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被 上訴 人 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彩賓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斐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單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建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月10日簽立「基隆市政府暨
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其向上訴人承攬基隆市仁愛區行政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於96年1月間完工,同年4月17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結算總價計新臺幣(下同)3億6,291萬8,959元。伊於驗收合格後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就系爭工程如附表編號1至3項目(下稱編號1至3項目)切結於約定之保固期限內倘有損壞坍塌,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件損耗,查係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所致者負無償修復責任,並交付訴外人闕河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定存存單3紙(下稱系爭定存單,金額合計362萬9,190元),為上訴人設定質權做為保固金。嗣前開保固項目陸續於98年4月17日、99年4月17日、101年4月17日屆期,兩造依序於98年5月4日、99年6月14日、101年3月7日會同使用單位現場會勘,伊已於98年5月18日、99年7月7日取得前兩項使用單位簽具之工程修復驗收單,而履行該部分之保固責任;至編號3項目雖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應由伊負擔此項瑕疵修復費用115萬4,618元,扣除後上訴人仍應返還伊保固金餘額計247萬4,572元(計算式:828,318+793,706+〈2,007,166-1,154,618〉=2,474,572)(下稱系爭保固金餘額)。惟上訴人已於103年12月間行使質權,領取系爭定存單款項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保固金餘額,並加計自104年3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基於同一事實追加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另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編號1至3項目保固期限雖於98年4月17日、99年4
月17日、101年4月17日陸續屆至,惟該工程項目於保固期限內有如附表所示電梯坑滲漏水瑕疵等多項保固事由發生,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係因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佳所致,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其修繕責任,此不因伊於前揭保固期限屆至時,曾否通知被上訴人就前揭瑕疵進行修繕而有不同。被上訴人迄未履行其修繕責任,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保固金餘額,況系爭定存單出質人為闕河生,無論係定存單或伊行使質權後取得之存款,上訴人均無權請求伊將之返還予其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於93年3月間簽立系爭契
約,嗣該工程於96年1月間完工,同年4月17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於驗收合格後出具系爭切結書,切結就編號1至3項目於2至5年不等之保固期限內,倘有損壞坍塌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件損耗,查係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所致者,應負無償修復責任,並交付系爭定存單為上訴人設定質權,做為保固金之用。嗣編號1至3項目於98年4月17日、99年4月17日、101年4月17日陸續屆期,於98年5月4日、99年6月14日、101年3月7日依序辦理會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存單未果,且於103年12月間經上訴人行使質權,領取系爭定存單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定存單(含收據)、切結書、被上訴人98年4月13日、99年7月7日及101年3月8日請求退還編號1至3項保固金函、上訴人103年12月18日通知行使質權通知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至85、219頁)。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會勘後已依上訴人指定之期限完成編號1至2項目保固修繕;另編號3項目扣除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應由伊負擔之修復費用115萬4,618元以後,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保固金餘額予伊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審認如次:
㈠按政府採購法於87年5月27日經總統公布,並於1年後施行。該
法公布後,政府機關之採購均受拘束,惟有關保固責任之內容,於該法並無明文。又依92年2月間公布施行之營造業法第27條第1項第8款規定,營繕工程之承攬契約,應記載驗收及保固之規定。內政部依同條第2項之授權規定於93年9月間頒佈「營繕工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實施辦法」,其第8條規定所謂「應記載保固之規定」,係指應載明保固期、保固期內瑕疵處理程序。然該法及前揭實施辦法就保固責任之內容,仍無明文。系爭契約訂立於93年3月間,其第18條有關工程保固之約定記載:「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次日起,除損耗品外,由乙方保固裝修部份3年、結構部份5年、水電、空調、電梯等附屬設備為2年。保固保證金:⒈乙方為履行保固之責任,同意於驗收合格後,依保固期限出具保固切結書,並提供按結算價百分之1計算之保固保證金。其得以依本工程乙方投標須知之規定出具相關之有價證券換抵,…。⒉凡在保固期限,如本工程一部分或全部有損裂、坍塌或其他損壞,而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件損耗者,乙方同意依照契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乙方如經通知逾期不為修理者,甲方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⒊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如未動支或尚有剩餘時,無息發還。」(見原審卷㈠第51至52頁)等語;另被上訴人於96年間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依約出具予上訴人收執之系爭切結書,內容則載稱被上訴人切結就編號1至3項目於2至5年不等之保固期限內,倘有損壞坍塌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件損耗,查係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所致者,負無償修復責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9頁);國內主管政府採購業務之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4年12月間頒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6條規定:「㈠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廠商保固_年(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非結構物1年,結構物3年至5年)。㈡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㈢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㈣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得不計入保固期。」;97年4月間修正同範本第16條第2、3項另明定:「㈡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但因非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不在此限』。…。㈢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足認被上訴人依約應負之保固責任,僅限於上訴人於保固期限內發現有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之瑕疵,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者為限,被上訴人始應依上訴人通知,於其指定之合理期限內無償修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保固期限內發現前述瑕疵並完成通知,伊始負保固責任云云,或上訴人抗辯凡於保固期限內發生之瑕疵,無論發現時或通知時是否已逾保固期限或被上訴人是否可歸責,其均應負保固責任云云,均無可採。㈡次按,保固保證金係擔保承攬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目的,
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乃負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保固期滿)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依我國工程實務界之擔保制度,除保證金之實際交付外,另常見由銀行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或由承攬人提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有價證券(例如:債券或定存單)為業主設定質權為擔保,以疏解承包商之籌資壓力。於保固金係提供定存單為業主設定質權之情形,如業主已對之行使質權而由銀行或郵局付款後,倘業主並未因承包商應負擔保責任而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少於擔保金額,致不應終局保有全額或部分擔保金時,除有特別約定外,基於擔保金於擔保銀行給付後,即為承包商依承攬契約所應繳納保證金,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應依承包商依其與業主間之約定定之。系爭契約既明定系爭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如未動支或尚有剩餘時,無息發還,則被上訴人於符合前述停止條件時,自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保固金。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定存單為闕河生所出質,被上訴人就伊行使質權領得之定存單款項,無權請求返還云云,依前說明,並無可採。
㈢再系爭工程於96年1月間完工、同年4月17日驗收合格,編號1
至3項目保固期限嗣陸續於98年4月17日、99年4月17日、101年4月17日屆滿,業如前述。而:
⒈關於編號1項目部分:查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7日屆保固期限前
之同年月13日發函向上訴人申請核退本項保固保證金,同年5月4日經兩造會同相關使用單位辦理會勘,訴外人基隆市仁愛區公所於會勘時表示在保固期內尚有發電機及排煙皮帶未修繕,其餘使用單位則無意見(即未發生保固事由)(另上訴人就訴外人基隆市立體育場表示消防設施尚未修繕部分已陳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28、355頁〉,故與消防設施有關者,均不予贅載),並作成:請承商(即被上訴人)就保固期限內仁愛區公所所提出之缺失項目,於15日修復,並向仁愛區公所取得「缺失已改善之證明文件」之會勘結論。嗣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8日檢具仁愛區公所簽署之工程修復驗收單請求上訴人核退保證金,並表示相關使用單位逾會勘紀錄約定之期限,均未提出意見(即陳報未修繕項目),自即日起伊不再提供此項之保固服務等語。同年9月7日上訴人另通知其委請訴外人黃明城建築師事務所,就本項保固金核退案提具專業意見,俾利辦理後續事宜。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覆函:本件於5月間會勘時指示伊進行改善之缺失,均已完成,伊難以承擔額外責任,再次促請上訴人核退保固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往來函文及會勘紀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1、163至171、447、453至457頁)。足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前揭保固期限內發現此項目瑕疵部分,均已受通知後之合理期限內完成修繕。故上訴人提出基隆市體育場100年4月6日通知函、上訴人同年4月12日通知函及建築師公會102年7月8日鑑定報告書等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63至285頁),抗辯:基隆市體育場於保固期滿後之99年底另發現其使用之仁愛游泳池場地電梯坑滲水,上開情事應為保固期間內所發生,伊於100年4月間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修繕未果,嗣於102年委請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該大樓電梯發生坑漏(滲)水、(101年間)電梯主鋼索斷裂等現象,除因其電梯升降路未依法令設置(設計)適當措施及環境影響外,係因被上訴人施作之升降路構造,樓層2次施工縫部分之防水措施不良所致,被上訴人迄尚未就此部分進行修繕,不得請求伊返還保固金云云,依前說明,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本項保固金82萬8,318元,即屬有據。⒉關於編號2項目部分:查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7日屆保固期限後
之同年5月24日發函向上訴人申請核退本項保固保證金,上訴人於同年5月27日通知各使用單位於同年6月1日前函覆上訴人,確認保固期間是否無保固缺失未修繕待解決事項,嗣兩造於同年6月14日會同相關使用單位辦理會勘,並檢附「申退裝修部分缺失紀錄表」記載尚有游泳池天花板鋼筋裸露、停車場地板小部分剝落等項缺失待改善,作成: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30日前改善完成之會勘結論。其後,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7日檢具相關使用單位簽認之工程修復單通知(其中保留之游泳池天花板鋼筋裸露部分,嗣於同年9月7日業經使用單位驗收合格,其餘部分於同年7月間陸續驗收合格),通知上訴人會勘紀錄中之缺失項目均已完成,再次請求儘速核退保固款項。上訴人於同年7月12日檢附前揭工程修復驗收單及彙整表,要求各單位覆核確認,於同年月15日函覆,並確認是否已無未修繕等待解決事項,以利續辦核退保固金作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往來函文及會勘紀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5至85、173至
181、447、449、459頁)。然前揭使用單位於簽具前揭工程修復驗收單後,並未函覆尚有未修繕等待解決事項,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其迨至101年3月7日仁愛游泳池暨停車場滲(漏)水會勘,及同年4月9日、8月1日及10月12日退還保固金事宜(協調)會議,始又陸續提出仍有地下室天花板滲漏水、地下停車場PU地坪破損等瑕疵,要求被上訴人保固修繕(見原審卷㈠第449、461至469、477至497頁、卷㈡第399至400頁之會議〈會勘〉記錄),嗣另經建築師公會及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與被上訴人之施工品質有一定關連(見原審卷㈠第285頁),依前說明,難認被上訴人就前述逾保固期限始發生之瑕疵現象,仍應依約負保固責任。此不因被上訴人於另案104年度訴字第768號行政訴訟中曾自承上情與伊施作有關而有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就上訴人於保固期限內發現之本項目瑕疵部分,已於99年會勘後合理期限內完成修繕,上訴人應依前述契約之約定,返還本項保固金79萬3,706元予伊等語,核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前述地坪破損、地下室天花板滲漏水,迄未完成修繕,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保固金云云,並無可取。
⒊關於編號3項目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7日屆保固期限前之同年3月8日發函向
上訴人申請核退本項保固保證金,固據提出前揭通知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3頁)。惟兩造於於101年4月9日召開之返還保固金事宜會議中,就系爭大樓各使用單位確認應改善事項要求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30日前完成改善外,並就兩造前於同年3月7日辦理仁愛游泳池暨停車場漏(滲)水會勘時,發現系爭大樓地下室複壁積水溢流平面停車位空間之問題,作成:「請體育場依據貴場3月7日辦理會勘結論辦理,邀請第三公正單位釐清責任所屬,據以辦理是否退還保固事宜」之會議結論;復於同年8月1日召開之返還保固金事宜會議中決議:「請設計單位(黃明城建築師事務所)就地下室承商施工是否符合契約規定提出說明(請於101年8月17日前來函說明),如施工方式符合契約規定,則碳酸鈣結晶沉澱造成阻塞管體排水功能,應屬無法抗力因素。請大佳營造協助對地下室複壁內積水、天花板滲水、電梯主鋼索鏽蝕及地面破損部分,於101年8月17日前,提出建議改善方案及概估經費,供使用單位(體育場)參考,並建議編列102年度預算予以改善」等語,及於同年10月12日召開之協調會議中達成委由第三公正單位鑑定釐清責任歸屬,做為退還保固金依據之共識。其後,基隆市立體育場曾於101年11月7日委請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等事實,有前揭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463至469、479至483、489至493頁)。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大樓地下室發生複壁滲漏水情形,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乙事,於本項保固期限屆滿以前,即一再與被上訴人及設計單位協商討論並要求改善,洵堪認定。
⑵又上訴人主張:前揭地下室複壁滲漏水現象,嗣經建築師公會
鑑定結果認定係因系爭工程連續壁及連續式場鑄排樁之外牆壁體防水施作不良所致,其外牆壁體40cm結構外牆有嚴重滲漏水現象,現場依契約圖說應施作於複壁下方之30cmRC防水樁,勘查結果係以1/2B磚砌成並用水泥粉刷(部分導溝內面甚至未粉刷),未按契約工作項目壹四-123及圖說規定施作且防水不良,且複壁排水導溝未依契約工作項目壹四-123及圖說施作1:2防水粉光,及該排水導溝之所設排水管於設計圖說不盡周延未予規範,復未裝置高腳落水頭,以致壁體滲漏析晶沉澱物及施工雜異物等阻塞排水管孔,滲漏水之積水滿溢而自複壁檢修口流出;另自地下2層及地下3層所有之複壁檢修口(部分無法開啟者除外)全面勘查內面之外牆壁體,結果顯示所有連續壁及連續式場鑄排樁之外牆壁體40cm結構外牆之牆面,均未按契約工作項目壹二-01-17及壹二-08-6-6規定施作1:2防水粉光,連續壁之壁體亦未依契約工作項目壹二-01-11做壁體整修;前述瑕疵之改善經費概算約538萬元,應由設計監造單位負擔2%及工程承攬廠商(即被上訴人)負擔98%,已逾本項保固金之數額而無餘款等語,固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同公會103年4月23日補充函文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61、267至271頁)。惟細閱前揭鑑定報告第十點建議事項另載明:
業主、設計監造單位及工程承攬廠商對鑑定項目原因應負擔之責任說明及有關鑑定事項改善對策及經費概算詳如附件十五(其中有關複壁滲漏水部分之經費為無法估算),且有關前項鑑定項目原因之各該歸屬責任分擔百分比部分,建議依契約規定及相關法令辦理或另循司法、仲裁等途徑釐清為宜,本鑑定報告書意見僅供申請單位參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3至285頁),嗣建築師公會復補充說明:前述瑕疵所需修復費用因涉及需將地下各層室內複壁全面拆除,並全面檢視其內面連續壁及連續式場鑄排樁之外牆壁體施工瑕疵與所有漏水部位等情況,再另謀適當防水止漏等修補對策後,始得為之。況且該項尚涉及連續壁及連續式場鑄排樁工程施作內容缺失等原因之鑑定,非屬本鑑定受委託之項目,應另行委託鑑定釐清;另依上訴人工務處提供之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服務契約書第1條第2款工作內容並無監造工作項目,惟其第6條契約責任第1款第5目又載有提供設計監造作業,在監造服務部分是否與上訴人另定有契約規範及服務比例等內容有所不明,且同處提供之系爭工程部分施工日報表記載過於粗略,難以詳其施工之究竟,故有關前述鑑定項目原因之各該歸屬責任分擔百分比部分,仍建議依各該工程契約規定及相關法令辦理或另循司法、仲裁等途徑予以詳細調查並釐清為宜,伊無此行政及司法調查權限等語,亦有該會102年9月10日及同年12月31日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1至329頁),足見建築師公會嗣應上訴人之一再要求而於103年4月23日所為之經費概算及責任比補充說明,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⑶嗣前述瑕疵爭議,經原審委託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大樓地下
室發生複壁滲(漏)水之成因、責任比例及所需修補費用等節進行鑑定,結果認定:1.系爭大樓地下室之設計圖說「S1-8」有φ30cm止水樁之防水設計,防水設計經完工後均已施作於連續壁及連續式場鑄排樁之外牆壁體,由於空間環境因素,無法檢視是否施作完善,惟經由現場查勘壁體滲漏水程度,可認該連續壁及連續式場鑄排樁之外牆壁體防水施作品質不良。又契約圖說「S1-8」於連續壁及連續式場鑄排樁之外牆壁體有40cm結構外牆設計,且系爭工程前述外牆牆面有1:2防水粉光工項,惟經由地下3樓及地下2樓複壁檢修孔檢視,發現有多處嚴重滲漏水現象,另複壁內側排水溝之排水孔已堵塞,且積水嚴重,顯示40cm結構外牆施工品質及牆面1:2防水粉光施工不良,並發現有多處連續壁之壁體整修施作不完整。另系爭工程複壁下方有防水墩及導溝防水粉刷工項,且經由地下3樓複壁檢修孔檢視,確認複壁有施作下方30cm RC墩座及上方1/2磚砌牆壁,並施作水泥粉刷但施工不良。此外,前述導溝應有施作防水粉刷,惟無排水管裝置高腳落水頭之圖說及工項,而經由地下3樓複壁檢修孔檢視,確認排水溝之排水孔均已被壁體滲漏析晶沉澱物堵塞,及由地下2樓複壁檢修孔檢視,確認上開滲漏水之積水已自複壁檢修口外流等語。2.又系爭工程契約工項中,除地下室複壁材料除複壁下方30cm RC墩座具防止滲漏水功能外,其上方均屬1/2B厚磚砌牆壁,並不具有防止滲漏水功能,且連續壁及連續式場鑄排樁之外牆壁體係由混凝土澆置完成,混凝土水化物之氫氧化鈣甚易溶解於水中,若經由水份滲透或乾濕循環作用下,常因毛細管作用將溶解物析出於混凝土表面,堆積形成白色之鹽類(含碳酸鈉、碳酸鉀、碳酸鈣等),故本案複壁內側之排水溝如不經常清理,將導致排水溝淤積及排水孔堵塞,當排水溝積水深度超過RC墩座時即會造成複壁漏水。惟因前述工項已完工且保固期已屆滿,鑑定時已無法確認被上訴人在施工過程中所發生之問題,僅能依竣工後之結果來檢視其工程瑕疵,並據此判斷系爭大樓地下室發生複壁滲漏水,被上訴人應負30%之歸責比例。再考量前述工項之施作次序為連續牆壁及連續式場鑄排樁之混凝土澆置完成、該壁體防水施作完成、地下室複壁1/2B厚磚砌牆及水泥粉施作完成等步驟,於完工後因施工空間環境因素,已無法再進行修復工作,故參酌系爭契約工作項目「壹二-08-5」防水工程之原契約金額92萬8,314元,估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應賠償上訴人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7萬8,494元(計算式:928,314×30%=278,494,元以下4捨5入,下同);3.另被上訴人雖有施作連續壁及連續式場鑄排樁之外牆壁體防水工項,惟其施作不完整,可歸責比例為30%,此工項於完工後同因前述施工空間環境因素,已無法再進行修復工作,是參酌系爭契約工作項目「壹二-01-13」連續壁工程(含扶壁)φ30cmCCP止水樁、「壹二-01-17」連續壁工程(含扶壁)牆面1:2防水粉光、「壹二-08-6-3」PC排水樁式連續壁φ30cmCCP止水樁、「壹二-08-6-6」40cm結構外牆牆面1:
2防水粉光及「壹二-01-11」連續壁工程(含扶壁)壁體整修及清洗等項目之原契約金額共計292萬0,412元,而估定被上訴人就此應賠償上訴人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7萬6,124元(計算式:2,920,412×30%=876,124)等情,亦有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108年7月22日補充說明函在卷可按(見外放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3至6、11至13頁、原審卷㈡第7至11頁),並經證人陳永成(即前述鑑定承辦土木技師)到庭結證:前揭鑑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施工雖有瑕疵,但綜合考量系爭工程有關設計、監造、承造(施工)、使用單位等因素,就整體結果而言,被上訴人應負30%之責任比例,由於涉及複壁的問題已無法修復,故參酌原契約單價作為費用計算依據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㈠第653至65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本項經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應由伊負擔之瑕疵修復費用為115萬4,618元(計算式:278,494+876,124=1,154,618),扣除仍有保固金餘額85萬2,548元(計算式:2,007,166-1,154,618〉=852,548)應返還予伊等語,即屬有據。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有何違誤之處,仍執前詞主張本項瑕疵業經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應由被上訴人負擔98%之責任,所需費用已逾前述保固金金額,而無庸返還云云,依前說明,並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大樓地下室發生滲漏水現象,其積水尚造成電梯坑滲漏水、電梯主鋼索斷裂及地下停車場發生PU地坪破損、地下室天花板滲漏水等現象(下合稱電梯坑滲漏水等現象),此部分修復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並舉前述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以佐其說。惟建築師公會所為該份鑑定報告,業載明各該鑑定項目之歸屬責任分擔百分比建議依契約規定及相關法令辦理或另循司法、仲裁等途徑釐清,而難以逕採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業如前述,而系爭大樓發生電梯坑滲漏水等現象之成因及責任比,經原審一併送請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雖認定其中地下室PU地坪及天花板發生前述瑕疵與被上訴人施作各該工程之品質不良有所關連,然並未認定此亦與地下室複壁發生滲漏水之瑕疵有涉(見外放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2至13頁),且上訴人就此節未再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356頁),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前述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本項保固金餘額85萬2,548元,亦屬有據。
4.總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7萬4,572元(計算式:828,318+793,706+852,548=2,474,572),既屬有理,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上訴人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述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7萬
4,572元,及自原審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3日(見原審卷㈠第195頁、卷㈡第3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表:
項 次 保固項目 保固金 (新臺幣) 保固期限 上訴人主張保固期限內發生之保固事由(本院卷第103、355頁) 保固金 提供方式 1 水電、空調、電梯等附屬設備 82萬8,318元 96年4月18日至98年4月17日 (2年) 電梯坑滲漏水、電梯主鋼索斷裂 提供闕河生之定存單(號碼:BA0000000)為上訴人設定質權(嗣上訴人已行使質權領取存款) 2 裝修部分 79萬3,706元 96年4月18日至99年4月17日 (3年) 地下停車場PU地坪破損、地下室天花板滲漏水 提供闕河生之定存單(號碼:BA0000000)為上訴人設定質權(嗣上訴人已行使質權領取存款) 3 結構部分 200萬7,166元 96年4月18日至101年4月17日 (5年) 地下室複壁漏水、複壁內防水粉光施作 提供闕河生之定存單(號碼:BA0000000)為上訴人設定質權(嗣上訴人已行使質權領取存款) 合計 362萬9,190元