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鈺田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焜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洪偉勝律師李燕俐律師胡珮琪律師被上訴人 齊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進明訴訟代理人 陳瑞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及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鈺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鈺田公司)於本件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部分,係於原審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抗辯:其執以抵銷之債權額為被證8扣款明細表格及其附件所示新臺幣(下同)107萬8652元(除註明未稅外,均含稅,下同)等語(原審卷第187頁、第191至281頁);嗣其上訴至本院,先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抵銷抗辯債權共2筆,第1筆是鈺田公司自行僱工修補瑕疵,自106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23日付給訴外人昱佳工程行之工資57萬6854元,是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之修繕必要費用債權,另1筆是被上訴人就鈺田公司向訴外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業主)承包之「中壢服務區空間改善工程」(下稱中壢服務區工程),次承攬其中「結構性空調導水地坪+抿石子(色另選)」工項(下稱系爭工程)後,就系爭工程之兩個圓圈造型(下稱系爭圓圈)鋪面顏色部分,以直接油漆上色方式施作,致鈺田公司遭業主減價收受,受有遭減價11萬1008元之損害,是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等語(本院卷一第153頁);再於109年8月19日以「民事準備㈠狀」更正前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11萬1003元(本院卷一第170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陸續以言詞、書狀陳明:除前開11萬1003元、57萬6854元之債權外,增加以鈺田公司因被上訴人施作錯誤致遭業主減價收受造成之損害9萬1961元為抵銷債權,是因被上訴人施作錯誤,致鈺田公司在減價區域施作正確之工項如混凝土、碎石級配、整地等費用,亦遭業主扣減,其依主契約之單價分析表計算出此項損失金額,可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334條規定為抵銷抗辯等語(本院卷一第258至259頁,卷二第92、370頁)。係就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抵銷抗辯為補充,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就其依附表1編號5「協助修補約定」(下稱0419約定」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之工資及車資部分,變更依民法僱傭契約關係請求鈺田公司給付,該部分不請求上訴人洪焜元負連帶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256至257頁、第271頁);惟被上訴人事後已於本院110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撤回變更之訴,仍依原訴所主張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工資等語(本院卷二第278頁);足見被上訴人以不欲再變更其就附表1編號5之請求權基礎,本院無庸再就其此部分在第二審變更請求權基礎是否合法乙節為論述,仍應就原訴審理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反覆更易其訴,其不同意等語爭執,尚無可取,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向鈺田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後,兩造於附表1所示日期先後成立數份承攬契約(其中編號1所載2份合約合稱「系爭契約」,分開時各以「系爭架構契約」、「系爭鋪面契約」稱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工程單價部分,另有如鈺田公司未保密或未準時付款時,即不得適用上開契約所約定之優惠單價,伊得要求鈺田公司依優惠前之原價格給付之約定。系爭工程已於106年10月間竣工,實作面積為1532平方公尺,且伊就附表1編號2至5號所示協助修補契約(即該表所載「0925點工契約」、「1129約定」、「1226約定」及「0419約定」部分,下合稱系爭修補契約),均已提出給付,自得就系爭契約按工程實作數量向鈺田公司請款,及就系爭修補契約請求鈺田公司應依約給付點工之工資及其允諾之補貼款。鈺田公司事前未說系爭圓圈要鋪紅色,伊才會就系爭工程全部鋪面均予施作灰色面層,是因鈺田公司事後與伊於106年12月26日成立「增加造型修補約定」(即附表1編號4所示契約,下稱1226約定),伊才會就系爭圓圈改鋪紅色面層,故伊就系爭圓圈之施作並無不依程序施工之缺失,縱鈺田公司就系爭圓圈遭業主減價收受,亦為其與業主間之承攬契約糾紛,不可歸責於伊,鈺田公司無權要求伊賠償損害。此外,系爭工程之裂縫瑕疵,乃鈺田公司澆灌混凝土有缺失或土地未夯實所致,與伊施作之部分無關,兩造間成立「1129約定」、「0419約定」之行為,亦為伊另受鈺田公司委託而代為修繕裂縫,並非針對自己提出之工作進行瑕疵修繕,故鈺田公司另要求昱佳工程行點工到現場從事裂縫打除工作乙事,乃鈺田公司就自己負責施工部分所為人力調派,與伊承攬之系爭工程無關,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鈺田公司付給昱佳工程行之工資與伊有關,自不得要求伊負擔。茲鈺田公司對伊並無其所謂11萬1003元、9萬1961元、57萬6854元等3筆債權存在,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從而,伊就系爭契約未付工程款部分,既曾於如附表2編號1至7號及第11號所示請款日檢具單據款,鈺田公司或未準時付款,或未按請款內容如數給付,甚或拒絕給付該表編號7、11號所示款項,自已失卻適用以優惠單價計酬之資格,伊得就系爭工程總價回復按原單價計算為360萬200元(未稅),加計鈺田公司依附表1編號2至5號所示修補契約應給付之承攬報酬,及如附表1編號6所示伊已開發票請款數額之營業稅2萬9695元後,伊可請求鈺田公司給付之承攬報酬共計379萬5995元(被上訴人就各契約關係所主張報酬數額及計算式,詳見附表1「承攬人主張數額(未稅)」欄所載);於扣除鈺田公司已給付之176萬354元後,尚不足203萬5641元(計算式:3,666,300+129,695-1,760,354=2,035,641),鈺田公司及契約連帶保證人洪焜元自應前開未付承攬報酬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03萬5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發現被上訴人所作鋪面出現裂縫,曾於106年9月12日通知其修繕,嗣伊於同年10月間就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工作,連同「中壢服務區工程」其他工作,向業主申報竣工,經監造人莊加政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人)於同年10月24日進行竣工查驗,發現系爭圓圈鋪設顏色不對,且系爭工程有施工接續位置產生裂縫,收邊面材不符及寬度不夠,未抹圓角及垂直面5公分處理,接續裂縫應敲除至少30公分寬以鋼筋補強再重新施作,收邊面材以相同材料處理(墨綠色)之瑕疵(下稱系爭查驗瑕疵),乃通知鈺田公司應於同年11月17日前改善完成;經鈺田公司通知被上訴人修繕瑕疵後,監造人於同年11月24日第2次查驗時發現前開瑕疵並未改善,鈺田公司乃於同年11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1129約定」,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4日完成「系爭查驗瑕疵」之修繕,及於同年12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1226約定」,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圓圈改鋪紅色面層;惟被上訴人僅就系爭圓圈以紅色油漆上色了事,就「系爭查驗瑕疵」部分則未予積極修繕,幾經催促未果,伊只好委由昱佳工程行派員到場打除裂縫、重新鋪設而予修補瑕疵完畢,且就系爭圓圈部分同意業主減價收受後,方獲業主驗收通過。又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5日之前,除系爭契約定金外之各期施作進度款,均按優惠單價請款,經鈺田公司會同被上訴人丈量當期施作數量後,僅扣除保留款及依實作數量比例計算之定金後,即給付其餘款項予被上訴人,並無未準時付款情形;就附表2編號7所示被上訴人請款7萬623元部分,其所憑發票憑證金額與請款內容不符,鈺田公司無從遽予付款,並非故意不付;至被上訴人就附表2編號11所示追加實作數量請款部分,於提出請款單及發票後就未出面,不曾與鈺田公司會同驗收及結算,鈺田公司無從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遑論驗收通過及付款,被上訴人在未經驗收通過之前,尚不得逕請求伊連帶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其事後恣意適用系爭契約原單價計價,不符兩造約定,其所計算工程總價亦屬有誤,其遽就已開立發票請求伊應連帶給付營業稅12萬9596元,亦屬無據。
(二)又系爭工程之瑕疵既為鈺田公司自行僱工修補完成,並非由被上訴人修繕,且其就系爭圓圈顏色之改善亦是敷衍了事,被上訴人自無從依附表1編號3至5號所示修補契約請求給付報酬。此外,被上訴人就系爭圓圈顏色施作錯誤之缺失,造成業主以此為由就系爭圓圈對伊減價收受,伊就「壹、三、6」工項因業主減價收受所致之未取得工程款損害為11萬1003元(未稅,計算式:減價收受面積81.8㎡×1357元/㎡=111,0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得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鈺田公司就系爭圓圈下方所鋪設混凝土、碎石級配等基礎工程部分,施工正確,卻因被上訴人前開鋪設顏色錯誤缺失,致同遭業主減價收受,鈺田公司自另受有損害9萬1961元(未稅),亦是被上訴人施工程序不符規定所致,亦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至鈺田公司自行僱工修繕而支付給昱佳工程行之工資57萬6854元,係代被上訴人支出之修繕必要費用,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三)承上,鈺田公司縱已受領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亦得比照業主減價收受比例,就系爭圓圈對被上訴人減價35%後收受,故系爭工程減價收受實作面積僅1450.2平方公尺(計算式詳見業主數量計算表),依兩造約定之請款優惠單價計算之結果,系爭工程總價應為252萬9386元,扣除伊已付給被上訴人之176萬354元後,剩餘尾款僅76萬9032元;則鈺田公司再以前述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11萬1003元、9萬1961元及修繕必要費用債權57萬6854元為抵銷後,已無庸給付被上訴人任何金錢,洪焜元亦不負任何連帶責任。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3萬5641元,及自10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
(一)兩造於106年5月26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次承攬上訴人向業主承包之系爭工程。
(二)兩造於106年7月12日簽定「0712補充約定」,將被上訴人承攬之鋪面施作面積變更為1136平方公尺。
(三)系爭工程於106年10月24日進行竣工查驗。
(四)兩造於106年11月29日簽定「1129約定」。
(五)兩造於106年12月26日簽定「1226約定」,該約定書第二行記載「…請乙方將辦公室步道之兩個形修改為紅色圓圈造型,甲方放樣,乙方施工…」。
(六)兩造於107年4月19日簽定「0419約定」。
(七)原證7所列發票,除108年5月3日發票號碼PS00000000發票已退還被上訴人外,其餘發票均為上訴人所收執。
(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以起訴狀附表1計算書(原審卷第45頁)所列「協助回填碎石工資」項目之金額為4500元(未稅)、「邊線全改墨綠色及修補裂縫」項目之金額為4萬元(未稅)、「透水地坪造型及修繕工程」項目之金額為1萬元(未稅)、「協助修補工程工資加車資」項目之金額為1萬1600元(未稅)部分,均不爭執。
(九)鈺田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176萬354元。
(十)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結算之數量為1450.2平方公尺。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203萬5641元本息部分,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下列抗辯有無理由?⒈上訴人抗辯系爭鋪面工程單價應以優惠價每平方公尺300元計
算、系爭架構工程單價以優惠價每平方公尺1350元計算,所得出之上訴人應付工程款總額為252萬9386元,扣減已付金額後,僅餘工程款76萬9032元未給付等語,是否有據?⒉上訴人以鈺田公司對被上訴人共77萬9818元債權所為抵銷抗
辯(依序以11萬1003元、57萬6854元、9萬1961元抵銷前述未付工程款),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就附表1編號1至6號所示承攬契約關係,尚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合計77萬9523元;其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如約定為實作實算契約者,即以廠商最後實際施工數量計價結算報酬。又定作人原則上需待工作完成後甫給付承攬報酬,即所謂「後付主義」,惟當事人間就報酬給付時期若設有特別規定者,應從其規定,現今工程實務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將付款方式合意改為分期給付而已。次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就附表1編號2之「0925點工」工資4725元部分,係
於106年9月25日檢具請款單及點工證明單向鈺田公司請款,於本件起訴前,已由鈺田公司開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而清償完畢乙節,此經鈺田公司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應收/已收/未收帳款彙整明細表格答辯在卷(原審卷第87頁),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自認:原證3之4500元(未稅)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等語(本院卷一第257頁),互核相符,堪認鈺田公司此部分抗辯屬實。審酌前開點工證明單乃是鈺田公司另委請被上訴人提供人力協助回填碎石之工資,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52頁),該雙方之口頭承攬契約,自不屬彼等就系爭工程總價應為結算之範疇,亦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所生報酬未付金額之認定無涉,無庸贅論,合先說明。
⒊被上訴人主張:因鈺田公司就其對系爭工程之請款,未準時
付款,已無適用優惠單價之資格,其得就系爭工程總價回復按原契約單價計算並於本件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監造人於106年10月24日竣工查驗時,發現系爭圓圈施作顏色錯誤,且鋪面出現裂縫瑕疵,而通知其修補,其轉而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訴人雖就系爭圓圈第2次施工為紅色,卻未修補前開裂縫瑕疵,其乃自行僱工修補瑕疵後,始通過業主驗收,至被上訴人之工作,並未經鈺田公司驗收通過等語置辯。審酌業主與鈺田公司間就「中壢服務區工程」驗收結算之行為,核與鈺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之驗收、結算行為不同,尚不得逕以業主已為驗收結算之結果,即謂系爭工程亦經鈺田公司驗收通過。是本件自應探究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已否符合向定作人請領全部工程款之條件。經查:
⑴鈺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實作實算計價,
就系爭架構契約之付款方式約定為:①訂金60萬元(未稅)、②其餘價款於導水管架構貨到工地給付(現金票,但保留5萬元驗收通過給付),付款日期為鈺田公司收到被上訴人各期請款單或發票10日內,若鈺田公司準時付款,每平方公尺以1350元(未稅)計算,如其未保密或未準時付款,被上訴人得要求鈺田公司依合約總價232萬5960元(即以原單價1950元計價)給付;及就系爭鋪面契約之付款方式約定為:①訂金30%、②材料貨到工地給付30%、③其餘35%依施作進度給付、④保留款5%驗收通過給付,付款日期為鈺田公司收到被上訴人各期請款單或發票15日內;如鈺田公司遵期付款及遵守保密約定,系爭鋪面(含陶磚面)即以優惠單價每平方公尺300元(未稅)計價;鈺田公司負責人洪焜元應負連帶責任;系爭契約第6條之「保固責任」部分並無關於以保留款轉換為工程保固款之約定等情,此觀系爭契約及「712補充約定」即明(原審卷第13至17頁),兩造對此並無異詞。觀諸彼等所約定各期款之付款條件,並非將系爭工程全部工作切割成數個部分,以各期請款逕作為該其該其施工數量之對價,僅係由鈺田公司按期依被上訴人之請款於會同丈量數量後付款而已,茲因彼等僅約明工程保留款之「給付時期」,未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時即得扣款,或約定以保留款轉為工程保固金之情,故上開所稱「驗收通過」係屬不確定之事實,雙方以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如前開不確定事實已確定不發生時,應認其清償期屆至,承攬人方可就已完成之工作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合先敘明。
⑵鈺田公司在被上訴人尚未交付工作前,曾於106年9月12日發
函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中含有多處地坪龜裂之現象,其壓花地坪與滾邊邊界線有施作不平整現象,請盡速派員至現場處理,請於同年9月22日前改善完成並檢附改善前中後照片函覆其乙節,有卷附鈺田(中壢)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97至101頁);又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已向鈺田公司提出工作,鈺田公司就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中壢服務區工程」,向業主申報竣工,由監造人於106年10月24日進行竣工查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0月間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向上訴人提出工作,然在本件起訴之前,系爭工程尚未經鈺田公司驗收結算,其未取得工程尾款之事實,固係實情。
⑶就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有「系爭查驗瑕疵」存在,且未經
被上訴人於鈺田公司所定相當期限內修補完畢,是鈺田公司自行僱工修補完成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①監造人於106年10月24日竣工查驗時,發現系爭工程有「系爭
查驗瑕疵」存在,通知鈺田公司應於同年11月17日前改善完成,鈺田公司即於同年11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修繕,並定同年11月17日為改善期限截止日,再由員工曾蕙苫於同年11月8日以附表3編號1所示電子郵件,通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廠商修補瑕疵;惟就「系爭查驗瑕疵」部分,經監造人於同年11月24日複查發現仍未改善,鈺田公司再於同年11月29日會同被上訴人經理陳瑞成到工地確認有該部分驗瑕疵後,當場簽署「1129約定」,就監造人指示有關裂縫敲除至少30公分寬以鋼筋補強再重新施作部分,協議由被上訴人負責將裂縫處切割、打除進行修補作業,及就收邊面材不符及寬度不均部分要就內緣稱差不齊處修補,收邊面材以相同材料(墨綠色)處理,鈺田公司則負責清除土石及派員協助被上訴人拌料、調派泥作工就收邊抹圓角及垂直面5公分處理等工作,暨補貼被上訴人4萬元(未稅)乙情,有竣工查驗紀錄、曾蕙苫106年11月8日、106年12月10日電子郵件及「1129約定」可參(原審卷第21頁、第109至119頁、第125至139頁;本院卷一第197頁);兩造亦不爭執鈺田公司與被上訴人有成立「1129約定」乙事(本院卷二第52頁)。足認鈺田公司確有就「系爭查驗瑕疵」定相當期限通知被上訴人修繕,並以書面約定被上訴人需負修繕該瑕疵義務之事實;被上訴人對其應於鈺田公司所定期限內修繕完成前開工作瑕疵乙事,當知之甚稔。
②然觀鈺田公司員工曾蕙苫確有於106年12月10日、11日、13日
,仍先後以附表3編號6、8、10號所示電子郵件寄予陳瑞成,告以被上訴人所派修繕人力不足,亦未修繕裂縫瑕疵,其中於同年12月8日電話中有告知監造人將於同年12月11日派人檢查缺失,是最後期限,因被上訴人未修繕完成,曾蕙苫於同年12月13日發信通知被上訴人,裂縫打除尚未打完,請盡速加派人力進場修繕,監造單位隨時會來檢查等語,且監造人事後於同年12月18日,仍有以(106)莊建字第106121801號函(下稱1218函),通知鈺田公司應於同年12月25日前改善完成乙情,有「1218函」及前開曾蕙苫所寄電子郵件可憑(原審卷第119頁、第125至141頁;本院卷二第303頁)。
審酌曾蕙苫係受鈺田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之勞安人員,有該公司106年5月11日鈺田(中壢)字第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15頁),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詞(本院卷一第315頁),而曾蕙苫以電子郵件通知陳瑞成之內容,均在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亦如前述;可徵曾蕙苫數次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所為通知修補瑕疵之行為,係本於受僱鈺田公司之職責所為,其為該公司之使用人,據此應認鈺田公司已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無訛。衡諸常情,倘被上訴人斯時已依約完成工作瑕疵之修補,雙方要無可能於106年12月間仍持續以電子郵件往來談論被上訴人何時修繕裂縫瑕疵且相互指責對方拖延之情;況依陳瑞成於106年12月13日下午9時56分以電子郵件回覆曾蕙苫所稱:「…請配合事先做好清洗工作,以便順利協助修補及鋪面施工邊框改色後,顏色不受影響,明天我們再派5個師傅去,請配合準備水泥沙漿,以供協助修補用。」(本院卷二第305頁),益見被上訴人斯時仍未就「系爭查驗瑕疵」修繕完畢,顯已逾鈺田公司所定相當之修繕期間。依此,鈺田公司抗辯其就被上訴人不於相當期限內修補完成之瑕疵,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於自行修繕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必要之費用等語,應為可取。至該自行修繕工作是由鈺田公司自為或另委託第三人修繕,自非所問。
③又上訴人就所辯:鈺田公司自行僱工修補瑕疵,是由昱佳工
程行點工到場打除裂縫並為修補,業主於107年2月26日驗收時,就系爭工程之查驗結果為合格等情,業已提出其就昱佳工程行請款所製作之工程請款單(下稱昱佳請款單)、昱佳工程行派工明細表、付款支票及支票簽回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05至115頁),及業主107年2月26日驗收/複驗紀錄及查驗表(原審卷第145至151頁),並經證人呂淑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先生劉庭旭為昱佳工程行負責人,主要做人力派遣,伊負責處理會計事務,廠商需要人力去工地做事,會跟伊叫,一般行情1工是1天1500元,支票簽回單是收到廠商所給支票後簽名的,派工明細表是昱佳工程行受鈺田公司叫工而派工後製作的,支票是鈺田公司針對前開派工明細表所載人力派遣結果支付工資而給付的;派工之工地是中壢休息站,伊派人力去鈺田公司的工地,要做什麼工作由現場工地主任指派,工人是去做粗工及打石工…;支票簽回單是107年簽的,該帳是106年10、11、12月的帳,可知派工年份是106年;昱佳工程行只針對鈺田公司的中壢休息站工地派工,就該工地並未接受過被上訴人之人力派遣要求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86至89頁)。細譯曾蕙苫於附表3所示期間(106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13日)寄予陳瑞成之電子郵件,其內容均在催告被上訴人應盡速修補裂縫瑕疵,其間鈺田公司尚於同年11月29日時會同陳瑞成到現場確認監造人所指「系爭查驗瑕疵」後,始當場成立「1129約定」協議被上訴人修補瑕疵範圍及修補方式之事實,業如前述,可徵在「1129約定」成立當時,尚屬鈺田公司定相當期限命被上訴人為瑕疵修補之階段,衡情應尚未發生由鈺田公司自行僱工命人修補「系爭查驗瑕疵」之情,故上訴人所稱鈺田公司委託昱佳工程行於106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8日間派人到場工作之行為,及昱佳工程行於該期間之派工明細表,固不得認為與本件被上訴人所負瑕疵修補義務部分有關,鈺田公司就此部分固不得執為修補之必要費用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然而,兩造於106年11月29日簽立「1129約定」後,事後仍有監造人以「1218函」限期鈺田公司於同年12月24日前修繕瑕疵完畢,其間曾蕙苫與陳瑞成有以附表3編號6至11號所示電子郵件往來談論系爭查驗瑕疵修繕事務,嗣107年2月26日始經業主就系爭工程查驗合格之情,業如前述,經對照昱佳工程行派工明細表及鈺田公司以「中壢服務區各工班出班明細表」所紀錄出工日期及工作摘要等項(原審卷第203至209頁),足可推認昱佳工程行有於同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3日期間內,依鈺田公司指示派工到場工作之行為,確與鈺田公司受業主指示應就「系爭查驗瑕疵」部分負責修補瑕疵之事實有關,應堪認定。
④至被上訴人經理陳瑞成雖於106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13日止
,有先後以附表3編號2至5、7、9、11號之電子郵件回覆曾蕙苫之舉,惟觀其信件內容,均未逸脫爭執鈺田公司未回傳修補約定、未修補鋪面人行道及車道外圍,致其無法協助整修鋪面內緣、未清潔鋪面致其修繕工作產生困難等責難鈺田公司不配合致其無法修補瑕疵之旨(本院卷二第291至295頁、第299至301頁),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於前開期間內修補工作瑕疵完成,要難據以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⑤依上足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提出之工作存有
「系爭查驗瑕疵」,於兩造成立「1129約定」後,被上訴人仍未於鈺田公司所定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完畢,鈺田公司只好找昱佳工程行派人到場打除裂縫並為修補後,才經業主驗收通過,故前開瑕疵是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完成,並非由被上訴人修繕完成等語,應為可取。
⑷次就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圓圈施作顏色有誤,亦有
缺失等語,被上訴人固予否認,並稱:不知道選色結果,第1次才會全部都鋪灰色,鈺田公司直到106年12月26日才變更就系爭圓圈施作紅色面層等語。惟查:
①上訴人所陳監造人於106年10月24日竣工查驗時所看到之系爭
圓圈為木炭灰色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自認:其把全部鋪面包含2個圓圈都施作木炭灰色,除了邊框有經鈺田公司改其他顏色外,其餘都是做木炭灰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1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已無庸另為舉證,應認屬實。②上訴人固提出員工黃柏森於106年7月19日寄給其之電子郵件
及被上訴人不爭執畸形式真正之選色示意圖為證(本院卷一第353至357頁、第376頁),抗辯系爭圓圈於106年7月19日已選定以紅磚色施作等語;惟證人即監造人莊加政係於本院具結證稱:鈺田公司示意圖上的系爭圓圈是依照伊設計規劃的原設計圖去繪製,該示意圖上記載的材料符合伊設計圖說,但顏色是在施工前伊會再施工前跟業主、鈺田公司三方協調選定顏色,設計圖說上沒有寫顏色,伊選定的顏色也不是示意圖上註記的顏色,當時經伊、業主、鈺田公司三方協調選定的顏色如伊當庭提出之現場完工照片拍攝內容所述;系爭圓圈的面層紅色漆是在第一次施作完成後再加上去的顏色,第一次施作的結果呈現伊所提完工照片上之灰色,而就系爭圓圈第二次加上顏色的結果才會呈現照片所示的紅色;106年7月19日會勘現場當天不是在做選色的協調,伊沒有辦法記憶是何時選色,通常選色是在面層施作前選定;上訴人有送色樣板到伊事務所,最後選定是用色卡來選色,伊有看過色樣板,該色樣板是廠商是送來的樣品,樣品顏色看起來不是最終選定的顏色;被上訴人無選色之權利;系爭圓圈部分,沒有發生伊先指示鈺田公司用灰色彩色硬化料鋪灑施工,之後又變更指示為以紅色彩色硬化料鋪灑施工情形,選色時就已經選定系爭圓圈要紅色,圓圈外的要用灰色,伊直接與鈺田公司的現場人員做施作的協調,沒有直接下指示給被上訴人;第1次面層施工完成後是灰色的,廠商再就圓圈部分做第2次紅色面層鋪設,做出的結果才會是照片拍攝的情形;系爭圓圈紅色,圓圈以外灰色之工作,可以一次完成鋪設且使其顏色與選色顏色相符,系爭圓圈的地方用紅色的色粉,圓圈以外的區塊用灰色的色粉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270至277頁),並有前開系爭圓圈完工照片可佐(本院卷二第283頁);被上訴人亦陳述:上訴人第1次告知彩色硬化料顏色的時間是在106年6、7月間,彩色硬化料要用在結構性透水空調鋪面的上方;伊把色磚放在工地現場,建築師選色後會告訴上訴人,不會直接告訴下包商,伊只記得上訴人是在106年6、7月間告訴伊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370至371頁)。互核可知上訴人所辯建築師於106年7月19日就已告知選色結果為示意圖所示「紅磚色」等語,固非與證人莊加政之證詞完全一致,然因兩造締約時既未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圓圈要施作之面層顏色,需經由鈺田公司告知其選色結果才能進一步決定其要在系爭圓圈內鋪灑之彩色硬化料顏色,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鈺田公司就其承攬之工作既需經業主驗收通過方可請款,其就工作之完成當具有應依工期完工及應依設計圖說施作之壓力,是其將系爭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次承攬,自會本於定作人協力之要求,將其與業主、建築師選定之顏色,告知被上訴人,俾使被上訴人按該選色結果施工,使其於受領被上訴人之工作後,復向業主提出供驗收時,符合業主就系爭圓圈顏色之指示,鈺田公司豈可能於106年7月間已獲知系爭圓圈是選定以紅色彩色硬化料施作,而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且坐視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施作錯誤顏色之理。況被上訴人在106年7月間確有依鈺田公司要求提出3塊紅色系之色樣板,由該公司交與證人莊加政觀看之情,業如前述;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曾蕙苫106年8月8日簽具「顏色變更書」(本院卷一第325頁),既經被上訴人事後自認:
該顏色變更書針對框邊顏色的變更,和系爭圓圈施作顏色無關等語,核與上訴人所稱:曾蕙苫顏色變更書與系爭圓圈施作內容無關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372頁),是該顏色變更書當不得作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併斟酌被上訴人於本院自陳:上訴人在106年6、7月第1次告知其要施作之彩色硬化料顏色,彩色硬化料是要用在結構性透水空調鋪面的上方等語(本院卷一第370頁),惟就上訴人於106年12月26日之前不曾告知其就系爭圓圈要施作紅色乙事,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準此,本院認為就上訴人是否指示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圓圈施作紅色乙事之判斷,應以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就該紅色圓圈造型有提出3塊色板,都是紅色的,其交給建築師選色完畢後,其將選定的色板交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不是施作其選定之色板顏色,而是在圓圈部分也施作了灰色的彩色硬化料,與其指定顏色不符,其才請被上訴人重新施作等語(本院卷一第314頁),較為合理可採。③末查,兩造於106年12月26日簽立「1226約定」,協議被上訴
人將系爭圓圈修改為紅色圓圈造型,由鈺田公司放樣,被上訴人施工,並將該原先施作未乾燥時,淋雨造成顏色不均、起白霧處,全面進行檢視、修繕,以上修繕之項目由鈺田公司補貼1萬元,被上訴人應配合鈺田公司之修繕時程,於106年12月28日前改善完成系爭圓圈,監造單位於同年12月29日上午進行複查,其餘部分請於1月3日前改善完成等情,有該約定可佐(原審卷第23頁),對照證人莊加政前開證詞及系爭圓圈竣工照片,洵堪認定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9日後,已知悉系爭圓圈經業主、建築師及上訴人選色完畢,並經鈺田公司告知其應施作之彩色硬化料顏色後,仍就系爭圓圈舖設灰色面層提出於鈺田公司,嗣為監造人於106年10月24日竣工查驗發現該圓圈施作顏色並非紅色後,再由兩造以「1226約定」協議由被上訴人修補該圓圈造型為證人莊加政所提竣工照片拍攝之紅色面層無疑。可徵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就系爭圓圈鋪灑彩色硬化料顏色之施工不符程序之缺失。惟被上訴人事後既已依「1226約定」完成系爭圓圈顏色瑕疵之修補,應認其就該圓圈顏色缺失已予修補完畢,自得依該約定請求鈺田公司給付補貼款。
④至上訴人雖執業主回函所稱:「…另以紅色EPOXY塗漆,與規
定施工程序不符」之文句,抗辯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立「1226約定」後,未就顏色錯誤之鋪面重新施作,竟以紅色油漆上色之方式,將顏色施作錯誤之鋪面漆成紅色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42頁、第338頁)。惟查,證人莊加政已於本院另證稱:空調導水的施作是在混凝土澆置完之後,在其面層鋪灑色粉材料,去完成整體的面,看是要粗糙還是平整;EPOXY的用途有很多,系爭地坪要做第2層塗料時,必須要用有摻EPOXY的色料去做第2層面層處理,EPOXY不是油漆,是以原來面層的材料粉加EPOXY才能黏著在地面層上,EPOXY的作用是黏著劑的一種,作用不在選色,地面層的顏色是以添加的色粉去決定,高公局函的施工程序與伊所述相符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73至274頁),核與業主函覆本院謂:伊於107年3月30日北中字第1073460350號函說明二所載「…另空調導水之紙模壓花工作未符施工程序…」,該施工程序應為空調導水地坪(圓圈孔洞處)應於混凝土澆置完後灑布紅色彩色硬化料,因廠商顏色配置錯誤灑布灰色彩色硬化料,致空調導水地坪施工完成後,另以紅色EPOXY塗漆,與規定施工程序不符(本案所指「未符施工程序」與圓形板模無涉)等語相符,有該局109年10月7日北中字第1093461329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283頁);足徵業主就鈺田公司所提出工作中之系爭圓圈部分予以減價收受,乃是針對該處施工程序不符規定(即第1次先鋪灰色面層、再第2次鋪紅色面層)所為,非指該處有以紅色油漆上色之缺失。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係有誤會,固無可採,但尚與本院前開所認定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圓圈面層顏色部分有不符施工程序之缺失之結果無影響,附此說明。
⑸綜上,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向鈺田公司提出工作後,因被
上訴人就鈺田公司定相當期間通知其修繕之「系爭查驗瑕疵」部分,不於前開期限內修繕完畢,而係由鈺田公司自行僱工修繕完成,且迄本件起訴前,彼等未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及結算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驗收通過」之不確定事實,已確定不能由被上訴人完成,應認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自得就已完成之工作向鈺田公司請求給付工程尾款。
⒋承上,鈺田公司就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既已屆至,爰依兩
造所提請款、付款資料,結算系爭工程之總價及未付款項如下:
⑴兩造固約明系爭契約及「712補充約定」所載優惠價格,係以
鈺田公司準時付款、遵守保密義務作為適用之前提,業如前述;惟觀其契約文意,應認兩造締約之真意係約定被上訴人就定金以外之系爭工程各期施作進度之請款,均應先適用優惠單價計價請款後,始需判斷鈺田公司究係遵期付款抑或不準時付款之情事;又上訴人抗辯鈺田公司於付款前需會同被上訴人丈量核對當期實作數量後才付款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稱:其有約對造來丈量,丈量的次數有2到3次,其中1次是對造自己派來的人自己跑掉,另1次應該有丈量完成等語(本院卷一第151頁),若合符節,可徵上訴人所辯屬實。
而被上訴人在106年5月26日締約時起,迄同年9月25日止,曾先後於附表2編號1至7號所示請款日,檢具請款單、統一發票向鈺田公司請款,鈺田公司就定金均已如數給付,惟就定金以外之各期施工款部分,就附表2編號2、4、5、6號部分,已於扣除保留款及按實作數量比例扣抵之定金後,該期其餘款項給付被上訴人,至編號7部分則迄未給付之事實(已付、未付數額見附表2編號1至6號「已付金額」欄所示),則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⑵鈺田公司就附表2編號2、5、6、7號所示之被上訴人請款行為
,於當時未付款之情形,尚不構成系爭契約所謂「未準時付款」:
①就附表2編號2、5、6號所示之請領系爭工程施工進度期款部
分,被上訴人就編號2之請款數量500平方公尺,係與鈺田公司會同其丈量之實作數量456.85平方公尺不同,鈺田公司乃依所丈量實作數量計價併案比例扣抵定金,及依約保留5萬元待驗收通過後給付,將剩餘46萬9774元報酬給付被上訴人;及兩造就編號5、6號之請款數量,會同丈量確認與實作數量相符後,經鈺田公司就剩餘定金均予扣抵請款金額,且均依約扣除保留款留待驗收通過給付後,依序將剩餘款項12萬6189元、11萬5304元付予給被上訴人等情,有鈺田公司工程請款單、被上訴人請款單及發票可佐(原審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第83至87頁),兩造對於附表2編號2、5、6號所示「已付金額」、「未付金額」等數額亦無異詞。足認前開請款與付款之差額,乃承攬契約雙方就前開請款數量、實作數量、可扣抵定金比例、保留款數額之計算結果不同所致,並非鈺田公司有故意不付工程款情事;鈺田公司就定金全額扣抵之結果,係使被上訴人於次期請款時無庸再以實作實算金額依比例扣抵定金,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不利;而保留款為已發生之債權,僅是定有清償期,須待「驗收通過」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或確定不能發生後,其清償期始屆至,被上訴人方得請求鈺田公司給付,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既尚不得請求鈺田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鈺田公司不準時付款。是以,鈺田公司就附表2編號2、5、6號所示之未付金額,縱未於收受被上訴人各該請款單後依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付款期間(系爭架構工程為10日、系爭鋪面工程為15日)給付,亦不得認為是「未準時付款」甚明。
②就附表2編號7號系爭鋪面工程施工進度期款部分,被上訴人
就該期施作數量236平方公尺按優惠單價計算之請款金額為7萬4340元(計算式:236㎡×300=70,800,70,800×5%=3,540,70,800+3,540=74,340),自行扣抵定金3540元後,向鈺田公司請款7萬632元時,僅提出金額1萬5347元之統一發票作為憑證,經鈺田公司以請款金額與憑證不符為由而未付款,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1日補開金額2萬9257元之統一發票交付鈺田公司乙情,有前開請款發票及補開發票可參(原審卷第35、39頁)。然以被上訴人最初請款之發票金額,加計補開發票金額之結果,僅4萬4604元,仍與該期請款金額7萬632元不符,此經比對前開2紙發票金額即明,自應認被上訴人該次請款不符約定,鈺田公司未於請款後15日內如數給付,亦無可歸責事由。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此筆請款金額與憑證不符,非其未準時付款,被上訴人不得恣意以其未付款為由,恣意就系爭工程總價變更依原單價計算等語,應為可取。
③此外,鈺田公司就附表2編號1至6號所示已付金額部分,或有
給付時間超逾系爭契約所約定付款期間10日或15日之情,此觀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應收/已收/未收帳款彙整明細表格」所自認之付款時間即明(原審卷第87頁),被上訴人固無庸另為舉證。然鈺田公司於收受被上訴人各期請款後,除需核對其請款單及請款憑證形式上是否符合系爭契之約定外,尚須會同被上訴人丈量確認該期實作數量,以實作實算被上訴人當期可請領之工程款金額,始符合一般工程估驗請款時通常會由定作人或監造人查驗該次請款數量是否與實作數量相符後同意撥款之作法;倘謂鈺田公司不待會同被上訴人丈量確認當期實作數量之前,就必須按被上訴人之請款數額給付,且如未按被上訴人於書面契約內所定期限給付,被上訴人即可解為鈺田公司「未準時付款」而可事後逕就全部工程款一律適用原單價計價之作法,實非鈺田公司於締約時所能預料,亦不符彼等締約時約明以優惠單價請款之真意。是以,上訴人抗辯:其無不準時付款情形,被上訴人不得就已受領之各期報酬,事後全部改用原單價計價請求等語,亦屬有據。
⑶於本件起訴前,鈺田公司就系爭工程款部分,僅餘75萬6843
元未給付,且其就附表2編號11號所示被上訴人請款,於當時未付款,不構成爭契約所謂「未準時付款」:
①業主對鈺田公司進行驗收時,就系爭工程計算之實作數量為1
532平方公尺,惟該數量是尚未經減價收受之數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203頁),並經證人莊加政於本院具結證稱:竣工數量計算書項次「壹、三、6」工項之第1、2行數字加總結果是1532平方公尺,減掉第3行前面括號內的數字乘以35%的結果是1450.2平方公尺,該減去數字的意思是代表系爭圓圈要扣除35%的面積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73頁),且有業主竣工數量計算書可稽(本院卷二第179頁、第187頁);足認系爭工程實作數量確較契約數量超過396平方公尺(計算式:0000-0000=396)。故上訴人於甫上訴至本院時所辯:被上訴人未證明實作數量為1532平方公尺云云,已無可取。
②被上訴人就系爭圓圈施作程序不符規定,致鈺田公司以系爭
工程納入「中壢服務區工程」之工作完成範圍而申報竣工後,經監造人查驗發現系爭圓圈之鋪面顏色不符規定,雖經鈺田公司與被上訴人另定「1226約定」,協議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圓圈改鋪紅色予以修補完畢,惟業主就此部分係減價收受,結算面積僅1450.2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堪認鈺田公司因系爭圓圈實作數量遭業主減價收受後結算乙情,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此,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期間表示:鈺田公司就系爭圓圈部分,得參考業主減價收受比例,亦予減價35%收受,而結算系爭工程之實作數量為1450.2平方公尺等語,尚屬有據。故以系爭工程經鈺田公司前開減價收受之結算數量1450.2平方公尺,減去契約數量1136平方公尺後,其追加實作數量應為314.2平方公尺,爰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架構工程得向鈺田公司請領之追加工程款為44萬5379元【計算式:314.2×1350=424,170,424,170×5%=21,209,424,170+21,209=445,379】,及就系爭鋪面工程得向鈺田公司請領之追加工程款為9萬8973元【計算式:314.2×300=94,260,94,260×5%=4,713,94,260+4,713=98,973】。
③又系爭工程經結算之追加實作數量既僅314.2平方公尺,其加
工程款合計僅54萬4352元(計算式445,379+98,973=544,352),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以追加數量396平方公尺向被上訴人請款68萬6070元(詳見附表2編號11號所示),即屬有誤。是鈺田公司抗辯:其對附表2編號11號之請款金額有疑,故未逕予付款,欲待雙方驗收通過結算後付款,並非不準時付款等語,應為可取。
⑷綜上,鈺田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各期款項之給付,既不發生系
爭契約第2條所指「未準時付款」之情,自得適用雙方約定之優惠單價計價,故系爭架構工程總價應為195萬7770元(計算式:1450.2×1350=1,957,770,未稅)、系爭鋪面工程總價應為43萬5060元(計算式:1450.2×300=435,060,未稅),加計5%營業稅之金額合計251萬2472元【計算式:1,957,770+435,060=2,392,830,2,392,830×5%=119,642,2,392,830+119,642=2,512,472】。被上訴人事後以鈺田公司未準時付款為由,逕就系爭工程總價改依原單價計算為378萬210元【計算式:2,987,400+612,800=3,600,200,3,600,200×5%=180,010,3,600,200+180,010=3,780,210】云云,應無可取。
⑸經以鈺田公司應付系爭工程總價251萬2472元,扣除其已付工
程款共175萬5629元(即附表2編號1至7號所示已付金額),其就系爭工程之未付工程款為75萬6843元;又洪焜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與鈺田公司負連帶付款責任,有系爭契約可參(原審卷第13至17頁)。故被上訴人尚得請求鈺田公司給付之系爭工程尾款應為75萬6843元。
⒌被上訴人主張得依附表1編號5號「1226約定」、編號7號「04
19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依序1萬500元、1萬2180元等語,為有理由;至其依附表1編號4號「1129約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4萬元(未稅)補貼款云云,為無理由。
⑴鈺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1129約定」、「1226約定」
、「0419約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2頁);又上訴人抗辯前開3契約之性質均為承攬契約關係乙事,亦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本院卷一第256頁,卷二第第400頁)。審酌前開3契約均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完成一定之工作後,由鈺田公司給付補貼款、工資等報酬之內容,性質均為承攬契約無疑。
⑵被上訴人就「1226約定」應就系爭圓圈改鋪紅色部分,業已
依約履行完畢乙情,此經證人莊加政到庭證稱:選定的結果是就紅色圓圈要做紅色,圓圈外的範圍要做灰色,但第1次面層施工完成之後是灰色的,廠商再就系爭圓圈做第2次紅色面層鋪設,做出的結果才會是照片拍攝的情形等語,併提出系爭圓圈竣工照片為憑(本院卷二第274、283頁),兩造對系爭圓圈竣工照片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79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就「1226約定」之工作,得依該約定請求鈺田公司給付該補貼款1萬元(未稅),含稅金額為1萬500元(計算式:10,000×5%=500,10,000+500=10,500)等語,應為可取。
⑶又「0419約定」乃鈺田公司委由被上訴人就系爭鋪面外緣進
行修補,約定以僱傭點工計算,每人每天工資2600元及車資300元(稅外加),由鈺田公司定位及放樣粉平後,由被上訴人依照鈺田公司之定位放樣粉平部分塗色施工乙情,有該約定可參(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0419約定」計算之工資及車資共計1萬1600元部分,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2頁)。審酌被上訴人次承攬系爭工程所負給付義務,乃是依系爭契約連工帶料施作結構透水架構組裝、鋪設安裝工料,及連工帶料(含陶磚面)施作系爭鋪面,業如前述;又監造人就鈺田公司提出之工作進行竣工查驗後,就系爭工程部分所發現之「系爭查驗瑕疵」,業經鈺田公司於被上訴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繕後,即自行僱工修繕完畢,經業主於107年2月26日驗收時勾選其查驗結果為「合格」乙情,已如前述;可知「0419約定」所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人力依照鈺田公司定位放樣粉平部分塗色施工部分,實與「系爭查驗瑕疵」之修繕無關,應認係彼等間另一承攬契約關係。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提107年4月28日點工證明單內記載人力為「4大工」,備註欄載明「含前幾次補非缺失部分」,既經鈺田公司員工曾蕙苫簽認無訛,有該點工證明單可佐(原審卷第27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按「0419約定」提出人力予鈺田公司使用完畢等語,應係實情。依此,被上訴人主張得依前開約定請求鈺田公司如數給付工資1萬1600元(未稅),含稅金額為1萬2180元(計算式:11,600×5%=580,11,600+580=12,180)等語,應為可取。至鈺田公司仍執前詞抗辯不付給付報酬義務云云,則屬無據。
⑷至「1129約定」是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查驗瑕疵」負有就
系爭工程施工位置之裂縫應敲除至少30公分寬以鋼筋補強再重新施作,係由被上訴人派員將裂縫處切割、打除而進行修補作業,及就收邊內緣稱差不齊處進行內緣收補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未於鈺田公司所定相當期限內將就前開瑕疵修補完成,而係由鈺田公司委由昱佳工程行派工到場打除及為修補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上訴人並未依「1129約定」內容就「系爭查驗瑕疵」之修繕工作提出給付,本於承攬報酬後付原則,被上訴人並無請求鈺田公司依前開約定給付報酬之權利,是其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前開補貼款4萬元及5%營業稅云云,為無理由。
⑸準此,被上訴人已依「1226約定」、「0419約定」履行完畢
,鈺田公司因此負有給付報酬序為1萬500元、1萬2180元之義務;參佐兩造在前開2約定中,雖未於契約內文載明洪焜元應負連帶責任之旨,惟觀兩造簽名欄位所繕打「洪焜元」稱謂,均係「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並經鈺田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確認無訛,有該2約定可佐(原審卷第23至25頁);觀之前開2約定當事人欄記載稱謂之客觀形式,核與上訴人本於自由意思簽署之系爭契約及「712補充約定」之當事人欄稱謂記載形式相若(原審卷第13至17頁),斟酌兩造就系爭契約有以第8條約定鈺田公司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願與公司負連帶付款責任等語明確,惟就同一工程所衍生之修補約定,則在當事人欄載明洪焜元為「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而無類如前開第8條之明文,衡情應係締約時有所疏漏,並非有意就「1226約定」、「0419約定」故為不同之約定。
是本院認為兩造在成立前開2約定時,確已合意由洪焜元與鈺田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無疑;從而,被上訴人就此2約定所得請領之報酬,併請求洪焜元負連帶責任等語,應為可取。
⒍綜上所述,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鈺田公司給付之系爭工
程尾款75萬6843元,加計依「1226約定」得請求之1萬500元及依「0419約定」得請求之1萬2180元,合計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77萬9523元。
(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前開承攬報酬77萬9523元部分,以鈺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11萬1003元(未稅)及修補必要費用債權17萬9752元(未稅)為抵銷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8768元;被上訴人併得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⒈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得各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清償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抵銷可言。
⒉經查:
⑴鈺田公司就系爭工程尾款及依「1226約定」、「0419約定」
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合計為77萬9523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5%營業稅部分,除已由上訴人自行給付及經本院計入前開可請求範圍者外,被上訴人就其餘金額部分請求加計營業稅云云,自無可取,合先說明。
⑵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理由部分:
①鈺田公司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圓圈之施作不符規定程序,於「
中壢服務區工程」驗收結算時,遭業主就系爭圓圈實作數量減價收受,減價面積為81.8平方公尺,致其未取得該減價面積之工程款11萬1003元(計算式:81.8×1357=111,003)乙節,有業主107年3月30日北中字第1073460350號函(原審卷第195頁),及業主函覆本院之109年10月7日北中字第1093461329號函(本院卷一第283頁),及「中壢服務區工程」估驗詳細表、數量計算表、整地面積計算表(本院卷二第253至264頁)可佐,互核相符。應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鈺田公司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鈺田公司賠償損害等語,應為可取。
②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查驗瑕疵」,未依鈺田公司所定相當期
限修補完成,而是由鈺田公司自行僱工修補完成,因此支出工資17萬9752元(未稅)之修繕必要費用等情,亦如前述,上訴人所辯:鈺田公司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亦屬有據。
③茲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業以書狀、言詞通知方式,
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前開損害賠償數額及修繕必要費用,並均執為抵銷抗辯;可認其就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77萬9523元部分,係以鈺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前開債權為抵銷之意思。依前開說明,鈺田公司執以抵銷之債權,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前開77萬9523元債務,如符合抵銷之要件時,即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自不待被上訴人之表示同意。茲鈺田公司所主張前開2筆債權,核與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其給付之承攬報酬77萬9523元債權之給付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則上訴人以鈺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11萬1003元(未稅)、17萬9752元(未稅),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且有理由之77萬9523元相互抵銷,自無不可;於抵銷後,被上訴人對鈺田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僅餘48萬8768元,洪焜元自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就前開48萬8768元部分與鈺田公司負連帶責任。
⑶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無理由部分:
①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圓圈遭業主以紙模壓花工作未符施工程序
而予減價收受,導致其在該圓圈造型下方所鋪設之混凝土、級配碎石及所為整地費用亦遭減價收受致受有損害9萬1961元等語,並提出其製作之「減價區域施作正確工項費用計算表」為憑(本院卷一第175頁),惟被上訴人已於本院否認前開表格之真正(本院卷一第259頁);而業主就鈺田公司提出之「中壢服務區工程」,除就其中結算表項次「壹、三、6」部分之系爭工程,針對圓形減價收受65%外,未見有就「壹、三景觀設施工程」中使用「210kg/cm2預拌混凝土」購運及澆置費部分及就「碎石級配(厚度10公分」、整地費用部分予以減價收受之情形,此觀業主工程結算書內之結算明細表(附表)即明(本院卷二第171至177頁)。審酌鈺田公司將系爭工程全部委由被上訴人施作,其等約定將系爭工程分為架構工程及鋪面工程2者分別簽立書面契約,約定依序為1350元、300元之優惠單價作為請款時之計價基礎,且被上訴人僅負責施作透水架構之組裝、鋪設安裝工料施工、面層紙模板彩色壓花工料施工,不包括整地、級配、碎石、鋼筋、混凝土及整平在內之分工模式,乃兩造間之承攬約定內容,核與鈺田公司與業主間之承攬約定,實不必然相同,則鈺田公司以其整地、完成碎石級配、混凝土鋪設後之工地,提供被上訴人鋪設系爭透水架構及壓花鋪面,乃鈺田公司協力提出工地之結果;況鈺田公司就系爭工程部分,係與業主約定以平方公尺1357元之單價承攬施作,契約數量約定為1135.8平方公尺,有前開業主結算明細表可參,則其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提出於業主,如經全部驗收通過,亦係按彼等約定之單價1357元計價請款,並無再以上訴人所指按單價分析表所示混凝土、碎石級配、整地夯實費用或結構性透水鋪面架構等各材料之單價逐一向業主請款之理,準此,其就系爭圓圈遭業主減價收受所致生之損害,應僅其為業主減價不予收受之81.8平方公尺部分,其所受未取得報酬之損害僅為前述11萬1003元(未稅),並不發生其所稱針對系爭圓圈整地及鋪設混凝土、碎石級配部分另遭業主減價收受之情。故其於本院所辯:對被上訴人另有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可請求之混凝土、碎石級配及整地費用遭減價收受所生損害9萬1961元(未稅)之債權,得於本件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錢抵銷云云,即無可取。
②至鈺田公司就昱佳工程行於106年10月29日起至106年11月28
日間之派工所支出之工資39萬7102元(未稅)部分(本院卷一第106至109頁),既與被上訴人所負瑕疵修繕義務無涉,已如前述,鈺田公司要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自不因此對被上訴人取得此一債權數額可為抵銷,故上訴人就此部分支付昱佳工程行之工資,執以抵銷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錢云云,即無可取。
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提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上訴人,有原審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53頁),上訴人收受後並未清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請求有理由部分加付自10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1226約定」、「0419約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48萬8768元,及自10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應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前曾⑴聲請傳喚證人劉庭旭、張文勇作證(本院卷二第54頁),嗣已陳明捨棄該部分調查證據聲請(本院卷二第89頁),及⑵聲請囑託慶泰化學樹脂股份有限公司、國立交通大學材料研究中心鑑定其就系爭圓圈所鋪紅色面層並非油漆,其施作系爭圓圈並無瑕疵部分(本院卷二第89頁、第95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無影響;本院均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1:被上訴人主張之兩造間契約內容及承攬報酬數額編號 契約成立日期 承攬契約名稱 工作內容 被上訴人主張之承攬報酬數額(未稅) 卷證頁數 1 106年5月26日 結構性透水施工鋪面買賣合約書(合約編號CS0000000號) 連工帶料施作結構性透水架構組合及鋪設工程。 工程總價298萬7400元(計算式:1,532㎡×1950=2,987,400) 原審卷第13頁 106年5月26日、同年7月12日 結構性透水鋪面買賣合約書及補充約定書(合約編號CS0000000號) 連工帶料施作結構性透水架構組合及鋪設工程;後以補充約定合意追加契約數量為1136平方公尺及增加鋪設陶磚面(面灑鑽石砂或金鋼砂)。 工程總價61萬2800元(計算式:1532㎡×400=612,800) 原審卷第15、17頁 2 106年9月5日 點工證明單 指示派工到場協助回填碎石 工資4500元((3小工×每工1500元=4500),全部履行完畢。 原審卷第19頁 3 106年11月29日 修補約定(下稱1129約定) 協助敲除系爭工程裂縫至少30公分寬,以鋼筋補強再重新施作、修補內緣不整齊等。 補貼款4萬元 原審卷第21頁 4 106年12月26日 透水地坪增加造型修補約定(下稱1226約定) 就系爭工程中之兩個圓圈造型部分加鋪紅色面層 補貼款1萬元 原審卷第23頁 5 107年4月19日 協助修補約定(下稱0419約定) 以僱工點工計算方式,就系爭鋪面外緣按鈺田公司定位放樣粉平部分塗色施工進行修補。 工資1萬1600元【4大工×(工資2600+車資300)=11,600】 原審卷第25頁 6 就編號1所示工項請款已開發票272萬3595元之5%營業稅 12萬9695元 原審卷第29至41頁 合計 379萬5995元附表2:鈺田公司於本件起訴(108年6月26日)前已給付之金額編號 承攬人請款日(請款單號) 請款內容 請款金額(未稅/含稅) 鈺田公司付款日/ 已付金額 鈺田公司 未付金額 卷證頁數 1 106年5月31日(000-00-000) 系爭架構工程定金 未稅60萬元/含稅63萬元 106年6月8日交支票,同年月10日兌付/63萬元 0元 請款單(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統一發票(原審卷第29頁) 2 106年7月25日(000-00-000) 系爭架構工程增加定金及施作500㎡報酬(依比例扣訂金35萬2113元) 未稅52萬2887元/含稅54萬9031元 106年8月8日交支票,同年月10日兌付/46萬9774元(依面積456.85㎡計算報酬為61萬6748元,並依比例扣訂金32萬1725元、扣保留款5萬元) 7萬9257元(含保留款5萬元) 請款單(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 統一發票(原審卷第29頁) 3 106年7月26日(000-00-000) 系爭鋪面工程定金 未稅13萬6320元/含稅14萬3136元 106年9月6日交支票,同年8月25日兌付/14萬3136元 0元 請款單(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 統一發票(原審卷第31頁) 4 106年8月31日(000-00-000) 系爭架構工程施作400㎡之報酬(依比例扣定金) 未稅25萬8310元/含稅27萬1226元 106年9月19日匯款付27萬1226元(與編號5一起匯款) 0元 請款單(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 原審卷第31頁) 5 106年8月31日(000-00-000) 系爭壓花工程施作900㎡之報酬(依比例扣訂金) 未稅16萬2000元/含稅17萬100元 106年9月19日匯款付12萬6189元(依面積900㎡計算報酬27萬元後扣剩餘訂金13萬6320元,及5%保留款1萬4175元) 4萬3911元 【保留款計算式:(270,000+13,500)×5%=14,175】 請款單(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 統一發票(原審卷第33頁) 6 106年9月13日(000-00-000) 系爭架構工程施作236㎡之報酬(依比例扣定金) 未稅15萬2403元/含稅16萬23元 106年10月11日/11萬5304元(依面積236㎡計算報酬31萬8600元後,扣剩餘訂金19萬6585元,及10%保留款1萬2812元) 4萬4719元【保留款計算式:128,116×5%=12,812】 請款單(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 統一發票(原審卷第33頁) 7 106年9月25日(000-00-000) 系爭鋪面工程施作236㎡之報酬(依比例扣定金3540元) 未稅6萬7260元/含稅7萬623元。 0元(被上訴人請款時只提出發票①,鈺田公司未付款) 7萬623元 ①106年9月25日統一發票(含稅1萬5347元,原審卷一第35頁) ②107年6月21日統一發票(含稅2萬9257元,原審卷一第39頁) 8 106年9月25日(000-00-000) 提供人力協助回填碎石之工資(3小工) 未稅4500元/含稅4725元 4725元 0元 請款單、點工證明單、付款支票(本院卷一第91至95頁) 點工證明單、統一發票、被上訴人請款單(原審卷第19、35、101頁) 9 107年1月8日 協助修補之補貼款2筆 未稅4萬元、1萬元/含稅依序為4萬2000元、1萬500元 0元 上訴人自認有收到請款內容。 統一發票(原審卷第37頁) 10 107年5月9日 協助修補工資及車資(4大工) 未稅1萬1600元/含稅1萬2180元 0元 上訴人自認有收到請款內容。 統一發票(原審卷第39頁) 11 108年5月15日(000-00-000) 系爭工程追加實作款(均以396㎡、優惠單價計價請款) 合計68萬6070元。 ①系爭架構工程:未稅53萬4600元/含稅56萬1330元。 ②系爭鋪面工程:未稅11萬8800元/含稅5940元。 0元 追加工程款應為54萬4352元,未付款。 被上訴人請款單、108年5月3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審卷第175頁) 合計 176萬0354元 77萬9523元附表3(鈺田公司員工曾蕙苫與被上訴人經理陳瑞成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曾蕙苫之郵件名稱為「HAN SHAN」,郵件開頭為「yu586677@...」、陳瑞成之郵件開頭「jc-chen@...」】編號 寄件時間 寄件人/收件人 電子郵件內容 卷證頁數 1 106年11月8日下午6時28分 曾蕙苫/陳瑞成 將監造人106年10月24日竣工查驗意見郵寄包括被上訴人(電子郵件開頭名稱為jc-chen者)在內之廠商,要求各廠商連同竣工缺失一併派員盡速改善。 本院卷一第197頁 2 106年11月8日11時17分 陳瑞成/曾蕙苫 該缺失非本公司之缺失,請鈺田公司給付工程款。 本院卷一第197頁 3 106年11月11日上午12時1分 陳瑞成/曾蕙苫 本公司多日來欲派員協助修繕,惟經3次查看現場,貴公司結構性鋪面人行道及車道外圍仍未修正(貴公司板模釘歪斜),致本公司無法依據鋪面外緣協助整修內緣。 本院卷二第291頁 4 106年11月14日下午11時8分 陳瑞成/曾蕙苫 貴公司結構性鋪面要增加之圓框仍未放樣,人行道及車道外圍仍未修整(貴公司板模釘歪斜),致本公司仍無法依據鋪面外緣協助整修內緣,修補約定仍未回傳,貴公司時間緊迫,請能回傳修補約定,圓框放樣,人行道及車道外圍盡速修整,以便本公司派工協助更改顏色及進行協助修繕事宜。 本院卷二第293頁 5 106年11月18日下午11時25分 陳瑞成/曾蕙苫 時間緊迫,請貴公司儘速進行圓框放樣,鋪面外圍盡速修整,並能回傳修補約定,以便本公司派工協助更改顏色及進行協助修繕事宜。 本院卷二第295頁 6 106年12月10日下午4時28分 曾蕙苫/陳瑞成 ①關於本工程(中壢休息站)缺失於11/1通知貴公司進場修繕,且告知11/17為改善期限截止日,至11/29前皆無進場修繕,於此期間以多通電話告知盡速派員進場修繕皆無理會,11/22再已MAIL通知貴公司進場修繕,仍毫無動作,對於信件內容也皆無回覆,本人於11/27再以電話聯繫才說要修改修復內容,11/29日當再以電話催促,並回傳確認,且告知現場圓心及邊緣皆已修補完成,您於11/29電話中也告知11/30將派多人進場修繕,而11/30指派了3位進場還包含了1位工務(第一天人手不多我接受),再來12/1無派人進場,12/2-12/5只派了兩位進場修繕(其中還有工務),12/6派了4位其中還包含了兩位工務,而部分修補方式還不是依規定修繕(爾後仍有問題仍須修繕)。 ②12/7、12/8、12/10本人都以電話告知請盡數(按應為「盡速」之誤)進場施作,此期間皆由2-3位進場施作其中還包含貴公司之工務,於12/8聯絡於12/11監造單位會派人檢查缺失是最後的期限,您也告知說星期天會加派人手進場施作,12/8、12/9雨天考量安全問題沒辦法做我都能體諒,今日大太陽也無人進場施作,連通電話聯繫也沒有,我聯繫後一下星期一派人依下又說星期二、三派人進場修繕(並附照片說明以上為12/10前修補狀況)。 ③且您一直催促趕快把地坪清洗乾淨,我當時也告知你們裂縫打除一定會有灰塵,至少要你們打除完成再來清洗,你還是堅決要我們儘速清洗,我於12/2-12/4已派人清洗完畢。 ④至今已12/10貴公司仍無任何除裂縫外修繕之動作,這期間已造成地面又有多處灰塵、髒汙,真的很像被耍著玩,這些又應該向誰請款?真的不知道這些缺失這樣做到底要做到幾時才會結束。 ⑤最後再行通知,請於盡數派員進場施作,否則後續逾期罰款之問題,將逐一追究責任。 原審卷第125至139頁 7 106年12月11日下午9時11分 陳瑞成/曾蕙苫 本公司今日再派工協助修繕現場,惟貴公司仍鋪面髒汙不堪,有些地方還堆置草皮及泥土,修繕工作產生困難,人行道及車道外圍修整不完全,致本公司仍空耗時間而難以整修,敬請盡速清洗鋪面及外圍修整安全,以便本公司協助更改顏色及進行協助修繕事宜。 本院卷二第299頁 8 106年12月11日下午10時33分 曾蕙苫/陳瑞成 今日仍調派兩人進場施作(還包含一名工務),前封信件已提出貴公司仍於打除階段,洗了在洗根本就是浪費我的人力,洗好了你馬上做,所有髒汙我承擔,重點是連做都還沒開始做,我清洗至今已經7日,…監造單位於星期四複驗,提出仍有疑慮之部分,本公司有時程上之壓力故進行其他工項之改善,必須施作沒辦法等貴公司擺著,其餘缺失不進行動作,且貴公司工務在場,有施作困難,草皮要移皆可請立即提出,我會立即派員清出施工面給您,步道邊皆已修繕完成,從貴公司進場施作至今已經12日,為何此期間皆無提出仍有無法施作部分?真的在浪費人力的應該是我們。請提出貴公司裂縫打除之仍須時間,本公司會依照您所提出之時間將地坪清洗乾淨,還是直接壓3日的時間請貴公司派員將裂縫皆修補完成呢?本公司一定配合於時間內將地坪清洗乾淨,若仍覺得無法施作之部分,請您至現場勘查後親自說明,請將心比心,時間真的緊迫,請盡速改善完成,該配合的本公司一定配合,請貴公司體諒。 原審卷第141頁 9 106年12月12日下午9時22分 陳瑞成/曾蕙苫 今日公司派5-6人去協助更改顏色及進行協助修繕事宜,但因下雨工程無法進行,明日氣象報告依然雨天,將於天氣轉好後進行更改修繕。 本院卷二第301頁 10 106年12月13日下午9時30分 曾蕙苫/陳瑞成 今日只調派1員施工人員,於施作裂縫打除,仍未打完,請趁近日天氣較好,盡速加派人員進場修繕,監造單位隨時會來檢查。 本院卷二第303頁 11 106年12月13日下午9時56分 陳瑞成/曾蕙苫 現場仍然髒汙不堪,泥濘滿地,還有些堆置草皮及泥土如何修補,請能配合事先做好清洗工作,以便順利協助修補及鋪面施工邊框改色後,顏色不受影響,明天我們再派5個師傅去,請配合準備水泥沙漿,以供協助修補用。 本院卷二第3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