上訴人通知停工並配合淨空工作面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請求給付,自屬有據。惟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否認前開吊運費簽單影本之形式真正,而上訴人亦敘明找不到簽單原本,已無其他證明(本院卷三第447-448頁),固難認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然上訴人亦不爭執其主張之機具移場費,性質與「施工機具移動費」類似(本院卷三第494頁),應得作為估算機具移場費之參考。則依「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之單價分析表所載(本院卷二第303頁),「施工機具移動費」之單價為14萬4494元,此項費用係開工時將機具移入工地及完工時再移出工地之一次性支出,而上訴人請求附表一編號11、14、27、28各段期間之機具移場費為11萬元、14萬4000元、14萬4000元、12萬8000元,均未逾前開單價,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4、5、8款、第21條

第10項第1款約定得請求之費用共580萬4044元,加計5%營業稅為609萬4246元(即5,804,044×1.05=6,094,246),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另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1594萬86元(原審卷一第1頁),本院准許之金額既未逾前開範圍,即無審酌其於原審107年1月11日後擴張請求部分是否罹於時效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民法第227條之2部分: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當事人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第5項:「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之約定(本院卷二第75頁),可知系爭契約約定展延工期之目的,係為規範履約期限是否延長及是否免計逾期違約金,附表一所列延長期間及事由均經被上訴人同意延長工期,上訴人已受有免計逾期之利益;且系爭工程採實做實算,於延長期間增加之工作數量均在計價之列,縱上訴人因延長工期增加費用,亦屬現代經濟競爭下風險分攤之當然結果,況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4、5、8款、第21條第10項第1款就此已約定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給付。又一般下水道公共工程,因交通維持計畫審查、配合於節慶及選舉期間禁挖道路、遇障礙物或施作空間不足、天候因素等事由,而發生無法施工或須延長工期之情事,並非罕見,況依被上訴人制定之新竹市挖掘道路埋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第3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指定路線或區域,公布禁止或限制挖掘道路,並通知有關機關:一、國家慶典節日。二、重大國際性活動期間。三、公共安全或其他交通上認有必要時。四、已實施或預定實施多種管線同時埋設之道路。五、選舉投票日前後一定期間。六、每年農曆12月16日起至元月15日止。」,就節慶及選舉期間禁挖道路亦有明確規定,上訴人符合系爭工程之投標資格,為專業之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及自來水承裝商之情,有公開招標公告(外放工程契約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佐(原審卷一第10頁),其於投標時,即得自行參照年度行事曆、施工慣例、相關法令等客觀資訊,將工期延長可能增加之成本風險加以考量後始提出投標金額,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同意延長工期,即逕認延長期間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均為上訴人於訂約時不可預見,況本院就上訴人於工期延長期間增加之費用,業已核給於前,上訴人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前開准許以外之工期延長期間衍生費用,自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4、5、8款、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9萬4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17頁)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